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94號原 告 卓宇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4 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2 月15日0 時31分許(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均誤載為「103 年2 月16日21時37分」,然業經舉發機關函請被告協助更正,而被告業於105 年4 月15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而更正之〈於105 年4 月18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就之仍表不服〉,並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區○○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區○○街與新莊路交岔路口附近時,因欲載客而向右偏駛,致同向車道行駛之訴外人游暐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見狀閃避不及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訴外人游暐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兩膝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原告明知訴外人游暐城因此肇事而受傷,卻未對訴外人游暐城迅予救護及儘速通知救護車,亦未通知警察機關,僅拿一「紅包」予訴外人游暐城後,未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即逕自駕駛系爭車輛離去。嗣經訴外人游暐城報警處理,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警員調閱監視器錄影像,並通知原告到案說明後,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輕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乃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 年3 月3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98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被告應立悔過書〈已履行〉,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該署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7 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以105 年4 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註記: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9868號緩起訴處分須向公益團體支付5 萬元,罰鍰免予繳納)。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承認有肇事但沒逃逸。伊有下車查看,後來經雙方同意以600 元口頭上和解並無留下聯絡方式,警察單位有天羅地網可查證,請查明。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及第67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確實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為相關處置即逕自離去,實該當駕駛汽車肇事後,致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情形,被告所為裁處並無不當。以下謹就理由詳述之。
(四)原告確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之規定: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傷勢加重、甚而喪失生命,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較重,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故汽車駕駛人除應負刑法第185條之4 公共危險罪之刑事責任或受行政罰鍰之處罰外,並以吊銷駕駛執照之嚴厲手段,促使汽車駕駛人知所警惕,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並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
2、查原告確實於上述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至訴外人游暐城受有輕傷,此有原舉發單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現場採證照片及被害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868號緩起訴處分理由可知,原告於肇事後,明知訴外人游暐城因此受有傷害,卻未停留現場,復未報警、叫救護車或對訴外人為必要之救護處置,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即駕駛系爭汽車逃逸,嗣經訴外人報警處理並通知原告到案說明後,始悉上情,是堪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與被害人發生擦撞,肇致被害人受傷後,確有未在場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離去之行為,至屬明確。
3、再者,本案經檢察官偵查後,給予緩起訴處分,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故本案因原告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係屬刑事法律部份,有關本件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及3 年內不得考領之行政裁罰,為兼顧維護公共秩序之目的,本處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仍得依法併予裁處之,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4、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又所謂逃逸,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核此上述規定,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其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縱使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5、準此可知,原告明知肇事後,並未留在原地依規定處置,反而駛離現場,顯有逃逸之意,事屬明確。亦即,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肇事後,雖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輕傷,但原告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依法採取相關處置,惟原告當場並未依法為前述之處置,逕自上車駛離現場而逃逸,顯有違反前開規定,洵可認定。至原告所稱有下車查看並口頭上和解等情,顯屬單方所執之詞,實不足以推翻其駕駛系爭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且逃逸之違規事實。
(五)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本處依警員之違規舉發,而依法裁決,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七)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3 年2 月15日0 時3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區○○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區○○街與新莊路交岔路口附近時,因欲載客而向右偏駛,致同向車道行駛之訴外人游暐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見狀閃避不及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訴外人游暐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兩膝擦傷之傷害,而原告明知訴外人游暐城因此肇事而受傷,卻未對訴外人游暐城迅予救護及儘速通知救護車,亦未通知警察機關,僅拿一「紅包」予訴外人游暐城後,未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即逕自駕駛系爭車輛離去(原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98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被告應立悔過書〈已履行〉,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該署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7 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5 萬元)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40頁)暨原告警詢筆錄1 份、訴外人游暐城警詢筆錄1 份、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紙、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4 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檢察官訊問筆錄1 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9868號緩起訴處分書1 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偵字第9868號偵查卷宗第2 頁至第8 頁、第10頁至第16頁、第18頁、第24頁、第25頁、第30頁、第31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本件原告所為是否構成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 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
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3 項本文、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件行為時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即95年7 月10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000000000號令、交通部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令、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者)第1 條:「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本辦法第2 條第1 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同辦法第3 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再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1、本件原告於103 年2 月15日0 時3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區○○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區○○街與新莊路交岔路口附近時,因欲載客而向右靠停,致同向車道行駛之訴外人游暐城(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見狀閃避不及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訴外人游暐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兩膝擦傷之傷害,而原告明知訴外人游暐城因此肇事而受傷,卻未對訴外人游暐城迅予救護及儘速通知救護車,亦未通知警察機關,僅拿一「紅包」予訴外人游暐城後,未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即逕自駕駛系爭車輛離去一節,業如前述,是原處分以原告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乃以裁處原告原告吊銷駕駛執照(註記: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原告於本件肇事致訴外人游暐城受傷後,雖曾下車查看,
並交付一「紅包」予訴外人游暐城,但其並未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第2 款、第5 款之規定「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及「通知警察機關」,是其本有違反「肇事致人受傷而應依規定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之行政法上義務無訛,而其雖交付一「紅包」予訴外人游暐城;然微論肇事後「通知警方」之義務於有人受傷時,並不依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而得予免除,此觀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第5 款之規定自明;況且,苟斯時訴外人游暐城同意因原告交付「紅包」而達成和解,衡情應無再為報警之必要,是原告所稱交付「紅包」予訴外人游暐城一事,自難執之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⑵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之立法本
旨,係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並促使駕駛人肇事後能對傷者即時救護,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包括肇事者之確認)困難,更可能使受傷者加重傷勢,而原告既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且亦未留下姓名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駛離,自該立法目的以觀,仍應該當於「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無訛。
六、從而,本件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裁處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註明: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