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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164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4號107年2月1 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杜天生(即常安診所)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訴訟代理人 羅培心上列當事人間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6 年11月7 日衛部法字第10600263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6 萬元)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

9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 編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管證字第CCM00000000 號)之私立醫療機構「常安診所」(設新北市○○區○○街0 段

0 號1 樓)之負責醫師,經被告所屬衛生局於民國(下同)

106 年6 月5 日派員至現場查核管制藥品管理情形,查獲第四級管制藥品「" 壽元" 利爾治伴注射液」(衛署藥製字第000000號)簿冊登載至106 年6 月3 日之結存量為862 支,與現場清點實際結存量978 支不符。被告審認原告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第1 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9條第1 項規定,以106 年8 月4 日新北府衛食字第106149635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6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需藥師在場,始可行醫療處置為103 年6 月稽核員於本診所掛號室門外步入治療室所傳口諭指令。

(二)稽核員傳諭醫療單位「valium利爾治伴注射液」須以最小單位Ample2c.c.登記、使用。該誘導指令已成誤導,造成結存數與實存數不符之根源。

(三)反斥裁處理由:

1、「利爾治伴注射液」清點實存量與登入數量不符,乃因稽核員承上署囑言,注射液使用、登錄須以最小單位Ample2

c.c.行之。故簿冊之登載皆以每人一支記入,是為遵循指令而為,並無違背命令。取消原始採行之每日實際耗用藥液Ample 登錄簿冊,旨在奉行指令,所衍成登錄數與實存數不符,不應由醫療單位負責。

2、指責醫療單位疏於管理,致管制藥品流用,既是流用,其消耗必大,實存數必少於登錄結存數。本件事實結果卻是:實存數遠大於登錄結存數!故指摘藥品之流用是浮誇、虛幻!與事實相悖,是不務實的美麗文飾!

3、故衛福部長與新北市長有重新考慮最後裁處之必要。即所指依法裁處,理由欠妥。

(四)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第1 項:「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應於業務處所設置簿冊,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違反者依同條例第39條規定,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其管制藥品管理人亦處以前項之罰鍰。

(二)原告於89年6 月22日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管證字第CCZ000000000號),本府衛生局於106 年6 月5 日查核該診所管制藥品管理情形,現場查獲原告未依規定於執行業務處所設置之簿冊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造成第四級管制藥品「" 壽元" 利爾治伴注射液」(衛署藥製字第010150號)簿冊登載至106 年6 月

3 日結存量862 支,與現場清點實際結存量978 支不符。原告未於執行業務處所設置之簿冊詳實登載該等藥品每日之收支及結存情形,此有106 年6 月5 日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紀錄在卷可稽,復經本府衛生局106 年6 月5 日訪談原告並做成訪談紀錄在案,合先敘明。

(三)原告稱簿冊登載之最小單位造成之登載結存量與實際結存量不符一事,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規定,不論登載最小單位為何,即使多人共用1 支藥液,原告若有詳實登載每「支」藥品每日收支結存情形,其登載結存量與實際結存量仍應相符,其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第1 項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另原告稱未有訴願決定書所載流用管制藥品情事,惟查流用管制藥品與否並非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第1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只要未於執行業務處所設置之簿冊詳實登載該等藥品每日之收支及結存情形即違反該規定。

(五)原告經營之醫院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本應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設立專門簿冊,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減損及結存情形。且該診所未於設置之簿冊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每日收支結存情形,明顯疏於管理且有致管制藥品流用之風險。常安診所既申請管制藥品登記證,自應積極了解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及其他相關規定,以避免觸法。

(六)綜上,原告為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未依規定設置簿冊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之違規情事明確屬實,本府依其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第1 項規定,處原告最低額6 萬元罰鍰,已屬從輕,並無不合及不符比例原則情事,應予維持。

(七)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為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管證字第CCM00000000 號)之私立醫療機構「常安診所」(設新北市○○區○○街0段0 號1 樓)之負責醫師,經被告所屬衛生局於106 年6 月

5 日派員至現場查核管制藥品管理情形,查獲第四級管制藥品「" 壽元" 利爾治伴注射液」(衛署藥製字第010150號)簿冊登載至106 年6 月3 日之結存量為862 支,與現場清點實際結存量為978 支不符一事,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管制藥品登記證影本1 紙、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影本1 紙、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西藥、醫療器材、化妝品許可證查詢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訪問紀要影本1 紙、查獲現場照片影本10幀(見訴願卷第19頁、第20頁、第27頁、第32頁至第36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原告所稱簿冊登載之結存量與現場清點實際結存量不符係依稽查員之口頭指示所致,是否可採而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應於業務處所設置簿冊,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未依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而輸入、輸出、製造、販賣、購買第三級、第四級管制藥品,或違反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或第三十二條規定,或受檢者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或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所為之處分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受檢者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並得予以強制檢查。」,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 條、第28條第1 項、第3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本件原告為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管證字第CCM00000000號)之私立醫療機構「常安診所」(設新北市○○區○○街0 段0 號1 樓)之負責醫師,經被告所屬衛生局於106年6 月5 日派員至現場查核管制藥品管理情形,查獲第四級管制藥品「" 壽元" 利爾治伴注射液」(衛署藥製字第000000號)簿冊登載至106 年6 月3 日之結存量為862 支,與現場清點實際結存量為978 支不符一事,業如前述,則原告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卻未於業務處所所設置之簿冊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每日之結存情形,故被告據之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原告所指依稽查員之口頭指示,乃以每一使用該注射液之

病患人數作為支出該注射液之支數填載簿冊一節,並未提出相關事證或證據方法供調查,所述本難採信;況且,既屬關於管制藥品之稽查員,其就前揭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而原告所指稽查員之口頭指示內容,明顯會造成收支及結存與實際不符之情事,則衡諸常情,亦難認確有原告所指之該一情事。

⑵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據此,縱原告並非故意就管制藥品於其所設置之簿冊為不實之登載,然其既係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之診所負責醫師,則就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所規定,其負有於業務處所所設置之簿冊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每日結存情形之行政法上義務一事,自難諉為不知,且其所設置之簿冊之格式亦有「日期」、「收支原因」、「收入藥品批號」、「支出數量」、「結存數量」等欄位,是若其就稽查員之指示有所誤會,則此實與法條之規定及一般事理有違,則當心生懷疑,其自可透過向主管機關確認而取得正確之資訊,詎原告捨此而不為,致有此違法情事發生,自屬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核屬過失而具備責任條件無訛。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洵無足採,是被告以原告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第1 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亦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18-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