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稅簡字第1號
107年3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鍾錦評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育民訴訟代理人 郭燕玲訴訟代理人 邱馨慧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61072095號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該院 106年度訴字第1377號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原告不服被告以106年2月23日新北稅土字第 10630220711號函所撤銷原課徵田賦改按一般用地稅率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所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命原告補徵繳納系爭土地於核課期間內即101年至105年之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24元、8,916元、8,916元、8,916元、8,917元,其所命補核課之稅額合計為 43,689元,則本件爭訟之稅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宗地面積451.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65分之233 (以下系爭土地;98年10月30日地籍圖重測,重測前地號:圳岸腳段484地號土地),原課徵田賦在案,嗣被告機關辦理 106年加強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屬部○住○區○○道路用地,且調閱 100年航照圖及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土地現場供鐵皮建物及水泥鋪面,即未作農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所定課徵田賦要件不符,又詢據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函復系爭土地○住○區○道路用地之面積分別為 435.63平方公尺、15.38平方公尺,是按原告權利範圍比例計算持分面積218.28平方公尺及7.71平方公尺應自 101年起分別改按一般用地稅率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以原處分即被告106年2月23日新北稅土字第10630220711 號函(含有撤銷原課徵田賦)改按一般用地稅率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所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命原告補徵繳納系爭土地於核課期間內即101年至105年地價稅分別為 8,024元、8,916元、8,916元、8,916元、8,917元,共計43,689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後,由被告以106年4月28日新北稅法字第1063039242號復查決定書予以駁回(案號:
106地復34, 下簡稱復查決定),經提起訴願,亦遭新北市政府以106 年8 月2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61072095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駁回(案號:0000000000號,下簡稱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土地原為樹林農業區土地,因都市計畫改變土地○○○區○○○○道路用地部分住宅區」,依土地稅法22條「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徵收田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第12款解釋文有關農業使用之定義,其包含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等使用之情形,可認定為農業使用。(農發條例解釋文http://talis.coa. gov. tw/ALRIS/LawDetail_Exp.asp?tId=1001&tOrder=ALL)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解釋文,原告土地,因政府不供應灌溉用水,係屬不可抗力因素,非其怠於耕作,應可認定為農業使用。故合於土地稅法22條所定課徵田賦要件相符。
(二)原告土地沒有如被告所說增建鐵皮建物及水泥鋪面,而是早期原有的曬榖場與資材室,土地並非不耕作,是政府不供應灌溉用水,致使水稻田無法耕作,所以閒置保留原狀至今。台東稅務局也曾表示,農業用地課徵田賦的要件,以不能有農業以外的用途為原則,農地農用或閒置期間屬徵收田賦範圍,如變更其他用途使用,無徵收田賦適用(國立教育廣播電臺 2015.6.8)。原告因無灌溉用水而停止耕作是不可抗力因素,也無變更商業用途,雖是閒置期間仍屬徵收田賦範圍。
(三)被告依財政部79年6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略以:「主旨: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原告父親一輩子從事農耕,是種植水稻的農夫,圳民段土地原是一片綠油油水稻田,70年代因稻米過剩等因素,政府停止供應灌溉用水,因此水稻田、曬榖場、農耕用具資材室等…,雖沒有從事水稻耕作,因不可抗力因素,所以政府核定課徵田賦至今,原告當時課田賦時的曬榖場、農耕用具資材室到現在還是一樣,原告沒非法蓋鐵皮屋,改建停車場等變更商業用途,完全沒增建也沒改建如被告所說水泥鋪面與鐵皮建物,所以不適用台財稅第 000000000號函,所說變更使用非農業用途,故仍應課徵田賦。
(四)原告土地79年辦理休耕,是因政府有補助農地休耕費用,政府才輔導農民辦理休耕,80年開始沒休耕補助,原告沒辦休耕,但政府依然課徵田賦,並沒有因沒有辦理休耕而改課地償稅,因當時的政府知道,原告土地是因停止灌溉用水而無法耕作,係因不可抗力因素,非怠於耕作,應可認定為農業使用,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第12款解釋文有關農業使用之定義所以課徵田賦,當時的行政機關也承認,曬榖場、農耕用具資材室等為農業使用,徵收田賦至今,當時係以不可抗力因素課徵田賦,並不以是否辦理休耕為依據徵收田賦。
(五)曬榖場、農耕用具資材室是原告父親因種植水稻自然形成的建物,當時的農耕環境不需要申請,以自己的農地建曬榖場、農耕用具資材室是合法的事情,曬榖場、農耕用具資材按農業用地課田賦,當時也有繳田賦稅,「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經查是89年發布實施,原告79年開始已無耕作,因無灌溉用水無法種植水稻,沒有稻榖如何去申請曬榖場?不是不去申請,是因不可抗力因素被迫無法申請,故農業局無核准使用紀錄,被告不應以此理由課徵地價稅。
(六)以前政府核准全部課徵田賦適用(原告農業用地包含曬榖場與資材室),在沒改變之下為何現在變成不適用?依農發條例第3條第10款與第3條第12款係因不可抗力因素,非怠於耕作,應可認定為農業使用,原告土地仍屬農業使用範圍。依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不得擅自改變已生效的行政行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605號解釋表示,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然行政法規發布施行後,訂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其因公益之必要修正法規之內容,如人民因信賴舊法規而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並因法規修正,使其依舊法規已取得之權益,與依舊法規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受損害者,應針對人民該利益所受之損害,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合理之過渡條款,俾減輕損害,以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意旨。惟人民依舊法規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並非一律可以主張信賴保護,仍須該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依舊法規所必須具備之重要要件是否已經具備,尚未具備之要件是否客觀上可以合理期待其實現,或經過當事人繼續施以主觀之努力,該要件有實現之可能等因素決定之。至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或法規(如解釋性、裁量性之行政規則)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不能只依 100年航照圖所看到的,就直接認定為增建水泥鋪面與鐵皮建物,不但不去了解也不去查證,不能只憑個人觀點做判斷。曬穀場和資材室一直都是登記為農業用地,一直存在著有50年以上,當時為合法建築,原告沒有違法增建改建水泥鋪面與鐵皮建物,當時課徵田賦時的曬穀場還是原來的曬榖場,農耕資材室還是原來的農耕資材室,仍保持停止耕作時的原貌,當時的行政機關承認,曬榖場、農耕用具資材室等為農業使用,因此,現在行政機關也不得擅自改變已生效的行政行為,故依法應繼續課徵田賦。
(七)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被告以現今的法條去解釋50年以前的事,當然會有很多不合理的地方,為何休耕只辦一年沒有連續辦,沒有去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及農用證明書?因政府不供應灌溉用水,原告沒辦法種植水稻,是不可抗力因素,不是我們不去辦這些證明,是政府不讓我們辦,重點是曬榖場、資材室原告一直保持原狀,沒出租收租金,沒加蓋沒增建,政府也以此徵收田賦至今,以前都是合法的曬榖場、資材室,不能因政府不供應灌溉用水,現在沒有耕作就要把曬穀場、資材室打掉,說不定哪天政府又恢復供水那怎麼辦?原告是因不可抗力因素而停止耕作,非怠於農耕也合於農發條例第 3條第12款規定為農業使用,應徵收田賦。原告也一直相信政府會給人民正當合理的信賴,政府也應秉持誠信原則,才值得人民信賴,現今違建工廠何其多,電視上常看到政府輔導這些違建工廠就地合法,不然就是視若無睹,反觀原告本來是合法的建築,所以徵收田賦至今,50年來卻不見政府輔導合法,現今卻處處刁難,身為一個守規矩的老百姓,對政府的行政作為深感失望,早知政府不守誠信原則,原告早該蓋違建工廠,因為違法也只是收地價稅,卻可收大筆租金,難怪會有那麼多違章建築出現,破壞農村的地形地貌,被告這種不誠信、不合理的行政作為,恐要負大部分責任。原告冀望曬榖場、資材室恢復課徵田賦,以維政府誠信原則。原告是守規矩的老百姓知道農地不可蓋鐵皮屋違建,不能作其他非農業有關事項,所以一直堅持至今沒做商業用途,如果換一個角度想,原告早知道這塊農地,會被課地價稅,早就蓋鐵皮屋賺錢了,一年 8千多元的地償稅算什麼?何必一直堅持農地農用保留曬穀場、資材室至今?被告認原告需改課地價稅,並補徵地價稅 43689元,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八)被告所主張系爭土地供曬穀場及農耕用具資材室使用,未舉證以實其說,及原告土地為增建鐵皮建物、水泥鋪面等,原告於 2月12日拜訪農田水利會新莊工作站,得知農田水利會有回函被告不只一次,但答辯書(二)狀,只有附一張函,沒有附上農田水利會所有回函。農田水利會其中一張函有證實,原告上開土地為曬穀場與資材室。另原告提出的照片小孩為原告長子及身分證,原告長子為00年出生,可證明非新增水泥鋪面及增建鐵皮建物或請調閱79年前後空照圖為佐證,由此可證實曬穀場與資材室,非被告所說新增水泥鋪面與加蓋鐵皮屋。
(九)依被告所說系爭土地,現場實際未作農業使用,以庭園景觀造景之型態呈現,顯然有錯誤判斷。因曬穀場無法耕作,無灌溉水源,原告利用雨水,用新的種植方式自行耕作,以魚菜共生的方式種植蔬菜,養魚又種菜,水循環使用,解決無灌溉用水及曬穀場無法耕作的困境,被告勘查時不懂,竟認為是庭園景觀造景,和新聞所說豪宅利用農地,作庭園景觀,課地價稅相提並論,勘查人員實有錯誤誤導。
(十)後村圳為臺灣北部的水利系統,引大漢溪之水,灌溉新莊、三重等地的農田。中文維基百科(https://zh.wikipedia.org/zh-tw/%E5%BE%8C%E6%9D%91%E5%9C%B3)後村圳○○○區○路線:後村堰---水源頭(有後村圳紀念埤)---水源街(加蓋)--博愛街(加蓋)--浮洲橋頭(沈沙池)--十三公--俊英街(加蓋)--新莊。樹林文史工作者鄭至翔指出,後村圳早期灌溉面積達 3千多甲,樹林區後村圳沈砂池為日據時期水利設施,雖為文化局列冊追蹤文物,卻因缺乏維護,附屬水門斑駁不堪。(https://tw.news.yahoo.com/%E6%A8%B9%E
6%9E%97%E5%BE%8C%E6%9D%91%E5%9C%B3%E6%94%B9%E%81%93-%E5%8F%A4%E8%B9%9F%E6%81%90%E6%B6%88%E9%80%9D%9D-000000000.html)。 原告土地為俊英街道的後村圳,為後村圳其中一段,現已加蓋成馬路,俊英街道的後村圳是否有水,是要看浮洲橋頭(沈沙池)的水門是否放下(關閉),水門有放下,水位上升淹過俊英街道的後村圳水道,被告圳民段的土地才有灌溉用水。水閘門拉起(打開),灌溉用水直接排入大漢溪,被告的圳民段的土地就沒有水,所以浮洲橋頭(有沈沙池)的水門,需有人員去操作水門,圳民段土地才有灌溉用水,水門現在都打開著,沒有將水送到被告圳民段的土地。原告經詢問農田水利會新莊工作站,均未曾操作過浮洲橋頭的水門,也沒資料可查,一直都是開啟狀態,所以系爭土地無灌溉用水可用。與被告所詢問艾利颱風(93年)後村堰毀損,93年才沒有水,有所不同。為何80幾年即無供應用水種植水稻,經詢問樹林公所人員,是因1983(72年)-1996(85年) 稻米生產和稻田轉作計畫,這段期間的農業政策,致使圳民段土地無灌溉用水,所以沒辦法種植水稻。依被告所提出「稻米生產及稻田轉作六年計劃方案」內容所述00年生產稻(糙)米199萬公噸,至84年降為189萬公噸,是和原告所述相符,為政府政策所為,要降低稻米生產面積,符合被告所說不可抗力因素,並非被告不願種植水稻,而是政府因政策關係,不讓被告種植水稻,如果現在有水,我們也可以馬上恢復種植水稻。為何原告沒辦休耕依然徵收田賦,和原告所說因無灌溉用水,為不可抗力因素相符,所以當時政府核准徵收田賦,確實有他的原因與背景因素,雖已逾公文保存年限,但由這些資料也能證實原告所述為事實,被告應去了解而非直接課稅,這樣才能讓百姓信任政府。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希望政府能誠信對待一個小小的農民,而不是只用現今的法條,不去管以前的歷史因素,被迫停止耕種,農民有很多難為之處,是現在法條無法一一兼顧,原告圳民段土地一直徵收田賦並不是沒有原因的。
(十一)被告查詢農業主管機關,原告是否申請農經不可分離申請資料,農經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要點為99年發布全文18點,原告80幾年即因無供應灌溉用水(圳民段),無種植水稻,艾利颱風(93年)後村堰毀損,政府當時因風災也沒對原告有任何補助,及任何輔導措施,由此也可以證明原告早在93年前已無種植水稻,原告早已被迫無法種植水稻,沒有水稻如何申請農經不可分離呢?這也是現在政府的政策所沒有顧慮到的問題,因當時依然徵收田賦所以沒有問題出現,被告不了解過去歷史背景,沒有看過曬穀場和資材室,因此無法辨認曬穀場和資材室,而造成錯誤的判斷。
(十二)原告圳民段土地87年前為樹林農業區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第12款有關農業使用之定義,其包含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等使用之情形,可認定為農業使用。因政府核准農業使用,所以徵收田賦至今。87年原告圳民段土地,因都市計畫改變土地○○○區○○○○道路用地部分住宅區」,87年至今政府只公告未開發,目前已20年農村景象未變,和當時的農業區一模一樣。87年公告都市計畫前,政府認定曬穀場及農耕用具資材室為農業使用徵收田賦,87年後政府公共設施未完竣,曬穀場及農耕用具資材室都沒建增與改建,也應認定為農業使用,故原告圳民段土地應符合土地稅法22條「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徵收田賦。綜上所陳,原
告系爭土地,為4、50年前因種植水稻,自然形成的曬穀場與資材室,當時均為合法建築,不需申報,原告配合政府政策停止耕作(無灌溉用水),並非原告自願停止耕作,符合農業使用定義。況且現在曬穀場原告也有自行耕作以魚菜共生方式種植蔬菜,故符合土地稅法22條「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徵收田賦。應有理由。
(十三)為此聲明:(1) 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17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6 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四、現場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分別為土地稅法第14條、第19條、第22條第 1項、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2條第4款、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第4款所明定。
(二)次按「主旨: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一、查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所定『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使用者。』係以農業生產面及資源保育面界定農業使用之定義,而非以庭園景觀造景之型態呈現。因此,農業用地如係種植花卉、盆栽、草皮等之生產,以供應市場之需求,仍屬農業使用之範圍。惟如僅作庭園景觀栽植,零星點綴栽植花木造景,並不符合前開農業使用之定義。……」分別為財政部79年6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4月27日農企字第0940120497號函所明釋。
(三)查本案系爭土地原經被告機關課徵田賦在案。嗣被告機關辦理 106年加強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時,詢據新北市政府106年 2月13日新北府城測字第1060216761號函略以:
「說明:二、依87年3月20日發布實施之『變更樹林(三多里地區)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圳民段870地號土地○○○區○○○○道路用地部分住宅區』,迄今未變更,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用地,自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四、查旨揭圳民段870地號土地道路用地部分係屬樹林(三多里地區)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其土地所有權私有部分應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14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64071690號函略以:「說明:二、本案經套疊來文所附地籍套繪都市計畫分區圖,分算各使用分區暫編地號面積如下,……(一)870地號(住宅區):435.63平方公尺。(二)870(1)地號(道路用地):15.38平方公尺。
」,且經被告機關查調 100年航照圖發現系爭土地已未作農業使用,並於106年2月16日派員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土地上現有增建鐵皮建物 (門牌○○○區○○街○○巷○號)及水泥鋪面,顯已非作農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要件不符,此有100年航照圖、106年 2月16日會勘紀錄及會勘照片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應按原告權利範圍比例核算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部分面積218.28平方公尺、部分面積 7.71平方公尺自101年起分別改按一般用地稅率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核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之101年至105年地價稅,於法洵屬有據,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至原告主張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第12款規定,系爭土地因政府不供應灌溉用水,依屬不可抗力因素,非其怠於耕作,應可認定為農業使用,故合於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要件。又系爭土地並無被告機關所述增建鐵皮建物及水泥鋪面,而是早期原有的曬穀場與資材室,當時農耕環境不需要申請,因無灌溉用水而停止耕作是不可抗力因素,雖為閒置期間仍屬徵收田賦範圍,另系爭土地79年辦理休耕,是因政府有補助農地休耕費用,政府才輔導農民辦理休耕,80年沒休耕補助,渠沒辦休耕,以前政府核准全部課田賦適用,在沒改變之下為何現在變成不適用,依農發條例第3條第10款及第12款係因不可抗力因素,非怠於耕作,應可認定為農業使用,系爭土地仍屬農業使用範圍,依信賴保護原則,被告機關不得擅自改變已生效的行政行為,故依法應繼續課徵田賦一節,惟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但書之規定,僅有「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方可視為作農業使用。然本件依新北市樹林區公所106年6月3日新北樹經字第1062106994號函略以:「說明:二○○○區○○段○○○○號(重測前為圳岸腳段484地號),民國79年1期作、2期作有休耕申報及核准資料,休耕申報規定每1年可申報2個期作,旨揭地號民國80年以後,查無申報休耕資料。」,此有該號函附農戶耕地資料卡在卷為憑,則系爭土地自80年起即查無申報休耕資料,且經現場勘查實地情形係業經整地後之水泥鋪面及建築物,核無農業發展條例所定得視為作農業使用。另本案經本市樹林區公所106年3月28日新北樹經字第1062098918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本轄圳民段870地號土地無申請農業經營不可分離、農地農用證明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6年3月29日新北農牧字第1060548172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查旨揭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部○住○區○○道路用地,非屬農業用地範疇,經查本局現有農地列管案資料表,該地號尚無核准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及核發農用證明書之紀錄。」,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供作曬穀場及資材室使用一節,亦難認定。又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 4月27日農企字第0940120497號函釋意旨,系爭土地經現場勘查結果其使用情形如前所述,僅部分盆栽植物、零星栽植花木,並不符合前開農業使用之定義,則系爭土地既非作農業使用,自不得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 1項但書規定主張課徵田賦。再者按據行政程序法第 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此即為信賴保護原則。又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則不能因嗣後法規之制定或修正,而使其遭不能預見之損害,用以保護人民之既得權,並維護法律尊嚴者而言,是值得保護之信賴至少應具備 3要件:1.信賴基礎:即須令人民有信賴的行政行為。2.信賴表現:須人民因信賴該行政行為而為具體的信賴行為。3.信賴值得保護:人民之信賴係基於善意。查本處就系爭土地原課徵田賦之處分,並未創設足以令原告信賴該當於嗣後若系爭土地不合致課徵田賦之法定要件時毋須補徵稅款之「信賴基礎」,且原告履行其完捐之義務亦難謂係因該處分而有其他積極之「信賴表現」,尚難認定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是被告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第22條於核課期間內查復系爭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並依法補徵101年至105年地價稅,並無不合,是原告所訴,顯不足採。
(五)按「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徵收田賦之土地,依下列規定辦理:四、第22條及本法第22條第 1項但書規定之土地中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者,由農業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後,編造清冊,移送主管稽徵機關。」、「本法所稱自耕,係指自任耕作者而言,其為維持一家生活直接經營耕作者,以自耕論。」為土地稅法第10條第 1項、第14條、第22條第1項但書、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4款及土地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六)次按「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十二、農業使用:
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本條例第 3條第10款所稱依法供該款第1目至第3目使用之農業用地,其法律依據及範圍如下:……四、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分別為行為時有效 99年12月8日修正公布農業發展條例第 2條、第3條第10款、第12款及94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所規定。
(七)再按「配合農地管理由『管地又管人』政策改變為『管地不管人』,土地稅法第22條 (同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2項所稱『自耕農地』以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耕作即可,不再限制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規定調解調處之程序,必須當事人間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若當事人間根本無租佃關係存在,自無該條適用之餘地(行政法院 56年判字第62號判例參照)。至於本案是否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非行政機關所能認定,應由當事人訴請法院認定。」分別為財政部99年1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800412020號令及內政部79年7月14日台內地字第819509號函所釋。
(八)又「為依平均地權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7條第
4 款規定,辦理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查編作業,特訂定本要點。」、「本要點之適用範圍,為符合下列規定且實際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使用之土地:……(二)都市土地:符合本條例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者。」、「
五、受理申請期間為每年7月1日至7月31日。鄉(鎮、市、區) 公所受理申請後應即會同相關權責單位進行書面審查;實地會勘時間為每年7月1日起至8月31日止;並於每年9月30日前造冊送稅捐單位。但中華民國100年起受理申請期間為每年5月1日至5月31日;實地會勘時間為每年5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並於每年7月31日前造冊。」為行為時有效99年6月23日修正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作業要點第1點、第2點及5點所規定。
(九)關於土地稅賦之相關事項悉依土地稅法之相關規定辦理以觀,本件系爭土地有無該當課徵田賦之構成要件,應以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之要件為準,尚無排除適用該法之餘地。次就被告機關補徵原告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號土地,宗地面積451.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33/465(以下簡稱系爭土地;98年10月30日地籍圖重測,重測前地號:圳岸腳段484地號土地)於101年度至105年度有無該當於當時土地稅法第22條第 1項但書「都市土地徵收田賦」之要件,析述如下:查系爭土地係屬87年3月20日發布實施之「變更樹林(三多里地區)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之「部○住○區○○道路用地」,且未曾辦理「徵收」、「協議價購」、「獎勵私人或團體投資興辦」、「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此有新北市政府106年2月13日新北府城測字第1060216761號函、新北市樹林區公所106年2月13日新北樹工字第1062094395號函、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106年2月17日新北新地字第1063704920號函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6年2月20日新北地區字第1060272892號函為憑,是系爭土地於87年 3月20日因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變更為「部○住○區○○道路用地」顯已非屬農業用地,應自88年起改按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課徵地價稅,惟按據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6年4月27日新北城開字第1060747631號函復略以:「說明:三、經查旨揭圳民段870地號土地係樹林(三多里地區) 都市計畫案內之部○住○區○○道路用地,依98年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清查結果及平均地權條例第36條規定,圳民段 870地號住宅區部分屬公共設施未○○○區○道路用地部分為該都市計畫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非屬公共設施完竣清查範圍。四、另有關旨揭土地是否屬依法限制建築或不能建築一節:(二)再查旨揭地號土地所屬都市計畫規定(略以):『……附帶條件:一、應另行擬定細部計畫 (含配置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及擬具公平合理之事業及財務計畫) ,俟細部計畫完成法定程序發布實施後,始得發照建築。二、涉及擬變更農業區為可建築用地者,應確實依照行政院核示『農業區、保護區變更為建築用地時,一律採區段徵收方式開發』規定之開發方式辦理。』,上開地號土地依前開計畫書規定採區段徵收開發,依上開內政部之規定,屬依法限制建築、依法不能建築之地區。」,觀之上揭號函所示系爭土地住宅區部分屬公共設施未完竣、依法限制建築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地區。然而欲依前揭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4款規定徵收田賦,除須具備上開3款規定之「公共設施尚未完竣」、「依法限制建築」、「依法不能建築」及「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要件外,其第2款及第3款土地更明定須屬自耕農地或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本案詢據新北市樹林區公所107年2月29日新北樹民字第1072213149號函復略以:「說明:二、經查本所現有資料及『地政資訊管理系統-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服務系統(GLIR)』地籍謄本,旨揭地號查無訂立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又依被告機關106年 2月16日及同年3月20日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土地現場實際未作農業使用,且調閱96年、98年、99年、100年、101年、103年、105年等歷年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顯未作農業使用,核與前揭土地法第 6條規定及財政部99年1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800412020號令意旨不符,是本案系爭土地既非屬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自無土地稅法第22條第 1項第2款及第3款徵收田賦規定之適用。又再據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 2月7日新北工建字第1060216680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貴處函○○○區○○段 ○○○○號土地是否屬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之地區……。說明:二、……旨揭地號尚未依前述規定劃設禁、限建築地區。另依第三作戰區指揮部102年3月19日陸六軍作字第1020004022號書函載示,旨揭土地非位屬軍事管制區之禁、限建區範圍內。」,是以系爭土地既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非屬禁、限建築地區,亦核無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基上,被告機關遂依據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14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64071690號函復略以:「說明:……(一)870地號(住宅區):435.63平方公尺。(二)870
(1)地號(道路用地):15.38平方公尺」並依土地稅法第14條及第19條規定,按原告之權利範圍比例,計算持分面積218.28平方公尺、7.71平方公尺分別改按一般用地稅率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101年至105年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24元、8,916元、8,916元、8,916元、8,917元,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十)有關貴院函囑查明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原課徵田賦當時之「曬穀場、農耕用具資材室」,迄今仍未改變,並無增建或改建為被告所認之「鐵皮建物、水泥鋪面」一節,經查系爭土地原徵收田賦之原因及核准資料,已逾公文保存年限,無從查考。倘若如原告所述系爭土地有曬穀場及農耕用具資材室,則前揭行為時有效99年6月23日修正之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要點已明定符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 1項但書規定之都市土地,其實際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使用須由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之認定,並經主管機關核定在案,故被告機關就本案系爭土地是否已屬經核准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函詢本市建築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農業主管機關新北市農業局及新北市樹林區公所,皆經上述各機關函復查無申請農業經營不可分離相關資料,此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3月24日新北工建字第1060547255號函、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6年3月29日新北農牧字第1060548172號函、新北市樹林區公所106年3月27日新北樹工字第1062099406號函及106年3月28日新北樹經字第1062098918號函可證),又如前所述,查調歷年航照圖發現系爭土地顯已非實際作農業使用,且現場勘查實地情形係業經整地後之水泥鋪面及存有鐵皮建物,並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供曬縠場及農耕用具資材室使用,又原告迄今未舉證以實其說,參照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意旨,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是原告所言殊難採信。
(十一)另貴院函囑查明有關系爭土地停止供給灌溉用水迄今之情形為何 ?本件原告自79年辦理休耕後,80年開始則未加辦理,就當時辦理休耕之相關法令規定及原告辦理情形為何? 就原告主張其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系爭土地未實際供做農業使用,是否有理 ?及原告主張因無灌溉用水於79年開始已無耕作,屬『不可抗力無法申請』之事,是否有理一節,本案經詢據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106年10月11日桃農水管字第1060008208號函復略以:「說明:……。 至於原灌溉水源後村堰係經馬莎颱風(94年)、艾莉颱風(93年)損壞後,因修復經費龐大等因素(修復權責在自來水公司),延宕多年,及後因政府政策等因素,迄今未予修復,合先敘明。」,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80年已停止灌溉用水之情事,與水利單位函復資料不符。又據新北市樹林區公所106年 6月3日新北樹經字第1062106994號函及107年1月22日新北樹經字第1072212370號函所述本案原告係依據「稻米生產及稻田轉作計畫」於79年申報系爭土地 2個期作休耕並經核准,然而80年後查無申報休耕資料,此有前揭新北市樹林區公所號函資證,且觀之「稻米生產及稻田轉作計畫-七十九年度細部實施計畫」所載「十五、工作內容及方法:(一)重要工作項目: 一、辦理轉
作補助(核發現金)。二、實施稻米計畫生產。三、輔導稻米轉作休耕。(二)重要工作項目執行方法與步驟:(79年1期作起依照後續計畫新規定辦理) 1.核配稻米生產面積與認定收購稻穀之對象: (2)各鄉鎮市區所分配之稻米生產面積,應以田地目為限,……及地目雖屬田,但非輪植種稻者,均不予列入稻米生產面積。 (3)收購稻穀對象之認定基準,以72年實際種稻之雙期作田、單期作田及本年期輪植種稻之輪作田在當年期種稻者為限。……2.轉作認定標準: (2)79年度輔導新增加之稻田轉作或休耕面仍需72年同期作確實種植水稻之稻田,始認定為轉作或休耕。 (4)79年一期作轉作休耕認定標準,須依照79年後續計畫規定辦理。3.轉作或休耕獎勵辦法及範圍: (10)79年1期作轉作或休耕獎勵辦法與範圍,須依照79年後續計畫獎勵規定辦理。5.各項轉作物輔導重點:丙、休耕: (3)休耕稻田在補助休耕間,除綠肥外不得種植其他作物。 (5)休耕稻田應注意農田維護工作,不得與轉作地區重複及作為變更地目用途之理由。」及「八十年度細部實施計畫」所載「十五、工作內容及方法:(一)重要工作項目:一、辦理轉作補助(核發現金)。二、實施稻米計畫生產。三、輔導稻米轉作休耕。(二)重要工作項目執行方法與步驟:核配稻米生產面積與認定收購稻穀之對象:(1)田地目田區輪植種稻期間確實種稻者,給計畫收購及輔導收購。(2) 旱地及地目雖田,但非輪植種稻期間確實種稻者與地政機關登記有案私有河川地確實種稻者,給予輔導收購。……2.轉作認定標準: (1)不論地目,凡曾接受政府輔導轉作、休耕認定有案之田區,及 72年確實種稻但於前6年計畫期間尚未轉作之田區,79年起同期作不再種稻,而依年度轉作計畫規定參加轉作休耕者,認定為轉作休耕。……3.轉作或休耕獎勵辦法及範圍:(6) 休耕每期作每公頃補貼2萬4,750元。惟休耕田區應種植綠肥、翻耕或噴殺草劑等農田維護管理,如連續1年(2期)均無上項措施而造成農田荒廢者,自次期作起停止補助,惟因污染或其他因素經政府指定休耕者,不在此限。6.各項轉作物輔導重點:丙、休耕: (3)休耕稻田在補助休耕期間,除綠肥外不得種植其他作物。 (4)休耕稻田應種植綠肥、翻耕或噴殺草劑等農田維護管理工作,如連續1年(2期)均無上項措施而造成農田荒廢者,自次期作起停止補助,不得與轉作地區重及作為變更地目用途之理由。」,承上,依前揭稻米生產及稻田轉作計畫所示政府以補助金方式引導水稻田轉作政府指定經濟作物或改種綠肥,惟辦理休耕田區應種植綠肥、翻耕或噴殺草劑等農田維護管理,如連續1年(2期)均無上項措施而造成農田荒廢者,自次期作起停止補助,惟因污染或其他因素經政府指定休耕者,不在此限,且截止迄今,原告並無提供相關資料證明以其所說,是原告主張因80年無補助金而沒申請休耕及當年無灌溉用水之不可抗力事由而無法申請休耕之事由,難以採憑。又原告主張因無灌溉用水致無法耕作屬前揭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第12款視為農業使用一節,經被告機關函詢農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農業局,該局以107年1月30日新北農牧字第1070176480號函復略以:「說明:……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第1項第 12款規定:『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略以:『本修例第3條第10款所稱依法供該款第1目至第3目使用之農業用地,其法律依據及範圍如下:四、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三、查旨揭地號土地○○○區○○○道路用地部分住宅區,非屬前開規定之農業用地,無適用前開法令關於農業使用之規定。」,顯見系爭土地既非屬農業用地且經農業主管機關認定無適用前揭農業發展條例有關農業使用之規定,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有前揭農業發展施行細則第3條第12款規定之適用,顯對法令有所誤解。
(十二)綜上,系爭土地於87年 3月20日使用分區已變更為「部○住○區○○道路用地」,已非屬農業用地,自無前揭農業發展條例規定適用,又如前所述,依據歷年航照圖及會勘照片系爭土地未實際供作農業使用,自無土地稅法第22條徵收田賦之適用,被告機關依土地稅法第14條及第19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2條補徵核課期間內101年至105年地價稅,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十三)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稅法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22條第1、2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次按:「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 則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及第12款所明文。
(二)經查,原告系爭土地原為樹林農業區土地,經被告機關課徵田賦在案。嗣被告機關辦理 106年加強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時,發現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已為部分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部分為道路用地(屬樹林三多里地區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此有新北市政府106年2月13日新北府城測字第1060216761號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略以:「說明:二、依 87年3月20日發布實施之『變更樹林(三多里地區)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圳民段 870地號土地○○○區○○○○道路用地部分住宅區』,迄今未變更,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用地,自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四、查旨揭圳民段870地號土地道路用地部分係屬樹林(三多里地區)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其土地所有權私有部分應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核堪採認。
(三)然查,被告以其辦理 106年加強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時,經查調 100年航照圖發現系爭土地已未作農業使用,並以106年2月16日派員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土地上現有增建鐵皮建物(門牌○○○區○○街○○巷○號)及水泥鋪面,顯已非作農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要件不符,為此乃以原處分按依土地稅法第14條及第19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2條補徵核課期間內101年至105年地價稅,雖據被告提出96年至105 年之航照圖、106 年2 月16日及同年3 月20日之勘查記錄及照片等憑(分見本院卷第
103 頁至第111 頁、第93頁至第101 頁);然被告否認上情,並以原告土地上之鐵皮建物及水泥鋪面,乃為早期原有的曬榖場與資材室,並無增建或改建如被告所說水泥鋪面與鐵皮建物,且原告土地係因政府不供應灌溉用水,係屬不可抗力因素,非其怠於耕作,應可認定為農業使用等語為憑。從而本件首要之爭點即在於:(1) 即被告認定原告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建物及水泥鋪面,已非作農業使用,有無認定之違誤?原告主張係其早期原有的曬榖場與資材室,並無增建或改建,是否有據?(2) 原告主張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2款規定,系爭土地因政府不供應灌溉用水,屬不可抗力因素,非其怠於耕作,應可認定為農業使用,是否有理?茲本院判斷如下: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建物及水泥鋪面為其早期原有的曬榖場與資材室,並無增建或改建,屬農業相關設施,應屬可採。被告認定原告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建物及水泥鋪面,已非作農業使用,要屬違誤。
(1)按「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乃為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4項所明定。而查,被告認定原告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建物及水泥鋪面,已非作農業使用,於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中均係依被告機關調閱 100年之航照圖及106年2月16日會勘記錄及照片為憑,質之原告起訴後,經本院依職權命被告:「就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原課徵田賦當時之『曬穀場、農耕用具資材室』,迄今仍未改變,並無增建或改建為被告所認之「鐵皮建物、水泥鋪面」乙節,提出說明;並就被告所舉證之航照圖如何得為待證事項之證明,加以說明(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之函文),然被告舉證仍以其106年 2月16日及同年3月20日現場勘查結果,且調閱96年、98年、99年、100年、101年、103年、105年等歷年航照圖所示,即認系爭土地顯未作農業使用為憑,並提出上開歷年航照圖及上開現場勘查記錄及勘查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1頁及第93頁至第101頁)。然查,就被告所提上揭96年、98年、99年、100年、101年、103年之航照圖,於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建物及水泥鋪面,及依原告所求調閱之 79年之航照圖(見本院卷第199頁),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上建物或該水泥鋪面有何增建或改建之情形,核先敘明。
(2)反觀,原告主張其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建物及水泥鋪面,乃是早期原有的曬榖場與資材室,因政府未供應灌溉用水,致使水稻田無法耕作,所以閒置保留原狀至今之事,業據原告提出其長子於年約3歲及9歲(原告長子為00年出生)所拍攝於上開鐵皮建物及水泥鋪面上之合照照片(見本院卷第183頁),核與系爭被告106年2月16日及同年3月20日現場勘查之建物及水泥鋪面相符,此有被告106年2月16日現場拍攝之彩色照片(見原處分卷第105頁至第106頁)及106年3月20日現場拍攝之照片(見原處分卷第124頁至第126頁之彩色照片)足認,足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建物及水泥鋪面,為其早期原有之曬榖場與資材室閒置保留原狀至今之事,應屬可信,參以台灣桃園農田水利會107年1月31日桃農水管字第1070000787 號函文公文說明二所示內容(見本院卷第207頁),雖以系爭土地非屬該會會員地,然亦認系爭土地現況除種植與集水設施部分土地外,為曬穀場與資材室,應屬農業相關設施在案足佐。被告雖再稱系爭土地非屬該會會員地,針對系爭土地該會無權認定灌溉用水及農業設施,惟此經本院質之「如果系爭土地不是桃園農田水利會的會員地,為何他們要在107年1月31日這個公文上面表明現況除了....以外為曬穀場、資材室?」,然被告亦表明該公文承辦人雖非現場會勘之人,而是依新莊工作站的工作人員去看,而加以回覆之事為憑。
(3)為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建物及水泥鋪地為其早期原有的曬榖場與資材室,並無增建或改建,屬農業相關設施,核屬可採。被告認定原告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建物及水泥鋪面,已非作農業使用,即有違誤。
2.原告主張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第12款規定,系爭土地因政府不供應灌溉用水,屬不可抗力因素,非其怠於耕作,可認定為農業使用,應屬有理。
(1)按:「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乃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第10款及第12款所明文。
(2)經查,本件依新北市樹林區公所106年 6月3日新北樹經字第1062106994號函略以:「說明:二○○○區○○段○○○○號(重測前為圳岸腳段484地號),民國79年1期作、2期作有休耕申報及核准資料,休耕申報規定每1年可申報2個期作,旨揭地號民國80年以後,查無申報休耕資料。」,此雖有該函附農戶耕地資料卡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其系爭土地於79年辦理休耕,自80年開始沒辦休耕之事,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仍課徵田賦,並以後村圳為臺灣北部的水利系統,引大漢溪之水,灌溉新莊、三重等地的農田,系爭土地為俊英街道的後村圳,為後村圳其中一段,現已加蓋成馬路,俊英街道的後村圳是否有水,是要看浮洲橋頭(沈沙池)的水門是否放下( 關閉) ,水門有放下,水位上升淹過俊英街道的後村圳水道,原告圳民段的土地才有灌溉用水。水閘門拉起( 打開) ,灌溉用水直接排入大漢溪,原告的圳民段的土地就沒有水,所以浮洲橋頭(有沈沙池)的水門,需有人員去操作水門,圳民段土地才有灌溉用水,水門現在都打開著,沒有將水送到原告圳民段的土地。原告經詢問農田水利會新莊工作站,均未曾操作過浮洲橋頭的水門,也沒資料可查,一直都是開啟狀態,所以系爭土地無灌溉用水可用,屬不可抗力之事,並提出該浮洲橋頭(沉沙池)水門、俊英街道後村圳水道路口等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89 頁至第191 頁),並提出中文維基百科(https
://zh.wikipedia.org/zh-tw/%E5%BE%8C%E6%9D%91%E5%9C%B3) 後村圳在樹林區的路線:後村堰--- 水源頭(有後村圳紀念埤)--水源街(加蓋)--博愛街(加蓋)--浮洲橋頭(沈沙池)--十三公--俊英街(加蓋)--新莊。樹林文史工作者鄭至翔指出,後村圳早期灌溉面積達3 千多甲,樹林區後村圳沈砂池為日據時期水利設施,雖為文化局列冊追蹤文物,卻因缺乏維護,附屬水門斑駁不堪等為憑,被告對於上開事證復為不爭,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雖自80年起無辦理休耕,然其仍有前揭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2款之不可抗力事由,應屬可採。至於上開原灌溉水源後村堰其後再經瑪莎颱風、艾利颱風損壞後,因修復經費龐大等因,延宕多年,及後因政府政策等因素,迄今未予修復(參見本院卷第205 頁之台灣桃園農田水利會106 年10月11日桃農水管字第1060008208號函),亦難認有可歸責原告之事自明,特此敘明。
3.至於被告雖再以「查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 12款所定『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使用者。』係以農業生產面及資源保育面界定農業使用之定義,而非以庭園景觀造景之型態呈現。因此,農業用地如係種植花卉、盆栽、草皮等之生產,以供應市場之需求,仍屬農業使用之範圍。惟如僅作庭園景觀栽植,零星點綴栽植花木造景,並不符合前開農業使用之定義。……」,並舉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 4月27日農企字第0940120497號函為憑。然查,如前所述原告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建物及水泥鋪面,乃是早期原有的曬榖場與資材室,因政府未供應灌溉用水,致使水稻田無法耕作,所以閒置保留原狀至今,此已如前所認。而系爭土地上,現乃為原告自行耕作以魚菜共生方式種植蔬菜、蔥、空心菜,及網罩培育大陸妹蔬菜等情,此據原告陳明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07年 3月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復有原告所提該現場漁菜共生種植蔬菜之照片(見本院卷 第189頁),從而即無被告所稱僅作庭園景觀栽植、零星點綴栽植花木造景,而遽認其不符合前開農業使用定義之情。
(四)本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第12款規定,系爭土地因政府不供應灌溉用水,屬不可抗力因素,非其怠於耕作,且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建物及水泥鋪面為其早期原有的曬榖場與資材室,並無增建或改建,屬農業相關設施,為農業使用,應屬可採,被告就上開事實認定容有違誤,則本案就原告系爭土地道路用地部分既係屬樹林(三多里地區)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而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下,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即仍應課徵田賦,被告就此除改按一般用地稅率,並以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率以原處分命原告補徵繳納系爭土地101 年至105 年地價稅8,024 元、8,916 元、8,916 元、8,916 元、8,917 元,共計43,689元,即有違誤,難以維持,復查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乃屬有理,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