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75號原 告 賴藝文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詹政良(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EZ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服被告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22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寶慶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0.65mg/l)」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攔停稽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EZ72874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而就同一事件之刑事案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嫌規定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848號判處原告罪刑且緩刑附義務勞務確定在案。),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項款次)、行政罰法第26條(裁決書漏載此條文)之規定,於105年1月28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EZ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7500元(經緩刑宣告並須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60小時×120 元【每小時基本工資】=7200元,罰鍰6 萬7500元扣抵7200元,仍需補繳6 萬
3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原告於104年5月22日因酒駕被開單,後來接到法院判決書,
到法院報到後,判決為初犯只需服勞務和緩刑,當下也有問書記官是否要繳罰金,書記官說不用。不料在105年1月28日收到被告寄來裁決書,說要罰款還要吊扣駕駛執照,讓原告無法接受,覺得有一種被剝兩層皮的感覺。原告知道酒駕是不對,但法院判決書上說原告是初犯,也給予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希望鈞院也可以給原告一個機會,能夠免罰這次的罰款。
㈡原告還有需要幫忙家裡的經濟,需要工作賺錢,如果扣了駕
照,原告就無法上班了,請鈞院可以網開一面,給原告一個機會。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本件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員警於104 年
5月22日1時至4時擔服勤務,約4時許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略有搖晃行經博愛路、寶慶路口,員警遂前往攔停盤查,盤查時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味且臉上稍有酒容,經確認原告飲用酒類結束時間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便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之規定要求原告配合警方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檢測後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5毫克,已逾法定標準,除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規定製單舉發外,另因原告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名,後續製作相關移送卷宗資料後,即交由偵查隊賡續偵辦。
㈡本件原告並不否認有酒後駕車行為,惟經酒精濃度檢測其酒
測值為0.65MG/L,已違反公共危險罪,依內政部警政署所訂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對於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者,已符合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2款之要件,亦應依規定移送法辦」之規定,將原告移送法辦,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84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原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以上之義務勞務,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因原告經法院宣判緩刑並服義務勞務60小時,可扣抵7200元,尚不足罰鍰6萬300元。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行政罰法第2 條規定係屬「其他種類行政罰」,故被依同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裁處,當符合行政罰之處罰範疇。
㈢原告就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並無疑義,係就補繳罰鍰差額及
吊扣駕駛執照1 年裁決有異議,惟被告依法令規定依法裁處原告補繳罰鍰差額、吊扣駕駛執照1 年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裁決,並無違誤之處。檢附原告公路監理資訊系統駕籍及車籍資料供參。
㈣被告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故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超過上開酒精濃度者,即屬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依首揭法律規定,應予裁罰。
㈡再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
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機車之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萬7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年。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及違規程度,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及酒精濃度值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此外,依行政罰第26條規定:「(第1 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 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3 項)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第4 項)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第5 項)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裁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依受處罰者之申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已收繳之罰鍰,無息退還:一、因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且未受免刑或緩刑之宣告。二、因緩刑裁判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刑宣告經撤銷確定。」,則被告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時,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金額),應於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及原告本件酒後駕車之情,由
舉發機關同時以涉嫌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調查後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646號),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84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緩刑2 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4年7月15日確定在案;又勞動部於103年9月15日勞動條2 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20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等情,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告105 年3月3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舉發機關105年3月17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值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上開案號之刑事簡易判決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53、5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646號偵查卷宗第22頁),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準此以觀,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乙節屬實,應可認定。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原處分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2個月,倘致原告無法駕駛謀生
,家計受有影響,得否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⑵原處分是否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㈣經查:
⑴本件原告因上開違規行為,經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如原處分,並無違誤,已如前述。雖原處分有關吊扣原告之駕駛執照12個月期間,對於原告無法從事以駕駛為業或行動之謀生方式,固不無影響,惟此係原告違規受裁處之法律效果,且僅限於駕駛車輛為謀生及行動之方式部分,原告並非完全喪失其他工作機會或交通方式以為謀生。且此乃立法政策之問題,既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上開法條並未違憲無效,被告即係依上開合法有效之法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自無違法而得為撤銷之情。又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原告既有如上之違規情事,被告即應依該規定裁罰有關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2個月期間之處分,該部分裁量已減縮至零,別無其他處罰種類可得選擇,且查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受處分人即原告違規之程度、事後之態度,或家庭狀況、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撤銷免罰之依據,則本件自無裁量濫用問題。至於被告就本件原告違規之情,所為裁罰是否合於目的、妥當性之問題,此要係行政機關(行政權)依法之裁量權,基於憲法權力分立之原則,非屬行政法院(司法權)所得審查範圍。是原告主張:原告還有需要幫忙家裡的經濟,需要工作賺錢,如果扣了駕照,原告就無法上班了云云。惟有過當思深切反省改正,本即屬正確應有之作為,原處分既無違誤,殊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自難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⑵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並明白論述:「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 項但書規定。」。又行政罰法於
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26條第2項、第3項分別修正為:「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1 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而修正理由略以:「第1 項前段所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係指由法院對違反刑事法律之行為人,依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處罰,始足當之。又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 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裁處。」「第1 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金額或於一定期間提供義務勞務者,因行為人受有財產之負擔或為勞務之付出,為符比例原則,故明定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得扣抵罰鍰。」,由此可知,緩刑宣告既未依刑事法律處罰,行政機關自得對於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於緩刑宣告確定後再行裁罰,若緩刑宣告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或於一定期間提供義務勞務者,行政機關於裁處時應依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則本件原告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業經法院判決緩刑宣告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提供義務勞務確定在案,既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即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扣抵所提供之勞務(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金額)後之罰鍰;且原處分中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部分,核其性質乃係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所稱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為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亦得併予裁罰,均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至於原處分關於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非行政罰,附此敘明。是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5月22日因酒駕被開單,後來接到法院判決書,到法院報到後,判決為初犯只需服勞務和緩刑,當下也有問書記官是否要繳罰金,書記官說不用,不料在105年1月28日收到被告寄來裁決書,說要罰款還要吊扣駕駛執照,讓原告無法接受,覺得有一種被剝兩層皮的感覺。原告知道酒駕是不對,但法院判決書上說原告是初犯,也給予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希望鈞院也可以給原告一個機會,能夠免罰這次的罰款云云,容有誤解法令,自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系爭機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0.65mg/l)」之違規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書漏載項款次)、行政罰法第26條(原處分書漏載此條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 百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