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4號
106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胡興瑩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劉和然(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鄭美炎訴訟代理人 俞傑仁訴訟代理人 劉豫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61404352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因屬不服被告106年6月27日新北環稽字第1061213104號函及所檢送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就被告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6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原告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而涉訟,是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4款之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准依被告之聲請,為本件一造辯論判決,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即原處分機關於105年 12月26日21時00分許,派員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員警,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執行攔查勤務,查獲原告駕駛車輛(車號: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廢棄木板、塑膠板、彈簧床等),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9條第 2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乃以106年
6 月27日新北環稽字第1061213104號函及所檢送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6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原告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原處分經提起訴願,復遭新北市政府以106年9月1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61404352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駁回(案號:0000000000號,下稱訴願決定)為此乃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
三、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為聲明陳述如下:
(一)原告於當天105年 12月26日21時,就被警察人員用哄騙手段吩咐要把所載貨物駛至收集廢棄物機構自行清除。原告也不知有所欺,也被開罰單六千元了事。因原告所載貨物都是有要用之物品,要載至三芝區橫山里56之2 號屏山天元宮搭建一間備用倉儲之用,並不是什麼廢棄物品,且路上載這種物品都是,難道都是廢棄物品嗎,古言有語,物要盡其用,不能其棄於地,而不是亂棄於宅地被發現取締到之行為。環保局一直認定原告亂倒廢棄物品行為做處置裁處原告 6萬元罰鍰,這種處理做法實太苛責,原告無知,真的很不服,為此提起行政訴訟,盼能接納原告聲請,訴願都是事實,體察民情,不能一事二罰,一案不能兩判,不能再給原告罰鍰6萬元,這樣原告才能心甘情願,原告也是做苦工為生養一家活口。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下稱本法)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另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事業依本法裁處者,其罰鍰金額依附表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
(二)卷查被告稽查人員於105年 12月26日21時許聯合本府警察局員警於本市○○區○○路○段00號前,查獲原告駕駛所有車輛(車號:00-0000) 載運廢棄物(廢棄木板、塑膠板、彈簧床等),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9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被告據以處分,洵屬有據。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後段:「…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其立法意旨乃在於使主管機關派員攔檢廢棄物清除機具時,能及時辨明該清除機具所載運之廢棄物之產生源及處理地點是否合法,以期杜絕非法棄置及不當處理之違規情事,而其檢查之主要依據乃係由「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與實際之載運物加以核對,並便利稽查之行政效率,俾能達到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管制目的,又廢棄物清除機具若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則難謂得對其流向處理追蹤有所管制,並難以藉由查核清運業者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以杜絕不法情事,合先敘明。
(四)原告稱所載運物品係「都是有要用之物品」,惟廢棄物清理法對廢棄物之定義不因物品尚有經濟上之殘餘價值或仍得再行利用而否認其廢棄物之性質,進而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法規規範,是以,其係原告駕駛所屬車輛載運廢棄物,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已違反該行政法上之作為義務,原告認未隨意傾倒,即無涉違反該規定,其所述顯係對法令之誤解。
(五)另原告提及「被開罰新台幣陸仟元了事」一節參照原告106年9月7日(本局收文日)所提之訴願補充理由書皆提及受警察機關開罰新臺幣陸仟元罰單,應是警察機關基於職權所為處分,與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處分一案無涉。
(六)被告業已考量原告違規情節之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按被告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處以法定最低罰鍰額度 6萬元,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核無可採。從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處並無不合,請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七)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9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第49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次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乃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使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裁罰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裁量之基準,而依其裁罰基準,其附表之裁罰計算,並以斟酌行為人之危害程度及裁罰因子(違規後是否於一定期限內補正)及之違規次數裁罰因子 (違規事實往前回溯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遭裁罰累積次數)為裁處罰鍰計算之方式,核上開裁罰基準所為,乃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機關於法自得加以適用,特併敘明。
(三)再按境教育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3.環境保護法律及自治條例:⑴指中央主管機關主管與環境保護相關之法律。⑵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與環境保護相關之自治條例。」、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 2.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 5千元以上罰鍰。」。至於依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23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依其裁罰基準,其附表之裁罰計算,乃以斟酌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遭裁處罰鍰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為裁處環境講習時數之方式,核此裁罰基準,亦仍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機關於法亦得予以適用,特再敘明。
(四)至於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6條規定授權訂定,依該施行細則第9條則規定:「本法第9條第 1項所定廢棄物產生源之證明文件為下列之一:一、依本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申報廢棄物情形所列印之遞送聯單。二、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所填具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遞送聯單。三、其他主管機關所定或認定之格式或文件。(第1項)本法第9條第1項所定廢棄物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為廢棄物產生源與處理者所簽訂之合約文件影本。處理者為執行機關者,得為其所出具之同意處理文件影本(第2項)。本法第9條第1項所定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及其格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就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課予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之公法上義務,旨在使主管機關有效管理及監督廢棄物及剩餘土石方所為之預防性管制措施,而其所稱證明文件應係稽查當時,有符合該同法施行細則第 9條所規定或經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及其格式等資料文件為要。
(五)次按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6款第6目規定:「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六、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㈥直轄市營建廢棄土之處理。」、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前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而中央目的事業注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 1月18日環署廢字第0970006208號函釋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核發程序、表單格式及登錄要件等,涉及各地方政府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法規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工程管理及契約規定,宜請洽各該工程之所在地地方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故所詢流向證明文件之簽名欄、車輛車號、日期、運送路線等欄位是否屬必填項目,應依貴轄土石方主管單位之規定辦理。」。從而依上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函釋及地方制度法之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乃為直轄市自治事項。據此,新北市政府訂有「新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自屬於法有據。從而,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他主管機關所定或認定之格式或文件」,清除機具隨車持有其他主管機關所定或認定之格式或文件,固屬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證明文件。惟其他主管機關所定或認定之格式或文件,自應依各該主管機關相關規定認定之,此仍明定證明文件應具備之構成要件,並無違廢棄物清理法第 9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核屬有據,被告機關自得予以適用。
(六)末按新北市政府訂有「新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其中第5點規定:「建築工程應負責自行規劃設置土資場或覓妥合法收容處理場所,於工地實際產出餘土前,將擬送往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之地址及名稱報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後,據以核發流向證明文件。」、 第8點第1、2項規定:「餘土處理計畫應載明下列各項:㈠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及清運業者。㈡餘土數量、內容、運送時間及運送路線。㈢合法收容處理場之名稱及地點。㈣其他經本府指定之事項。」、「前項餘土處理計畫經備查後,由本府主管建築機關發給流向證明文件;處理計畫載明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非在本市轄區內時,由本府通知其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工程主辦(管)機關。」、 第9點:「清運業者依餘土處理計畫運送餘土前,應先核對餘土內容及流向證明文件後,運往餘土處理計畫載明之場所處理,並將證明副聯回報承造人送本府主管建築機關備查。」、第10點:「本府主管建築機關,得於下列各階段就所送簽證後之餘土流向證明文件予以抽查。㈠拆除工程完竣。㈡基礎及地下室土方挖掘完畢,申報施工勘驗。㈢申領使用執照。」、第11點:「建築工程餘土處理期間,本府主管建築機關對承造人所報餘土處理計畫,應予列管並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抽查餘土處理紀錄,承造人於出土期間每月底前,按運送餘土流向證明文件製作統計月報表逕向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申報餘土種類、數量及去處。本府主管建築機關應督促承造人於每月底按運送處理證明文件製作統計月報表逕向資訊服務中心,申報餘土內容數量及去處,並於每月五日核對資訊服務中心之申報資料,如有運至公共工程之工地處理者,並通知工程主辦單位。」。
(七)從而,依上規定可知,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既規定,廢棄物或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則證明文件自應以足供表彰係該清除機具所載運廢棄物或剩餘土石方之實際情況為必要,則證明文件本即應力求填寫完整,始能隨時接受稽查,用於環保主管機關稽查時立即能認定證明文件與清除機具所載運之廢棄物或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是否相符,始能杜絕載運非法廢棄物或剩餘土石方,以符立法本旨。且同法第49條第 2款之規定清除機具未隨車持有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即應予處罰,要係違反「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之作為義務,並非處罰其違法載運廢棄物或剩餘土石方之情或就該載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是否有隨地傾倒之行為。為此,本件原告主張本案其不是亂棄於宅地被發現取締到之行為,被告一直認定原告亂倒廢棄物品行為做處置裁處原告 6萬元罰鍰之事,即容有誤認,核先敘明。至於清除載運之機具者縱事後補正「持有證明文件」證明係合法載運之情屬實,亦仍屬不具備「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之作為義務,其應「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作為,而有未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之違章行為,依法仍應加以處罰,特再敘明。
(八)經查,被告機關所屬人員於105年 12月26日21時00分許,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員警,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執行攔查勤務,查獲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載運廢棄木板、塑膠板、彈簧床等廢棄物,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此有系爭汽車車籍查詢、被告105年12月26日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9幀在卷可證(分見本院卷第88頁、第84頁及第85頁至第8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為此被告據以裁處,即屬有據。
(九)至於原告雖主張其載運物品係有要用之物品,要載至三芝區橫山里56之2 號屏山天元宮搭建一間備用倉儲之用,並不是什麼廢棄物品乙節。經查:
(1)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次按同法第4項:「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法就廢棄物之定義及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之方式均有明文規定,且本法對於廢棄物之定義,不因該物品尚有經濟上之殘餘價值或仍得再行利用而否認其為廢棄物之性質,進而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法規規範。經查,原告所載運之廢棄木板、塑膠板、彈簧床,乃為桃園市○○路○段○○號房屋修繕之營建廢棄物(見本院卷第120頁之非法棄置剩餘土石方稽查取締專案稽查表上之記載),屬營建房屋修繕所產出之廢木材板等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自仍屬本法第9條第1項規範之範疇無疑。
(2)次按行政院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本辦法所稱再利用,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或經本部認定之用途行為。」。次按同法第 3項:「前項再利用機構以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或依法律規定免辦理登記之農工商廠(場)為限。」。從而,縱以系爭原告載運之廢木材為事後可再加利用之物,惟仍須按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先行分類處理,並非原告主觀認得再利用即可逕行回收之;且經原告復非經政府機關登記在案或依法律規定免辦理登記之農工商廠(場),是原告所稱當日載運之廢棄木板、塑膠板、彈簧床,主張其載運物品係有用之物品可再利用,不應視為廢棄物處理之事,自屬對法令誤解,難為有利原告之採憑。
(十)此外原告所稱其另被開罰陸仟元了事及不能一事兩罰之詞,則業經被告抗辯依原告106年 9月7日所提之訴願補充理由書皆提及受警察機關開罰六千元罰單,應是警察機關基於職權所為處分,與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處分一案已屬無涉。況原告並無提出其遭同一事件兩罰之證明資料,經本院庭期通知其併提出上開一事二罰之資料並未提出,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調被告,亦經被告以106年12月12日新北環稽字第106244735
5 號函查復說明「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保稽查處分管制系統,原告胡君除受本件處分外無其他處分記錄,未有一事兩罰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併經被告再庭陳106年12月21日新北環稽字第1062501143號函查覆在案(見本院卷第111頁), 是原告上開主張即乏事證採憑,難為有利之斟酌。
(十一)本院綜上所認,原告主張依法難加採憑,原告應注意清除載運廢棄物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合格證明文件,卻疏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廢棄物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其主觀上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49條第 2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及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 6萬元及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均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均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亦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