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停收字第7號聲 請 人即受收容人 高 燕(GAO YAN)(女、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何榮村訴訟代理人 周忠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停止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行政法院審理前項事件,認有必要時,得訊問受收容人或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意見,並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2、第237條之13、第23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㈠、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㈡、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㈢、受外國政府通緝。是為保全儘速強制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因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府通緝等情形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即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規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㈠、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㈡、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㈢、未滿十二歲之兒童。㈣、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㈤、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㈥、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及有收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收容。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於105年 12月7日晚間6時許,並未查獲與其他人有任何性交易之行為及相關證據,而依法「非予收容,顯然強制驅逐出境」乃為收容之前提要件,為確保受收容人之人身自由,應選擇對於受收容人權益損害較少之替代方法為之,受收容人無證據顯示其有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 1款之妨害風俗罪行,又其於本國境內有固定租屋處,亦可限制住居或是具保、責付予訴訟代理人,無收容之必要性,為此聲請停止收容等語。
四、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受收容人多次來台,來台期間常有當日入出國境之實,亦能於台灣境內自行租屋,且能透過電話自行接觸不認識之第三人,進而在該租屋處從事不合法行為,而其於本所詢問時並未提出適宜之具保人,且狀內亦未提出合理之具保事由,而所申請責付之住居所地,為本次查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發生地,視台灣法律為無物,不宜為收容替代處分,受收容人已預訂遣返,顯見對於該受收容人之人權確保並無懈怠,如於此期間讓其責付,定難確保該受收容人能自行離境,確有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境之情,爰建請駁回其聲請。
五、經查:
(一)受收容人目前仍受強制出境處分,而其於105年12月8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後,現受收容人之大陸地區往來通行證已取得經查核後,已預訂近日遣返,有相對人所提遣返受收容人之旅行資料為憑,目前尚不能依規定執行,復以該受收容人前已有入境來台,本次以看診目的來台,然詎於該桃園中壢地區自行短期租屋,為從事許可目的不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工作遭查獲等情(見受收容人105年12月7日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之調查筆錄為憑),已從事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亦足認其有行方不明及不願自行出境之事實,此並有強制受收容人出境之處分書、暫時收容處分書、上開調查筆錄等為憑,並為受收容人所不爭等為憑(見本院 105年度續收字第2429號卷),且受收容人依法亦無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存在,業據受收容人前於本院 105年12月15日訊問筆錄確認在案;又本院於審酌裁定續予收容之裁處時,業經評估無得為具體適當有效可行之收容替代處分足供擔保日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執行,並有受收容人所簽署之切結書在卷為憑(見本院105年度續收字第2429號卷)。
(二)從而,承上受收容人經本院 105年度續收字第2429號裁定續予收容在案,而受收容人現已辦理取得相關旅行證件,此有相對人所提近日將遣送受收容人之旅行資料在卷憑,本院審酌受收容人前已有多次入境來台,本次以看診目的來台,然詎於該桃園中壢地區自行短期租屋,為從事許可目的不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工作遭查獲等情(見受收容人 105年12月 7日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之調查筆錄為憑),已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亦足認其有行方不明及不願自行出國之事,聲請人雖以其於105年12月7日晚間
6 時許,並未查獲與其他人有任何性交易之行為及相關證據,然受收容人當日經員警喬裝進入租處查獲,雖未完成性交易,然其自承於105年12月5日19時許,已有收取新台幣 1千元之代價為從事性交易,此有上開受收容人105年12月7日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之調查筆錄為憑,顯有來台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至明,而其目前仍受強制出境處分亦屬有效存續中,是認聲請人上開主張除與事實不符,亦難為有利之採憑。而本院復衡以受收容人前已有入境來台,本次以看診目的來台,然詎透過網友自行於該桃園中壢地區自行短期租屋,亦未簽約,詎於租屋處為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事,經民眾檢舉而查辦,足見受收容人並非意在就診,亦無就診後欲返國之心,反為謀取性交易營利,自不宜使其具保或限制住居於所自行承租之上開從事性交易之租處,則相對人否准具保,容非無據,難認有何違誤。至於受收容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為本件受任為其聲請之訴訟代理人,職業為律師,就其受任個案為其撰狀聲請,姑不論有無收取費用營利之事,由其陳明可為本件責付之代理人,就其個案信用性之擔保受收容人之日後是否能自行出境,已難認有拘束力,亦有不適宜,自亦不宜為此收容之替代處分。是本件並無於本院105年 12月15日裁定准予續予收容後,具有新事實及不宜收容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停止收容,難認為有理由,洵可認定。
六、本院上所述,受收容人收容原因繼續存在,並無消滅,復無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存在,且受收容人仍有續予收容必要,且無於本院裁定准予延收容後,並不具有新事實及不宜收容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停止收容,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依第237條之14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