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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交字第 519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519號原 告 翁仁意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10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8 月2 日13時50分許,未戴安全帽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 號前時,為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警員予以攔查,於稽查時嗅得原告酒味濃厚且有酒容,合理懷疑其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乃要求其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簡稱「酒測」),惟經以呼氣酒精測試器(下稱酒測器)多次對原告施以酒測,但均因原告未配合吐氣而測試失敗,且經警員告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罰新臺幣〈下同〉9 萬元、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銷駕駛執照),原告仍未完成酒測,嗣警員即以原告有「酒測拒測」之違規行為,乃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 年9 月1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之父於105 年8 月31日為原告具狀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遂以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5 年10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有配合進行酒測,並於當下連人帶車至沙崙派出所做生理平衡也通過平衡測試,為何還被開單?再者,當下有進行酒測儀吹氣並疑似機器故障讀不出數據,若因此判讀伊危險駕駛及公共危險實為草率,其與事實不符部分,如有必要則開庭陳述。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汽車包含機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依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前段及第6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 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85 條之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

2 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二)查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經員警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疑有酒後駕車跡象,遂欲對其實施酒測,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故本處所為裁處,並無不當,理由如下:

1、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即表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 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8

5 條之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原告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

2、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意旨,針對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規定,及明定受檢人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若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3、經查,舉發員警於前揭時地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未戴安全帽,遂趨遂欲前往攔查,期間見原告帶有酒容、且嗅得原告身上散發之酒味,遂欲對其實施酒測,惟原告雖表明願意配合,惟卻以消極方式不吹氣或輕吐之方式使酒測器無法測得數據,員警除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惟原告依然故我,甚而對員警表示其為國防部重要人士,語帶威脅地說這樣會讓警方難看,自難謂非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意思,此有原舉發單位員警答辯報告書、本案採證光碟可證,觀採證光碟光碟中影片檔案「現場攔查畫面⑴」及「現場攔查畫面⑵」可證,此部分亦有原舉發單位提供之影片部分譯文可參,應無違誤;故原舉發單位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依法製單舉發,認事用法應無違誤。

4、又員警執為欲對原告施行酒測之儀器為(編號:MO0000000,廠牌:INTOXIMETERS,型號ALCO-SENESOR VCXL ,儀器氣號009475,感測元件氣號RD422F00340 ,檢測合格單號碼:MOJA0000000 )之酒測器,業於104 年9 月21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105 年9 月2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 次,而本案原告違規時間為105 年

8 月2 日,又由原舉發單位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觀之,原告事後仍於仁愛醫院以該儀器成功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且由其上案號欄位觀之,該次為第29

8 次檢測,故於本案原告違規時,該酒測器仍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擔保之時限及次數範圍內,其所測得之數據應為準確,此分別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原舉發單位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在卷可查,故原告所辯稱酒測器疑似故障等語並非事實,僅為其狡辯之詞,未有可採,又其雖嗣於仁愛醫院成功以該儀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惟如前開原舉發單位函文所述,其已先以消極不配合方式拒絕酒測在先受舉發,且該測試乃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強制處分或干預基本權之行為,與原告之自由意志無涉,自不得以之諉為免於裁罰之事由。

5、本處綜上事證,並揆諸上揭說明,堪認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是本處所為裁處,並無違誤,又自本案前開違規通知單觀之,其上已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之規定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故舉發程序並無瑕疵可言。

(三)原告既為車主,且係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後,經考驗及格而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機車車籍資料為憑,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述交通法規當之甚詳,不能諉為不知。是原舉發單位自得予以舉發裁罰,已有明確之法源依據,殆無庸疑。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答辯聲明,以維法紀。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5 年8 月2 日13時50分許,未戴安全帽而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 號前時,為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警員予以攔查,並要求其接受酒測,惟經以酒測器多次對原告施以酒測,但均測試失敗,且經警員告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罰9 萬元、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銷駕駛執照),原告仍未完成酒測,嗣警員乃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5 年9 月20日新北警板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份、警員職務報告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錄音譯文1 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第46頁、第49頁、第50頁、第53頁、第56頁)附卷可稽,且有採證錄影光碟1 片(採證錄影光碟擷取畫面54幀)足資佐證,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本件二造之爭點厥係:原告之行為是否構成「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前揭條文之規範意旨,足認所謂應接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所規定之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係指應接受酒測者負有提供其體內正確酒精濃度之行政法上之義務,尚非僅形式上有進行酒測之動作即為已足,是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不依正確方式配合酒測,致無法完成酒測而顯示其體內正確酒精濃度,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5 年

9 月20日新北警板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敘明:「查本分局巡邏勤務員警於105 年8 月2 日下午1 時50分在本市○○區○○街○○○ 號前發現駕駛人騎乘000-000 號機車且未戴安全帽,遂趨前攔停稽查,經盤查詢問發現駕駛人帶有酒容及酒味,疑有酒後駕車情形,爰依警察職權行使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內政部警政署頒行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對臺端(即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惟駕駛人卻以消極不吹氣或輕吹氣酒測的方式,並於吹氣失敗後,仍多次對該駕駛人告知正確的測試方式,以及如消極拒絕配合實施酒測,將會被處以9 萬元罰鍰、吊銷駕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移置保管車輛之處罰,惟駕駛人每次受測時仍故意消極不配合,致酒測儀無法正確讀取。」;另舉發警員亦出具職報告載稱:「職警員魏均蓉於105 年8 月2 日13時50分許,○○○區○○街○○○ 號前執行路檢勤務,見一駕駛人未戴安全帽騎乘000-000 號重機車,警方遂將該車攔停,查該名甲○○盤查過程中翁民渾身散發濃厚酒氣,且言詞怪異、反覆,經警方詢問下,坦承有飲酒駕車之情形,警方便依法對其施行酒測,惟施行酒測過程中,翁民在職耳邊輕聲告訴職,其為國防部重要人士、後台很多長官會幫他,現場人很多這樣做只是讓我們警方難堪、丟臉,請職意思意思就讓他離去,不要認真對他施行酒測,職認翁民應是懼怕酒測超標便如此威脅職,且其於現場嘻皮笑臉,假意配合警方卻敷衍吹氣做酒測,警方亦明確告知翁民,若再消極不配合便對其開罰拒絕酒測紅單,並告知拒絕酒測相關權利事項,惟翁民現場仍消極不配合,後警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告發翁民,一切皆依據法令施行。且本所酒測器皆有定期檢修,並未有翁民所稱故障之情事,乃翁民現場假意吹氣但酒測器明顯顯示翁民吹氣不足無法測量。」。

2、固然原告無拒絕酒測之用語,然酒測器係設計專用於對不特定對象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儀器,是其設計上當係以簡易為原則,受測者僅需依正常方式吹氣,即可輕易達到檢測目的,當不致要求受測者需配合施行高難度之動作始能致之,是苟非受測者因抗拒測試,而故意以唇、舌抵住吹管或其他方式影響吹氣進入儀器,當不致發生無法完成測試之情事,而原告為警稽查並對之實施酒測之過程,業據執勤員警全程錄音、錄影蒐證,而執勤員警於過程中已一再告知、指導原告對酒測器之吹嘴吹氣,並已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詎原告進行多次酒測,均因未依照警員告知之吹氣方式,導致吹氣不足而未達酒測器之取樣標準,乃均無法完顯示數值而完成測試檢定,此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檢定日期:104 年9 月21日,有效期限:105 年9 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 次者〉影本

1 紙(見本院卷第53頁)附卷可稽,而本次該酒測器之使用應係第297 次(見本院卷第55頁),是原告所指伊已配合吹氣而因酒測器故障乃未能顯示數據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

3、至於原告其後於同日16時53分,雖經以酒測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03MG/L;然此乃係原告已構成「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而為警製單舉發後所為之檢測,並不影響其原已構成之違規事實,且生理平衡檢測是否通過,亦與其本件違規事實之該當無涉。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