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游黃貝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影印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行政法院裁定許可,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通緝書,以本院105 年度續收字第825 號續予收容聲請事件之受收容人張有蘭,前因涉有刑法第238 條之詐術結婚罪,經聲請人以告訴人之身分提出刑事告訴遭通緝在案,因該受收容人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15 條規定如經傳喚應令被告隨時到場之義務,為此聲請閱覽本院105 年度續收字第825 號卷宗並影印該案收容處分書及續予收容裁定云云。然查,本院105年度續收字第825 號乃係涉受收容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為確保其遭強制出境處分之執行,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 第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及第38條之4 等規定所為暫時收容處分及續予收容之裁定,核與聲請人聲請所陳上開受收容人張有蘭之涉有刑法第238 條之詐術結婚罪,經聲請人以告訴人身分提出告訴經通緝在案未到場之事,顯係二事有別;而聲請人與該受收容人之詐術婚姻案件,復經所陳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於102 年7 月24日撤銷婚姻確定(見本院105 年12月12日公務電話記錄向聲請人確認所陳),與該受收容人在台已無婚姻關係,從而縱聲請人固係為其所執上開刑事詐欺案件之告訴人而具法律上之地位,然就本院上開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所為暫時收容處分、續予收容裁定之事件,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從而其聲請閱覽本院105 年度續收字第825 號卷宗並影印該案收容處分書及續予收容裁定等事,於法不合,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三、至於聲請人所執其為上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所載刑事詐欺案件之告訴人,是否得以其為該刑事案件告訴人之法律地位,就其告訴之刑事經偵查終結之案件,向檢察官為聲請查詢或閱覽,則要屬另事,特並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