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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交字第 549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549號原 告 吳亨祥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徐仕瑋律師朱崇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10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5 年6 月6 日12時6 分許,經駕駛而行經臺北市○○○路、建國北路之交岔路口時,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依據採證照片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

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 年7 月2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5 年10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逕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未收到任何交通違規通知或罰單。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三條之一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條、第7 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5 年12月22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說明二記載:「本案查處情形,分述如下:⑴查000-0000號車於105 年6 月16日12時6分行經臺北市○○○路與建國北路時,未依號誌指示紅燈左轉(南往北轉西),為本分局員警依採證照片製單舉發。⑵依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00字第000000號函釋,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交岔路口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先予敘明。於12時6 分29秒時,南往北行車管制號誌為黃燈,000-0000號車上未進入影像攝錄範圍;於12時6 分32秒時,南往北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000-0000號車出現於畫面內側第1 車道,尚未越過停止線;於12時6 分35秒時,南往北行車管制號誌仍為紅燈,000-0000號車駛越停止線;於12時6 分37秒時,南往北行車管制號誌仍為紅燈,000-0000號車進入路口範圍;於12時6 分39秒時,南往北行車管制號誌仍為紅燈,000-0000號車進入路口左轉,其紅燈左轉事實明確,員警爰依採證照片製單舉發並無不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亦未就其違規事實予以爭執,合先敘明。

(三)至於原告主張未收到任何交通違規通知或罰單云云,惟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就業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 年12月12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說明二記載:「查旨揭通知單含查證照片經掛號郵寄違規車輛車籍登記地,郵件因無人簽收遭退回後,即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及第76條規定,於105 年6 月28日以第000000號雙掛號郵件檢附送達證書,再交寄郵局辦理寄存送達程序。」,故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於105 年6 月30日寄存於永和郵局,已生送達效力,此有本件舉發單存根聯、寄存送達郵件掛號執據、送達證書為證。本件舉發通知單經舉發機關委由郵務機關送達,且本案舉發單於投遞後迄今無退件紀錄,依法已完成送達程序,是本件舉發通知單顯已依法送達於原告,原告嗣後即使因個人因素或未收領上開舉發通知單,均不影響送達之效力。是舉發機關依上開原告登記之戶籍地址為違規通知單之送達,已符合行政程序法送達之效力,原告所述理由,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應由原告自行承擔未能收受上開違規通知單之不利益。

(四)又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5 年6 月6 日12時6 分許,經駕駛而行經臺北市○○○路、建國北路之交岔路口時,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依據採證照片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採證照片影本11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1 紙及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5 年12月23日北市交工控字第00000000000 號(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6頁、第50頁、第51頁、第54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否於所載應到案期日前已合法送達原告?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4 項、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82)字第000000號函釋:「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而該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 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再者,觀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係謂:

「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二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等語,由此益足證「紅燈左轉」亦屬闖紅燈的行為態樣之一;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1 項、第3 項、第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因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

(二)經查:

1、原告自91年7 月26日起迄今,係設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而其登記之車籍地址於105 年11月3 日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為「新北市○○區○○路○○○ 號11樓之1 」,在此之前就車籍地址僅有「新北市○○區○○街○○巷○○號」一處,另其駕籍地則僅有「新北市○○區○○街○○巷○○號」一處而未增列他處,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汽車車籍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被告提供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各1 紙(見本院卷第51頁、第55頁至第57頁)附卷可稽。而按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交通部特訂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地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爾後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地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而本件原告並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地址或就業處所地址,則舉發機關若依本件違規當時之戶籍地址即駕籍、車籍地址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2、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於105 年6 月30日由郵政機關郵寄至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戶籍地址,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乃將各該裁決書均寄存於永和郵局,並各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一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則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於105 年6 月3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因原告本人實際上有無收受或實際之收受日期為何而異其效力。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是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逕行裁處原告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揆諸前開規定,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7-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