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交字第 634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634號原 告 胡嘉洋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訴訟代理人 朱崇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 105年11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105年11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4項等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5年11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105年11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爰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甲○○於105年4月27日11時31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 3號南向36至39公里路段時,因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以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填製國道警交第Z00000000號、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攔停舉發,分別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6月15日前、105年6月2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5年 6月7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事實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1款、第5項(裁決書誤引用「第24條」)、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105年 11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05年11月 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原告不服上開被告105年11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105年11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案二裁決,下統稱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105年5月4日接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國道警察大隊)於同年5月1日填具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國道警交字第 Z00000000號)」,指稱原告於105年4月27日上午11時31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北向南行經國道3號南下36公里至39公里處,與K9-4106自用小客車(下稱對方車輛)等兩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

(二)嗣經原告檢附行車紀錄器影音檔案,向國道警察大隊承辦人員說明原告當日行經國道3號南下39.4公里處(即土城ETC感應門架處),於變換車道時因視線死角以致未能察覺後方對方來車,並無競駕、逼車等故意危險駕駛行為(如後述)。惟國道警察大隊雖撤銷原先舉發之競駕違規事由,卻仍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以逼車之危險方式駕車」之情形,於同月23日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舉發。其後,原告又於 5月25日接獲該大隊以「汽車所有人」之受處罰身分,按相同違規事實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舉發之通知單(通知聯: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

(三)原告因不服上述兩件違規舉發案,經向被告提出申訴,惟被告認本案既經原舉發機關重新審查後表示違規事實明確,原告雖獲判決處不起訴處分,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1款及同條第4項規定裁處等語,乃於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 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復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四)惟查,上開舉發決定認原告有「以逼車之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事實,實有誤解,茲敘明如下:

(1)經查,原告任職於開榮有限公司擔任醫療儀器維修員,於105年4月27日上午擬自新店趕赴位於板橋之亞東紀念醫院進行儀器維修,而於當日11點40分前後行駛於國道3號南下國道3號南下39.4公里處(即土城 ETC感應門架處),經原告重新檢視裝設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方與後方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系爭車輛與對方車輛駕駛狀況如下:

①前監視器11:44:25時(後監視器12:00:32,因記錄時間誤差

較前監視器快約16分7秒),原告仍駕駛於國道3號南下內側車道,至前監視器11:45:00(後監視器12:01:07)左右始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內側車道。此時,前、後監視器均未見對方車輛。

②至後監視器12:01:12左右,對方車輛出現於後監視器影像畫

面中,其先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外側車道,於後監視器12:0

1:18時隨即由中外側車道變換至中內側車道(系爭車輛後方);至後監視器12:01:22左右,復由中內側車道變換至中外側車道,最後於12:01:25左右再繼續變換至最外側車道並加速行駛。此時,原告均平穩行駛於中內側車道,並專注於觀察前方車況,並未查覺對方車輛於後方有快速大幅度變換車道,而行駛於系爭車輛右後方之情況。

③又因原告原預計於土城交流道駛離國道三號洽公,擬改行駛

外側車道,因未察覺對方車輛快速變換車道之情形,而於前監視器11:45:25至11:45:27(後監視器12:01:32至12:01:34)左右,先由中內側車道超越左方車號 0000-00之三菱銀色箱型車,變換至中外側車道行駛,並擬繼續超越左側車號0000-00 銀色廂型車,再由中外側車道再變換至外側車道。此時,系爭車輛前方監視器並未見對方車輛出現。

④至前監視器11:45:30,系爭車輛切換至外側車道杆駛時,原

告始發現對方車輛由路肩繞行,對方車輛並於超過系爭車輛與系爭車輛前方車號 0000-00銀色小轎車後,繼續於外側車道行駛。

⑤至前監視器11:45:39時,因系爭車輛前方車號 0000-00銀色

小轎車之車速減緩,系爭車輛擬超車繞過該車,乃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內側車道行駛。

⑥於前監視器11:45:44時,對方車輛突然由外側車道加速變換

至中內側車道即系爭車輛前方,系爭車輛在高速行駛下,為恐追撞前方之對方車輛,僅得被迫立即閃避至外側車道。

⑦於前監視器11:45:48左右,對方車輛突然朝系爭車輛射擊玩

具槍,以BB彈打破原告車窗玻璃,並致原告右臂中彈受傷;而對方車輛隨即加速並變換至內側車道後,疾駛離去。

⑧於前監視器11:47:00左右,系爭車輛準備駛離土城交流道,並於11:48:10左右停靠路旁報案。

(2)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與同條項第 3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及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法律評價上應有不同:

①按鈞院103年度交字第388號判決謂:「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 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汽車駕駛人有第 43條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上開道路交通營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可知該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 1款所規範『在道路上蛇行』之情形,顯非單純之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應有沿途多次、密集、連貫地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在車流中穿梭之意,由於此種駕駛行為特別容易使四周車輛反應不及,或使駕駛人自身操控失當,產生追撞、自撞之危險,是其裁罰效果較一般違規變換車道為重。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笫43條第1項第1款另稱『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乃立法者以概括立法之方式,用以規範各種嚴重違反交通法規而危及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行為,實務上常見者例如連續闖越紅燈、連續逆向行駛、僅以後輪著地行駛等駕駛行為皆屬之」。

②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交上字第66號判決復表示

:「……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又前揭處罰條例第33條第

6 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參照上開規定及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新增第3款之立法沿革,以及比較同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1款及第33條第1項第 4款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所謂『蛇行』顯非單純之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應有沿途多次、密集、連貫地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在車流中穿梭之意,由於此種危險駕駛行為特別容易使四周車輛反應不及,或使駕駛人自身操控失當,產生追撞、自撞之危險,是其裁罰效果較一般違規變換車道為重。且所謂『蛇行』,比較新、舊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 項之規定可知,亦與『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有別。是所謂『蛇行』及及單純『變換車道』、『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於法律規範之評價上應有所不同。

(3)「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等類似之危險駕駛行為,應以駕駛人有「迫使他車讓道之意圖及決意」或「危險駕駛之故意」為要件:

①按鈞院 104年度交字第20號判決謂:「按『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分別亦有明定;又比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與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即『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等規定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足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笫3款之違規行為,應以有『迫使他車讓道』之意圖及決意為其構成要件。

②再參鈞院104年度交字第551號判決亦表示:「按道交處罰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 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立法理由略以:『一、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 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準此以觀,立法目的係特別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因而增訂同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從而,如確有任意以驟然變換車道之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危險駕駛態樣,即應構成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至明。再參諸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以觀,可知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係規範遏阻『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危險駕駛態樣,亦即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車流、車道、車距、行車速度及道路設置等交通情況及客觀上具體明確事證,予以綜合判斷汽車駕駛人在駕駛當時是否『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而造成危險駕駛之態樣為已足……倘若行車紀錄器車輛未及時緊急減速並偏左行駛以為讓道之舉,勢必會造成肇事之情。則系爭汽車任意驟然往內線車道切入,迫使他車讓道,且占據內線車道約一半之舉止,評價為『故意』之危險駕駛態樣,符合特別增訂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以遏阻此類危險駕駛態樣之立法目的……」。

(4)此外,本案經國道警察大隊另以原告涉嫌違反公共危險罪,移送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調查後認定「……足認甲○○當時確實係因要超越前方車輛,方一度要切換至外車道,而被告林家興也因為閃避被告甲○○之車輛,因而發生左右搖晃之情,且經勘驗被告甲○○之行車紀錄器,被告甲○○駕車沿路均有超車,行駛速度也較其他車輛為快,之後因超車差一點碰撞被告甲○○之車輛後,也繼續維持原來車速之情,有被告甲○○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及本署105年8月4日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甲○○所辯僅係單純超車,並無要與被告林家興競速行駛等語,並非無稽……」、「……勘認被告林家興追趕被告甲○○之目的,並非基於與被告甲○○競速之意,是被告二人主觀上是否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主觀犯意,已有可疑……」等語,亦堪認原告之駕駛僅係單純超車而無公共危險之故意,是國道警察大隊舉發稱原告「以逼車之危險方式駕車」云云,認定實屬草率。

(5)準此,依上述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原告因擬於土城交流道駛離國道三號改行駛外側車道時,未事先察覺對方車輛有快速大幅度變換車道之情形;及至原告由中外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因專注於觀察前方車況,且對方車輛位於後照視死角,亦未能即時發現其已行駛於外側車道,致發生與對方車輛爭道之情形。然而,原告對此並無「迫使他車讓道」之意圖及決意,或有任何危險駕駛之故意,實不應認有「以逼車之危險方式駕車」之行為。其後,原告擬超過前方0000-00銀色小轎車,改行駛中內側車道,對方車輛於前方突然加速切換至系爭車輛前方,原告在高速行駛下為恐追撞對方車輛,方即刻閃避至外側車道,亦無「沿途多次、密集、連貫地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在車流中穿梭之意」之「蛇行」,或類似之危險駕駛違規行為。何況,本案國道警察大隊既認原告有「以逼車之危險方式駕車」之情形,卻非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而係另以同條項第1 款「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作為舉發事由,其法律適用顯有違誤,亦非可採。綜上所陳,原處分一、二之認事用法實有諸多違誤,應予撤銷。

(五)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 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3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1款、第4項、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處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之行車紀錄器及另0 00-0000號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原告確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強行驟然變化車道、蛇行及追逐等危險駕駛行為,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至為灼然。

(三)再者,雖原告及 00-0000車輛駕駛涉嫌刑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已偵查終結,認應不起訴,惟該不起訴處分書第 4項後段「本件被告 2人縱有違規行駛之情事,亦僅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行政不法行為」,故雖原告刑事部分已受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得據此認定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反,且自國道公路警察局105年4月28日對證人之調查筆錄第2頁第6行起:「…我便查看後照鏡,見一台黑色BMW自小客車(註:即原告車輛) 在我正後方有左右搖晃的情形,隨後馬上切換至中內車道超越我車,又從中內車道驟然變換至外側車道…」顯見原告確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強行驟然變化車道、蛇行及追逐等危險駕駛行為,是以,本件舉發並無不當。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之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十八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 1款及第33條第1項第

4 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可知該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在道路上蛇行」之情形,乃在於汽車駕駛人非單純之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係應於駕駛中有沿途多次、密集、連貫地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在車流中穿梭之意,由於此種駕駛行為特別容易使四周車輛反應不及,或使駕駛人自身操控失當,產生追撞、自撞之危險,是其裁罰效果較一般違規變換車道為重,核先敘明。

(二)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 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及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與所違規之頻率,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1)機車、汽車、一年內有2次以上第1項第1款行為;(2)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罰鍰標準,則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5年4月27日11時31分許,行經國道 3號南向36至39公里路段時,因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執勤員警攔停舉發,嗣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1款、第5項(裁決書誤引用「第24條」)、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105年11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 1萬8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05年 11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 3個月乙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5年10月19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56701707號函、該警察大隊105年12月23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56702814號函、原告105年6月7日陳述書、車號000-0000及車號00-0000行車紀錄器光碟、e-Tag 擷取畫面及相關照片、車籍資料、前述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06頁至第107頁、第96頁至第102頁、第92頁、第123頁至第132頁、第158頁至第165頁、第109頁、第148頁至第149頁、第152頁及第154頁),核堪信為真實。

(四)而查,原告雖主張:其原先平穩行駛於內側車道,專注於觀察前方車況,突有其他車輛於後方快速大幅度變換車道,為恐追撞而被迫立即閃避至外側車道云云。惟查:

1.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5年10月19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56701707號函文說明三、(四)及該警察大隊105年12月23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56702814號函均記載:「綜上,本案 000-0000號車(B車)雖否認有相互競駛、追逐等危險駕駛行為,惟經檢視二車所提供之行車影像紀錄影片資料及證人筆錄佐證,該車仍有未保安距強行驟然變換車道、蛇行及追逐等危險駕駛行為,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1款及同條第4項規定舉發,並無不當。」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07頁)。由此可見,本件舉發員警係以原告於105年4月27日11時31分許,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行經國道 3號南向36至39公里路段時,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強行驟然變換車道、蛇行及追逐等危險駕駛行為,遂掣單舉發。是以,原告於起訴狀內之所載實體事項之第四點中表示,本件係以原告「有以逼車之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事實為舉發,顯有誤會,已難採憑。

2.本院復觀諸被告所提出行車紀錄器光碟內 「00-0000號車」之檔案夾中之「EMER8236」、「EMER8237」、「EMER8238」等影音檔後,並由「EMER8236」影音檔內擷取採證照片編號1,又由「EMER8237」影音檔中擷取採證照片編號2至編號24,再由「EMER8238」影音檔擷取採證照片編號25至編號29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81頁);而依採證照片編號1所示,可知於錄影畫面顯示2016/04/27-11:27:39時,系爭汽車行駛在中間車道等情;依採證照片編號 2所示,可知於錄影畫面顯示 2016/04/27-11:28:59時,系爭汽車行駛在外側車道等情;依採證照片編號3至編號4所示,可知於錄影畫面顯示 2016/04/27-11:29:00至11:29:01時,系爭汽車打左轉方向燈,從外側車道跨越車道線往左側行駛至中間車道,斯時在系爭汽車之左後方處,見有 1輛黑色自用小客車行駛在中間車道,而當系爭汽車跨越車道線時,其與該黑色自用小客車之間隔,顯未超過一半車身長度之距離等情(變換車道第 1次);依採證照片編號5至編號6所示,可知於錄影畫面顯示 2016/04/27-11:29:01至11:29:02時,系爭汽車打左轉方向燈,從中間車道跨越車道線往左側行駛至內側車道等情(變換車道第 2次);依採證照片編號7至編號8所示,可知於錄影畫面顯示 2016/04/27-11:29:09至11:29:13時,系爭汽車再從內側車道跨越車道線,往右側行駛至中內側車道等情(變換車道第3次);依採證照片編號9至編號11所示,可知於錄影畫面顯示 2016/04/27-11:29:14至11:29:16時,系爭汽車又從中內車道跨越車道線,往左側行駛至內側車道等情(變換車道第 4次);依採證照片編號12至編號14所示,可知於錄影畫面顯示 2016/04/27-11:29:24至11:29:27時,系爭汽車從內側車道跨越車道線,往右側行駛至中內側車道等情(變換車道第 5次);依採證照片編號15至編號17所示,可知於錄影畫面顯示2016/04/27-11:29:32至11:29:3

5 時,系爭汽車從中內側車道跨越車道線,往右側行駛至中外側車道等情(變換車道第 6次);依採證照片編號18至編號19所示,可知於錄影畫面顯示2016/04/27-11:29:35至11:

29:36時,系爭汽車從中外側車道跨越車道線,往左側行駛至中內側車道等情(變換車道第 7次);依採證照片編號20至編號22所示,可知於錄影畫面顯示 2016/04/27-11:29:38至11:29:40時,系爭汽車從中內側車道跨越車道線,往左側行駛至內側車道等情(變換車道第 8次);依採證照片編號23至編號24所示,可知於錄影畫面顯示 2016/04/27-11:30:

21至11:30:23時,系爭汽車從內側車道跨越車道線,往右側行駛至中內側車道等情(變換車道第 9次);依採證照片編號25所示,可知於錄影畫面顯示 2016/04/27-11:30:48時,從系爭汽車之車頭出現在採證照片左下角處,即可知悉系爭汽車行駛在中外車道,且其前方亦無出現任何交通事故或其他障礙物在其所行駛之中外車道上等情;依採證照片編號26所示,可知於錄影畫面顯示 2016/04/27-11:30:49時,該系爭汽車開始往右行駛且其右前車輪並壓在車道線等情;依採證照片編號27所示,可知於錄影畫面顯示2016/04/27-11:30:50 時,系爭汽車繼續往右行駛,而其右前輪已跨越車道線進入外側車道等情;依採證照片編號28至編號29所示,可知於錄影畫面顯示 2016/04/27-11:30:50至11:30:51時,拍攝行車紀錄影片之車輛突然往右側之路肩偏移行駛等情,以上各節有行車紀錄器光碟暨採證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2頁、第167頁至第181頁)。

3.承此,本院觀諸行車紀錄器光碟暨採證照片後,雖未見系爭汽車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5年10月19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56701707號函文說明三、(四)及該警察大隊105年12月23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56702814號函所陳稱之與他車相互追逐行駛之情形,然仍可見該系爭汽車於 2016/04/27-11:29:00起至至11:30:23止,行駛在國道 3號南向36至39公里路段時,在多台車輛之間穿越行駛,並於短短不到1分半鐘之時間內,又有多達9次之密集性地變換車道,此舉顯有蛇行之危險駕駛行為。另詳端前開採證照片編號3及編號4所示,於2016/0 4/27-11:29:00至11:29:01時,復見系爭汽車在其與行駛於中間車道之黑色自用小客車相隔未滿一個半車身距離之情況下,即從外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亦顯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此外,再觀諸前開採證照片編號26至編號27所示,可知系爭汽車行駛在中外車道時,其前方既未發生任何急迫情況下,卻見系爭汽車一出現錄影畫面鏡頭後,在其僅超越行駛在外側車道之拍攝行車紀錄影片車輛一個車頭之情況下,竟突然靠右行駛並其車身部分亦跨越至外側車道,導致原本就行駛在外側車道之拍攝行車紀錄影片車輛往右側之路肩偏移行駛,如此該系爭汽車非但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外,亦有驟然變換車道之危險駕駛行為甚明,是本院參合上開各節以觀,堪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縱無與他車追逐之情事,但仍確有未保持安全間隔與距離、驟然變換車道及蛇行之駕駛行為,綜合評價上足以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以危險方式駕車」之要件。至於原告雖起訴主張:其預計於土城交流道駛離國道三號,而擬改行至外側車道,因未察覺該拍攝行車紀錄影片車輛有快速變換車道之情形云云,惟據前開採證照片編號26至編號27所示,可知該拍攝行車紀錄影片之車輛原本即行駛在外側車道,姑不論其先前有無快速變換車道之情形,但當系爭汽車欲從中外車道行駛至外側車道時,亦仍須禮讓直行車先行,抑或在保持安全間隔與距離之狀況下,始得變換至外側車道,原告竟捨此合法手段不為,卻選擇具有高度危險性之駕駛行為,實已逾越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並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行車交通安全,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五)本院綜上所述,被告機關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 1款、第5項(裁決書誤引用「第24條」)、第63條第 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 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 1萬8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 3個月,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原告之訴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7-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