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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交字第 5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5號

105年4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呂博文監 護 人即法定代理人 柯曉玲訴訟代理人 涂慧玲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複 代理人 李怡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 104年12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4年12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48-C00000000號等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第1項第 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甲○○於103年11月24日7時35分,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段與安民街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親眼見聞違規經過後攔查,嗣後發現原告另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為此乃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統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分別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12月24日前、104年1月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復於104年 12月22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104年 12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4年12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000元(上開二裁決,下統稱原處分),嗣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監護人於民國 104年12月24日接獲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04年12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C00000000及C00000000號裁決書,原告甲○○遭裁決各處新臺幣 2,700及9,000元之罰鍰。

(二)原告之監護人(即配偶)旋去電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得知是以原告簽名為裁罰的依據。

(三)我國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未滿7歲的未成年人。民法第15條,禁治產人。以上,均屬於無行為能力人。這類型的人,在法律上所作的法律行為,需要讓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才具有法律效力。自己行使是不具任何法律效力。在民法,第75條跟76條均有明確規定,法院因特定人聲請,做出監護宣告。受監護宣告的人,其行為不具備法律上效力,在公法上亦無投票權。於此等人,在法律權益上容易受到不平等的對待,因此在法律上必須要有特殊的保障規定。查原告因領有中度智能障礙手冊,並經宣告禁治產人,乃為無行為能力之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可以相片或其他證據做為裁罰依據,但以無行為能力人之簽名作為裁罰之證據顯有錯誤。

(四)被告答辯狀所提一至四項為當時情況及所引用之法源乃被告方一面之詞,原告是一弱勢族群,老是被欺負,比較膽小,所以警察叫他簽名他就簽名,依原告之能力,無法描述當時情況或警員開罰單時有無不當及時反駁。故本陳述書僅能對第五項提出反對意見。

(五)被告答辯狀第五項第(一):「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原告領有中度智能障礙手冊,為長期之精神狀態,當不若酗酒或吸毒之一時行為,亦非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依前段之規定當不予處罰。

(六)被告答辯狀第五項第(二)…員警攔停時,在與警方交談之中與一般人無異…原告領有中度智能障礙手冊及禁治產宣告,系經過專業醫師認定與法院判定,員警是否有此專業,或因有積效壓力,求功心切而一時不察。(二)後段:…原告既能為該等駕駛行為,即難認定其違規當時之心智狀況…。行為能力和辨識能力不同,近來捷運傷人案件頻傳,社會大眾都在討論吸毒者的行為(傷人)能力和辨識能力,此二能力不得畫上等號。

(七)即是一般有行為能力之人違反交通法規,也要有證據才能開罰,例如:開車超速的人很多,惟有被照相作為證明才會被告發,此為證據法則。原告既為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簽名無效,無效者自始不發生效力,不能做為證據予以裁罰,被告無法提出有效證明,當自動撤銷原處分。

(八)綜上所述,本案原告依行政罰法第 9條規定得以不予處罰,又被告無法提出有效證據,此二項都足以請求庭上撤銷原處分,請判決如原告聲明。

(九)為此聲明:(1)原處分(即104年12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48-C00000000號裁決)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 53條規定者,除依上開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 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原告確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所為裁處並無不當:

1.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是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車輛即不能超越停止線停駛,其規定目的無非係為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車輛、行人通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機車駕駛人理應注意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次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2.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3.查,本案舉發員警於上揭時、地目睹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未依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左轉,因而認定屬闖紅燈之行為,遂予以攔停舉發,此有舉發員警答辯報告表、違規地點照片、行車動向示意圖在卷可稽。本件駕駛人行駛於系爭路段時,遇路口紅燈號誌亮起,應於停止線前停等,待綠燈亮起方可繼續直行或行至待轉區待轉,而非為一時之便遂行駛於對向車道上,無視紅燈號誌逕自闖越停止線往前行駛而左轉。準此,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至為灼然。

(四)致原告所稱不應以無行為能力人之簽名作為裁罰證據云云,係對法令有所誤解,實不足採: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行政罰法第9條第3、4、5項定有明定。準此規定,明定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並不適用行政罰法第 9條第3、4項不予處罰或減輕處罰至明。

2.查,原告雖領有中度智能障礙手冊,並經宣告禁治產人,為無行為能力人,然原告為違規行為受執勤員警攔停時,在與警方交談之中與一般人無異,此有員警之答辯報告表可資證明;且原告所為違規行為係騎乘機車闖紅燈之行為,衡諸駕駛自用小客車或普通重型機車均需具備高度之感官作用及技術,原告既能為該等駕駛行為,即難認其違規當時之心智狀況,就「闖紅燈」核屬違法一事,有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之情形。

3.是不論原告係因故意或過失而騎乘機車,均係其所自行招致,則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5項之規定,亦應無不予處罰或減輕處罰等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不得以無行為能力人之簽名作為裁處證據,顯係對法令有所誤解,尚不得減輕處罰,原告所稱均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五)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雖經被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5年1月30日新北警店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5年3月10日新北警店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申訴答辯報告表、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5年 4月1日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違規地點照片、行車動向示意圖、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前述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等為證,然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首厥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執勤員警發現原告於103年11月24日7時35分,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2段與安民街口時,涉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遂當場攔停並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嗣返所後查詢發現原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乃以原告另再涉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再開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是否合法送達生效?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又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新臺幣 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 9,000元;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 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53條第 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即第21條第1項第1款係區分駕駛機車或駕駛小型車,而第53條第 1項則區分機車、小型車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被告機關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3年11月24日7時35分,行經新北市○○區○○路 2段與安民街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等違規行為,而以104年 12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被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又以104年 12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9,000元等情,固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5年 1月

30 日新北警店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5年 3月10日新北警店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申訴答辯報告表、違規地點照片、行車動向示意圖、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前述舉發通知單為憑。

(四)然查,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如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 1項規定,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統一裁罰基準,對行為人逕行裁決,然該條項逕行裁決之規定,乃必以行為人業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易言之,如行為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自難期待行為人得依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前到案或自動繳納罰鍰,處罰機關即不得以行為人逾應到案期限,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累進加重處罰。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復依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 1項規定:「對於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可知倘若交通違規行為人為無行政程序能力人者,則對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如此舉發通知單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三、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十四歲者,應於通知單上另行查填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並送達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舉發員警對於未滿14歲之違規行為人,在開立舉發通知單時,除應另行查詢填寫其法定代理人之或監護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外,並應向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為送達,亦同採此可參。準此以言,不論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 1項抑或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明文規範無行政程序能力人並無收受舉發通知單之資格,因此,舉發通知單如以其為當場交付或郵寄送達之對象,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五)而查,本件原告於95年8月4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並由乙○○監護,迄至105年3月30日止,原告禁治產之宣告仍尚未經撤銷等情,此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4月7日北院木家家105年度科文字第1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第72頁)。而依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1項1款,準用民法第15條規定,原告即為無行政程序能力人,參酌上開說明,原告自無收受舉發通知單之資格,然舉發員警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3年11月24日7時35分,行經新北市○○區○○路 2段與安民街口時,涉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遂將之攔停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即交予原告於該舉發通知單內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署名受收,嗣後,亦未再將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另行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乙○○送達,於法自難認舉發員警就原告關於「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部分,所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於縱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5年1月30日新北警店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二所記載:「查本件交通違規案件,據本分局執勤員警陳述:『於103年 11月24日執行7時至8時安康路與安民街口取締違規勤務時,見違規人騎乘 000-000普通重機車,未依安康路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仍逕行超越安康路停止線左轉往安民街方向行駛,執勤員警遂予以攔停告發,員警於製單告發過程中與違規人交談無任何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形,違規人與一般人無異』。是案,本分局執勤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闖紅燈』掣單舉發;並無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可知舉發員警雖於攔停盤查原告之過程中,未發現原告與一般人有異,遂對原告開單舉發,然舉發員警針對原告違規行為時之心神狀態判斷,乃屬行政罰法第 9條關於受處罰人之責任能力問題,究與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與否無涉,附此敘明。

(六)另查,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申訴答辯報告表所載:「… 警方於103年11月 24日07時到08時於○○區○○路○段、安民街口執行守望勤務及違規取締時,見一台普重機車號: 000-000,自安康路紅燈左轉安民街之際,顧枉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令路上之車輛及往來該路口行人之權益致生損害,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所不允,故為執勤員警依法對違規車輛M69-260普重機予以攔停,且甲○○在與警方交談之中與一般人無異,警方依規定告發違規人甲○○。警方返所後,查詢公路電子閘門系統,發現甲○○未領有普重機駕照,故再補開一張無照駕駛。……」,此有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申訴答辯報告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第41頁)。由此可見,舉發員警係於完成原告關於「闖紅燈」部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之舉發後,經返回派出所再查詢公路電子閘門系統,發現原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方另行開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而再以逕行舉發原告關於「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然查,端詳本院卷第41頁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所示,僅記載原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地址及身分證字號,但未見該舉發通知單內另有填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復遍查本件全案卷證資料,抑未見被告機關提出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為送達對象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 000號舉發通知單送達回證,已難認定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經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為求慎重經確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承辦員警所傳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亦知其乃以無行政程序能力之原告為受送達人無訛,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是本院參合上開證據資料以觀,堪認舉發員警掣開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皆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被告卻疏漏未察,竟憑此舉發通知單為據,遽認原告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以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各裁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列之最高罰鍰額度罰鍰9,000元及2,700元等處分,容有未洽,原處分自均應撤銷。

(七)本院綜上所述,被告機關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等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1條第 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9,000元等處分,已疏漏未察舉發通知單均未合法送達於原告,從而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於法即有未合,自應撤銷,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應屬有理,自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本案二舉發通知單既均未合法送達於原告,而致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於法未合而應撤銷,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已屬有理,則兩造對於本案二違規事實有無及原告責任能力有無等實體攻防及所提訴訟資料,已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1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85條第 1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