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530號原 告 黃彥豪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明確,及就本院依職權勘驗錄影
採證光碟之內容,亦已告知原告且予以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82頁),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㈢原處分書雖另載明駕駛執照吊銷後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
執照等情。惟本件駕駛執照吊銷後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係因(原告)汽車駕駛人依同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者,即(同條例第67條第2 項前段規定)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裁決書所載「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僅係具有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亦即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即依法當然發生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裁決經撤銷確定,則自不生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因之,原處分僅有裁決「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在原處分行政處分範圍,合先指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4年12月5日駕駛機車而為警舉發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8MG/L)」違規,業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104年12月7日裁罰(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在案。
原告復於105年7月12日11時3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 巷○○號旁之無名巷(下稱系爭路段),因形跡可疑,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執勤警員攔檢查獲酒後駕車(酒測值0.19MG/L),經填製同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另被告於105年7月22日新北裁管字第1053541447號函請舉發單位另為舉發本件原告同時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部分,而經舉發單位於105年7月26日製開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在案,併予敘明。)。原告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後,於105年7月15日提出陳述書,案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收受查復函後仍有不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105年
9 月30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 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原告未蛇行或與別人發生車禍,舉發警員躲在新北市○○區
○○街○○○ 巷口之樹旁,當原告車過後從後方埋伏隨機攔停原告,攔停之目的、動機為何?原告從事建築業工地多年,室外工作曬太陽,臉皮紅黑,這會是攔停動機?違反大法官第535號解釋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
㈡罰單地點與事實地點不同,事實地點為新北市○○區○○街
○○○巷○○○○號旁,是否舉發警員亂執法,將錯誤地點所有糾紛車禍推給原告?㈢舉發警員態度惡劣攔停原告機車後,以手機看過原告身份,
原告表示無前科且不是現行犯,警員迫原告打開機車座椅且無搜索票,迫害人權,良民與現行犯不分別?已違反警政署酒駕作業取締程序。
㈣前後共吹二支酒測器,第一支無數據,急叫同事帶來第二支
,且原告於頂崁街210 巷44號雜貨店喝過含酒精飲料,騎車入頂崁街210 巷口,於15分鐘內即遭酒測。
㈤舉發警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 條臨檢規定,機關主管指
定公共場所、路段管制站?又開單過程未告知其他法律責任吊銷駕照,重複說不配合酒測重罰9 萬?㈥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辯稱要領:㈠原告確實於前揭時間、地點,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且有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情形:
⑴本件舉發員警於前揭時間、地點,見原告形跡可疑,爰上
前攔查,期間嗅得原告身上散發之酒味,有飲酒後駕車之嫌,恐有影響交通安全之虞,遂依法對原告進行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而超出規定標準,此有酒測過程採證光碟、酒測值列印單在卷可稽,應無違誤;至原告所稱員警所為有違警察職權行使法等語,然根據大法官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所闡,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二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故原告當下形跡可疑,且員警趨前欲攔查時嗅得原告身上散發之酒味,應符合前揭大法官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所述之情形,是原告自有依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義務,原舉發單位員警並未有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之情事,原告所稱僅為其單方所執之詞,未有可採。
⑵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JO00
00000 、型號SAF'IR、儀器器號SESAH1Z0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J0JB0000000 號),業於105年5月31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06年5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以上,此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為憑。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5年7月12日,又自前開酒測值列印單案號欄位觀之,本件酒測器於當時係為第7 次檢測,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之期間、次數皆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
⑶原告先前曾於104年12月5日有1 次酒駕紀錄,顯已構成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並有違規查詢報表、前次違規通知單、酒測值列印單、裁決書為憑,至於同時構成吊扣駕照中駕駛機車部分,由於係屬二行為,故另以C00000000 號舉發單另行舉發,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規定,因本案之標的係處罰原告5 年內第2年內第2次酒後駕車之行為;而第C00000000 所處罰乃原告於駕照吊扣中仍駕駛機車之行為,不生重複舉發之問題,惟原告若對該案有所不服可向被告申請製開該案之裁決書,另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併此敘明。
⑷原告稱違規單上所載地點與事實不符等語,乃當時係於頂
崁街210巷發現原告面有酒容,後跟隨至中正北路394巷底才攔查,此有原舉發單位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查,故違規單上所載酒測地點並無違誤,舉發過程亦無瑕疵,是被告依原舉發單位之舉發所為之裁處,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㈡原告既為車主,且考領合格機車駕駛執照,有機車車籍查詢
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被告依員警之舉發對原告所為裁處,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
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依前揭法文包括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次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
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故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超過上開酒精濃度者,即屬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依首揭法律規定,應予處罰。
㈢原告前於104年12月5日為警舉發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0.18MG/L)」違規,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104年12月7日裁決處罰鍰1 萬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分)確定在案;嗣又於5 年內之105年7月12日,駕駛系爭機車,在系爭路段為舉發單位警員認原告有酒後駕車之情,遂於同日11時38分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測得原告呼氣酒測值達0.19MG/L,乃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5年7月15日提出之交通違規事件陳述書、舉發單位105年9月2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53297298號函、105年10月26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53308983號函、酒測值列印單、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104年12月5日違規之違規查詢報表、舉發通知單、酒測值列印單及裁決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頁7幀、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錄影採證光碟、原告提出之系爭路段現場照片10幀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1、51至73頁、證件存置袋),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要領,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本件實施酒測之地點為何?⑵舉發單位警員攔停原告進而實施酒測,是否符合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⑶本件酒測程序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規定?㈣經查:
⑴系爭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書分別記載違規地點為(新北市
○○區○○○○○路○○○巷0000000路000號」乙節,經本院依法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由舉發單位提出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頁7幀(見本院卷第71頁),並附說明「發生地點:新北市○○區○○街○○○ 巷○○號旁無名巷」(顯示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為警追蹤稽查之畫面,詳如下述。)等情明確,被告因而更正違規地點為「新北市○○區○○街○○○ 巷○○號旁之無名巷」即系爭路段(見被告答辯狀之「事實」欄{前揭被告答辯要領㈠、⑷之內容雖與「事實」欄不符,仍以「事實」欄之更正為可採。},且與原告所提出「新北市○○區○○街 ○○○巷○○○○ 號〈旁無名巷〉」之路段照片,經本院比對地圖資料,互核相符,要可認定為同一路段之前後距離範圍。),並業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之規定,於法自無違誤(另本院查核系爭路段周近地圖〈見本院卷第74頁〉,明顯系爭路段無名巷位於頂崁街210巷37弄與中正北路394巷6 弄交岔之鄰近路段,則舉發單位原記載違規地點「中正北路394 巷底」之內容,已足認定違規地點,被告容係再為特定無名巷之準確位置。)。是原告主張:罰單地點與事實地點不同,事實地點為新北市○○區○○街○○○巷○○○○號旁,是否舉發警員亂執法,將錯誤地點所有糾紛車禍推給原告云云,尚有未洽,自不可採。
⑵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
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前開授權員警實行酒測之規定,乃是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其目的在防止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對路上其他汽車駕駛人或行人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藉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並保障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依上開規定,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任意攔停交通工具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倘係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為達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依法非不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換言之,如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員警即得對之攔檢實施交通稽查並進行酒測。至於所謂「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則應依具體個案綜合一切情事,本諸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車輛有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情事,或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危險駕駛之事實,雖可做為是否屬易生危害交通工具之合理判斷依據,惟其認定並不以此為限,凡依據相當之事實或情況,本諸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者,即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所定「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要件,員警自得予以攔停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5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頁7幀(見本院卷第71頁,上二幀則為播放前開錄影採證光碟之監視器影像截圖),顯示為105年7月12日11時15至19分之時間,經比對確為新北市○○區○○街○○○ 巷至37弄口、37弄內之畫面,而依該7幀照片之內容,明顯原告(身穿背面有「E.M.T」字樣之黃澄色上衣)騎乘系爭機車,略微逆向斜穿新北市○○區○○街○○○ 巷往37弄行駛之際,執勤警員已行駛進入畫面,並距離原告約十數公尺,嗣原告持續駛入37弄內,警員追蹤,而於37弄內無名巷口攔停稽查原告之事實甚明;再者,上開舉發單位105 年9月2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53297298號函亦說明略以:「...本案係執勤員警於105年7月12日11時38分○○○區○○○路○○○巷底,發現臺端(按即原告)騎乘F52-015 號機車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聞悉臺端有酒氣,....另陳述違規地點不符,經員警陳明,當時係於頂崁街210 巷發現臺端駕車面有酒氣,後跟隨至中正北路394巷底才攔查至臺端,...」等情(見本院卷第54頁)。準此上情,足見舉發單位警員因原告形跡可疑,另當時原告確有(短距離)逆向斜穿道路之事實,遂予以攔停原告,業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要件規定,且警員攔停後聞得原告散發酒氣(原告實際吹氣檢測後酒測值達0.19MG/L),自得依同條項第3 款規定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於法均無違誤,要可憑採,且不以同法第6 條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為實施酒測之前提要件,殆無疑義。是原告主張:原告未蛇行或與別人發生車禍,舉發警員躲在新北市○○區○○街○○○ 巷口之樹旁,當原告車過後從後方埋伏隨機攔停原告,攔停之目的、動機為何?原告從事建築業工地多年,室外工作曬太陽,臉皮紅黑,這會是攔停動機?違反大法官第535號解釋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舉發警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 條臨檢規定(該條係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機關主管指定公共場所、路段管制站云云,或與實情不符,或於法無據,均有未洽,殊不可取。
⑶按「(第1 項)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第2 項)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第3項)實施第1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2 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第4 項)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第5 項)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依本條例第35條第
4 項製單舉發。二、有肇事者,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
2 所明定。本件依上開錄影採證光碟(見本院卷證件存置袋),經本院依職權勘驗酒測全程之影像,結果略以:「警員已攔停稽查原告(於播放時間00:24時可見原告身穿背面有『E.M.T 』字樣之黃澄色上衣),並語氣和緩要求『車廂我看看好否(台語)』,而原告未予反對即開啟;【00:30起】警員『你是有喝酒喔,要不然味道怎麼這麼重?(台語)』,原告否認,警員則表示確有聞到味道、測了沒有就可以走等語;【01:32起】警員『我沒說你現在有喝,可能你昨天喝退沒掉,我不知道(台語),我是聞到是有味道啦!』、原告『對不起,那我接受,我測,我讓你測啊!』;【02:08起】支援酒測器警員到達;【
02:41起】警員提供原告飲水,原告實際漱口二次;【04:42起】警員『等一下含著,不要用牙齒咬,一口氣直吹到底,氣連續直吹五秒,中間不要停,不要斷吹斷吹,也不要倒吸,任何一個動作像倒吸或是停吹停吹,它就會停掉。』、原告『我吹過,我知道。』,警員『你吹的時候,機器會有聲音,會有動的聲音。』,嗣警員操作酒測器歸零(酒測器嗶一聲);【05:31起】原告吹測,酒測器發出嗶聲約一秒即停止,警員表示原告未依告知方式吹測而測試失敗;【06:09起】警員操作酒測器發出嗶一聲,原告吹測,酒測器發出嗶聲數秒,酒測器畫面先後顯示『檢查中』、『功能正常』、『測試失敗』,警員解釋可能因進氣量不足所致;【07:15起】警員操作酒測器發出嗶一聲,原告吹測,酒測器發出嗶聲數秒,酒測器畫面先後顯示『檢查中』、『功能正常』、『測試失敗』,警員實際吹氣示範正確方式;【08:26起】警員操作酒測器發出嗶一聲,原告吹測,酒測器發出嗶聲數秒,酒測器畫面先後顯示『檢查中』、『功能正常』、『測試失敗』,警員要原告嘗試深呼吸吹氣,並要原告再吹大力一點;【09:
25起】警員操作酒測器發出嗶一聲,原告吹測,酒測器發出嗶聲數秒,酒測器畫面先後顯示『檢查中』、『功能正常』、『測試失敗』,警員解釋酒測器均依規定送檢定,並持續與原告溝通吹氣情形;【11:03起】警員操作酒測器發出嗶一聲,再告知『深吸一口氣,不要用牙齒咬著,整個包著,牙齒不要去咬。』,原告吹測,酒測器發出嗶聲不及一秒,警員告知『停太久了,含著就開始吹了,還給你遲滯。(台語)』、『不是你含著還在吸喔(台語),它裡面那個就跑掉了。』,原告表示剛剛配合超過五秒,警員『沒關係啦,反正就是吹嘛。』;【11:47起】警員操作酒測器發出嗶一聲,原告吹測,酒測器發出嗶聲數秒,酒測器畫面先後顯示『檢查中』、『功能正常』、『測試失敗』,警員持續與原告溝通正確吹氣方式,要原告嘗試吹氣確認;【13:11起】警員操作酒測器發出嗶一聲,原告吹測,酒測器發出嗶聲數秒後停止,警員立即表示『走掉了啦(台語),測試失敗了啦。』,嗣有警員支援另具酒測器到場,警員開拆新吹嘴;【14:54起】警員告知『它這喔,你進氣量不夠,你想說吹小下點,酒味看會不會測到少點,我跟你說,它進氣量不足,它就是會失敗。(台語)』等語;【15:53起】警員操作新酒測器發出嗶一聲,原告吹測,酒測器發出嗶聲數秒,酒測器畫面先後顯示『檢查中』、『功能正常』、『測試失敗』;【17:06起】警員操作酒測器發出嗶一聲,原告吹測,酒測器發出嗶聲數秒,酒測器畫面先後顯示『檢查中』、『功能正常』、『測試失敗』;【18:06起】警員操作酒測器發出嗶一聲,原告吹測,酒測器發出嗶聲數秒,酒測器畫面顯示『檢查中』、『功能正常』後,即顯示『0.19毫克 /公升』,嗣警員即進行後續製單扣車程序。另上述過程,警員均語氣平和,多次告知如何正確吹氣及與原告溝通,雖曾表示別人吹都沒問題,原告吹測方式構成消極拒測,但態度尚稱良好,並無言語施壓或威脅原告之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復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 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 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上開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原告誤認播放時間00:24為發生時間;且光碟內容確有原告身穿背面有『E.M.T』 字樣之黃澄色上衣,核與於接受酒測時相同及之前騎乘系爭機車相符(見本院卷71頁),且並無勘驗原告駕駛汽車之情;又上開光碟內容均係連續,原告否認播放01:32、02:08、02:41、04:42、05:31之事實,故原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惟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則原告所主張之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殊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依勘驗警員實施酒測之過程,明顯舉發單位警員提供原告飲水漱口(而原告於錄影逾18分鐘後始吹測檢出本件酒測值),告知酒測器檢測之流程(請原告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並於原告吐氣不足或儀器問題致無法完成取樣而檢測失敗時,改用其他酒測器,請原告重新接受檢測)之事實,足認本件酒測程序確已符合前揭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之要件規定,至為明確,應可認定,且原告已配合酒測之情,警員自無須踐行同條第5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依本條例第35條第4 項製單舉發。」規定之程序,核屬當然之理。是原告主張:前後共吹二支酒測器,第一支無數據,警員急叫同事帶來第二支,且原告於頂崁街210 巷44號雜貨店喝過含酒精飲料,騎車入頂崁街210 巷口,於15分鐘內即遭酒測;又開單過程未告知其他法律責任吊銷駕照,重複說不配合酒測重罰9 萬云云,均乏依據,要不可取。
⑷舉發單位警員執行本件酒測過程,均語氣平和,多次告知
如何正確吹氣及與原告溝通,雖曾表示別人吹都沒問題,原告吹測方式構成消極拒測,但態度尚稱良好,並無言語施壓或威脅原告,亦經原告同意自行開啟機車置物廂等情,已如前述,且酒後駕車亦可能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2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規定之犯罪行為。則本件警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2項規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檢查系爭機車置物廂之執勤作為,於法自無違誤。是原告主張:舉發警員態度惡劣攔停原告機車後,以手機看過原告身份,原告表示無前科且不是現行犯,警員迫原告打開機車座椅且無搜索票,迫害人權,良民與現行犯不分別?已違反警政署酒駕作業取締程序云云,亦乏依據,且無從以之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顯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殊乏依據,均不可採。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確有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 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