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張錦麗相 對 人即 原 告 錦林印刷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進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 條亦有明文規定。又此規定於依行政訴訟法規定之聲請事項,亦得類推適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錦林印刷有限公司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前經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1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而相對人錦林印刷有限公司業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在先,且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6日裁定在案,依該裁定本院業經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92、93條規定,裁定「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上開訴訟事件既經本院依相對人錦林印刷有限公司之聲請而為裁定在案,自無從再依聲請人之聲請重複裁定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重複聲請,程序上自有違誤,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