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684號原 告 林家興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朱崇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12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第48-Z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4 月27日11時31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36公里至39公里路段間,因變換車道一事而對訴外人胡嘉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心生不滿,詎原告即駕車自後追逐,其間並在道路上以偏左、偏右而為「之」字狀之路線而蛇行,途中並持空氣手槍射擊訴外人胡嘉洋所駕駛之該自用小客車,致該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破裂並彈飛割傷訴外人胡嘉洋之右手臂,旋經訴外人胡嘉洋報警處理(原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業於
105 年8 月4 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156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警員依據行車紀錄器影片查證後,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駕車」之違規行為,乃於105 年5 月1 日、105 年5 月13日分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分別業於105 年5 月6 日、105 年5 月23日合法送達原告),記載應到案日期分別為105 年6 月15日前、105 年6 月2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5 年6 月6 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仍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5 年12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以105 年12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於105 年4 月27日11時31分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
3 號南向36公里至39公里,因在道路上蛇行致遭裁決18,000元之罰鍰。
(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認為應該不起訴處分,並且與胡嘉洋並未競速行駛,以致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虞,亦無造成當時行經上開道路之其他車輛無法通行,且未有使其他駕駛人之傷害或殃及道路設備之情事,並未造成阻塞或破壞道路或其他公眾往來設備之程度,所以並未構成公眾往來安全罪。
(三)另外提到行駛路肩,蛇行或追逐等並未屬實,行駛路肩是因為為了閃避B 車,而情急之下並未打方向燈,且基於不造成其他行駛在道路上車輛的安全,才被迫駛行駛於外側路肩。
(四)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第
5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林家興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胡嘉洋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5 年4 月27日11時31分許,確於國道3 號南向36公里至39公里附近,以任意變換車道、行駛路肩、蛇行及追逐等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妨害其他用路人行駛,對行車安全甚有影響,顯已造成系爭路段上開車道行駛車輛之危害,途中原告涉持空氣手槍射擊訴外人胡嘉洋之汽車並致傷,嗣經訴外人胡嘉洋報案,經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作業程序調查,發現原告確有前揭之違規事實,遂本於職權員警認有危險駕駛行為,違規事實明確,嗣於105 年5 月1 日、同年5 月13日予以逕行舉發在案,並已合法送達。原告於105 年5 月31日提出申訴,本處於105 年12月14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並依法完成送達,上揭程序皆乎法律規定。違規事實部分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6 年2月6 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66700193號函(含調查筆錄、舉證影片、00-0000 號車籍資料)等資料為證。
(三)觀諸採證光碟,於系爭路段上,其車輛前方並無車陣或突發事故等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在道路上行駛之車輛,不論係前車或後車之駕駛人,均應保持一定之安全距離,以免事故突然發生而應變不及,而本件系爭汽車卻沿途未保持安全距離強行驟然變換車道、行駛路肩、蛇行及追逐等危險駕駛行為,顯已造成系爭路段上行駛車輛之危害,自足堪認系爭車輛,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之情形甚明,已嚴重影響用路人安全,經查證並審核影片內容,違規屬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原告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規定,故本處據以裁處罰鍰18,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及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再按同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之處分並無違誤或不當。
(四)至於原告稱其妨害公眾往來交通罪業已獲不起訴處分等情,本件經檢察官偵查後,給予原告不起訴處分,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故本件因原告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係屬刑事法律部份不予處罰,有關被告裁處罰鍰18,000元、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行政裁罰,為兼顧維護公共秩序之目的,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仍得依法裁處之,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五)且原告稱無危險駕駛,係為用路人安全,為閃避B 車方行駛路肩等情,惟查,觀諸採證光碟所示情形,並無原告所述之情事,原告亦無提出任何相關證據,是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六)又原告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原告主張委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八)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5 年4 月27日11時31分許,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而行經國道三號南下36公里至39公里路段間,因變換車道一事而對訴外人胡嘉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心生不滿,原告即駕車自後追逐,途中並持空氣手槍射擊訴外人胡嘉洋所駕駛之該自用小客車,致該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破裂並彈飛割傷訴外人胡嘉洋之右手臂,旋經訴外人胡嘉洋報警處理(原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業於105 年
8 月4 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156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警員依據行車紀錄器影片查證後,乃於105 年5 月1 日、105 年5 月13日分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等情,業為二造於起訴狀及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調查筆錄影本4 份、和解書影本
1 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156
2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份、e-Tag 門架攝影擷取畫面3 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
6 幀、受傷照片1 幀、車輛受損照片5 幀、汽車車籍查詢1紙、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43幀(見本院卷第14頁、第56頁至第71頁、第83頁至第95頁、第98頁至第121 頁)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2 片(見本院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一)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行為?(二)原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業於105 年8 月4 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156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前段、第5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由前揭系爭車輛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以觀,可見:「①於系爭車輛欲變換至外線車道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由外線車道急駛而過。
②系爭車輛旋即自後追逐甲車,其間以偏左、偏右而為「之」字狀之路線行駛,且變換車道間並具持續性,且1 次橫跨3 、4 車道。
2、按所謂「在道路上蛇行」者,本屬危險方式駕駛樣態之一,其與「不依規定變換車道」相較,實具有較高之危險性,而「蛇行」者,依其文義即知係以偏左、偏右而為「之」字狀之路線行駛,且其變換車道間並具持續性,是由前揭所見,原告所為自該當於「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構成要件無訛。
3、至於原告雖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1562 號不起訴處分書而為主張;惟查:
⑴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被告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予以裁處,於法自屬有據。
⑵況且,該不起訴處分書已載明:「...且細酌被告林家
興、胡嘉洋之行車紀錄器,被告2 人之駕駛行為,亦無造成當時行經上開道路之其他車輛無法通行,且未有使其他駕駛人之傷害或殃及道路設備之情事,客觀上尚未達阻塞或破壞道路或其他公眾往來設備之程度,核與刑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實難遽以刑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責相繩。本件被告2 人縱有違規行駛之情事,亦僅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行政不法行為,尚未該當刑法第185 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構成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據之,該不起訴理由亦非認原告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行政不法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核無足採,是被告認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而有「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事實,且其係於應到案期限前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