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5號
106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蕭政忠被 告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代 表 人 林敬榜訴訟代理人 田曉齡訴訟代理人 游淑如訴訟代理人 楊潔姿上列當事人間因國民年金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新北府訴決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該院106年訴字第653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經查本件原告因國民年金法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民國(下同)106年 5月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依其狀載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而觀諸被告106年 1月3日新北板社字第1062010167號函(即原處分)略以:「主旨:有關重新審查臺端本市國民年金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審核結果案,業經核定自106年 1月起至107年12月止符合本市補助百分之五十五保險費資格,..」,加以原告起訴主張要旨及訴願決定理由可知,原告係爭執上開期間每月保費之自付額經審核提高為 699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應為 16776元(69924個月=16776元),則本件原告爭執之訴訟標的金額顯未逾40萬元,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之簡易事件,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該院106年訴字第653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由本院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於 105年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辦理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總清查時,發現原告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為新臺幣(下同)2萬5,438元,未達105年度最低生活費2倍(105年為 2萬5,680元),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倍(105年為 2萬9967元),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 2款保險費自付百分之45,新北市補助百分之55規定,乃以被告106年 1月3日新北板社字第1062010167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106年 1月起至107年12月止,原告每月保費自付額為 699元。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提起訴願,復遭新北市政府以106年 5月1日新北府訴決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駁回(案號:0000000000號,下稱訴願決定),為此乃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6年 1月3日以新北板社字第1062010167號函,重新清查原告國民年金,核定自106年 1月至107年12月提高自付金額,係因原告子女之薪資增加所致。但自從原告接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85年度婚字第495號民事判決以來,至今已逾20年未與子女見面,甚至無任何連絡,確已斷絕來往成為事實。原告對被告之處分不服,訴願復查,仍遭新北市政府以106年 5月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決定訴願駁回。
(二)原告自上述民事判決之後,對子女生活均未聞問,子女當然據以免除對原之扶養義務;且由子女之改名換姓,足以證明欲與原告永遠斷絕關係之意志非常堅定,且已逾20年斷絕來往為不爭之事實。
(三)被告及新北市政府僅以相關法規作為書面審查之依據,但未審查原告與子女已逾20年斷絕來往之事實。法律雖規定父母子女間互負扶養義務,但於情、理及事實上,斷絕來往之子女已非原告生活中之家庭成員,自不應將其列入國民年金法之應計算全家人口。因此被告及新北市政府僅為書面審查,顯然均有疏失,則原處分為疏忽審查,新北市政府之訴願決定遞予維持,顯屬率斷,即非妥適。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盡事實審查,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亦未詳加審究。復予維持,顯有違誤,自難令人甘服。為此懇請鈞院明察並為事實之審查,傳訊證人邱月嬋,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五)為此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依國民年金法第 3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所得未達一定標準,由被保險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符合資格者溯自申請當月生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委任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另本府100年1月20日北府社助字第0991255516號公告:「公告委任新北市各區公所執行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 1項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溯自00年00月00日生效。」。
(二)次按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規定:「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之規定:……二、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二)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 2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倍者,自付百分之45,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55;……」,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本法第12條第 2款所定全家人口,其應計算範圍,除被保險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第 1項)。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全家人口範圍:……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七、免除扶養義務,經法院判決確定、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第2項
)。前項第 2項所定無扶養能力,準用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第3項)。」同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本法第12條第2款所定家庭總收入,準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及第5條之3 規定計算之;最低生活費,準用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所定之數額。」
(三)查原告之戶籍資料顯示,訴願人雖未與長子邱儒豐、長女邱妤雯共同生活,惟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列入應計算全家人口。又依民法第1114條第 1款,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復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第 2款、第7款之規定,被告之長子及長女並非屬「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及除經法院判決確定、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免除扶養義務者,原告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皆為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原告所檢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書僅記載長子邱儒豐、長女邱妤雯其監護權歸邱月嬋女士,並未敘明原告與一親等之直系血親有免除扶養之義務。是原告之主張,尚難採憑。
(四)承上,原告家庭應計人口包括:原告、原告母親蕭謝色枝、長子邱儒豐、長女邱妤雯,共計4人,其家庭總收入分別計算如下:
1.家庭總收入計算如下:①原告:申請時為55歲,未就業,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
1項第1款第2目,其工作薪資以基本工資 2萬8元計算。另依103年財稅資料查1筆營利所得9271元(平均每月金額773元),合計每月所得2萬781元。
②原告之母親蕭謝色枝:申請時為 79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規定,屬無工作能力且查最近一年財稅資料無薪資所得,故薪資計 0元。另查國民年金審核系統每月領有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原敬老)每月3628元,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3項屬社會救助金,故不列計。
③原告之長子邱儒豐:申請時為23歲,未在學,屬社會救助
法規定有工作能力者,查國民年金審核系統最新財稅資料每月投保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每月2萬100元。又查103年財稅資料有筆營利所得2512元(平均每月金額209元),合計每月所得2萬309元。
④原告之長女邱妤雯:申請時為26歲,屬社會救助法規定有
工作能力者,依103年財稅資料查1筆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薪資所得 72萬7,957元(平均每月6萬663元),故每月所得6萬663元。
2.本案家庭平均所得每月為新臺幣2萬5,438元。
(五)綜上,本案經查原告全家應計算人口,其審查結果為符合「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 2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倍(105年度為2萬5,680元)」。本所核定原告每月保費自付額為699元,並無違誤。
(六)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國民年金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而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 1項則規定:「本法第12條第 2款所定所得未達一定標準,由被保險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委任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至於新北市政府100年1月20日北府社助字第0991255516號公告:「公告委任新北市各區公所執行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 1項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溯自00年00月00日生效。」,核屬新北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 1項規定所為權限之委任,依法尚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次按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 2款規定:「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之規定:....二、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
……(二)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 2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倍者,自付百分之45,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55;......」。至於新北市政府公告105年度最低生活費2倍為2萬5,680元(即1萬2,840元乘以2)、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倍為2萬9,9670元(即1萬9,978元乘以1.5),此亦有新北市政府104年9月30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041850956號公告(附本院卷第205頁)、105年 5月5日新北府社助字第1050800985號公告(附本院卷第207頁)足憑。至於,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 13條規定:「本法第12條第 2款所定全家人口,其應計算範圍,除被保險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第1項)。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全家人口範圍:....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七、免除扶養義務,經法院判決確定、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第 2項)。前項第2款所定無扶養能力,準用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第3項)。」、同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本法第12條第2款所定家庭總收入,準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及第5條之3規定計算之;最低生活費,準用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所定之數額。」。
(三)再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規定:「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 1項規定:「本法第5條第3項第3款所稱無扶養能力,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其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一、列冊低收入戶。二、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三、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四、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五、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規定辦理失業認定或依同法第29條、第30條規定辦理失業再認定,並取得失業認定證明。」
(四)經查,被告於105年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 12條規定,辦理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總清查時,以原告家庭應計人口包括:原告、原告母親蕭謝色枝、長子邱儒豐、長女邱妤雯,共計4人,其家庭總收入經分別計算如下:(1)原告:申請時為 55歲,未就業,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其工作薪資以基本工資2萬8元計算。另依103年財稅資料查1筆營利所得9271元 (平均每月金額773元),合計每月所得2萬781元。(2) 原告之母親蕭謝色枝:申請時為79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屬無工作能力且查最近一年財稅資料無薪資所得,故薪資計 0元。另查國民年金審核系統每月領有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原敬老)每月3628元,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3項屬社會救助金,故不列計。(3)原告之長子邱儒豐:申請時為23歲,未在學,屬社會救助法規定有工作能力者,查國民年金審核系統最新財稅資料每月投保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每月2萬100元。又查103年財稅資料有筆營利所得2512元(平均每月金額209元),合計每月所得2萬309元。(4) 原告之長女邱妤雯:申請時為26歲,屬社會救助法規定有工作能力者,依 103年財稅資料查1筆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薪資所得72萬7,957元(平均每月6萬663元),故每月所得6萬663元。上情,有新北市政府委任區公所辦理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105年重新清查審核作業說明(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4頁)及新北市板橋區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審核表、105年6月23日新北市申請人稅籍查調結果清冊及10
3 年度新北市戶內人口財稅查調結果之所得清冊等在卷可稽(見不可閱覽資料),並為原告所不爭,則被告按上開資料以原告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4人,其中家庭總收入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 2萬5,438元(即20008+773+20100+209+60663=101,753元÷4=25438),未達105年度最低生活費2倍(105年為 2萬5,680元),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 倍(105 年為2 萬9967元),符合前揭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 款保險費自付百分之45,新北市補助百分之55規定,為此被告乃以原處分核定自106 年1 月起至107 年12月止,原告每月保費自付額為699 元,即屬適法有據。
(五)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機關僅為書面審查,未注意原告已於85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離婚,並與前妻及子女斷絕來往,原告自上述民事判決之後,對子女生活均未聞問,子女當然據以免除對原之扶養義務,且由子女之改名換姓,足以證明欲與原告永遠斷絕關係之意志非常堅定等情為憑。然查:
1.原告雖所主爭其未與長子邱儒豐、長女邱妤雯共同生活,惟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仍應列入應計算全家人口。且按民法第1114條第 1款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復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 2項第2款、第7款所規定被告之長子及長女並非屬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及除經法院判決確定、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免除扶養義務者,則原告一親等之直系血親,自仍應為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
2.至於原告起訴所檢附之本院 85年度婚字第495號民事判決雖其主文記載長子邱儒豐、長女邱妤雯其監護權歸由母親邱月蟬女士,然並未經判決或裁定原告與該一親等之直系血親有減輕或免除扶養之義務,此有該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復經本院向原告及本院家事法庭與彰化地院家事法庭確認查無受理原告有遭免除或減輕該子女所應負扶養義務之案件在案(見本院106 年12月2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從而以該原告子女縱有因其監護權歸屬非原告,甚而有原告所稱其子女為另案申請變更姓氏之情,然本案原告之長子及長女依法仍無免除其扶養義務,仍應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列入應計算人口,為此原告上情主張,即有誤認,於法仍難為有利之採憑。
(六)本院綜上所認,原告主張於法無據,容難採憑。被告於 105年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辦理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總清查,發現原告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為新臺幣(下同) 2萬5,438元,未達105年度最低生活費2倍(105年為2萬5,680元),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倍(105年為 2萬9967元),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 第2款保險費自付百分之45,新北市補助百分之55規定,以原處分核定自106年 1月起至107年12月止,原告每月保費自付額為 699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及原告起訴聲請訊證人邱月蟬,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再加傳訊及一一論述之必要,特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