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589號原 告 張開盛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11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7 月7 日17時57分許,駕駛訴外人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駛聯營公車311 路線,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區○○路4 段(往西)而行經該路與塔悠路之交岔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於同日以市民熱線1999電話向臺北市政府提出檢舉,嗣經臺北市公共運輸處向訴外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調閱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查證屬實,乃填製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運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 年9 月5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訴人即車主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檢附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原告,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85條第1 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
105 年11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案因中興巴士惡意解僱,並另案勞資糾紛訴訟中。
(二)本案中興巴士表示有人檢舉,但並無相關檢舉人資料及提供相關證據,與事實不符。
(三)本案中興巴士提供之錄影證據,並非立即存取,而有變造之疑慮,所以伊質疑該影像之合法性。
(四)本案於7 月7 日違規,罰單於7 月20日開出,公司立即於
7 月25日責由伊繳納,於7 月27日記滿3 大過解僱,而於
7 月29日發文,於0 月0 日生效,伊卻於7 月31日才收到解僱公文,完全無申辯之機會,亦無法定之尋職時程。
(五)本案伊質疑檢舉人係子虛烏有之人,而且依據監理單位規定檢舉車輛違規,除須有完整檢舉人資料外,尚須提供完整之證據才得舉發事實。伊之前曾多次打電話檢舉計程車及小客車占用公車停靠區,監理單位多次答覆,但本案卻可由公車的行車紀錄取締「自己違規」,不合常理。
(六)本案違規影像記錄,缺乏⑴違規車號⑵違規時間⑶違規事實⑷車輛闖紅燈之照片。僅推估違規狀況,由多鏡頭紀錄有變造之疑慮。
(七)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53條規定者,除依上開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規定。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闖紅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法有明文。
(二)末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1 項第5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經原舉發單位調閱系爭大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後,於上揭時、地確認原告未依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直行穿越路口,核屬闖紅燈之行為無疑;斯時亦屬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況,被告所為裁處應無不當,是原告確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理由如下:
1、本案係屬民眾於105 年7 月7 日17時57分目睹原告違規行為後,於同日7 月7 日17時59分致電臺市政府1999市民熱線檢舉系爭大客車違規,並由臺北市公共運輸處向車輛所有人調閱行車影像紀錄確認違規行為屬實後掣單舉發。又民眾檢舉時效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之1 條之規定。故由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填製北市交運字第0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2、查本件系爭大客車之行車紀錄器清楚拍攝到於105 年7 月
7 日17時57分29秒時,該臺北市○○區○○路四段與塔悠路之交岔路口為紅燈,然原告未注意前方仍為紅燈,逕予直行穿越路口,因而認定屬闖紅燈之行為,至為明確,故原舉發單位依法逕行舉發原告闖紅燈之行為,並無違誤。
3、次查,原告雖質疑該影片經他人變造,惟觀該影片播放時相當流暢,且並無停頓或有畫面扭曲之情形,可證該影片並無經過變造,原告所述該採證影片經過變造,實無理由。
(四)原告既考領合格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職業大客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其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以對原告之裁罰,於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5 年7 月7 日時仍屬訴外人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所僱之司機,而該日其曾駕駛系爭車輛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中興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中和站線行車憑單(車號:000-00,2015年7 月7 日,311 路線、張開盛,發車時間:1616中和起站、返站時間:1930松山迄站)影本1 紙、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令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1 紙(見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第62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一)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二)本件舉發程序是否有原告所指之瑕疪?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由被告所檢送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連續擷取畫面共17幀〉(見本院卷第57頁、第58頁、第63頁至第70頁)以觀,並比對臺北市○○區○○路4 段與塔悠路之交岔路口之街景圖(見本院卷第71頁),足見於105 年7 月7 日17時57分29秒時,行車紀錄器裝設所在之車輛行經該交岔路口而尚未到達停止線之前,其行向號誌已顯示為紅燈,惟該車輛並未停等仍持續往前行駛而通過該交岔路口,是該車輛之駕駛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又雖由該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未能顯示該車輛之車牌號碼為何;然由該違規時間(10
5 年7 月7 日17時57分)、地點(臺北市○○區○○路4段與塔悠路之交岔路口)一節,核對前揭中興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中和站線行車憑單(車號:000-00,2015年7 月7日,311 路線、張開盛,發車時間:1616中和起站、返站時間:1930松山迄站)及聯營公車311 路線圖(見本院卷第72頁),已足以推斷該行車紀錄器裝設所在之車輛即係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無訛,且該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係由單一鏡頭拍攝,且連續而流暢,並無異常之處,是原告空言係遭變造云云,實無足採,是原處分以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裁處原告罰鍰3,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又本件係市民於105 年7 月7 日下午17時59分來電表示:「地點○○○區○○路○段上與塔悠路的交叉口。事由:上述地點,剛才17時57分發生311 公車闖紅燈情況(車號:000-00、沒記到司機名字),當時行人燈已變為綠燈,結果311 公車無視紅燈,無減速情況闖紅燈,請人員可以調閱車上行車紀錄器查察。」,此有民眾105 年7 月7 日致電臺北市政府1999市民熱線檢舉紀錄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40頁)附卷足憑,足認此係民眾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於該違規行為終了後7 日內敘明違規事實,向公路主管機關檢舉,則既經查證屬實,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應即舉發,是原告所稱本件並非有檢舉之人而質疑舉發程序有瑕疪云云,亦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並無足採,是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85條第1 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