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曹淑美再審原告 曹原瀚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育民(代理處長)訴訟代理人 郭燕玲
彭素燕張銀妹上列當事人因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地價稅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4日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05 號確定行政訴訟簡易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再審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地價稅課徵新臺幣(下
同)40萬元以下處分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㈡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意旨: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
: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05號事件於民國105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自承因函覆否准再審原告所請,故未去現場實施勘查,可知再審被告於104 年10月28日提出之照片係偽造或變造,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業據再審原告當庭表示:這個部分再審原告本來就沒有要作為再審事由的意思,是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的意思移送的,縱使再審原告有以此部分作為再審事由的話,亦請求撤回此部分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7 頁),是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包含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又本件係就不服105年度簡字第10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包含有不服102年度簡字第148號確定判決在內,亦經再審原告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16頁),併此指明。
㈢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14款及第275條第1 項、第23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就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1
4 款等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自應專屬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㈣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因不服再審被告分別核定其2 人就所共有之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依再審原告曹淑美應有部分面積170.67平方公尺及再審原告曹原瀚應有部分面積85.33 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對再審原告曹淑美及曹原瀚課徵系爭土地104 年地價稅新臺幣4,232 元及2,116 元之處分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0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所提上訴,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6號裁定(下稱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再審原告嗣於106年3月21日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系爭土地實際供道路使用之減免面積應為
51.05平方公尺,並非143.02平方公尺,多出之91.97平方公尺,應屬符合課徵田賦條件之359.02平方公尺之一部,蓋依再審被告瑞芳分處89年7 月17日89北稅瑞二字第5857號函,記載系爭土地經清查結果,已編為乙種建築用地,非原來之使用,應自89年起按一般土地課徵地價稅等語,可證系爭土地雖於70年2 月15日由農業用地,第一次編定為乙種建築用地,惟自76至86年被課徵地價稅,係因臺北縣土地卡上錯誤編定為「建」地目所致,至87年土地地籍重測,更正為正確之「旱」地目後,始全部改課田賦,足證前程序判決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另(106年6月27日補充理由狀)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77年的平均地權條例應為明顯錯誤,應適用66年的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的第4條,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之再審事由。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定有明文。蓋行政訴訟設有上訴之審級救濟制度,不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者,本應依規定提起上訴,於無法經由上訴獲得救濟時,始得例外提起再審之訴,亦即再審程序係在補上訴制度之窮,而非得以濫用之第四審。因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一方面列舉得提起再審之事由,另一方面則附以但書「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此為「再審補充性」之表現,未符此項再審之特別要件者,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 號、62年判字第610 號判例參照)。又同條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且須當事人發見之新證物,如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而得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始屬之。若在判決前已主張之事由或已提出之證物,而為法院所摒棄不採者,既非現始發見或現始得利用之證物,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參照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293 號判例意旨);又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始足當之,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實際供道路使用之減免面積應為51
.05平方公尺,並非143.02平方公尺,多出之91.97平方公尺,應屬符合課徵田賦條件之359.02平方公尺之一部,蓋依再審被告瑞芳分處89年7 月17日89北稅瑞二字第5857號函,記載系爭土地經清查結果,已編為乙種建築用地,非原來之使用,應自89年起按一般土地課徵地價稅等語,可證系爭土地雖於70年2 月15日由農業用地,第一次編定為乙種建築用地,惟自76至86年被課徵地價稅,係因臺北縣土地卡上錯誤編定為「建」地目所致,至87年土地地籍重測,更正為正確之「旱」地目後,始全部改課田賦,足證前程序判決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又(106年6月27日補充理由狀)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77年的平均地權條例應為明顯錯誤,應適用66年的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的第4條,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查,再審原告自承就此部分(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13、14款)之再審事由,係於收到原確定判決書時,即知悉有此等再審事由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7、118頁)。則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此部分再審事由本即得於上訴程序救濟(或再審原告不依上訴程序救濟),則此等再審事由,自屬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不得提起再審之特別要件。是再審原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難認其主張符合再審事由,有違再審制度之補充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訴自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違再審制度之補充性,是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依法由再審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