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停收字第6號聲 請 人 鄧文桂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何榮村(署長)訴訟代理人 周忠憲受收容人 DANG VAN HOA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受收容人停止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行政法院審理前項事件,認有必要時,得訊問受收容人或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意見,並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2、第237條之13、第23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㈠、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㈡、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㈢、受外國政府通緝。是為保全儘速強制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因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府通緝等情形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即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規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㈠、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㈡、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㈢、未滿十二歲之兒童。㈣、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㈤、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㈥、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及有收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收容。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收容人之兄,因借款予受收容人,而受收容人則再轉借款予四位友人,聲請人為受收容人向其債務人請求償返借款,均未獲置理,言明需收受容人親自始會清償債務,為此申請停止收容,以現金具保或人保替代處分等語。
四、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受收容人目前財務僅有17000 元,不宜以現金替代收容處分。又受收容人逃逸1168天,在台期間自行覓得多項工作,環境相當熟悉,且其目前財務不足以繳納罰鍰及返國之旅費,為收容替代處分恐恐有再次為行蹤不明逃逸之虞,自不宜為收容替代處分;又受收容人之證件已經取得,目前正積極訂票中,預計近日即將遣返,若讓受收容人具保責付,顯有再次逃逸之虞,請求駁回其聲請,以維法紀等語。
五、經查:㈠本件受收容人目前仍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且於105年9月18
日時起收容至今,因受收容人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且於102年7月10日自原合法雇主處逃逸,受收容人既有明顯脫逃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逸之虞,而受收容人無不得收容之法定事由,亦無法為收容之替代處分之情,事實,此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暫時收容處分書、外人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調查筆錄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續收字第1853號卷),且受收容人依法亦無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存在,業據受收容人於本院105年9月30日訊問筆錄確認在案;又本院於審酌裁定續予收容之裁處時,業經評估無得為具體適當有效可行之收容替代處分足供擔保日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執行,並有受收容人所簽署之切結書在卷為憑(見本院105年度續收字第1853號卷)。因之,經本院105年度續收字第1853號裁定續予收容在案。本院審酌受收容人自 102年7月10日既逃逸,而未自行出國期間長達3年有餘期間,其有逃逸及不願自行出國之事實至明,以該受收容人於此逃逸滯台長達3 年多之期間,受收容人遭查獲,依法本即應驅逐出國,現再以其在外友人積欠借款及其積欠親人借款為由,需停止收容處理云云,惟其就鍰罰並未繳清,致相對人需時間辦理罰鍰繳納相關事宜,延滯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足見受收容人並非意在急欲返國之心,自不宜使其具保在外,則相對人否准具保,容非無據,難認有何違誤。縱令受收容人在外友人積欠其借款及其積欠親人借款屬實,亦不符合上開不得收容之法定事由;況受收容人提出聲請狀並未表明其可為具體有效可行之具保方式(含人保或金保等具體替代方式),相對人自亦無從准許為收容替代處分;甚至,受收容人逃逸期間確有自行覓得多項工作(見本院卷第105 年10月7 日訊問筆錄),則其易於持續非法工作之明顯事實,而其所述積欠債務或有債權之事,均非不得委託他人處理或依法求償,自亦不宜為收容之替代處分。甚者,相對人陳明受收容人之證件已經取得,目前正積極訂票中,預計近日即將受收容人遣返出國等情(見本院卷第105年10月7日訊問筆錄)。至於聲請人請求以吳木己為具保人部分,依受收容人自承曾於逃逸後由吳木己為其介紹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 105年10月7 日訊問筆錄),足見該人具保信用性,顯有不宜,相對人否准由該人具保,依法自無違誤。是本件並無於本院(105年9月30日)裁定准予延長收容後,具有新事實及不宜收容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受收容人停止收容,難認為有理由,洵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受收容人收容原因繼續存在,並無消滅,復無得
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存在,且受收容人仍有續予收容必要,且無於本院裁定准予延收容後,並不具有新事實及不宜收容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受收容人停止收容,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第237條之14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