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7號106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榮華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朱惕之(局長)訴訟代理人 吳秉祐
李佩琴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1日所為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誤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850 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確定,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4 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 編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部份: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位於新北市○○區○○路「淡水大學城」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公寓大廈之住戶(區分所有權人)。緣其於民國(下同)105 年4 月25日,在系爭公寓大廈(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地下一層建築物)外部樓梯之內側上方及外側之外牆面噴漆書寫「可月租」、「洽張房主」等字樣,嗣經系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以10
5 年6 月9 日淡水大學城管字第1050609001號函通知原告:「主旨:台端於105 年4 月25日於本社區新北市○○區○○路○○○ 號)外觀牆壁噴出租字樣漆,涉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規定,請於105 年6 月18日前清除復原,屆期未辦理,本會得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呈請淡水區公所依法連續開罰,且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台端承擔,請查照。」,惟原告於期限屆滿仍未自行清除復原,系爭管委會遂以105 年6 月22日大學城管字第1050622001號函報請被告處理。被告遂以105 年9 月1 日新北工寓字第1051685016號函,通知原告於105 年9 月10日前改善完成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惟被告嗣於105 年10月27日派員前往現場勘查,發現原告仍未自行清除復原。被告再以10
5 年11月4 日新北工寓字第1052126037號函,通知原告於10
5 年11月30日前改善完成;惟嗣經被告再於105 年12月13日派員前往現場勘查,發現原告仍未自行清除復原。被告審認原告違反系爭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10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以105 年12月30日新北工寓字第1052501328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 萬元(法定最低罰鍰金額),並限期於106 年1 月30日前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承辦人員嚴重偏差認知,枉曲法條無限上綱,違背法理之公義權益比例原則,伊提出理由及駁斥如下:伊所有之此處騎樓,根本無牆壁(附相片),何來外牆?係靠樑柱支撐挑高設計,而承辦人員竟可胡扯樑柱為牆,違法開罰伊4 萬,太令人氣憤。
(二)依大法官釋憲:「騎樓產權私有,共同使用」。伊依法擁有一半合法使用權,何況只是在樑柱上噴8 個出租之字而已,竟依然受罰。連訴願中訴說「排除侵權官司進行中」都不能暫緩至判決後再改進,不知什麼心態,急急處罰再說,害伊保留證據都不行,煎熬心恨之至!被告完全無公平合理之法律比例原則,不具些微正義感,未衡量原告有利使用比例,太偏系爭管委會控訴說詞,太不合情理,任意曲解,大到無限,比起檢察官法官自由心證超過數倍,原處分認定錯誤。
(三)伊自認暫需保留該「出租」數個字作證物,反害己受罰太冤了!絕非大膽無知到不去清除受罰,應體諒伊不懂法律,以為可待排除侵權官司判決後再清除此8 字,事實上卻是先處罰。
(四)有噴漆之牆,係屬伊所有之「內牆」。
(五)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4 萬元」部份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相關法令規定如下: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2、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2 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4 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二、住戶違反第8 條第1項或第9 條第2 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者。」。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等行為,應依該公寓大廈報備有案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辦理。查系爭公寓大廈報備有案之住戶規約第10條第1 款:「一、本大樓周圍上下,玻璃帷幕內外牆面、樓頂平台、防空避難室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行為。」,其就大樓外牆面有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變更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等限制。
(三)原告系爭公寓大廈外牆面噴漆,經系爭管委會以105 年6月9 日淡水大學城管字第10500609001 號函制止並限於10
5 年6 月18日改善,原告屆期仍未改善。系爭管委會以l0
5 年6 月22日大學城管字第1050622001號函請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協助辦理。被告遂以105 年9 月1 日新北工寓字第1051685016號函請原告於105 年9 月10日改善完成,及105 年11月4 日新北工寓字第1052126037號函請原告於105 年11月30日改善完成。後經被告機關於105 年12月13日現場複查,該系爭違規情事仍未改善屬實,被告機關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原處分,就罰鍰部分處原告4 萬元,於法應屬有據。
(四)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為系爭公寓大廈之住戶(區分所有權人)。緣其於
105 年4 月25日,在系爭公寓大廈(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地下一層建築物)外部樓梯之內側上方及外側壁面噴漆書寫「可月租」、「洽張房主」等字樣,嗣經系爭管委會以105 年6 月9 日淡水大學城管字第1050609001號函通知原告:「主旨:台端於105 年4 月25日於本社區新北市○○區○○路○○○ 號)外觀牆壁噴出租字樣漆,涉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規定,請於105 年6 月18日前清除復原,屆期未辦理,本會得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呈請淡水區公所依法連續開罰,且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台端承擔,請查照。」,惟原告於期限屆滿仍未自行清除復原,系爭管委會遂以105 年6 月22日大學城管字第1050622001號函報請被告處理。被告遂以105年9 月1 日新北工寓字第1051685016號函,通知原告於105年9 月10日前改善完成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惟被告嗣於105年10月27日、105 年12月13日派員前往現場勘查,發現原告仍未自行清除復原等情,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管委會105 年6 月9 日淡水大學城管字第1050609001號函影本1紙、系爭管委會105 年6 月22日大學城管字第1050622001號函影本1 紙、採證照片影本1 紙、被告105 年9 月1 日新北工寓字第1051685016號函〈含送達證書〉影本1 份、被告10
5 年11月月4 日新北工寓字第1052126037號函影本1 份、10
5 年10月27日會勘紀錄表〈含現場照片4 幀〉影本1 份、10
5 年12月13日會勘紀錄表〈含現場照片3 幀〉(見臺北高等行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850 號卷第42頁至第55頁)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一)原告本件行為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二)原告所指其提起另件「排除侵害」民事訴訟一事,是否得執為免罰之理由?(三)本件是否有裁量瑕疵之違法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二、住戶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二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 條、第8條第1 項、第3 項、第49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新北市政府104 年7 月23日新北府工寓字第1041320591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100 年2月23日北府工使字第1000127444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
(二)經查:
1、由前揭105 年10月27日、105 年12月13日之會勘紀錄表所附現場照片以觀,於系爭公寓大廈(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地下一層建築物)外部樓梯之內側上方及樓梯外側之牆面確實有噴漆書寫「可月租」、「洽張房主」等字樣,核與系爭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10條第1 款所規定:「本大樓大樓周圍上下,玻璃帷幕內外牆面、樓頂平台、防空避難室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行為。」有悖,洵屬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 項之規定無訛,則就原告所為此一行為既經系爭管委會及被告函請制止(限期要求清除復原、改善)而不遵從,是被告以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爰依同法第49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就罰鍰部分處原告4 萬元(法定最低罰款金額),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由前開現場照片以觀,原告除了於系爭公寓大廈(即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地下一層建築物)外部樓梯內側上方及外側牆面噴漆書寫「可月租」、「洽張房主」等字樣外,另於與牆面分離之樑柱(除最內側一面以外)亦有噴漆書寫「可月租」、「月租張」等字樣,固然就文義及構造而言,該「樑柱」難認屬「外牆」之一部,而應屬「公寓大廈周圍上下」,而原處分所認定違法之部分係「外牆面」,自不包括「樑柱」部分,但既然噴漆書寫部分並非全屬「樑柱」部分,而尚有前揭所指之「外牆面」部分,故原告就此所稱僅係在「樑柱」噴漆云云而否認違規事實,自無足採;再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
1 項之立法理由乃係「規定公寓大廈外圍使用之限制,以維建築物整體觀瞻」,則就「外牆」之解釋即應參考此一立法理由,亦即牆面若屬由外得予以目視者,即應屬「外牆」,而非拘泥於其是否於構造上屬該整體建築物之最外緣一節,是原告噴漆書寫「可月租」、「洽張房主」等字樣於系爭公寓大廈(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地下一層建築物)外部樓梯內側上方之牆面(即原告所指之「內牆」),固非屬該整體建物之最外緣,但因於建築構造上,其正前方並無任何遮蔽,而得由外直視該牆面,故該牆面自應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及系爭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10條第1 款所規定之「外牆面」無訛;另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以觀,其僅就「防空避難設備」屬專有部分者予以排除適用,故就「外牆面」並無「專有」與否之適用上差異,是原告主張該「外牆面」屬其「專有部分」一事,自不影響本件違法事實之認定。
⑵被告係因原告違反公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
規定乃函請原告改善,此與原告以系爭管委會為被告而提起「排除侵權侵害」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見訴願卷第42頁至第45頁)一事無涉,並不生拘束被告之效力,亦即並不得執之而為原告免予遵從之法律上依據,是原告此部分所為主張,洵難採憑。
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者,就
罰鍰部分即應處4 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本件原處分所處之罰鍰為4 萬元,已屬法定最低罰鍰金額,且本件亦難認有何得以減輕或免除其罰之情事,是原告所稱原處分處罰鍰4萬元,不合比例原則云云,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是被告以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爰依同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以原處分就罰鍰部分處原告4 萬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4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