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561號原 告 陳茂炳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11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12日18時5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而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前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攔截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簡稱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之測定值達每公升0.56毫克,因而查獲原告有酒後駕車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所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並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58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又於103 年
1 月15日20時5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而行經新北市○○區○○路、莒光路之交岔路口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警員攔截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之測定值達每公升0.35毫克,因而查獲原告有酒後駕車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所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12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詎原告復於105 年10月25日18時餘,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警員見其行車搖晃、臉色通紅,合理懷疑其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而予以攔截,並於同日18時52分許,對之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因認其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16mg/L)」之違規行為,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
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第24條(第
1 項第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5 年11月7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註明: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於105 年10月25日18時5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新北市○○區○○路3 段263 巷住家巷口前,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警方攔停進行酒測,因呼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16毫克,致遭被告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 次以上」為由,裁處罰鍰9 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
(二)原告主張原裁決處分不符合酒駕取締之正當法律程序,應撤銷裁決處分,理由如下:
1、原告遭攔停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前,曾當場要求喝水漱口後才實施酒測;但遭警方拒絕也表示不提供飲水,因口腔殘留酒精成分導致酒測誤差而超過規定標準:原告於103 年間曾因酒駕遭受攔檢,有過接受酒測的經驗,知悉警方於實施酒測需距離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以及施測前會告知受測者可以給予漱口、飲水,以避免受測者因口腔仍殘留酒精成分而影響檢測結果。以上接受呼氣酒精測試應距離飲酒結束15分鐘,以及施測前可要求飲水漱口之事項乃民眾接受酒測之基本常識,也是警方應遵行之「正當法律程序」,用以保障民眾權益。上開權益保障資訊一般人於法治宣導或電視報章網路媒體上均能知悉,不管是知名藝人、達官顯要、律師、醫師或無名百姓均應一體適用,無貴賤之分,任何人於接受酒精測試前均能要求飲用水漱口,惟獨伊要求飲水及漱口遭到警方拒絕。據查,伊○○○區○○路工地出發,距離酒測實施地○○○區○○路○ 段○○○ 巷不遠,原告遭攔下酒測時警方先問原告「有沒有喝酒」,原告答稱「沒有」,接著要求警方「提供一點水,以供漱口」;但警方卻回稱:「你如果沒有喝酒,為什麼要漱口」為由,拒絕提供飲用水讓原告漱口並要求直接作酒測。因原告剛剛飲用酒類完畢即戴上安全帽騎車,口腔被安全帽綁的緊閉不開,殘留酒精於口腔內根本無法揮發,攔撿前均未張口呼氣,施測時也未以水漱口,導致施測時滿口酒氣直接灌入酒測器內。經查,原告該次呼氣酒精測試值為每公升(0.16毫克,距離酒測違規最低標準每公升
0.15毫克僅0.01毫克,此與其他案例,數值高達0.5 、0.
7 毫克或更高者不同,本案不能排除因口腔內仍殘留酒精成分導致酒測誤差有0.01毫克之可能性。本次實施酒測過程確有以上重大明顯瑕疵事由,導致酒測結果誤差,不應作為本件裁決處分之認定依據,故原裁決處分有違法之處,應予撤銷。
2、又查,原告係從事工地粗工之勞動工作,每月依照點工日期,月薪3 至4 萬元不定,此次裁罰9 萬元導致經濟困頓根本無力負擔。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若以原告騎乘機車酒測值每公升0.16毫克之案例,裁罰標準為15,000元,本案罰至9 萬元罰鍰最高額實屬過重。蓋因,裁決處分雖以「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加重處罰;但五年之起算點究竟為何,係以首次酒駕或最後一次酒駕?法條規定既有不明確之處,依照「罪疑為輕」、「有疑應有利於被告」之法理,應認為上開加重處罰規定語義不明,應從寬認定。再者,縱使對原告之罰鍰應由15,000元以上加重,上開裁罰直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最高額9 萬元裁罰,而無任何裁量餘地,應受司法之審查。
(三)又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原告因吊銷駕駛執照以及車號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遭受扣押,導致無法騎乘機車上下班謀生困難,亦屬原告因個人情事致有不應受到苛酷執行之個人特別情事,應由行政機關一併考量,以上供法院審酌。
(四)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條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酒後駕車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按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8款,謂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併此敘明。
(二)查原告確於前揭時、地,經員警依法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而超出規定標準,為員警當場舉發,此有酒測值列印單在卷可查,應無違誤,且原告確有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本處所為裁處並無不當,以下謹就理由詳述之:
1、本案舉發員警於前揭時間、地點,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車搖晃、臉色通紅,恐有影響交通安全之虞,遂予以攔停,盤查時嗅得原告身上之酒味,遂依法對其實施酒測,且於採證過程影片光碟中原告一再表示自己未飲酒,員警遂依規定未提供漱口水予原告,舉發過程並無瑕疵;又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MO000000
0 、型號ASIV、儀器器號099956、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 號),業於105 年8 月16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06 年8 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此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為憑。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5 年10月25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故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其違規行為應洵可認定。
2、又原告先前曾於103 年1 月15日駕駛系爭機車酒駕紀錄(酒測值達每公升0.35毫克),故顯已構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並有該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測值列印單足資證明。
(三)至原告所稱本案罰至9 萬元罰鍰最高額實屬過重、導致其謀生困難等語,惟對於5 年內有2 次以上之酒駕違規行為之罰則條文即明文為9 萬元之罰鍰,本處亦無裁量權限,否則即有違法之虞,本案原告違規事實既已明確,故原舉發單位依法舉發,本處依法所為之裁處並無違誤。
(四)末查,原告既為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故對上述關於酒駕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本處依員警之舉發對原告所為裁處,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本處之聲明以維法紀。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前於100 年11月12日18時5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而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截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之測定值達每公升0.56毫克,因而查獲原告有酒後駕車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所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58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日確定);又於103 年1 月15日20時5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而行經新北市○○區○○路、莒光路之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截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之測定值達每公升0.35毫克,因而查獲原告有酒後駕車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所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12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詎原告復於105 年10月25日18時餘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警員予以攔截,並對之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酒測值列印單影本2 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1 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 紙、本院100 年度交簡字第58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查詢列印影本1 份、本院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127 號刑事簡易判決查詢列印影本1 份、前案明細資料
2 紙(見本院卷第15頁、第46頁、第48頁至第51頁、第54頁至第62頁)及採證錄影光碟1 片足資佐證,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本件之爭點厥係:(一)原告所指警員於酒測前未給予漱口一事,是否影響舉發及原處分之合法性?(二)原告是否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三)原告所述本件裁處之罰鍰金額9 萬元過重,且因本件處罰導致其無法騎乘機車上下班而謀生困難一節,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 款、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前段、第24條第
1 項第2 款、第67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 條、第19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亦有明定。
(二)經查:
1、就原告所質疑之漱口一事,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5 年11月29日新北警海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敘明:
「...經檢視採證光碟,駕駛人自稱沒有飲用酒類,依規定即予檢測。」(見本院卷第44頁),而原告於起訴狀亦自承於警方施測前詢問是否飲酒時答稱沒有喝酒(見本院卷第12頁),是觀乎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1 項第2 款本文之規定,既然受測者若表明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應「即予檢測」,則於原告表明未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時,基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於此情形,自亦應「即予檢測」,此時核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1 項第2 款但書所指之「漱口」問題,故原告所指警員於酒測前未給予漱口一事,並不影響舉發及原處分之合法性。
2、本件原告前於100 年11月12日18時50分許、103 年1 月15日20時50分許,先後為警查獲2 次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違規行為,業如前述,嗣其復於105 年10月25日18時52分許,經警查獲本次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
1 款)之違規行為,而上開2 次違規行為均在本次違規事實之發生時(105 年10月25日18時52分許)回溯5 年之內,故原告之本次酒後駕車之行為,自屬該當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構成要件無訛,是原告以法條規定有不明確之處云云,實屬無稽。
3、又就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就罰鍰部分即應處9 萬元,且應吊銷行為人之駕駛執照,而原告所指該等情事亦顯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是原告所指罰鍰金額過重云云,顯屬誤會;再者,衡諸該規定關於吊駕駛執照部分,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告所指情事,亦無解於其應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關於「移置保管車輛」部分,並非原處分之裁處內容)。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註明: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一造即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