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430號
105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軍陽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複代理人 李怡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民國105年8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ZBA20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伍佰陸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
8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29日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民權西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舉發員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開立掌電字A00ZBA2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於105 年7月6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違規無誤。被告經調查後認定原告違規屬實,爰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5 年8月16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A00ZBA205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原告於上述日期行經有機車待轉之系爭路口,因為原告要去
馬偕看住院父親,所以理當遵守交通規則待轉行駛,但原告騎入待轉區後,舉發警員卻指示原告騎到路邊,當下原告莫名其妙,說原告闖紅燈,原告本能告訴警員沒有闖紅燈,但警員一口咬定開單告發,原告忿而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
㈡當時為上班時間,民權西路又是個車潮壅擠的路口,無法闖紅燈。
㈢原告沒有闖紅燈,欲調閱路口監視器,但警察卻不准。
㈣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原告確實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⑴當日原告之違規行為乃員警當場目擊並攔停,告知違規事
實後舉發,按道交處罰條例7 -2條乃謂「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復按同條第4 項「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既屬本條所列舉之違規事實,員警自可記明車輛車牌號碼及車型等資料後,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並非規定須以照相方式舉發之,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原告之違規行為,既可逕行舉發,自亦可以當場攔停方式製單舉發,且不以照相證明原告之違規行為為必要,且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稍縱即逝,難以要求舉發員警輔以其他證據,單憑目視即可認定,較為正確。
⑵原舉發單位已提供系爭機車行向、員警執勤位置示意圖以
及舉發過程採證光碟等可稽前揭原告之違規事實,應足以證明原告之違規事實。
⑶原告既考領合格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及機車車籍資料可稽,其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以對原告之裁罰,於法並無違誤。
⑷員警係執法人員,與駕駛人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
之車輛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㈡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 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以觀,如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違規行為時,即除應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3 點。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事項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原告之陳述書、舉發單位105年7月21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535538500號函、105年9月26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535869200號函、系爭機車行向、員警執勤位置示意圖、舉發過程採證光碟、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機車車籍資料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45頁及證物袋),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
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㈣經查:
⑴依舉發單位105年7 月21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535538500
號函略以:「查旨揭車輛於105年6 月29日7時38分在本轄承德路、民權西路口號誌為南北雙向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時,該車仍逕由北往南方向闖紅燈行駛至民權西路機車待轉區,經本分局執勤員警當場發現後予以攔查,具執勤員警所述,當場亦有請臺端(即原告)查看路口號誌情形,待確認無誤後依法舉發,惟臺端拒絕簽名及收受本案違規舉發通知單,員警亦有當場告知違規事實、應到案時間、處所等資訊並將臺端所陳述事由登錄舉發違規通知單上,員警處理程序尚無違誤。」(見本院卷第37頁);再依舉發警員鄭永銘到庭具結證稱:「當天我在擔服承德路、民權西路交整勤務,我站在南側安全島前,當南北向號誌轉換為紅燈左轉箭頭時,我鳴笛示意南北向的車輛停止,直行是紅燈,當時是紅燈左轉箭頭的標誌,此時發現一部重機
000 -000北向南直行出來,沿著往南外側方向緩慢行進,第一次攔停處是在西向東兩段左轉的車道機車停等區上,在那邊妨礙車輛的通行,所以後來引導到該路口西南角的,那時東西向是紅燈,所以採證照片就是在天橋下人行道上,當時有請原告抬頭看南北向的號誌,他也確認是直行紅燈左轉箭頭的號誌。原告當時辯稱是當時是黃燈通過,我們看到是確實是紅燈左轉箭頭他才衝出來,原告當時說他也是公務員,我們詢問他是何單位,他說是..公務員,他說趕著去醫院載其母親,所以他趕著去載人才闖紅燈,此路口北向南路口的寬度有十幾二十公尺寬,不可能黃燈過來。原告的行向是北向南,在停等區停等,繼續往東,等於原告要左轉,但是機車不可直接左轉。如果原告等了紅燈,再等下壹個紅燈後,可能要一分多鍾才可經過,路口的監視器是沒有錄到紅綠燈的情形,只有錄到車子經過,所以才沒有節錄下來。簽收部分,原告表示拒簽收,我有按照行政程序告知。」等語(見本院卷第68、69頁)。
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本件舉發警員即證人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言,或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通知單及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復係到庭具結作證,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或偽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偽證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即證人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虛偽證述;況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準此,依舉發警員於本院具結證稱親眼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已如前述,足認舉發警員確實目睹原告有違規闖紅燈行為乙節,核屬實在,且舉發警員目睹且知悉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自應本於職權攔停稽查予以舉發。況舉發警員於稽查當場錄影(含音),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員警有告知是闖紅燈,原告與警員爭執是黃燈通過,原告稱自己是臺北市教育局的公務人員,要趕到醫院要去接媽媽,說車子直接過去都不攔,只有攔我這部,欺負老百姓,要求員警採勸導的方式,再重申是在市政府上班,要去醫院載媽媽,原告下跪稱真的是有,原告是單親,真的是在市政府上班,要去載我媽媽七十多歲了,你真的要罰那麼重嗎?機車也是這樣過去。員警告知原告違規闖紅燈及相關的應到案時間、地點權利。」(見本院卷第
53、54頁);甚至原告當庭先主張:「我從路口停止線騎過去到被警察攔停約有一、二至二、三秒,我是騎乘六、七十時速過去,我前面有一台公車右轉往台北橋,我是靠左邊的車道,我前面有一部汽車直行開過去,該車沒有減速,就是一般的速度直行過去,而因為我要待轉,我到路口就開始減速,又有公車要右轉,所以速度就減下來。右邊的公車有擋到我一些紅綠燈的視線,那時我距離公車有
五、六公尺以上。」惟經本院提示被告提出現場的照片(本院卷第42頁照片),紅綠燈是設置在道路中線之天橋上,原告則表示「那時我眼睛有瞄到一點紅綠燈」,再經本院詢問:「你剛才所述,公車有擋到你紅綠燈的視線,經提示本院卷第42頁現場照片後,又說眼睛有瞄到紅綠燈,前後似有矛盾,有何意見?」,原告則答稱:「我現在對紅綠燈的位置模糊。」(見本院卷54、55頁),顯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殊乏依據,容有未洽,要不可採。互核以觀,原告確實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洵可認定。是原告否認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云云,尚乏依據,要不可取。
⑵按不論係攔截製單舉發或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 項
第1 款規定之逕行舉發,同條例均未規定闖紅燈直行違規行為之舉發,必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是本件舉發警員舉發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自無應提出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如違規照片、蒐證影像或監視器畫面)之必要要件,則本件舉發警員未在當場以科學儀器取證(如違規照片或蒐證影像),自無違法之情,則本件舉發程序自無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自可認定。至於系爭路口的監視器因監視角度問題,並未錄到系爭路口之紅綠燈號誌情形,只錄到系爭機車經過,故舉發警員未予節錄下來,且目前已覆蓋且逾3 個月保存期無法節錄,亦經舉發警員結證在案(見本院卷第70頁),因之已無從再調閱,附此指明。
⑶基上,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確有「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屬至明,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尚難採信。則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 項(第3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合計為86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其中起訴之裁判費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而證人日旅費560 元,係由被告預為墊支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860 元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300元後即為560元,則原告應賠償被告56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