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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交字第 43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43號原 告 廖堯聖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複代理人 李怡臻率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O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 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兩造提出之卷內資料事證已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4年8月31日20時49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 號前之紅色實線標線道路邊(下稱系爭路段),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警員拍照採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O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違規申訴,案經被告函轉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經調查後,認定原告確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 104年12月3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O0000000號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 百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所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是在該處依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所繪製之紅線,但系爭路段紅線離路面邊緣有90公分,明顯違反規定,其合法性有待商議,而以之所認定的「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應屬無效。

㈡上開紅線在原告向被告提出異議後,旋即依原告之異議予以

改正,在道路緣石上劃設紅線,詳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 年11月25日新北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附件。既然依原告之異議改正,代表在該區域的交通標線設置有缺失,而被告所代的新北市政府又負有新北市交通標線設置的絕對權力,不能歸責於原告。

㈢被告依上開函復裁決原告違規屬實,然交通局並未依104 年

8 月31日警方所拍攝的照片據以回覆,反而據以現場改正後的照片來回覆,不知是否有觸犯偽造公文書罪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嫌。

㈣原告起訴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㈠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確實有停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

⑴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

,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皆有明定。又汽車駕駛人之違規停車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是以,禁止(臨時)停車係以路段為管制範圍,而非以禁止(臨時)停車之左右側來定義,交通部於96年6 月21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針對紅黃線禁止(臨時)停車範圍清楚說明,於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⑵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既有在劃設紅實線

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此有舉發機關申訴理由查詢表、行向示意圖、彩色採證照片在卷可稽,系爭地點標線確為紅線,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甚明。且本件違規地點路側依彩色採證照片觀之,違規地點之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確實係漆劃於路面,其樣式、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⑶原告所稱紅線離路面邊緣有90公分明顯違反道路交通號誌

設置規則,依此紅線所認定的「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應屬無效云云,惟違規地點現況係於道路緣石劃設紅線,路面亦劃設紅線用以加強提醒用路人該路段禁止臨時停車,符合上開規定,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 年11月25日新北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證明。且觀諸彩色採證照片可知,系爭機車之車頭及車身均在紅實線之內側處,依前開規定之意旨,係劃設有禁止停車線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原告所述顯屬對法令有所誤解,尚不足採。⑷準此,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既有在劃設紅色實線之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停車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是舉發機關之舉發過程核無違誤。

㈡原告為系爭機車所有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查。從

而,被告依員警之違規舉發,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被告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

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2、4項亦有明定。復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汽車駕駛人有違規停車之行為而駕駛人不在場,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10、11款、第7 條之2 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資料、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違規申訴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舉發機關

104 年10月13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申訴理由查詢表、違規示意圖、彩色違規採證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60頁),互核無誤,堪認屬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本件兩造爭執點,厥在於:

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㈢經查:

⑴按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

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3 條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第4 條規定:「(第1 項)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第2 項)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3 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第92條第1 項規定:「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第11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再按設置規則第1 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169條規定:「(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 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前揭由交通部依據道交處罰條例規定,會同內政部訂定之法規命令,核與母法之授權意旨均無牴觸,被告據以適用,自無不合。又按行政程序法第5 條規定:

「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上開道交處罰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道路標線等之設置及管理,應提供車輛駕駛人有關道路路況之禁制等資訊,自應明確提供之,而查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既明文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以「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則用路人依上開法令及標線之繪設處所,自據以信賴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外緣30公分以內仍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面,而距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外緣30公分以上之處所已非屬管制即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不應受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16號、103年度交上字第186號、104年度交上字第139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系爭機車停放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之系爭路段

之情,已如前述。但依上開違規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7頁),經本院依職權前往現場測量結果,紅實線距路緣為90公分,系爭機車(就系爭機車停放位置依其最突出之腳支架)距紅實線仍約有32公分多,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79至83頁),而兩造就本院依職權現場勘驗之結果,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

84、85頁)。準此以觀,系爭機車停放在系爭紅實線外緣30公分以上之道路邊之事實,洵屬實情(現場路緣之紅實線係在本件舉發事後主管機關再為繪設,見本院卷第57、59頁)。則系爭紅實線之一般性行政處分管制禁止(臨時)停車之效力範圍縱仍及於該標線外緣30公分以上之處所,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機車駕駛人據以信賴其停車之位置已非屬管制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所為本件停車行為,自不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主觀要件事實(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參照),至為明確。準此,本件自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撤銷原處分。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疏未審究系爭機車停放距離系爭紅實線外緣30公分以上,容有未洽。是原處分認事用法,既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雖非以此為理由,但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自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予撤銷原處分,以資適法,用以保障原告權益。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 元係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被告應賠償原告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

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