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7號聲 請 人 吳榮龍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 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依此規定,裁定停止執行,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為其前提要件。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則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三、經處分吊銷、註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由處罰機關逕行註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足見,受處分人在訴訟救濟中,尚未確定前,裁罰機關尚不得移送強制執行,則交通裁決事件在訴訟期間,自無移送強制執行之可能,當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所受裁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及吊銷駕駛執照)部分,請求於判決確定前,暫停強制執行云云。其中之罰鍰部分原處分書註明「無需繳納」(裁決書業經相對人於105 年7月7日更正處分),則罰鍰自無移送強制執行之問題。再者,如前述規定,於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中,尚未經本院裁判,亦無從確定可言,則在此訴訟救濟期間,裁決機關就吊銷駕駛執照部分,自不得逕為強制執行。聲請人既提起訴訟救濟中(本院另案105年度交字第304號交通裁決事件),裁決機關即相對人在本件訴訟確定終結前,自不得移送強制執行;況就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日後聲請人如獲本案勝訴判決,則聲請人因已執行所受吊銷駕駛執照無法駕駛汽車之損害,依其損害性質及態樣,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自不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核與前開停止執行之要件亦有未洽,亦不應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