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收異字第11號聲 請 人 PHAN QUANG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何榮村訴訟代理人 周忠憲上列聲請人因收容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2、第237 條之14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外國人受強制出國處分,於具有收容事由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得予收容。是以為保全儘速強制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因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府通緝等情形之一者,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收容(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38條之1 規定);再按「入出國及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一、定期至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二、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三、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四、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話,於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覆。」、「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是為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如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府通緝」等情形之一者,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及有收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者,自得予以收容。從而,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等(含有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
二 本件收容異議聲請意旨略以:
伊於民國(下同)105 年5 月10日向友人陳氏儀借得美金6千元,折合新臺幣18萬6 千元,當時約定每月還本金新臺幣
1 萬元,利息另計,至伊被捕時已還6 月,尚欠新臺幣12萬
6 千元,而伊打電話叫陳氏儀替伊去向欠錢的人要錢,惟那些人均表示因當初是向伊借錢的,以致於均說需要伊當面向他們要錢歸還,所以伊在無奈之際才請陳氏儀為伊找人向法院提出申請具保,以便伊向債務人追討欠錢歸還陳氏儀。
三、相對人就聲請人收容異議之意見:
(一)聲請人目前並無由相對人代為保管之財物,並非聲請狀所稱可提供足額之保釋金,故相對人認不宜具保而為收容替代處分。
(二)聲請人逃逸1,910 天,又能自行找尋工作及居住地(無固定住居所),可見其對臺環境甚為熟悉,且聲請人亦無財物繳納罰鍰、機票及償還所謂之欠款,若予以收容替代處分,恐有再次行蹤不明及逃逸之虞。
(三)聲請人目前無相關旅行文件,且財保單也沒有相關的款項供本所做後續之遣送事宜,更何況該聲請人想要具保在外是想要賺錢還債,若具保在外,顯有再次逃逸之虞。
四、經查:
(一) 聲請人為越南國籍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於105 年
11月27日經相對人暫予收容在案,因聲請人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又有於100 年9 月5 日自原合法雇主處逃逸,迨105 年11月27日始遭查獲,本已難期聲請人能自動配合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而聲請人無不得收容之法定事由,亦不宜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暫予收容處分書、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調查筆錄及詢問報告書等文件為證,且為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105 年12月1 日訊問筆錄)。
則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迄今仍繼續存在,尚未消滅,應可認定。
(二)聲請人所指與他人間之民事債權債務關係,本非屬不得暫予收容之事由;又聲請人自述積欠他人債務達新臺幣12萬
6 千元,則衡諸其目前並無受保管之財物,則其又如何償還該債務?若其獲具保離所,豈非存有繼續非法工作以賺取金錢而不願自行出國之高度可能性,而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亦已自承若具保在外則將繼續工作賺錢(見本院105年12月1 日訊問筆錄);再者,聲請人係積欠他人款項,則若其未能償還債務,則聲請人所指將為其具保之人(即債權人之友人)及聲請人是否能配合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亦屬堪慮。
(三) 聲請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仍屬有效存續中,且依
聲請人上開之聲請理由,顯無得不予收容之事由;又聲請人依法並無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存在,復不宜為收容替代處分。準此,相對人暫予收容聲請人,依法有據,自無違誤。
(四)基上,本件收容異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4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