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收異字第10號聲 請 人 VU THI THUY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何榮村訴訟代理人 周忠憲上列聲請人因收容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2、第237 條之14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外國人受強制出國處分,於具有收容事由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得予收容。是以為保全儘速強制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因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府通緝等情形之一者,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收容(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38條之1 規定);再按「入出國及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一、定期至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二、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三、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四、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話,於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覆。」、「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是為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如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府通緝」等情形之一者,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及有收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者,自得予以收容。從而,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等(含有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
二 本件收容異議聲請意旨略以:
伊於民國(下同)105 年5 月20日向友人簡志德借得美金6千元,折合新臺幣18萬3 千元,當時約定每月還本金新臺幣
1 萬元,利息新臺幣2 千元,已還新臺幣5 萬元,在伊被逮捕時向簡志德說當時所借款項全部借予越南朋友賺取利息,而他要去向那些借款人要回借款,但那些借款人均不肯歸還,說要伊出面才可歸還,於是伊才授權簡志德委託友人代書提出申請以人保或現金保替代收容,以利伊去收回借款歸還簡志德。
三、相對人就聲請人收容異議之意見:
(一)聲請人目前由相對人代為保管之財物僅新臺幣1 千元,並非聲請狀所稱可提供足額之保釋金,故相對人認不宜具保。
(二)聲請人在臺已逾期832 天,又能自行找尋多項工作及居住地,可見其對臺環境甚為熟悉,若予以收容替代處分,恐有再次逃逸之虞。
(三)聲請人所稱之具保人即係其債權人,不宜為其具保。
(四)聲請人為警查獲其持有偽造之居留證。
(五)相對人已積極為聲請人催還護照,經評估確有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之情,請駁回本件聲請,以保全後續相關遣送事宜。
四、經查:
(一) 聲請人為越南國籍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於105 年
10月22日經相對人暫予收容在案,因聲請人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又有於104 年7 月15日自原合法雇主處逃逸,迨105 年10月21日始遭查獲,已難期聲請人能自動配合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而聲請人無不得收容之法定事由,亦不宜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暫予收容處分書、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調查筆錄及詢問報告書等文件為證,則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迄今仍繼續存在,尚未消滅,應可認定。
(二)聲請人所指與他人間之民事債權債務關係,本非屬不得暫予收容之事由;又聲請人自述積欠他人債務達新臺幣10餘萬元,則衡諸其目前受保管之財物僅新臺幣1 千元,則其又如何償還該債務?若其獲具保離所,豈非存有繼續非法工作以賺取金錢而不願自行出國之高度可能性;再者,聲請人係積欠欲為其具保之人上開債務,則若其未能償還債務,則具保人、聲請人是否能配合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亦屬堪慮?抑有進者,以聲請人所述向他人借款而轉借同國籍人以賺取利息之情事以觀,其在臺想方設法欲牟取暴利,則若為替代處分,亦難期其能配合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
(三) 聲請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仍屬有效存續中,且依
聲請人上開之聲請理由,顯無得不予收容之事由;又聲請人依法並無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存在,復不宜為收容替代處分。準此,相對人暫予收容聲請人,依法有據,自無違誤。
(四)基上,本件收容異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4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