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8號106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鍾順發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訴訟代理人 黃鼎馨
江幸子廖芷敏上列當事人間因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6 年9 月5 日衛部法字第10690012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 年6 月16日新北府社區字第1061123141號函所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處分而涉訟,是本件罰鍰處分之金額既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規定,自應由本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之。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被害人徐○○(未成年少女,下稱徐女)於105 年7 月24日19時55分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指稱其同日19時許,於漁人碼頭搭乘「紅26號」公車往捷運淡水站時,在公車上遭原告以臉靠近其臉、摟抱、以手碰觸肩膀、以臀部碰撞其臀部、拉扯肩帶、用眼神打量,致使其感受不舒服及害怕。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查屬實,於105 年10月26日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嗣原告向被告提出再申訴,經被告再申訴調查小組調查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議審議決定,認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依據上開調查結果,爰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 點附表項次一等規定,以106年6 月16日新北府社區字第1061123141號函(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並檢送第0000000000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起訴事實:
1、原告於105 年7 月24日19時許,與被害人共同搭乘新北市淡水區指南客運紅26號公車,前往淡水捷運站途中,因車內乘客擁擠,且車輛晃動厲害,致原告之手臂或身體可能不小心碰觸到被害人,但原告絕無「以臉靠近被害人臉、摟抱、以手碰觸肩膀、以臀部碰撞被害人臀部、拉扯肩帶、用眼神打量被害人」之情形,且此項事實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屬實,予原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250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合先敘明。
2、惟被告竟認性騷擾事件成立,於106 年6 月16日以新北府社區字第1061123141號裁處書裁處原告3 萬元罰鍰。案經原告提起訴願後,衛生福利部於106 年9 月5 日以衛部法字第106900127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故為保障原告利益,爰依上開條文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以救濟之。
(二)起訴理由:
1、原告並未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定有明文,承前起訴事實所載,因公車內乘客擁擠,且車輛晃動厲害,致原告之手臂或身體可能不小心碰觸到被害人,但原告絕無「以臉靠近被害人臉、摟抱、以手碰觸肩膀、以臀部碰撞被害人臀部、拉扯肩帶、用眼神打量被害人」之情形,且此項事實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屬實,予原告不起訴處分確定,則原告自無上開法條所稱性騷擾之行為,被告竟一昧採信被害人說詞,完全忽視原告訴願理由,逕為原告不利之認定,則被告之行政作為顯有違憲法平等原則,實屬不當。
2、原處分認事用法與事實不符:被害人於原處分機關陳稱:原告以臉靠近其臉、摟抱、以手碰觸肩膀、以臀部碰撞其臀部、拉扯肩帶、用眼神打量,至使其感受不舒服、感到害怕云云;惟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則改稱:原告趁車內乘客擁擠之際,伸手摟其右上臂並與其搭訕,期間原告復以身體髖部之側邊碰觸其髖部之側邊,致其心生恐懼云云,實因檢察官偵查中如陳述不實,有可能觸犯刑法誣告罪嫌,故被害人於偵查中並未陳稱原告有「以臉靠近其臉」、「摟抱」、「以臀部碰撞其臀部」、「拉扯肩帶」之行為,自較可信,則當時因公車內乘客擁擠,且車輛晃動厲害,致原告之手臂或身體可能不小心碰觸到被害人,自有可能,且原告已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詎被告不查,率以被害人有瑕疵之指述,認定本件性騷擾案成立,顯與事實不符,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3、被告有濫權認定之嫌:被告以雙方當事人互不相識,亦無恩怨嫌隙,被害人沒有任何誣陷原告之動機,而認被害人之指述可採,殊不知原告之前在相同地方也遇過相同事件,該事件乃因被害人有意要求賠償所致,且此種事件非無可能,則被告以此理由認被害人不可能誣陷原告,實有濫權認定之嫌。
(三)綜上所陳,原告並無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之規定。
(四)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依據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及同法第20條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新臺幣1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並依據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另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及依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裁罰基準第2 點附表規定:「....違反條文:第20條......裁罰基準...1. 行為人對他人性騷擾,違反下列情形者:...⑶以歧視、侮辱之行為(含親吻、擁抱或觸摸身體隱私處),致被害人人格尊嚴損害、心生畏怖、感受敵意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者:處
2 萬元至5 萬元。... 」。
(二)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與同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包括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之法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且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757 號行政判決略以:「...性騷擾之認定應係以被害人之被侵犯感受出發,從被害人個人之觀點思考,著重於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而非以行為人之侵犯意圖判定,故性騷擾事件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判斷,在『合理被害人』的標準下,認定是否構成性騷擾。...」;次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67號行政判決略以:「...是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除應從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行為人之言詞等客觀情狀綜合研判之外,尚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至行為人是否有侵犯意圖則非絕對之要件。... 」;再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1 號行政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更(一)字第1 號行政判決略以:「其行為之判斷認定,除應從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行為人之言詞等客觀情狀綜合研判之外,尚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至行為人是否有侵犯意圖則非絕對之要件。」。查本案被害人已明確表示原告以肢體觸碰被害人之性騷擾行為,且原告業已明確表明碰觸到被害人(即「因公車內乘客擁擠,且車輛晃動厲害,致原告之手臂或身體可能不小心碰觸被害人」等語),故本案性騷擾之認定並無違誤。
(三)查本案被害人於105 年7 月24日警詢筆錄提及遭受性騷擾情形略以:「...他看到我就用摟的方式把我拉靠近他,然後他的臉靠近我,並開始問我一些問題,說一些我聽不懂的話,我害怕而且聽不懂,所以也沒也理會他,他講話的時候還用手碰我的肩膀,之後他就用他的屁股來撞我的臀部,我當下覺得不舒服,所以離他遠一點,但是他又出手拉我右邊的胸肩帶,把我拉過去,不時碰觸我的肩膀,用眼神上下打量我,當時我內心覺得很害怕,所以我就低頭不敢做任何反應,從我一上車開始,他就一直持續對我做那些行為,我忍到下車才告訴我的父母。」,且證人於105 年7 月24日警詢筆錄時表示:「...我就看到犯嫌對著一名少女,搭著少女肩膀將他拉往旁邊,我當時以為他們認識,這段時間我看那個犯嫌與那少女一直對話,該犯嫌當時在車上手扶欄杆時,故意晃來晃去,一直藉機要去碰觸少女身體...並且該犯嫌扶著欄杆靠往那個少女身邊,並且用很靠近方式跟少女說話,我看那個少女表情很緊張,但沒有反抗,該犯嫌還用手指去夾少女肩膀上的胸肩帶,並且用很近的方式在上下看著少女的身體...」。核被害人與證人指述原告之行為(靠近臉、摟抱、以手碰觸肩膀、拉扯肩帶、用眼神打量,致使被害人感覺噁心、不舒服、感到害怕)大致相符,足以認定原告有對被害人為性騷擾行為。
(四)查原告於105 年7 月24日本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查筆錄表示:「(問:你是否與代碼3429A105187 之少女認識?有無恩怨或糾紛?)答:不認識。沒有恩怨或糾紛。」;次查被害人於105 年7 月24日本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查筆錄表示:「(問:你是否認識該名男子?)答:不認識。」,就本案被害人與原告間經受理申訴機關依職權調查並無恩怨糾紛,彼此亦不認識,衡情應無設詞誣陷原告之理,且原告亦無證據顯示被害人或其家人曾與原告要求賠償。又原告主張之前曾遇過相同事件,並曾於本府再申訴調查會議表示:「在這件事之前我也有發生過同樣的經驗,也是在同一個地方,對方衝出來說我對她女兒怎麼樣,但我當時不理對方走開。... (問:您剛才有提過您之前也有遇過這件事?)答:有,但那時候我不理對方直接去買票搭捷運走了,那一次我也覺得對方很奇怪是瘋子所以趕快走,但這次是對方衝過來直接把我壓在後面。」,就原告表示,之前事件係原告不理對方而逕自趕緊離開,本案係被害人家人直接將原告壓住,不讓原告離開,並且2 案之被害人及其家人並非相同之人,故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五)復查性騷擾行為之判斷係「以被害人本身之感受為認定標準,也就是只要她(或他)主觀上認為不舒服或不歡迎此類行為,即足以構成觸犯性騷擾...但未避免有被害人過份敏感之情形,此二法(指性騷擾防治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均在施行細則中訂有主觀及客觀之認定標準,而以逐案審查之方式處理,大體上都是以所謂『合理之被害人』(reasonable victims)為主觀條件,並輔以所謂『合理之個人』(reasonable persons)為客觀標準,儘量給予事件雙方當事人同等之保障」(參見焦興鎧所著台灣勞工雙月刊─性騷擾防治法與兩性工作平等法相關規定之異同,創刊號2006年5 月,第14頁、第15頁),且性騷擾之行為具有不合理性,而所謂「不合理性」固有主觀與客觀說之爭議,但「事實上,被害人可以定其個人可以接受的行為界線,一旦被害人定下合理的界限後,逾越該界限者,通常即被認為構成性騷擾行為... 」(參見高鳳仙所著性暴力防治法規- 性騷擾、性侵害及性交易相關問題,2005年版,第89頁、第90頁)。訴外人於申訴及接受再申訴訪談時,曾表達原告之行為有讓她不舒服之主觀感受,由訴外人於申訴訪談判斷,訴外人應屬正常之個人,故被告認為,訴外人應符合本類事件「合理之被害人」之要件。且性騷擾事件之認定,除應以前述此類行為被害人之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外,根據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 條之規定,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之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亦為應就事實情況做出整體客觀之調查。
(六)查行政裁量除因裁量瑕疵情形,已影響裁量處分之合法性外,行政法院不予審查,蓋法律既許可行政機關有選擇或判斷之自由,則其所作成之處置,在法律上之評價均屬相同,僅發生適當與否問題,而不構成違法,行政法院係以執行法之監督為職責,自不宜行使審查權限。至於循行政體系之救濟途徑時(如訴願或相當於訴願之程序),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行使裁量之當否,則有權加以審查(參見吳庚所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八版,第124 頁)。
次查行政裁量之事項,除其裁量超越法律所允許之範圍而屬裁量之濫用外,其是否妥當,不受司法審查,此種情形通常發生在行政訴訟案件上。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2506號判決認為,「公共利益」可直接作為行政裁量之依據,且其判斷係行政機關之裁量範圍,不在行政法院審查範圍之內。該判決稱:「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24條前段固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查明墳墓地點足以妨礙軍事設施、公共衛生、更新規劃、都市發展或其他公共利益者,應予遷葬。惟關於墳墓設置之地點是否有足以妨礙軍事設施、公共衛生、更新規劃、都市發展或其他公共利益等情事,而有遷葬之必要,應由當地主管機關查明認定,此項認定乃該主管機關之裁量行為,除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之情形外,尚不得輒指為違法而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又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亦明示斯旨:「受理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爭訟事件之機關或法院,對於其中涉及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蓋教師對學生之學業評價,屬高度屬人性質之行政裁量,法院原則上不得隨意介入(參見李惠宗所著憲法要義,第558 頁、第559 頁)。
故按行政法院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本案就「性騷擾」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認定已合法組成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認定之,除其認定或裁量顯有違誤外,似非得由司法機關審查,合先敘明。經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
3 年度簡字第33號行政判決略以:「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第2 款)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為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 條所明定。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就何謂性騷擾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依同法第6 條:『(第1 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 (第2 項)前項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直轄市市長、縣(市)長或副首長兼任;有關機關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為委員;其中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2 分之1;其中女性代表不得少於2 分之1 ;其組織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據此可知主管機關固為有權作成性騷擾是否成立之決定機關,惟其仍應以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之調查結果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藉,蓋立法者既明定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之成員,包括直轄市市長、縣(市)長或副首長、有關機關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且其中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2 分之1 ;甚至女性代表不得少於2 分之1 ,具有性別意識,顯見是否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所稱性騷擾事實之判斷,立法者有意透過合議制認定,藉由不同屬性代表及強化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學者、專家及女性代表之比例,根據不同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享有判斷餘地,以妥適保障被害人權益,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例外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⑵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⑶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⑷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⑸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⑹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⑺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⑻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第462 號、第
553 號解釋理由參照)。至於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故被告業經依法組成再申訴調查小組衡酌本案之主客觀條件及標準,並予當事人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提請本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就性騷擾爭議案件調查完竣,認性騷擾事件成立,就處理性騷擾事件申訴及再申訴等行政行為皆依性騷擾防治法相關法規辦理,並履行正當法律程序及依法處分,又經衛生福利部106年9 月5 日衛部法字第106900127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本案性騷擾行為之認定,係屬被告之行政裁量範圍,除裁量恣意濫用影響裁量合法性外,應不受司法審查。
(八)綜上所述,被告辦理原告之性騷擾事件,就處理之行政行為皆依性騷擾防治法相關法規辦理,且依據行政程序法規定,被告依職權調查證據、合法組成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就再申訴爭議調查,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業履行正當法律程序並依法處分,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九)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5 年7 月24日19時許,由漁人碼頭搭乘「紅26號」公車,並於車上站立,嗣於捷運淡水站下車,旋遭攔阻報警處理一節,業為原告於所不爭執,且有原告之調查筆錄影本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刑案陳報單影本1 紙(見原處分卷二第9 頁至第12頁、第20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一)原告於前揭公車上是否對徐女為性騷擾?(二)臺灣士林地方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0250 號不起訴處分書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七日內指派委員三人至五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一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並依前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第4 條、第13條第1 項、第2 項、第14條、第20條及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裁罰基準」係新北市政府為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依循比例原則予以適當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及公信力,特訂定之(參照新北市政府為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裁罰基準第1 點),是其係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裁量基準(行政規則),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61 條之規定,其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而行政機關依循行政規則執行法律,因之形成行政慣例,基於「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即不得任意偏離,進而構成「行政自我拘束」,由是,該裁量基準乃「間接」衍生出外部效力,而自該裁量基準以觀,並未牴觸逾越勞動基準法,其規定亦屬明確,被告於裁量時自應受拘束,而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裁罰基準第2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依附表之規定。」,而附表項次一(略)規定:
┌─┬───────────────┬────────────┐│項│違反條文 │裁罰基準 ││次├───┬────┬──────┤(新臺幣:元) ││ │條次 │構成要件│法定罰鍰額度│ │├─┼───┼────┼──────┼────────────┤│一│第二十│對他人為│處新臺幣一萬│一、行為人對他人性騷擾,││ │條 │或騷擾者│元以上十萬元│ 違反下列情形者: ││ │ │。 │以下罰鍰 │(三)以歧視、侮辱之行為││ │ │ │ │ (含親吻、擁抱或觸││ │ │ │ │ 摸身體隱私處),致││ │ │ │ │ 被害人人格尊嚴損害││ │ │ │ │ 、心生畏怖、感受敵││ │ │ │ │ 意影響其工作、教育││ │ │ │ │ 、訓練、服務、計畫││ │ │ │ │ 、活動或正常生活者││ │ │ │ │ ,處二萬元至五萬元││ │ │ │ │ 。 │└─┴───┴────┴──────┴────────────┘
(二)經查:
1、本件之事發經過業據徐女於警詢時指稱:「於105 年7 月24日19時00分許,我跟家人從漁人碼頭的漁市場搭乘紅26公車要到淡水捷運站,因當時搭車的人數太多,所以我跟家人分散於車內,我站在那個男子附近,他看到我就用摟的方式把我拉近他,然後他的臉靠近我,並開始問我一些問題,說一些我聽不懂的話,我害怕而且聽不懂,所以也沒有理會他,他講話的時候還用手碰我的肩膀,之後他就用他的屁股來撞我的臀部,我當下覺得不舒服,所以離他遠一點,但是他又出手拉我右邊的胸肩帶,把我拉過去,不時碰觸我的肩膀,用眼神上下打量我,當時我內心覺得很害怕,所以我就頭低低不敢做任何反應,從我一上車開始,他就一直持續對我做那些行為,我忍到下車才告訴我的父母。」、「(該名男子以何方式對你性騷擾?)用臉靠近我的臉、用眼睛上下打量我的身體、用他的臀部碰撞我的臀部、拉我的胸肩帶、摟我的身體且不時摸我的肩膀。」、「(該男子對你說什麼?)他有問我從哪邊來,我以為他是善意的慰問,但後來又用國、台語跟我說話,我不清楚他要表達什麼?」、「(你如何確認該名男子對你性騷擾?)因為他碰到我的身體的時候,我覺得噁心,而且他的眼神很奇怪,覺得不懷好意,一直看我看不停。」、「(妳遭性騷擾時,當下內心的感覺如何?你做何反應?)我覺得很噁心,覺得很不舒服,並且感到很害怕。我因為第一次遇到這樣的情形,非常害怕所以不散出聲求援,等到下車後才敢告訴父母。」、「(經警方於現場帶回之男子甲○○,是否就是涉嫌對你性騷擾之人?)正確。」、「(當時公車上有無其他人目睹?)有其他遊客有看到。」(見原處分卷二第14頁、第15頁);另證人李○○於警詢中亦證稱:「我當時在從漁人碼頭搭紅26號公車時,當時車上人沒有很多,過沒多久,我就看到犯嫌對著一名少女,搭著少女肩膀將他拉往旁邊,我當時以為他們認識,這段時間我看那個犯嫌與那少女一直對話,該犯嫌當時在車上手扶欄杆時,故意晃來晃去,一直藉機要去碰觸少女身體,因為他們說台語我聽不懂,這段期間那個犯嫌一直跟那少女說話,並且該犯嫌扶著欄杆靠往那個少女身邊,並且用很靠近方式跟那少女說話,我看那少女表情很緊張,但是沒有反抗,該犯嫌往還用手指去夾少女的肩膀上的胸肩帶,並且用很近的方式在上下看著少女的身體,後來公車上就上來很多乘客將他們分開了,直到公車開到捷運站,大家都下車了,我發現那犯嫌並不是與少女認識,且該少女的家屬有去質問犯嫌為何要碰觸他女兒,雙方發生拉扯,之後警察就來了。」、「(你是否有看到該少女(被害人)遭到性騷擾?)我有看到該犯嫌對少女一直說話,並且很靠近那少女,並且用手去拉少女肩膀,那名少女表情很緊張,後來公車到了捷運站,那少女家屬有與該犯嫌發生拉扯與爭吵,我才跟警方來派出所製作證人筆錄。」(見原處分卷二第17頁、第18頁)。由上開指(證)述之內容以觀,二者互核相符;又因原告與徐女既甚為接近,且於下車後旋即尾隨攔阻原告,故應無誤認之虞,且原告自承於上車前有飲酒,則其因飲酒而影響自制力而為本件性騷擾行為,實具高度之可能性;再者,原告亦稱徐女及其家人未要求賠償,則衡情徐女及證人亦應不致大費周章而故為不實之指(證)述,且由徐女及證人李○○所指(述)之原告所為,亦非單純因車輛晃動而為不經意之肢體碰觸,亦洵無疑義。
2、據上,足認原告於前揭時間在公車上確實有對徐女為其所指述之行為無訛,而該等行為已造成使徐女人心生畏怖、感受冒犯之情境,是被告依其調查,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間之關係、言詞、行為及認知等審認原告確有對女為性騷擾,爰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 萬元,揆諸前揭規定,於法洵屬有據。
3、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05 年度偵字第10250 號不起訴處分書,對原告遭訴於上開時、地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罪嫌為不起訴處分,此固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份(見原處分卷二第49頁、第50頁)附卷足憑;惟由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以觀,其不起訴之主要理由無非係以徐女於偵查中表示原告並未碰觸其胸部或下體,故原告所為核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所規範之內容「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不符,尚非認定徐女提出告訴所指原告摟其右上臂、原告近身與徐女交談及原告復以身體髖部之側邊碰觸徐女髖部之側邊等舉動為不實,是原告執之而謂徐女前後所述不一,且其無前揭性騷擾之行為一節業經不起訴處分書予以確認云云,自無可採;再者,由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可知此一罪名之構成要件係:「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此核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所指之性騷擾行為之違法要件本屬有間,自不得因不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罪名即可謂亦無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所指之性騷擾行為;況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於原告所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罪嫌經不起訴後,乃認原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之規定而予以裁處,自屬依法有據。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可採,被告認原告於上開時、地對徐女為性騷擾行為,爰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裁罰基準第2 點附表項次一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 萬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