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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交字第 82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82號原 告 鄭建華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處罰主文欄第二項之(一)記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部分確認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4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5年1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爰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鄭建華於103年4月30日8時41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仁愛路口時發生交通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到場處理後,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填製103年5月8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6月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同條第4項(即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即第67條第2項)等規定,以105年1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除聲明就上開原處分處罰主文第一項有關裁罰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及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撤銷外,並就原處分處罰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容後述五、本院之判斷(五)之說明)訴請確認無效。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事實經過:

1.查原告鄭建華因配偶患有失智症與憂鬱症,故每日均須外出採買三餐回家,於103年(起訴狀誤載為「104年」)4月30日上午8時40分許,原告為外出替太太買早餐,駕駛車號000-000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仁愛路交叉口,當時在路口停等紅燈,嗣原告見前方有交通警察,因自身未戴安全帽害怕遭舉發開單,情急之下旋即迴轉欲返家拿取安全帽,不料於迴轉過程中碰撞同樣停等紅燈之機車,因碰撞力道不大,原告以台語說聲「拍謝」後,即行駛離。

2.後經警方通知到案說明,原告即遵時至泰山區派出所製作筆錄,並一再向警方表明願意與遭碰撞之機車駕駛和解,惟該機車駕駛僅透過警方表示不欲再追究亦無求償之要求,故無出面和解之必要,原告僅得配合做完筆錄後返家。

(二)起訴理由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 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2.經查本件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係從靜止之狀態開始迴轉,車速顯然應係相當緩慢,而遭撞之機車同樣處於靜止狀態,僅於碰撞後機車側倒一邊,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斷,系爭交通事故之碰撞力道較諸一般行進間車輛碰撞之情況,應屬相當微小,且警詢時警方亦未曾提出遭撞機車駕駛人之任何驗傷證明,且其亦無求償之意願,是原告合理認為該駕駛人應無受傷之情況,則本件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與第4項所稱「致人受傷」之情事,至多為同條第1項所規定「未依規定處置」情況。

3.為釐清本件交通事故之撞擊力道與事發經過,原告爰請求勘驗事發當時之路口監視錄影,以進一步暸解第三人機車駕駛人事發當時之狀況。

4.由於本件原告若駕照遭吊銷,則日常生活採買三餐將無以為繼,恐無法完善照顧罹患失智症與憂鬱症之配偶,且如有造成遭撞之第三人機車有所損壞,原告迄今仍有誠意與其賠償和解,是本件交通事故情狀應屬輕微,同時原告已深切反省絕不再犯,祈請鈞院惠予從寬認定,以啟自新,實為德感。

(三)為此聲明:(1)原處分處罰主文第一項有關裁罰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及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撤銷。(2)原處分處罰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確認無效。(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原告確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傷勢加重、甚而喪失生命,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較重,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故汽車駕駛人除應負刑法第185條之4公共危險罪之刑事責任或受行政罰鍰之處罰外,並以吊銷駕駛執照之嚴厲手段,促使汽車駕駛人知所警惕,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並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

2.查原告確實確實於上述時、地發生交通事故,此有原舉發單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調查筆錄、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又,觀諸採證光碟中檔案名稱VID_00000000_151451影片可見,於0分5秒至0分12秒處,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路口迴轉碰撞訴外人之機車,隨後即離開事故現場,未留下聯絡方式亦未通知警方到場,其違規事實至為灼然。原告起訴意旨雖稱合理認為訴外人應無受傷之情形,惟依調查筆錄及採證照片可知,訴外人表示原告撞倒其車輛,造成其右腳瘀青,且未下車確認其傷勢及協助就醫,是堪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與被害人發生擦撞,肇致被害人受傷後,確有未在場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離去之行為,至屬明確,原告前揭所述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3.再者,本案刑事部分雖未經法院判決或處分書終結在案,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故本案因原告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有關違反行政法上義務部分,本處本得依相關法律予以裁處,本件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及罰鍰之行政裁罰,係為兼顧維護公共秩序之目的,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4.原告既考領合格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本處依警員之違規舉發,而依法裁決,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及罰鍰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四)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所謂道路交通事故,乃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即應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意即,依上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所適用之構成事實,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生較嚴重之行為結果即有人身傷亡之情形,非僅是單純財物上之損失,故而第62條第3項規定乃加重汽車駕駛人之處置義務,即該條項之行為人除須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外,並應向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通知警察機關至現場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等處置義務,此等處置義務不因肇事者與受有傷勢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即可免除。此外,若肇事者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依同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並應逕予吊銷肇事者之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先敘明。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前段(即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抑或是其逾越應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分別裁處以不同之罰鍰及吊銷駛執照,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03年4月30日8時41分許,處理新北市○○區○○路與仁愛路口附近交通事故案件,經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作業程序調查發現,當時交通事故發生時有人受傷,而肇事車輛駕駛人卻未報案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旋即駕車離開事故現場,造成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5年4月21日新北警莊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述綦詳,亦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肇事地點及車輛行進方向,與其肇事經過摘要欄所載「A車(即系爭汽車)行經全興路與仁愛路口時,駕駛行經全興路往中港西路方向追撞B車造成B車駕駛受傷,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現場…」等語均屬相符,復觀諸原告於警詢時先陳稱:伊於103年 4月30日8時41分許,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000-000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仁愛路口,伊在停紅燈,當時對面有兩位警察,因為伊害怕警方對伊告發交通違規,所以伊就迴轉,當時不小心擦撞到對方小姐在停紅燈的重機車,當時伊很緊張就跟小姐說了聲抱歉,伊就離開了等語,嗣於起訴時仍陳稱:伊為外出替太太買早餐,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仁愛路交叉口,當時在路口停等紅燈,嗣伊見前方有交通警察,因自身未戴安全帽害怕遭舉發開單,情急之下旋即迴轉欲返家拿取安全帽,不料於迴轉過程中碰撞同樣停等紅燈之機車,因碰撞力道不大,原告以台語說聲「拍謝」後,即行駛離等語,以上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5年4月21日新北警莊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之警詢筆錄及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第49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13頁),堪可認定為真實。

(四)又查,原告雖主張:伊車輛從靜止之狀態開始迴轉,車速顯然相當緩慢,而遭撞之機車同樣處於靜止狀態,僅係碰撞後機車側倒一邊,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斷,系爭交通事故之碰撞力道較諸一般行進間車輛碰撞之情形,應屬相當微小,是伊合理認為該駕駛人應無受傷之情況云云。惟依被害人於警詢時指稱:「(問:發生過程為何,請詳述?)我當時行○○○區○○路往泰林路2段方向,行駛至仁愛路與全興路口時,對方機車都與我同向,在路口停等紅燈時,他當時在我右側而且沒戴安全帽,我不知道為什麼對方忽然掉頭,衝撞我的右後車尾,我的機車倒地,我人沒倒地,但是腳被機車壓傷,我把車牽起準備要趕去上班,才看到對面有警察,對方疑似沒戴安全帽,看到警察要跑才撞到我」、「(問:對方撞擊你的機車後有無停下?有無確認你的傷勢?有無協助你就醫?)沒有,而且他騎走時跑很快。沒有。沒有。」、「(問:對方撞擊你後,造成你何部位受傷?如何造成?)造成我的右腳瘀青。對方撞倒我的車,我被車壓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由此可知,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在新北市○○區○○路與仁愛路口調頭迴轉時,擦撞到被害人機車之右後車尾,因而其機車傾倒壓傷被害人之右腳,造成被害人右腳瘀青等情,並對照本院卷第62頁下方所附採證照片所示,在被害人所指之右小腿處確有瘀青傷勢,更可益見原告於舉發當時確實因駕駛系爭機車迴轉,而與被害人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並使他人受傷無訛。至於原告雖主張其車輛之車速緩慢,而遭撞之機車處於靜止狀態,碰撞機會微小,當不致有受傷之情形,但依被害人之上開警詢筆錄及採證照片以觀,被害人確實因原告車輛肇事而受有傷害,且衡諸常情,縱使兩車碰撞時車速不快,然被害人機車既因擦撞後側倒一邊,自有可能在傾倒時壓傷駕駛人,況且,原告在肇事後立即駕車駛離事故現場,而未作任何停留查看之動作,豈有僅憑其車速即遽認定被害人無受有傷害之理,是原告上開主張,有悖情理,尚難採憑。此外,原告又主張:若駕照遭吊銷,則日常生活採買三餐將無以為繼,恐無法完善照顧罹患失智症與憂鬱症之配偶云云。然被告依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之規定,所為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縱對原告生活造成影響,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所規定應吊銷其持有之各級駕駛執照之旨,本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使被告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原告從事一定駕駛行為,然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與憲法第 7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又本院審認該裁決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所造成其生活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且在吊銷駕駛執照禁考 3年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何況,原告縱有照顧罹患失智症與憂鬱症配偶之情形,但其仍可搭乘其他大眾交通工具而為生活之採買照顧,從而,原告前揭主張吊銷駕駛執照將影響其生活,仍難據為有利之斟酌。

(五)另查,關於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原處分處罰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確認無效。」部分,茲論述如下:

1.細觀原處分處罰主文欄第二、三項係分別記載:「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二)駕駛執照經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三、本如經地檢署不起訴、緩起訴或經法院判決請持相關文書到案處理後續事宜。」,可知原處分處罰主文欄第二項之

(一)係就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處理加以載明,亦即如原告罰鍰逾期不繳納者,則以移送強制執行為處理,又其如駕駛執照亦逾期不繳送被告機關吊銷者,自處分確定或法院裁判確定日起,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而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則關於罰鍰逾期不繳納者,除依前揭規定本可移送強制執行外,再觀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亦賦予行政機關在受處分人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卻逾期不履行者,即可移送行政執行處就受處分人之財產予以執行,因此,就原處分處罰主文欄第二項之(一)關於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理部分,應屬法律處理效果之告知,核其性質,此項記載應非行政處分,是原告就原處分關於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理部分,請求確認無效,於法無據,自難採憑。

2.次就原處分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論之,核其性質係針對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本文所定繳送駕照義務之行為,所為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核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參照)。原處分裁罰主文欄第二項之(一)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之記載,於裁決書作成時,在受處分人是否有違反不遵期繳送駕駛執照之事實均尚未發生以先,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之法律構成要件即尚未實現,而被告尚未取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成該加重處罰之權限,則其所為之「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且此一重大瑕疵「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原處分裁罰主文中就此部分之記載應屬無效之處分。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處分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核屬有據,自堪採認。

3.再就原處分處罰主文欄第二項之(二)所記載:「駕駛執照經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語而論,揆諸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雖對於原告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所生,即基於法律規定所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已具意思表示為要素而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所做成之行政罰處分,此並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此此項記載之性質,既非行政處分,亦非屬公法法律關係,自不得成為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客體。至於原處分處罰主文欄第三項所記載「三、本如經地檢署不起訴、緩起訴或經法院判決請持相關文書到案處理後續事宜。」,觀諸其內容僅係通知原告如嗣後因同一行為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署檢察官作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抑或法院判決,則持該檢察官之處分書或法院裁判書前往被告辦公處所辦理相關事宜,究此記載之性質應屬觀念通知甚明。是原告就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欄第二項之(二)及第三項記載部分,請求確認無效,自於法有違,亦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同條第 4項(即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即第67條第2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撤銷原處分處罰主文欄第一項有關裁罰罰鍰 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及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其訴請確認原處分處罰主文欄第二項及第三項無效部分,除就原處分裁罰主文欄第二項之(一)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之記載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屬無效之處分,原告請求確認該項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外,其餘原告確認無效部分,則於法未合,難認有理,自難准許,特併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而上開裁判費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此有本院收據1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被告應負擔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一半,係15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6-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