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685號原 告 陳里雄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徐仕瑋律師朱崇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12 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
8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明確,及依職權勘驗錄影採證光
碟之內容,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8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右轉館前東路(下稱系爭路段),於行駛至重慶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左轉,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執勤警員親眼見聞違規經過後追及攔查,確認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經記明「拒簽收」、「已告知當事人應到案日期、處所」)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 105年11月15日提出陳述書,案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收受查復函後仍有不服,遂於105年12月13 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原告當日神智清醒,騎經系爭路口時所見號誌確為綠燈,才
行左轉重慶路。該路口之號誌係簡單之號誌運作,並未預設各時相變換秒數,駕駛人僅能藉由當時所見燈號決定能否通行,若駕駛人係在顯示綠燈號誌之末段時間通過停止線,依一般經驗論之,在未完全通過路口前應有轉為紅燈之可能,於此情形舉發員警難排除誤認之可能;又舉發員警於新北市○○區○○路與中山路口攔停開單,已轉彎過了至少兩個號誌路口,且距離至少800 公尺始攔停,顯見當時警車必定與系爭路口有相當距離,實難認定原告確有闖紅燈。
㈡員警執行各項取締勤務,依警政署相關規定,執勤務前應備
妥蒐證器材(目前各警車普遍均已配備攝錄影機,當天攔停時也確實有),並負舉證責任。既無法提出相關證據,憑藉員警說詞,如何認定原告確實有闖紅燈事實?且已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之行政處分無效事由。
㈢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交處罰條
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明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僅憑舉發通知單及函文記載,直接為原告不利認定,尚欠允當。應依「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辯稱要領:㈠105年11月8日1時00 分原告確於新北市○○區○○○路○○
○路0000000000號碼:000-000 ),依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原告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穿越路口,核屬闖紅燈之行為,事證明確,且員警當場攔停原告製單舉發,惟原告拒簽拒收,員警已告知原告並記明應到案日期為「105年12月7日前」,應到案地點為「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依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視為原告已收受;另原告於105年11月15日提出申訴,本處於105年12月13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並依法完成送達,上揭程序皆合乎法律規定。違規事實部分則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5年11月25 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53316091號函、106年1月19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63372482號函(含板橋警察分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報告、違規路段監視器光碟、舉發員警目睹位置與違規行向示意圖)等資料為證。
㈡本件除有員警目睹及當場攔停之舉發通知單為證外,復有監
視器畫面及擷取照片資料為佐,認原告於上揭路口圓形紅燈尚未結束,即超越停止線行駛,原告闖紅燈之事證明確,被告據以裁處原告並無違誤,揆諸前揭交通法規,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㈢依被證5 行向示意圖,員警位置可清楚辨識號誌變化及原告闖紅燈之事實,員警應無誤判原告闖紅燈之可能。
㈣原告主張舉發地點與違規地點相距800 公尺云云,惟查,因
舉發員警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正在執行路檢勤務,因目睹原告闖紅燈行為後,立即騎乘警用機車,開啟警報器與竟是燈前往攔查並指示該車停靠路邊,並依規定對其舉發。此一距離差距係因騎乘機車攔查原告所致,與原告是否於前揭時、地違規,並無因果關係,故原告此一主張顯無理由。
㈤按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
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行為之取締,按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然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 規定參照),對於此等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此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不可期待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以照片、錄影為裁罰依據。另依法務部91年10月24日法律字第0910037755號函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倘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係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由機關依職權選擇適當方式為之,無待法律規定。若以科學儀器取證之作法,其目的係為加強證明力。前開法務部函釋既已明確揭櫫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闖紅燈,科學儀器採證係為加強證明力並非舉發成立要件,故警察目擊原告闖紅燈後當場攔停舉發,既已較逕行舉發於舉發程序上更為嚴謹周全,自有上揭函釋意旨之適用,故雖無照片、錄影佐證,並不影響違規行為之舉發效力。且本件於舉發後,調取監視器畫面,亦可知原告違規事實明確,故本處予以裁處,於法有據。
㈥本件舉發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
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
㈦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藉查詢資料
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㈧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 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㈡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觀,如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違規行為時,即除應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3 點。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事項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送達證書、原告105年11月15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單位105年11月25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53316091號函、106年1月19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63372482號函、舉發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擷取照片附說明、現場原告行向與警員目睹位置示意圖、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原告提出之行向示意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41頁至第55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要領,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是否有闖紅燈左轉之
違規行為?⑵舉發警員未在當場以科學儀器取證,則本件舉發程序是否
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⑶本件是否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之規定?㈣經查:
⑴本件經舉發警員謝意辰以上開職務報告說明略以:「職於
105年11月8日擔服路檢勤務民權215 ,路檢勤務中當時正○○○區○○○路○○號,見前方有一輛普通重機車BBB-69
6 於館前東路違規左轉重慶路,職見當時館前東路、重慶路口之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且該車見紅燈未減速停止,並闖過該路口接續左轉重慶路行駛。職見狀後,便立即騎乘警用機車,開啟警報器與警示燈前往攔查並指示該車停靠路邊,當場告知其違規情事及觸犯法條,依規定對其告發,惟該駕駛堅決說他是綠燈左轉,並且拒簽收告發單。」等情(見本院卷第50頁),及提出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擷取照片附說明、現場原告行向與警員目睹位置示意圖佐證(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通知單及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或偽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虛偽偽造公文書;況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再者,依舉發警員採證系爭路段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存取之上開光碟(見本院卷第53頁),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該光碟之影像內容,結果為:「警員於系爭路段執行勤務【本院查閱地圖實景,經比對確認此監視器設置於館前東路上,而攝錄後埔街口、系爭路段、系爭路口之範圍。】;於監視器時間2016/11/08,00:57:50 系爭路口館前東路方向之號誌轉變後,始見交岔路段(按即公園街)之多部車輛行駛通行系爭路口;於00:58:01時,一機車自畫面右方右轉行駛系爭路段,接續直行,嗣於00:5
8:13左轉系爭路口離去;上開過程之00:58:09時,已可見警員跨坐警用機車,而於00:58:12時行駛,並沿相同行向,於00:58:24時亦行駛左轉系爭路口。嗣後,館前東路方向之車輛行駛到達系爭路口後減速停駛,迄00:58:52系爭路口館前東路方向之號誌轉變後,館前東路方向之停駛車輛始起駛通行系爭路口。」之事實,亦經本院勘驗屬實。
準此上情,明顯系爭路口館前東路方向約於『2016/11/08,00:57:50』至『00:58:52』 間為紅燈禁止通行(此一時間內,館前東路方向之車輛行駛到達系爭路口即減速停駛,反之,交岔路段之多部車輛則行駛通行系爭路口。),及如前述原告確實騎乘系爭機車而沿系爭路段行駛左轉系爭路口(時間為『2016/11/08,00:58:01~00:58:13』,雖原處分記載原告違規時間為『01:00 』,但依攔截製單舉發之方式須立即追蹤稽查違規駕駛人之實際情形,自得以攔停製單當時記載違規時間。),並經系爭路段執勤之舉發警員追蹤攔停稽查等情甚明。足認本件原告確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且舉發警員確實目睹原告騎車左轉前其行向號誌已顯示紅燈多時之情,均屬至明,洵可認定。是原告否認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並主張:原告當日神智清醒,騎經系爭路口時所見號誌確為綠燈,才行左轉重慶路。該路口之號誌係簡單之號誌運作,並未預設各時相變換秒數,駕駛人僅能藉由當時所見燈號決定能否通行,若駕駛人係在顯示綠燈號誌之末段時間通過停止線,依一般經驗論之,在未完全通過路口前應有轉為紅燈之可能,於此情形舉發員警難排除誤認之可能;又舉發員警於新北市○○區○○路與中山路口攔停開單,已轉彎過了至少兩個號誌路口,且距離至少800 公尺始攔停,顯見當時警車必定與系爭路口有相當距離,實難認定原告確有闖紅燈云云,顯與實情不符,自有未洽,要不可取。
⑵按不論係攔截製單舉發或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 項
第1 款規定之逕行舉發,同條例均未規定闖紅燈左轉違規行為之舉發,必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是本件舉發警員舉發原告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自無應提出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如違規照片、蒐證影像或監視器畫面)之必要要件。則本件舉發警員未在當場以科學儀器取證(如違規照片或蒐證影像),並無違法之情(遑論舉發警員於被告重新審查程序中已提供如前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佐證。),則本件舉發程序自無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自可認定。是原告主張:員警執行各項取締勤務,依警政署相關規定,執勤務前應備妥蒐證器材(目前各警車普遍均已配備攝錄影機,當天攔停時也確實有),並負舉證責任。既無法提出相關證據,憑藉員警說詞,如何認定原告確實有闖紅燈事實?且已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之行政處分無效事由云云,殊乏依據,顯不可採。
⑶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自
101年9月6日起施行),而本件係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上開法文規定之訴訟程序審判,並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問題。再者,道交處罰條例於100 年11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刪除第89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101年6月18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010031560號令發布定自101 年9月6日施行。是道交處罰條例第89條條文已於101 年9月6日後發生刪除之效力,而本件原告於105年11月8日違規,被告於同年12月13日裁罰,原告嗣於同年12月2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無道交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之適用至明。是原告主張: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交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明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僅憑舉發通知單及函文記載,直接為原告不利認定,尚欠允當。應依「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原告有利之認定云云,容有誤會,亦不可採。
⑷基上,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事屬至明,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有未洽,顯不可採。則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張 文 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