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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收異字第 6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收異字第6號聲 請 人即受收容人 CAO DUC QUYEN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何榮村(代理署長)訴訟代理人 周忠憲上列聲請人因收容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第237條之14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外國人受強制出國處分,於具有收容事由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得予收容。是以為保全儘速強制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因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府通緝等情形之一者,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收容(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38條之1 規定)。次按「入出國及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一、定期至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二、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三、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四、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話,於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覆。」、「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是為確保強制出境處分之執行,如有「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於境外遭通緝」等情形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及有收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者,自得予以收容。從而,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等(含有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強制出境)處分之執行。

二 本件收容異議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外有債權債務需要處

理,且繼續賺錢償還債務,因就暫予收容聲請人提出收容異議等語。

三、相對人就就聲請人收容異議之意見:相對人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又聲請人目前僅有1 千元,並無適宜之金額可為擔保,且相對人之聲請理由為債權債務關係,恐有再為行方不明及逃逸之虞,應予駁回其聲請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為越南國籍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又無相關旅

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且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於105年5月27日經聲請人暫予收容在案,則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迄今仍繼續存在,尚未消滅,應可認定。

㈡聲請人係逃逸之外勞,依法即不得在國內繼續從事工作賺錢

,自不得以繼續工作賺錢為由,作為不得暫予收容之理由;又聲請人與第3 人間之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亦非得作為不得暫予收容之事由。雖聲請人陳稱可以現金供具保云云,惟聲請人目前僅有1 千元,足見是否足供擔其信用性,容非無疑,且聲請人自陳仍要繼續工作賺錢,則聲請人擔保資力既有不足,復欲違法工作,自難為有效拘束聲請人之行動。是相對人經慎重審酌而為否准具保,自無違誤。

㈢聲請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仍屬有效存續中,且依聲

請人上開之聲請理由,顯無得不予收容之事由;又受收容人依法並無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存在,受收容人復無得為有效可行之收容替代處分可能等情(見本院105 年6月1日筆錄)。準此,相對人暫予收容聲請人,依法有據,自無違誤。㈣基上,本件聲請人收容異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第237 條之14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裁判案由:收容異議
裁判日期:201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