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號106年3 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順源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訴訟代理人 黃鼎馨
呂姿瑩陳宜君上列當事人間因老人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05 年12月7 日衛部法字第10500253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105 年8 月25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051586669號函令原告繳還其母藍愛秤自民國(下同)101 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安置相關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5,238元而涉訟,是本件請求公法上財產關係之金額既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母即訴外人藍愛枰年邁(00年00月0 日生),疑遭遺棄於加拿大,經外交部與加拿大協商接洽返國,因生理功能退化,生活無法自理,且未有親屬出面處理其生活照顧事宜,致其身體、生命、健康遭受危難,經被告所屬社會局評估,並經其同意自101 年8 月27日起保護安置於新北市立仁愛之家。被告曾以101 年9 月27日北府社老字第1011259308
3 號函通知原告及訴外人陳淑霞、陳世岳等三人,應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負擔訴外人藍愛枰每月安置費用18,000元及實際代墊支出之醫療費用。嗣被告復以101 年12月14日北府社老字第1013057848號函通知原告及訴外人陳淑霞、陳世岳等3 人,應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負擔訴外人藍愛枰自101 年8 月27日起至101 年9 月30日止之安置費用及醫療費用共計21,163元(原告曾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本院以
102 年度簡字第78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確定)。嗣被告於10
5 年8 月25日另以新北府社老字第1051586669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外人藍愛枰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訴外人陳淑霞、訴外人陳世岳及原告),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繳還訴外人藍愛秤101 年10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安置相關費用共55,238元。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老實依法申訴,感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2 年5 月30日還伊一個公道。同一件案子,一開始就向新北社福、法院辛苦陳述,101 年至105 年間逼得72歲老人真無奈,每月只領4,000 元的國民年金,如何繳得起那筆數萬元的負擔?幼小被遺棄,65年後空降,新北社福都莫名其妙的債,法院雖還公道,無奈裁決先後有別,法條如山,司法有青天嗎?
(二)請衛福部、新北社福部、法官在合乎情理法之下,請為一個無奈老人主持公道。
(三)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老人如欲對之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等,主管機關應協助之。前項保護及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老人申請免除之。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30日內償還;逾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本案原告係藍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規定,對藍君本負有扶養義務,復依上開老人福利法規定,為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應償還本府代墊之安置相關費用。
(二)有關原告主張略以,依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度家調裁字第9 號裁定免除原告對藍君之扶養義務,並於102 年
5 月30日確定,訴請被告撤銷105 年8 月25日以新北府社老字第1051586669號函命負擔藍君自101 年10月1 日至10
1 年12月31日保護安置期間安置費用累計為55,238元;惟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及第111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99年1 月27日增訂公布之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是負扶養義務者依本條第
2 項規定,請求法院免除其扶養義務之權利,係形成權,自法院予以免除確定時起始發生扶養義務者對受扶養權利者免除負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故在此之前,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無論是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再立法院於上開99年1 月27日修正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1 ,同時配合修正增訂刑法第294條之1 ,該條第4 款:「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民法親屬編應扶助、養育或保護,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為無自救力之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不罰:...四、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2 年,且情節重大者。」,其立法理由為:「依民法第1118條之1 修正草案之規定,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須請求法院為之。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而於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本條所定阻卻遺棄罪成立之事由,與民法第1118條之1 修正草案扶養義務之減輕免除事由相同者,事由是否存在,民刑事案件各自認定,彼此不受拘束,併此敘明。」,準此,由上開立法者同時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1 及刑法第29
4 條之1 ,及上開刑法第294 條之1 之立法理由中對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之說明,可知民法第1118條之1 之立法意旨,乃認定負扶養義務者在法院裁判免除扶養義務之前,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而上述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35號行政訴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
1 年判字第715 號判決)。
(三)復查原告與其母藍君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固於102年5 月10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度家調裁字第9 號裁定「聲請人陳順源對相對人藍愛枰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並於105 年5 月30日確定,惟揆諸前開理由二說明,於此之前,就原告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無論是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亦即本件安置養護及醫療費用係發生於000 年00月0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不因原告母親之前有無扶養原告之事,而遽得免除之前即上開期間原告所應負扶養藍君之義務,亦不因原告上開事後始取得請求法院免除對藍君扶養義務事件之裁定而認得生溯及效力。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於法應屬有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為如答辯聲明之判決。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之母藍愛枰年邁(00年00月0 日生),疑遭遺棄於加拿大,經外交部與加拿大協商接洽返國,因生理功能退化,生活無法自理,且未有親屬出面處理其生活照顧事宜,致其身體、生命、健康遭受危難,經被告所屬社會局評估,並經其同意自101 年8 月27日起保護安置於新北市立仁愛之家,而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安置費用及醫療費用共計55,238元。另原告、訴外人陳世岳與藍愛枰間確認扶養義務不存在事件,業於102 年5 月10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庭以102 年度家調字第9 號裁定「確認聲請人陳順源、陳世岳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不存在」,並於102年5 月30日確定等情,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老人保護個案安置扶養費用一覽表、新北市政府個人戶籍資料表影本1 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度家調字第9 號家事裁定影本1 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1 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47頁、第56頁至第61頁、第94頁)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原告所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所為之上開確定裁定,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96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之老人福利第1 條規定:「為維護老人尊嚴與健康,安定老人生活,保障老人權益,增進老人福利,特制定本法。」,並於該條修正理由特別說明:「依據先進國家之主張,社會福利已不再被視為是慈善行為,而是社會風險之共同分擔與身為公民之基本權利。我國社會福利政策綱領亦指出,國家興辦社會福利之目的,在於保障國民之基本生存、家庭之和諧穩定、社會之互助團結...等,期使國民生活安定、健康、尊嚴,為落實政策目標,爰將『宏揚敬老美德』修正為『維護老人尊嚴』,以釐清老人福利係老人身為公民應有權利之定位。」,因之,老人福利法立法目的,係以維護老人尊嚴與健康,安定老人生活,保障老人權益,增進老人福利為宗旨。而老人福利法第41條亦規定:「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老人如欲對之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前項保護及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老人申請免除之。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30日內償還;逾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明定於老人之扶養義務人未能及時照顧老人,國家為避免老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暫予安置保護,所代墊費用於事後向其直系爭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要求償還,自係為貫徹本法為「維護老人健康」之立法目的。又主管機關於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未盡其扶養義務,致老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發生危難時,依前開規定,予以短期保護與安置,乃履行主管機關依法律所應盡之公法上緊急處置義務,使老人獲得暫時之保護,以避免危難發生。惟因受安置老人之照護義務原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履行,故主管機關暫時性緊急保護安置所支付之費用,自當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償還,主管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向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求償,乃法律規定之公法請求權,本院行政訴訟庭就之自有審判權(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562 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
(二)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44條、第114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99年1 月27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是負扶養義務者依本條第2 項規定,請求法院免除其扶養義務之權利,係形成權,自法院予以免除確定時起始發生扶養義務者對受扶養權利者免除負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故在此之前,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無論是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再立法院於99年1 月27日修正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1 ,同時配合修正增訂刑法第294 條之1 ,該條第4 款:「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民法親屬編應扶助、養育或保護,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為無自救力之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不罰:...
四、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
2 年,且情節重大者。」,其立法理由為:「依民法第1118條之1 修正草案之規定,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須請求法院為之。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而於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本條所定阻卻遺棄罪成立之事由,與民法第1118條之1 修正草案扶養義務之減輕免除事由相同者,事由是否存在,民刑事案件各自認定,彼此不受拘束,併此敘明。」,準此,由立法者同時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1 及刑法第294 條之
1 ,及上開刑法第294 條之1 之立法理由中對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之說明,可知民法第1118條之1 之立法意旨,乃認定負扶養義務者在法院裁判免除扶養義務之前,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而上述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715 號判決)。
(三)再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之撤銷訴訟,旨在撤銷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藉以排除其對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所造成之損害。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後,其所根據之事實縱發生變更,因非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事實認定錯誤,行政法院不得據以認該處分有違法之瑕疵而予撤銷。故當事人不服行政處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行政法院之裁判基準時,原則上應以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狀態為準(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61號判決)。
(四)經查:
1、本件原告之母藍愛枰為00年00月0 日生,為老人福利法第
2 條所稱年滿65歲以上之老人,疑遭遺棄於加拿大,經外交部與加拿大協商接洽返國,因生理功能退化,生活無法自理,且未有親屬出面處理其生活照顧事宜,致其身體、生命、健康遭受危難,經被告所屬社會局評估,並經其同意自101 年8 月27日起保護安置於新北市立仁愛之家,而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安置費用及醫療費用共計55,238元未據繳清,業如前述,是被告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通知對藍愛枰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原告及訴外人陳淑霞、陳世岳等3 人繳還上開費用,於法並無不合。
2、至於原告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然原告、訴外人陳世岳與藍愛枰間確認扶養義務不存在事件,固於102 年5 月10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庭以102 年度家調字第9 號裁定「確認聲請人陳順源、陳世岳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不存在」,並於102 年5 月30日確定,惟揆諸前開說明,於此之前,原告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無論是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而本件安置費及醫療費用係發生於000 年00月00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自不受上開確認扶養義務不存在事件之裁定影響。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故被告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命原告及訴外人陳淑霞、陳世岳等3 人負擔藍愛枰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安置費用及醫療費用共計55,238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應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