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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166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166號原 告 吳雲霞原 告 吳澤實原 告 蔡光星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上一代表人 張國雄(分局長)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萬元或增至新臺幣六十萬元。第二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之1 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吳雲霞、吳澤實及訴外人李吳雲美等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被告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規定,以被告106年 5月18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634306451號函為責令限期拆除巷道設置鐵柵門,然原告吳雲霞、吳澤實及蔡光星等具狀不服上開拆除處分,為此起訴聲明:「撤銷已設置私設巷道上方30餘年鐵柵門之拆除處分」(詳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訴之聲明1.),並合併請求聲明:「允准復原私設巷道上方鐵柵門之設置」(詳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訴之聲明2.),已非單純撤銷交通裁決之訴;而其上開合併請求允准復原私設巷道上方鐵柵門之設置之行政訴訟,亦非請求被告為一定公法上財產關係之給付,而係涉及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使用之利益及該巷道有無公用地役關係認定之特別犧牲情形,經核與首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規定不符,自應依同法第104條之1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是原告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難謂適法,而本件依被告之公務所在地在新北市新莊區,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18-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