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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全字第 1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全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上 代 表 人 洪正中 住同上上 代 理 人 吳佶諭律師相對人即債務人 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號上 代 表 人 蔡聰賓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即債務人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潤隆公司)係從事焚化爐底渣資源化處理之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再利用資源化產品為灰渣骨材。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6日稽查底渣再利用現場即臺中市○○區○○段900、900-1、900-2、899-1、899-2、899-3、898-1、898-2、898-3、897-1、 897-2及897-3、2189-1、2177-2、877等地號土地、臺中市○○區市鎮○段○○○○○○○○○○○○○○○○號土地、臺中市○○區市鎮○段○○○○○○○○○○○○○○○○號土地(下統稱系爭土地),發現相對人在處理再利用資源化產品時,有填築高程高於既有道路高程、產生揚塵致污染周遭環境、未經土地主管機關核准即違法填築、占用公有已徵收未開闢道路土地及阻塞農田水路等情事,另於同年月11日複查該底渣資源化產品填築現場,尚有底渣資源化產品直接與自然水體接觸情事,均屬違反垃圾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嚴重汙染環境。卻未經用地主管機關同意即逕行填築;另相對人填築高程因已與鄰屋同高、破壞土地區域內水門、超過現場已開道路之路面高程,除與使用規定不符外,又有將底渣資源化產品直接暴露在外之情事,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違法堆置土地,上開情節均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34條第1項暨垃圾焚化廠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規定,相對人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所定之不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二)聲請人前經以104年 11月10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相對人於一周內提送移除計畫並於一個月內完成移除作業,但相對人均未履行。經於104年 11月25日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再次催告相對人須於104年 12月10日前完成移除作業,相對人仍未有履行。再於104年 11月30日分別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104年 11月30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影本各一份,針對相對人於各土地上所違法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5條等規定,分別對相對人裁罰及限期提出移計畫書,並限期於104年 12月21日完成改善,但相對人迄今仍未有履行,而聲請人經發函針對系爭各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情形,命相對人陳述意見後,因相對人均拒不提出移除計畫書,也不進行移除,對於聲請人相關函文均置之不理,斷然拒絕履行,聲請人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9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32條等規定,於104年12月25日分別針對上開違法堆置之土地,各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命相對人須於105年1月22日前繳納系爭廢棄物清除處理代履行費用新台幣(下同)共計5億1,443萬8,608元在案。

(三)因相對人潤隆公司拒不提出移除計畫書以進行清除處理作業,自始即無意履行其清除、處理之義務,經再次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清除處理,有聲請人催告其限期提送移除計畫書及歷次限期完成清除處理作業之函文可稽及催告相對人繳納代履行費用之函文可證,相對人迄今均未有任何之履行,就其義務均置之不理。而相對人潤隆公司為建設公司,其實收資本額僅有21億餘元,依照其104年第3季財務報表,其負債已超過108億元,其雖有資產卻大多屬於建設業之存貨(如營建用地、在建房地或待售房地),受市場景氣波動嚴重影響,與一般流動性資產(例如:現金存款)大有不同,且多半為銀行設定高額抵押權,變現不易難以應付市場變動,若再加以銀行因應景氣變動抽銀根緊縮貸款,以其目前資產配置情形根本無法因應,故以相對人現有資力狀況,其負債顯然大於資產,代履行費用又高達 5億多元,參以相對人就聲請人催告其履行義務均置之不理的事實,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均拒不提出移除計畫書以進行清除處理作業,自始即無意履行其清除、處理之義務,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清除處理,今聲請人將代為清除處理,代清理費用高達 5億1,443萬8,608元,以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以及資力,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顯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聲請人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為防止相對人隱匿或移轉財產造成將來有強制執行和甚難執行之可能,以逃避非法棄置場址清除處理責任,影響環境甚鉅,並造成國家財政負擔,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聲請准免提供擔保,將債務人所有財產於5億1,443萬8,608元之債權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而查本院經核,本件聲請人就其於104年11月6日稽查相對人潤隆公司底渣再利用現場,即臺中市○○區○○段、臺中市○○區市鎮○段及臺中市○○區市鎮○段等系爭土地,發現相對人在處理再利用資源化產品時,有填築高程高於既有道路高程、產生揚塵致污染周遭環境、未經土地主管機關核准即違法填築、占用公有已徵收未開闢道路土地及阻塞農田水路等情事,另於同年月11日複查該底渣資源化產品填築現場,尚有底渣資源化產品直接與自然水體接觸情事,未經用地主管機關同意即逕行填築;而相對人填築高程因已與鄰屋同高、破壞土地區域內水門、超過現場已開道路之路面高程,與使用規定不符外,又有將底渣資源化產品直接暴露在外之情事,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違法堆置土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第34條第1項暨垃圾焚化廠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規定,因認相對人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所定之不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聲請人乃經於104年 11月30日分別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針對相對人於系爭土地上所違法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5條等規定,分別對相對人裁罰及限期提出移計畫書,並限期於104年 12月21日完成改善,業據聲請人提出垃圾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影本、現場照片數禎、104年 11月30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以下統稱限期清除改善處分)及送達證書為憑,而相對人屆期不為履行清除,聲請人遂依行政執行法第第 29條之規定,於104年12月25日分別針對上開違法堆置之土地,各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以下統稱預估履行費用並命繳納之處分)命相對人須於105年1月22日前繳納系爭廢棄物清除處理代履行費用新台幣(下同)共計 5億1,443萬8,608元在案,亦有上揭預估履行費用並命繳納之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足憑,核堪認已釋明其為主張為真實。而聲請人現以其預估履行費用並命繳納處分之費用高達 5億1,443萬8,608元,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聲請准免提供擔保,將債務人所有財產於5億1,443萬8608元之債權範圍內為假扣押,固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聲請狀為憑,然此經本院於105年 1月8日進行訊問,經闡明確認後聲請人明示其係併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行政執行法第29條及行政訴訟法第 293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免供擔保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此有本院105年 1月8日之訊問筆錄為憑)。為此,本院爰就本件聲請人主張之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與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分論如下:

(一)關於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部分:

(1)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第 1項)。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第 2項)。」,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 1項、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假所為假扣押聲請,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即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即必須以存在為前提;聲請人並應就其上開請求存在之緣由及假扣押原因(即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予以釋明。

(2)次按「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為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 1項所明定,依上揭規定,可知廢棄物清理義務人不遵主管機關限期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處分時,主管機關得基於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代為清除、處理,亦可基於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前者(即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 1項所為代為清除處理),乃須主管機關代為清除後,得向其求償必要費用,而有金錢債權,此並有最高行政法院第 103年度裁字第1486號裁判所揭見解足資參照,意即廢棄物清理義務人不遵主管機關限期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處分時,主管機關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必須主管機關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後,此項公法上請求權始存在。至於後者,主管機關如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預估代履行費用數額而有金錢債權並命預繳之性質,則容後說明。

(3)查聲請人經於104年11月6日稽查相對人潤隆公司底渣再利用現場,發現相對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第34條第 1項暨垃圾焚化廠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規定,而聲請人雖以前揭104年 11月30日之限期清除改善處分,限期相對人於104年 12月21日完成改善,而相對人屆期不為履行清除改善,聲請人遂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之規定,於104年 12月25日分別針對上開違法堆置廢棄物之土地,各以前揭預估履行費用並命繳納之處分,命相對人須於105年1月22日前繳納系爭廢棄物清除處理之代履行費用,此固有前揭預估履行費用並命繳納之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為憑,惟聲請人迄今尚未代為清除、處理系爭廢棄物,此為聲請人所不爭,並經本院105年 1月8日訊明在卷,則揆諸前揭法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上開求償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費用之請求權即尚未發生,所欲保全之公法上金錢債權即難認存在,自核與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 1項之法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第 103年度裁字第1486號裁判所揭得聲請假扣押之要件不相符,此部分聲請即不應准許。

(4)至於聲請人雖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之文義,主管機關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之請求權,雖似有以主管機關已代為清除、處理系爭廢棄物,始產生有代履行費用之金錢債權為要,惟仍有解釋空間,應依立法意旨解釋,實務以文義為解釋,將造成如果限於已清除完畢,幾乎沒有適用空間,與立法意旨不符云云。然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之規定,就廢棄物之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於主管機關命限期清除處理後,乃明確規範該清除義務人於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始賦與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義務人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並規範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此觀上開法律明文規定以「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可知必以該主管或執行機關,經裁量選擇代為清除處理後,發生該清理、改善及衍生必要費用,進而向義務人求償,並於義務人未於屆期清償後,始得移送執行。至於該清理、改善及衍生必要費用之債權,如義務人於清償期屆至前,即未能經主關機關移送強制執行前,同法條末段則續規定「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用以規範上開主管機關向義務人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必要費用之金錢債權保全,避免日後求償之困難,乃立法明文規定無須供擔保即得為之,於此,就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 1項末段所規定之情形,即仍有上開公法上金錢債權所欲保全之情形產生,聲請人徒稱如依文義須以主管機關已代為清除、處理系爭廢棄物,始產生有代履行費用之金錢債權為要件,則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末段所規定之保全處分將無適用之空間,有違立法意旨云云乙節,即有誤會,難為採憑,爰併敘明。

(二)關於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規定假扣押程序,係為債權人保全其公法上金錢請求將來得以強制執行而設,若債權人為行政機關,且其請求已有行政處分可為執行名義,即使受處分人提出行政爭訟而阻卻行政處分之確定,惟依訴願法第93條及行政訴訟法第 116條規定,亦不生停止執行之效力,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稅捐稽徵法第39條暫緩移送強制執行),為債權人之行政機關雖發現受處分人有脫產或其他難於執行之事由,亦僅能速依行政執行程序處理,殊無聲請對受處分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之必要。

(2)次按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第1項)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第 2項)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是主管關機關依此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而預估代履行費用數額並命其預繳,就此預估並命繳納,核其性質乃屬確認及下命處分,具行政處分之存續力及執行力,是主管機關為該處分後,與義務人間即發生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債權關係,此亦有前揭最高行政法院第103 年度裁字第1486號裁判所揭見解足參。

(3)本件聲請人就前揭相對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第34條第 1項暨垃圾焚化廠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規定,聲請人雖以上開104年 11月30日之限期清除改善處分,限期相對人於104年 12月21日完成改善,惟相對人屆期不為履行清除改善,聲請人既已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之規定,於104年 12月25日分別針對上開違法堆置之土地,各以前揭預估履行費用並命繳納之處分,命相對人須於105年1月22日前繳納系爭廢棄物清除處理代履行費用,有前揭預估履行費用並命繳納之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為憑,就此等主管關機關依此行政執行法第行政執行法第 29條第1項規定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而預估代履行費用數額並命其預繳,此預估並命繳納,核其性質乃屬確認及下命處分,具行政處分之存續力及執行力,則就行政處分而負有繳納金錢義務之人,原處分機關就此公法上之金錢債權即應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殊無聲請對受處分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之必要。亦即本件聲請人所保全代履行而預估之代履行費用數額並命其預繳,此預估並命繳納之下命處分,原處分機關即得本於於行政處分之有執行力而得聲請強制執行時,即無再聲請對受處分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之必要(參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760號裁定意旨)。

(4)亦即聲請人在面對類此案件,應於預估代履行費用後,逕予通知相對人,並為限期命相對人繳納預估費用之處分,且於處分書上敘明「如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逾期未繳納者,聲請人將移送強制執行」等字句,並待相對人逾期確不為繳納,就該命限期繳納之處分具執行力時,逕送行政執行署為強制執行即可,本無庸聲請假扣押,除非聲請人可釋明於命限期繳納之行政處分具執行力後、逕送強制執行前,尚有何具體之情形(非以法條抽象說明)可認相對人確有隱匿、移轉財產以造成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可能時,始有聲請假扣押之實益及空間。否則聲請人既已可為本案執行,實無庸再為暫時之假扣押聲請,特此敘明。至於聲請人雖經於本院105年 1月8日行準備程序到庭時,另主張以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所為代執行程序有繳納的期限,過去案例行為人收到代履行的通知,通常會在期間內脫產,從過去的經驗,導致最後這筆債權都是由國家負擔云云,然查聲請人就其本案前揭104年 12月25日分別針對上開違法堆置之土地,各以前揭預估履行費用並命繳納之處分,雖命相對人須於105年1月22日前繳納系爭廢棄物清除處理代履行費用,惟就相對人於其作成此下命處分命於105年1月22日繳納期限前,是否可認相對人確有隱匿、移轉財產以造成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聲請人徒以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所為代執行程序有繳納的期限,過去案例行為人收到代履行的通知,通常會在期間內脫產,從過去的經驗,導致最後這筆債權都是國家負擔所陳,顯未盡上開釋明及提出可供調查證據之責。就其原聲請狀雖泛陳以相對人公司實收資本額僅有 21億餘元及負債已超過108億元,雖有資產卻大多屬於建設業之存貨(如營建用地、在建房地或待售房地),受市場景氣波動嚴重影響,與一般流動性資產(例如:現金存款)大有不同,且多半為銀行設定高額抵押權,變現不易難以應付市場變動,若再加以銀行因應景氣變動抽銀根緊縮貸款,以其目前資產配置情形根本無法因應,故以相對人現有資力狀況,其負債顯然大於資產,代履行費用又高達 5億多元,相對人就聲請人催告其履行義務置之不理,因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亦難認其有足釋明聲請人於命限期繳納之行政處分具執行力後於強制執行前,尚有何具體之情形可認相對人確有隱匿、移轉財產以造成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可能,其釋明亦有不足,復未表明以供擔保補足其上開釋明之不足,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假扣押,於法亦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裁定對相對人所有財產於5億1,443萬8,60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核與得聲請假扣押之要件均不相符,爰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吳河東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16-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