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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行執字第 6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行執字第6號債 權 人 陸軍軍官學校法定代理人 張 捷代 理 人 葉智幄律師債 務 人 易理永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又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再者,執行法院原則上非屬訴訟法院,僅得就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作形式上審查而為決定是否得進行執行程序,殊不得就業經行政法院實體調查辯論而為裁判之執行名義,再一次就實體內容為進行調查辯論裁判之本質;又時效是否消滅,本即需進行實體調查辯論而為裁判,核非屬(無實體辯論調查權限)執行法院所得逕為形式上予以認定,除形式上已極為明顯,或債權人並無爭執時,執行法院得逕為駁回聲請強制執行外,就主張債權已罹於時效之債權人,即應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實體訴訟)以為救濟。

二、本件債務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權人所持民事執行處所核發之債權憑證不得作為執行名義;且債權人之債權,業已罹於時效,自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等語。

三、債權人則主張:㈠按104年09月03日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七決議意旨所載「民事執行處誤發債權憑證,此一錯誤不該由債權人承擔」等語,故認債權人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50800 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與法並無未合之處。

⑴按有關軍校生退學賠償金之事件,核其性質應屬公法事件

,民事執行處受理此類案件,本應移由行政法院受理,惟民事執行處竟誤發債權憑證,並將公證書附於執行卷內未予發還,此一錯誤不應由債權人承擔。A軍校所持由民事執行處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固非公法上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然上開債權憑證已載明原執行名義為法院公證書正本。而該公證書公證之內容為「退學賠償金協議」,核該賠償金之協議,仍不失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就公法法律關係所為之合意,且該協議書約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48 條之規定,上開公證書仍不失為附自願履行條款之行政契約,可作為公法上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故行政法院應調取民事執行卷,以取得原執名義即公證書作為強制執行之依據(104年9月3日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七決議參照)。

⑵又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判決確定

後,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此為修法前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所明定。

⑶是衡諸上揭104年09月03日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七決議意旨可知,民事執行處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固非公法上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然上開債權憑證已載明原執行名義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87號行政訴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而該行政訴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依修法前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可作為公法上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且執行法院對於案件是否有管轄權乙情本有審查之權限,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06月11日受理債權人學校強制執行時,本應就對於公法債權是否有執行權限乙情加以審查,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非但未為審查,反於96年7月9日以96年度執字第38192 號裁定,將系爭償還公費強制執行案件移送(本院改名前,下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嗣因執行無所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乃將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87號行政訴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附卷,並核發96年度執字第50800 號債權憑證予債權人學校收執,認系爭執行名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50800 號債權憑證)既係民事執行處所誤發,自不能將此不利益歸由債權人承擔。

⑶綜上,系爭執行名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508

00號債權憑證)既係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87號行政訴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所核發,且系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87號行政訴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復未發還予債權人學校等情,足徵債權人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50800 號債權憑證用以表彰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與法並無未合之處。是認債務人主張債權人學校持無管轄法院所逕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顯欠缺法定要件云云,顯有疑義。

㈡本件債權並未逾越請求時效本件債權請求經過如下:

⑴債務人於81年01月12日因故遭債權人學校開除學籍,債權

人學校乃於95年04月19日以『易理永』暨其連帶保證人『易志斌』為被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訴請償還公費,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6年02月08日判決債務人『易理永』及其連帶保證人『易志斌』各應給付債權人學校新臺幣285萬元及自9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易理永』、『易志斌』一人已為清償,另一人免除給付義務等語,並於96年04月02日確定。

⑵債權人學校於96年06月01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

字第1287號行政訴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臺灣臺北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7月30日以北院錦96執子字第38192號函移轉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50800號、壽股)執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8月13日核發板院輔96執壽字第50800 號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易理永』對第三人『聯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嗣因第三人『聯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08月31日具狀聲明異議(債務人於96年08月31日離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乃於96年09月30日核發96年度執字第50800號債權憑證予債權人學校收執。債務人於99年4月12日具狀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50800 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05號判決駁回債務人之訴。債權人學校於100年9月2日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50800 號債權憑證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再予執行債務人『易理永』暨債權憑證所載其他債務人『賴信宏』、『賴源三』、『劉勇泉』等人之財產(因查無債務人『易理永』可供執行之財產,乃狀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依職權向『中央健保局』、『勞工保險局』、『中央集保中心』等處查詢債務人『易理永』投保及股票開戶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9月6 日以100年度司執字第48689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4月25日檢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50800號債權憑證予債權人學校收執。債權人學校於104年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50800 號債權憑證正本查得債務人對第三人『聯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存在薪資債權後,乃於105年1月29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再予執行,嗣經債務人『易理永』於105年3月16日聲明異議(管轄錯誤),債權人學校遂於105年3月24日具狀向 鈞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再予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聯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

⑵由上可知,債權人學校自96年04月02日取得確定判決之執

行名義後,旋分別於96年06月01日、100年09月02日及105年01月29日具狀向臺灣臺北法院民事執行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執行債務人之財產,顯與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執第5 號;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行執字第3 號;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行執第42號、103年度行執第45號、103年度行執第46號、103年度行執第63號、104年度行執第5號、104年度行執更第1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抗字第3號、103年度抗字第4號判決之債權人,自取得執行名義後至已逾5 年公法請求時效,始向具狀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客觀情形不同,足徵本件並無逾公法 5年請求時效之問題甚明。

⑶又債務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4 號及21年上字第

1045號判例,主張債權人學校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有受理權限機關(即高等行政法院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踐行合法有效之行為,故不生時效中斷云云。然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4 號及21年上字第1045號判例內容均係探討上訴程序提起之適法性(按提起上訴,應向管轄上訴法院或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為之,如係向他機關提出上訴狀,而於上訴期間內到達於上訴法院或原審法院者,其上訴仍應認為未逾期間;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或第二審法院為之,若誤向其他公署提出上訴狀,雖其提出之時,上訴期間尚未屆滿,亦無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4 號及21年上字第1045號判例意旨),並非泛指對民法第129條所列各項中斷事由均有適用。

⑷況參債務人固曾於99年04月12日具狀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債權人學校對其之償還公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不存在(該異議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已99年度訴字第805 號判決駁回),卻從未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作為管轄法院執行乙情加以爭執,亦徵債權人以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誠無受理權限機關錯誤而不生時效中斷效力之情。

㈢綜上所述,認債務人之異議顯無理由,懇請 鈞院依職權就

債務人『易理永』對第三人『聯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扣押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予債權人學校收取,以維債權人學校權益。

四、經查:㈠本件債權人原有之執行名義為債權人訴請被告給付之金額,

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進行審體調查辯論後而為判決確定在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87號判決),而債權人即持此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民事執行法院),惟債務人並無財產因而(民事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見本院96年度執字第50800號債權憑證),嗣於100年9月5日再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方法院於同年4 月25日以103年度執字第94155號換發債權憑證(即以簡便註記執行結果,作為換發債權憑證之方式)。本件債權人即持上開(民事執行處)核發債權憑證而聲請強制執行。雖依目前實務上見解,上開民事執行法院所換發債權憑證,非屬公法上之執行名義,不具有得向行政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效力,惟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50800 號強制執行卷宗,債權人確有提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87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原有之執行名義),此之確定判決自屬得作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是債務人聲明異議主張:本件債權人持民事執行處所核發之債權憑證不得作為執行名義等情,固非無據,惟債權人確有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87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自仍得作為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是債務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容有誤會,自不可取。

㈡再者,債權人又主張:本件債權業已罹於時效等語。惟為債

權人所否認,經本院調閱債權人之前向本院(民事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6年度執字第50800 號民事執行卷含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8192 號民事執行卷)之卷宗核閱以觀,債權人確實在96年6 月11日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96年度執字第38192 號民事執行),經該院移轉本院(民事執行法院)執行。本院另向臺北方法院調閱該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4155號民事執行卷(內含含臺北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8689號民事執行卷),查知債權人另又在100年9月2日向臺北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100年度司執字第48689 號),經核院移轉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法院)執行(100年度司執字第94155號),此分別有本院96年度執字第50800號、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8192號、100年度司執字第94155號(內含臺北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8689 號)卷宗可稽。準此以觀,債權人是否確有於5 年時效內,未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事涉時效是否消滅之認定,而此仍有待調查辯論,非僅得就形式上審究之執行法院所得調查辯論裁判(事實認定)。是債權人此部分之主張,實應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救濟。

五、基上,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