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全字第5號聲 請 人 蒲桃松特別代理人 蒲盛松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假處分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管轄。但有急迫情形時,得由請求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300 條分別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內容係關於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應繼續補助聲請人蒲桃松「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17,000元)至民國(下同)107 年11月30日止,此有聲請書1 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附卷可稽;又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函詢有關聲請人105 年及106 年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事宜,業據新北市政府於106 年2 月22日以新北府社障字第1060322073號函敘明:「...二、查蒲君業經本府核定通過105 年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在案,補助期間105 年1 月1 日起至11月30日止,每月補助新臺幣1 萬3,600 元整。三、另查蒲君之10
6 年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申請案,因其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至105 年11月30日止,迄今尚未重新鑑定,此與『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第2 條規定不符,並於106 年1 月19日函復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另轉知蒲君審查結果。」(見本院卷第54頁)。
(二)據上可知,聲請人自105 年12月1 日起,即未受有年「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則關於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應繼續補助聲請人「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每月17,000元)至107 年11月30日止之將來本案訴訟(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合計為408,000 元(17,000x24〈105 年12月1 日至107 年11月30日共24個月〉=408,000 ),已逾40萬元,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不符,故非屬適用簡易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且亦難認本件聲請具「有急迫情形而得由請求求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之情事,是依行政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相對人所在地係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故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