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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交字第 96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96號原 告 高凱平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複代理人 李怡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 -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 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事證核已明確,爰

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指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21日23時38分,駕駛車主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安樂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親眼目睹見聞違規經過後,因當場不能且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欣欣公司。而原告於104年10月9日、104年10月10日、104年10月13日分別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交通違規申訴。而車主欣欣公司則於104 年11月23日提出移轉駕駛行為人即原告,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將該處分歸責駕駛人即原告,原告於受歸責移轉後,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規定,於105 年3月2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後認原告確有違規之事實,因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處分書漏未載明款次)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 元及記違規點數3 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本件原告起訴之主張:㈠系爭路口因受地形地物,(主管機關)並未設置相關左轉號誌,致必須等北向車輛紅燈禁止時始可動作。

㈡原告依公車路線行經系爭路口時,亦停止車輛,確保人車通行安全時,始進行左轉動作。

㈢本件原告係於黃燈時停置於停止線後,查看無人車通行開始

轉向,無奈大車車身長度之故,始有變換燈號,非可歸責於原告。

㈣原告起訴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本件舉發員警於上揭時、地目睹,確認系爭汽車未依該路口

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左轉,核屬闖紅燈之行為無疑,被告所為裁處應無不當。

㈡原告確實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當場亦有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況,被告所為裁處並無不當:

⑴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立法意旨係立法者對於第1 項

第1至6款所定特定之道路違規行為,因考量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交上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舉發員警於執行交通稽查守望勤務時,目睹系爭汽車

行駛安樂路經景平路口往新店方向時,未依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左轉穿越路口,核屬闖紅燈之行為,事證明確,此有申訴理由查詢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行向示意圖、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在卷可稽。又觀諸路口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現場圖可知,系爭汽車其於直行前進時(影片時間0分11秒處畫面出現系爭汽車),並未確認該路口號誌是否已轉換為紅燈,即超越停止線繼續前行逕予左轉(影片時間0分14秒至0分22秒處),違規行為屬實,並非如原告所辯稱停置於停止線查看並無人車通行始轉向云云。準此,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至為灼然。

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確有於上開時、地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

制處闖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舉發員警當時正執行交通勤務,現場顯然無法攔停舉發,而有當場不能且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情形,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裁處,並無違誤。

㈢再者,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

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且本件原舉發機關亦已提供相關違規事實之證據,舉發程序應無不法。

㈣原告既考領合格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在卷可稽,其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以被告對原告之裁罰,於法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㈥被告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 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㈡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觀,如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違規行為時,即除應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3 點。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大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大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事項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4 年10月15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4年10月13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4 年10月14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告104年10月9日、104年10月10日、104年10月13日交通違規申訴書各1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4年10月21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4年12月16日北市裁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申訴理由查詢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行向示意圖影本各1件、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5張、路口監視器檔案光碟、現場圖、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63頁及證物袋),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闖紅燈左轉之

違規行為?⑵原告是否得以系爭路口並未為設置左轉之相關設施為由,

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㈣經查:

⑴本件依舉發警員王耀斌於員警工作紀錄簿載明:「23時38

分於(新北市○○○區○○路與安樂路口守望時,系爭汽車行駛安樂路紅燈左轉景平路(往新店方向),於現場無法攔停,故登記車號返所調閱路口監視器確認違規左轉」(見本院卷第57頁)、復於申訴理由查詢表中載明:「目睹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安樂路口時,闖紅燈左轉往新店方向,現場無法攔停告發」等情(見本院卷第56頁)。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舉發機關之警員王耀斌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通知單及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偽造文書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或偽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王耀斌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虛偽偽造公文書;況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再者,舉發警員為確認原告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並調閱系爭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為佐證,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結果:「104年9月21日23時38分01秒在畫面的正中間上方紅綠燈轉換為紅燈,在同分02秒畫面左側(由南往北)出現系爭公車,同分06秒畫面右側有行人橫向通行(由東往西),系爭公車開始左轉,同分07秒已可見畫面左側已有機車橫向行駛(由西往東),同分08秒公車繼續左轉,畫面右上有出現機車橫向行駛(由東往西)。同分11秒左右,公車已左轉,由畫面東向西行駛。」等情(見本院卷第69頁)。

互核以觀,原告確實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殊屬明確,洵可認定。準此,舉發警員王耀斌目睹且知悉原告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但未及攔停稽查,自應本於職權逕行予以舉發(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自無違誤。是原告否認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云云,尚乏依據,要不可取。

⑵按不論係攔截製單舉發或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 項

第1 款規定之逕行舉發,同條例均未規定闖紅燈左轉違規行為之舉發,必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是本件舉發警員舉發原告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自無應提出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如違規照片、蒐證影像或監視器畫面)之必要要件,則本件舉發警員未在當場以科學儀器取證(如違規照片或蒐證影像),並無違法之情(遑論本件舉發警員為確認原告違規行為,已調得如前述之系爭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佐證。),則本件舉發程序自無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自可認定。

⑶基上,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事屬至明,應可認定。

⑷按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

、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第5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而系爭路段為新北市市區道路,則系爭路口之號誌、停止線為訴外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所設置(見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

1 款規定),為本院職權所知悉之事實;又該號誌係以規定之時間上交互更迭之光色訊號,設置於交岔路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用以將道路通行權指定給車輛駕駛人與行人,管制其行止及轉向之交通管制設施(見設置規則第3條第3款規定),屬行車管制號誌,設置目的在於分派不同方向交通之行進路權(見設置規則第194條第1款規定)及行人專用號誌,設置目的在於管制行人穿越街道之行止(見設置規則第194條第2款規定);而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見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 項第5款第1 目);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為指示標線(見設置規則第180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見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作為用路人(汽車駕駛人或行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作為義務,故係以「行經系爭路段」為其一般性特徵,因而得以確定規範對象範圍(即行經系爭路段之用路人)之一般處分(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 項前段參照)。又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就其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此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且應為所有人民,及對該行政處分不具撤銷權之國家機關(行政機關或法院)所承認及尊重,並以之作為其本身行為及決定之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故人民以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提起之撤銷訴訟,如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而該另一行政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者,行政法院基於上述構成要件效力,應尊重該另一行政處分在法律上直接形成之效果,並將之納為自身裁判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

⑸原告雖主張:於系爭路口因受地形地物,並未設置相關左

轉號誌,致必須等北向車輛紅燈禁止時始可動作。原告行經系爭路口亦停止車輛確保人車通行安全時進行左轉動作,原告係於黃燈時停置於停止線後,查看無人車通行開始轉向,無奈大車車身長度之故,始有變換號誌,非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惟原告係於紅燈時始駛逾停止線左轉,並非係在黃燈時即為左轉行駛之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於黃燈時停置於停止線後,查看無人車通行開始左轉云云,容有未洽,自不可取。再者,原告上開其餘部分之主張,要係就系爭路口設置之道路交通號誌及停止線之一般處分有所爭議而言。然而被告於法並無設置系爭路口之道路交通號誌及停止線之權責,其據以作成原處分之系爭路口行車管制號誌及停止線,乃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所為之一般處分,該號誌、標線之一般處分,既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依上說明,本院於審理原告對原處分所提撤銷訴訟時,不能逕予否定上開號誌、標線之處分效力,而應以之為既成事實,審認原處分有無違法。是原告就系爭路口設置之道路交通號誌及停止線之一般處分效力,既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本院自應予尊重。是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左轉之前號誌已為紅燈,依本件原告行為時具有一般處分效力之道路交通號誌及停止線,原告本即不得於紅燈時逾停止線而為左轉行駛,核與系爭路段是否就左轉時是否需另設號誌或設施較為安全,自屬無涉。縱令原告於系爭路口於得為左轉時,宜另設號誌或設施較為安全屬實,要係原告是否另循正常程序,就上開之號誌及停止線如何妥適設置;在具有一般處分效力之系爭路口設置之道路交通號誌及停止線,既未經撤銷、廢止或有失效之情事,原告自仍負有依該具有一般處分效力行駛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殊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乏依據,要難採信。則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款次)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