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416號原 告 蔡建豐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5年6月28日0 時49分,行經臺北市市○○○道往東(建國南路上方)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檢視採證照片後,爰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以105年7月4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於105 年7月9日向被告提出線上交通違規申訴,經被告函轉舉發機關查復違規無誤,原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105年8 月25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調查後,認定有違規行為,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 A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原告並無超速,係左前方黃牌重機超速。
㈡舉發單位以105年9月19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053435250
0 號函檢附之照片,被員警修圖到消失看不見,企圖製造偽證,影響公正判斷。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原告原所有系爭汽車,確實於上揭時間於上揭地點有超速行駛之情形:
⑴原告原所有系爭汽車確於前揭時間,行經於前揭地點,為
設於該處之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機攝得該車超速行駛,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80公里,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竟以時速93公里之行車速度行駛在該路段上,其行車速度已超出最高速限,此有採證照片在卷足佐,違規事實已臻明確。又拍攝原告超速之器具,係規格為:「24.1GHz(K -Band)照相式」、廠牌為:「JENOPTIK Robot GmbH」、型號為:「㈠主機:MultaRadar S580㈡天線:RRS24F-S2」、器號為:「㈠主機:593-072/71169㈡天線:590-109/70003」之雷達測速儀,業於105年1月22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6年1月31日(原告違規行為時點為105年6月28日),故本件測速儀器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到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並有合格證書1 紙為憑,足以排除系爭雷達測速儀儀器不準或失靈之虞,堪認系爭雷射測速儀測得之行車速度數據,應屬無誤。
⑵又上揭違規時間,系爭汽車係屬原告所有,此有系爭汽車
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及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為憑,是原告確實有超速行為,應負道交處罰條例之違規責任。
⑶至於原告辯稱係左前方黃牌機車超速云云,惟經員警以該
儀器進口廠商所提供雷達判斷表比對採證照片進行判讀,確實僅有旨揭自小客車坐落該儀器雷達波範圍(斜線區)。
⑷原告指稱員警修圖作偽證等語,僅係原告空言主張,與事實並不相符。
㈡被告起訴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
條第4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為第3項規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汽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爭執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5年7月9日向線上交通違規申訴、舉發單位105年9 月19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0534352500 號函及採證照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5年1月26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5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⑵舉發單位或警員是否有偽造上開採證之照片?㈣經查:
⑴觀諸上開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2頁),其上清晰可
見違規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 」,並明確標示「日期:105/06/28 」、「時間:00:49:36.6」、「相片序號:183 」、「主機:593-072/71169 」、「天線:
590-109/70003 」、「方向:車尾」、「速限:
080km/h 」、「車速:093km/h 」、「證號:
JOGA0000000A -B 」、「地點:136 E臺北市市○○○道建國南路上方(往東)」等數據,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違規事實甚明。
⑵本件舉發原告違規行為(105年6月28日)時,所使用之雷
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且領有合格證書(規格為:「24.1 GHz(K-Band)照相式」、廠牌為:「JENOPTIKRobot GmbH」、型號為:「㈠主機:MultaRadarS580㈡天線:RRS24F-S2」、器號為:「㈠主機:593-072/71169㈡天線:590 -109/70003」之雷達測速儀,業於105年1月22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6年1月31日)等情,有上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3頁),準此可知本件舉發原告違規行為時,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又雷達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 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得昭公信。是本件施測之雷達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其所測得之車速資料,應屬正確無疑。⑶原告雖主張:原告並無超速,係採證照片之左前方黃牌重
機超速云云。查本件經檢驗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車速資料當屬無誤,已如前述,且按雷達測速儀係利用雷達波以偵測移動物體速度,於無線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物體時,該無線電波會被反射,且其反射回來之電波,其頻率及振幅將隨所遇物體之移動狀態而改變,當車速逾越所設定之速度時,採證相機即同步拍照存證。而上開違規採證照片業經舉發單位以105年9月19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0534352500 號函復意旨略以:「本件雷達測速儀雷達波偵測車輛超速行駛,於千分之1 秒內即時拍照存證,因儀器鏡頭視角關係,致採證照片內左上方各有一部黃牌及紅牌大型重型機車連同拍攝在內。惟以該儀器進口廠商所提供雷達判斷表比對採證照片進行判讀,確實僅有旨揭自小客車坐落該儀器雷達波範圍(斜線區)」。比對違規車輛確屬系爭汽車無誤乙節暨所附以「雷達判斷表」與違規採證照片比對之「雷達波涵蓋範圍比對圖」可稽(見本院卷第50、51頁)。觀諸上開違規採證照片所示,系爭汽車係位在照片之正中央上半部位置,在其周圍並未見其他車輛行駛;本件雷達測速儀所偵測超速併同步拍照存證之照片左上方位置,固有二輛大型重型機車,核與系爭汽車相距約有系爭汽車二車身以上之距離,是依上開雷達測速儀之測速原理,應可確認採證當時系爭汽車之前方二輛大型重型機車早已遠離雷達波,雷達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時速應與他車無關。另佐以上開雷達波涵蓋範圍比對圖影本舉發單位將違規採證照片以「雷達波涵蓋範圍比對圖」可明顯系爭汽車坐落該儀器雷達波範圍(斜線區)可知,系爭汽車行向前方之大型重型機車雖亦在照相機之攝影範圍內,但確非為雷達波發射範圍所涵蓋,顯非本件雷達測速儀鎖定之對象;反之,雷達波發射範圍則涵蓋系爭汽車之車尾,準此,足證系爭汽車確係遭雷達測速儀鎖定進行測速之車輛,甚為明確。又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已如前述,至於原告所主張違規採證照片中在系爭汽車行向前方行駛之二輛大型重型機車,是否確有超速之事實,究與本件無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有未洽,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⑷原告另主張:舉發單位105年9月19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
第10534352500 號函所檢附之採證照片,就疑似違規之黃牌大型重型機車之黃色車牌幾被員警修圖到消失看不見,企圖製造偽證,影響公正判斷云云。惟舉發單位105年9月19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0534352500 號函所檢附之採證照片,要係以雷達測速儀器之進口廠商所提供雷達判斷表比對採證照片進行判讀,確實僅有旨揭自小客車坐落該儀器雷達波範圍(斜線區),該雷達判斷表係透明膠片,因之所比對採證照片進行判讀(由於有膠片關係),即會產生顯示略為較原有照片暗度,因而舉發通知單所檢附之採證照片,可以明顯看到黃牌大型重型機車之黃色車牌,而經比對之採證照片較為暗度,則黃色車牌即會較不清楚。而舉發單位之比對目的係要證明經進行判讀,確實僅有系爭汽車坐落於該儀器雷達波範圍(斜線區)內,另外黃牌、紅牌大型重型機車,並不在該儀器雷達波範圍(斜線區)內,且併有提供原有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2頁),何來偽造可言。況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 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故原告就其所主張:員警有就疑似違規之黃牌大型重型機車之黃色車牌幾被員警修圖到消失看不見,企圖製造偽證,影響公正判斷乙節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然原告並未確實舉證以實其說,自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警員企圖製造偽證,影響公正判斷乙節屬實;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則原告所主張之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殊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足見舉發單位或警員並未有修圖或製造偽證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有誤解,要不可採。⑸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經檢驗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車速為時速93公里之資料,核屬可信無訛,已如前述。是原告未注意減速符合系爭地點路段規定之最高速限行駛,自具有過失情節,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⑹基上,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屬至明,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 百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