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交字第 52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52號原 告 柯陽森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 105年1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2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5年 1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柯陽森於104年 7月21日1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時,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發生交通事故,因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勤員警到場處理後,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 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 9月1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4年11月13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05年1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開公車在104年 7月21日11時4分,駕駛000-00號車,在北市○○○段○○○號前,因路邊樹枝與鬚過低,原告會閃開,巧在車剛好在第2、3車道間,右後側車身有 1位先生騎機車闖紅燈右轉擦撞肇事,北市交警筆錄沒告訴原告跨線違規一事,原告未提醒交警筆錄要加載原告正在閃開路邊路,原告認為與機車肇事無因果關係,等到北市交通警察大隊函到原告跨線一事要處罰有違規,原告就到現場補照路邊樹的狀況及事後再去把當初過低樹枝及鬚剷除掉(相片 4張),肇事時補拍的相片是編號1、2,在申訴期間原告看見北市○○○○○路燈管理處去把肇事地點上方的樹枝做裁剪,相片編號

3、4。因為以上的因素造成原告的違規,請求法院法官諒解公車司機的困擾與難處,每天都12、13小時,皆都辛苦錢。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次按汽車在同向 2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確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2款規定,被告所為裁處並無不當:

1.按禁制標線者,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而槽化線屬禁制標線中之輔助標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8條第2款、第164條第3款第1目、第171條亦有明文。

2.查,本件原告主張路樹樹枝之高度與其駕駛車輛高度可能引起碰撞,因而沿第2、3車道之間行駛部分,惟依原舉發單位104年11月3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104年 9月9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案址沿線行道樹於本年度(104年)5月份即針對影響行車安全低垂枝辦理修剪作業」,是以原告所稱與事實即有不符。原舉發單位本於專業能力判斷,認其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遂依職權予以舉發,尚無違誤,縱使原告非該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亦無解於其責。

(三)又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通知單及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偽造公文書罪責,故為虛偽製作公文書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

(四)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五)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有明文。

(二)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600元;若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8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於104年7月21日11時4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時,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發生交通事故,因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勤員警予以舉發,雖經原告不服舉發,惟經被告認定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05年1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年11月2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該警察大隊104年9月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稿、原告104年11月13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前述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2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37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9頁、第50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45頁),核供採認。

(四)而查,原告雖主張:因路邊樹枝與鬚過低,原告會閃開,巧在車剛好在第2、3車道間云云。惟查: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 04年9月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 00000000000號函稿說明三所記載:「依據車載攝錄影機畫面顯示, 000-00民營客運沿基隆路2段南向北第2、3車道之間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右後側車身與沿外環道東往北紅燈右轉行駛之 673-HRS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2款之規定製單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復經本院觀諸被告提出之採證光碟內之照片檔內容,並自行彩色列印該照片檔內之現場肇事採證照片共 4幀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而端詳上開現場肇事採證照片 4幀所示,可知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之肇事地點處,確與另一輛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而系爭汽車隨即在行駛中停下,而觀此停車之位置即在該路段之外側第2、3車道之間等情,從而推知系爭汽車應係沿基隆路 2段之外側第2、3車道之間行駛而至肇事地點乙節,此亦核與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04年9月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稿說明三所述大致相符。

又原告另於起訴時亦自承:伊開公車在104年 7月21日11時4分,駕駛000-00號車,在北市○○○段○○○號前,因路邊樹枝與鬚過低,伊會閃開,巧在車剛好在第2、3車道間等情,此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由此堪認原告於104年 7月21日11時4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時,確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甚明。

2.至於原告雖主張因肇事地點路邊有樹枝與樹鬚過低,因此才為閃開,而將系爭汽車行駛在基隆路 2段之第2、3車道間云云。然本院復再觀諸被告所提採證光碟內之檔案名稱為「局監視器-11時09分事故發生」之錄影檔資料後,並擷取採證照片編號1至編號7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3頁)。而據本院卷第39頁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第伍點肇事分析之第一項「駕駛行為」之第(二)款內所記載原告柯陽森之警方談話紀錄雖係陳稱:「當時我駕駛營大客沿和平東路3段左轉基隆路 2段直行於『第3車道』至肇事路口時……」,然參酌前揭採證照片編號1至編號7所示,可知該錄影檔之路口監視器畫面係拍攝和平東路 3段與基隆路2段之交岔路口行車情形,而觀諸採證照片編號1至編號2,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從和平東路3段左轉基隆路2段後即繼續直行,但再觀諸採證照片編號3至編號7,即可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在尚未抵達肇事地點處時,其車輛之左後車輪便已跨越白色車道線至第 2車道內,而且斯時既未見路邊有任何樹木在其車輛之右側處,卻已可見原告車輛已經沿基隆路2段在外側第2、3車道間行駛之情,此非但核與原告於警方談話紀錄所述其在行經肇事地點前係在基隆路2段之第3車道內行駛乙語不符,且與其起訴所主張係因肇事地點路邊有樹枝與樹鬚過低,才為閃開而將系爭汽車行駛在基隆路2段之第2、3車道等情有所未合,如此原告上開主張,已難採信。況且,衡諸常情,原告身為公車司機駕駛人,且肇事地點亦為其駕駛公車所行經之路線,則肇事地點號路邊有樹枝與樹鬚過低之情況,理應早已知悉,復參酌原告起訴狀所檢附之現場照片 4幀所示(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該肇事地點處亦無公車停靠站之設置,因此,原告本應在尚未抵達該肇事地點之前,即儘早行駛至基隆路2段之第2車道才是,然其卻捨此不為,反而,是在肇事地點處以「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方式,閃避路邊之樹枝與樹鬚,更可見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之主觀歸責事由自明。是原告上開主張路邊樹枝與鬚過低,我會閃開,巧在車剛好在第2、3車道間云云,殊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上開時地,確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 1項第1款)等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其中就罰鍰部分,就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記載應到案日期係104年 9月19日前,然原告遲於104年11月13日始到案申訴,已逾越該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期限,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告104年 11月13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37頁),然被告機關仍以原告係於期限內到案或到案聽候裁決,悖於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仍裁處最低罰鍰 600元,而未斟酌其已逾到案期限,顯有悖於上開統一裁罰基準表,此部份容有違誤,然基於交通裁決事件仍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參閱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原告違規行為既已該當要件,而原處分此部份復有利於原告,自不應再為不利原告之變更,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仍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如上所認,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6-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