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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3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錦林印刷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進成相 對 人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張錦麗上列當事人間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1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

三、經本院調卷(104 年度簡字第18號)審查後,本件除聲請人於起訴時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復就本院於訴訟程序所為之裁定提出抗告,繳納抗告審裁判費1000元,但抗告審即臺北高等行法院並未裁定抗告費用應由何人負擔(見該院104年度簡抗字第14號裁定書,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8號卷㈡第31至33頁),因之本院於104 年度簡字第18號判決中業經綜合審酌兩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因而就本件所有訴訟費用額(含抗告審裁判費1000元在內)判命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確定在案(見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18號判決書),則相對人即應賠償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105年度聲字第3號計算書附件)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訴訟中之抗告審裁判費 1000元訴訟費用額總計 3000元相對人應負擔二分之一額即為1500元

裁判日期:201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