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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17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號106年4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博崧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莊國亮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

趙子澄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訴訟代理人 范獻文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5年12月7 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130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新臺幣(下同)237,000 元之罰鍰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等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之。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因接受採直接聘僱方式重新招募原聘僱之同一外國籍勞工來臺工作之訴外人李劉月娥、王春祥、周順然、盧昱蓁、楊淑芳、林一華、吳美育、張金祥、劉黃阿春、伍雁霞、藍克銘、倪成麟、楊榮升等13名雇主(下簡稱訴外人李劉月娥等雇主)委任,辦理外國人入國後之就業服務業務,乃向訴外人李劉月娥等雇主收取3,000元至8,000 元不等之金額(詳如附表所示),經被告審認原告所收取之金額(扣抵為每位雇主代繳之聘僱許可審查費10

0 元)係「104 年服務費」,已逾規定標準(每一勞工每年不得超過2,000 元),合計超收23,700元,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爰依同法第66條第1 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以105 年4 月26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50725181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237,000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3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服務費之範圍,僅限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 條所列項目而已。本件原告提供予訴外人李劉月娥等13名雇主之服務已逾越上開法條所列項目,是原告得向雇主收取之「服務費」自不受「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3 條第1 項第2 款之限制,被告僅依原告所提資料片面認定超收服務費,卻未深究原告提供服務之內容,是原處分所依據之前提事實已有違誤,自應予以撤銷:

1、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就業服務業務:…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如下:一、接受雇主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招募、引進、接續聘僱及申請求才證明、招募許可、聘僱許可、展延聘僱許可、遞補、轉換雇主、轉換工作、變更聘僱許可事項、通知外國人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核備。二、接受雇主或外國人委任辦理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外國人之生活照顧服務、安排入出國、安排接受健康檢查、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諮詢、輔導及翻譯。」、「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雇主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得向雇主收取費用之項目及金額如下:…二、服務費:每一員工每年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千元。」就業服務法第35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 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3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訴外人李劉月娥等13名雇主雖自行聘僱外國人工作,然因外國人入國工作仍有許多涉及行政、生活等眾多層面之繁瑣事務需要處理,渠等乃委任原告辦理外國人入國後之就業服務業務。依照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原告可向雇主收取之「服務費」固然不得高於2,000 元,惟該等服務費所涉及處理事務之範圍僅限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3 條所定事項而已,並非原告為雇主處理之一切事務均可無限上綱包含於上揭「服務費」之範圍內。

3、實則,原告受訴外人李劉月娥等13名雇主委任原告辦理外國人入國後之就業服務業務後,原告須協助渠等處理之事項眾多,原告茲提供「家庭類外勞引進流程及項目資料表」供法院參酌。由上開資料可知,原告除須協助訴外人李劉月娥等13名雇主辦理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 條所定事項外,亦有提供上開法條所列事項外之服務,例如:⑴申辦外籍勞工住宿地點變更。⑵協助雇主攜同外籍勞工之移民署辦理居留證展延,或至印尼駐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護照展期或換發事宜及領件手續。⑶外籍勞工行方不明時之相關通報及協尋。⑷協助外籍勞工加、退勞保及完稅。⑸外籍勞工心理諮商。⑹勞、資糾紛協調等不屬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 條所定事項範圍外之工作。

4、從而,原告既有提供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3 條所定事項外之服務,可於法律所規定之服務費上限外,另行向雇主收取處理其他事物之費用,乃屬當然。詎被告僅以原告所提104 年6 月9 日博字第1040609001號函之附件一所列舉之金額為3,000 至8,000 元不等,即片面率爾認定原告超收服務費用,卻未詳究原告提供服務之內容是否為法定服務費之處理事項範圍所包含,是被告錯誤認定本件前提事實,進而作成裁罰原告之原處分,實應予以撤銷。

(二)縱認原告確有超收服務費而有不法,然被告未審酌原告係初犯,且所獲得之利益甚微之個案情節,逕以裁罰基準表最低倍數10倍裁罰原告,顯有裁量濫用並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原處分實應予以撤銷:

1、查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 項第5 款、第66條第1 項固分別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違反第四十條第五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十倍至二十倍罰鍰。」等語。

2、惟按,「行政機關對於違反同一行政法之多數案件,苟未分辨其不同情節,一律處以定額之罰鍰,行政機關除了有未審酌各該案件之違法情節而有消極不行使立法者所賦與其裁量之裁量怠惰外,亦含有對於違反情節較輕微之案件處以過重之處罰而造成違反比例原則,應構成裁量濫用。準此可知,行政處分如有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而構成裁量濫用等裁量瑕疵之情事,行政法院自得以之為違法,予以撤銷。」此有鈞院102 年簡字第1號 判決,可供參照。

3、經查,被告無非係依據原告104 年12月17日博字0000000000號函之附件計算所得出之超收金額作為裁罰依據。然而,被告卻未審酌原告係初犯,且超收之金額亦非甚鉅,違犯情節堪稱輕微;尤其,主管機關勞動部所訂頒之「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外國人契約書」係針對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公司招募外國人入國工作之契約,卻未針對雇主採取直聘方式引進外國人入國工作後,另行委任人力仲介公司代為辦理入國後相關事項訂頒相關契約書或作成函釋供遵循,方導致原告誤蹈上開法規;迺被告單純依照上開規定以原告超收金額乘以最低倍數10倍作為本件之罰鍰,顯未酌本案之違法情節而有裁量怠惰,對本案之處罰實屬過重而有違比例原則之違法,是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三)言詞辯論期日補充:

1、退步言之,依法律保留原則與明確性原則,有關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第2 條關於介紹費定義之適用,應採廣義之解釋,而包括直聘後雇主委託一切僱傭關係成立之相關事項,亦得收取介紹費,原處分在法無明文與定型化契約未有規定下,逕認原告收取之仲介費用違法超收,即顯有違反一般行政法原理原則之處:

⑴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 條、546 條第1 項、第547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

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4 、5 、6 、8 條,可供參照。

⑶職是,按依前揭法律規定,委任契約之報酬,其金額實委

諸於當事人之意思自主為決定,法律本無由介入為干涉,設若如行政機關訂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對仲介業務之委任報酬為限制規定,關於限制項目之解釋,自應符合前揭之法律保留原則、明確性原則、平等待遇原則與誠實信用原則等,庶幾以符法治國原則保障人權之理念。⑷再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第2 條規定「本標準收

費項目定義如下:…二、介紹費:媒合求職人與雇主成立聘僱關係所需之費用。」,承上,關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第2 條關於介紹費定義之適用,應採廣義之解釋,而包括直聘後雇主委託協助一切僱傭關係成立之相關事項,亦得收取介紹費。

⑸經查:

①外國人於取得被告所發出之聘僱許可前,並未於本國成

立合法之雇傭關係,求職人之身分仍係存在,其持雇主形式上與其簽立之勞動契約,仍係以求職人的身份來本國依個人意願赴本國締結並履行勞動契約,入台時身份應為求職人身份,與勞動部已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辦法核發有聘僱許可之外籍勞工,已成立本國勞動契約實有不同。

②蓋依外國人以求職人的身份來本國締結並履行勞動契約

者,入國後依中華民國法令規定,外國人入台日起3 日內需完成入國通報及健康檢查,15日內完成申請聘僱許可,逾期不予許可,則未有合法經許可之勞動契約存在。

③未於規定期限內完成申請聘僱許可之聘僱關係,其雇主即違反法令規定,明揭如后:

a、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雇主於所招募之第二類外國人入國後十五日內,應備下列文件申請聘僱許可:一、申請書。二、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指定之國內醫院出具之健康檢查證明。三、審查費收據正本。四、依前條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核發受理通報之證明文件。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b、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規定:「雇主應自引進第二類外國人入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負雇主責任。雇主未依前條規定申請、逾期申請或申請不符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核發法定申請期間內或外國人入國日起至不予核發聘僱許可日之期間之聘僱許可。」。

c、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

d、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e、就業服務法第57條規定: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第一款、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五款、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f、受聘僱外國人健康管理許可辦法第2、5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二、第二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第二類外國人辦理健康檢查之時程如下:一、申請入國簽證時,應檢具認可醫院核發之三個月內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二、入國後三工作日內,雇主應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健康檢查。…前項第一款人員入國前健康檢查有任一項目不合格者,不予辦理入國簽證。雇主申請聘僱許可時,應檢具指定醫院核發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g、以上法令規範,可見申請聘僱許可獲得本國核可方成立聘僱關係之重要性,亦即外國求職人有意願持有效勞動契約赴台履約,尚需經代辦申請聘僱許可與健康檢查,經由勞動部核准後方成立聘僱關係,過程中由仲介公司媒合求職人與雇主成立聘僱關係之必要性。

h、綜上,因相關法令之規定,外籍勞工入國3 天內須辦理入國通報及健康檢查(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第5 條規定),入國15天內須辦理聘僱許可,逾期即不予許可(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8條及第28條之1 規定),外籍勞工在未取得聘僱許可之前,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因此協助外籍勞工辦理聘僱許可行為,即係協助「媒合求職人與雇主成立聘僱關係」,因為外籍勞工在取得聘僱許可後,方可在本國境內工作,聘僱關係方成立,故縱將原告所收取之費用解為介紹費,亦無違反法規之疑慮。

⑹公版定型化契約書,未詳細登載直聘雇主不得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違反明確性原則:

①93年01月13日即訂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20、21規定仲介公司接受雇主委託應與雇主簽定「雇主委任跟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外國人契約書」,而系爭原告與雇主簽立之契約書為99年3 月1 日所發佈,內容是政府公告制式版本不僅內容無法修改,且勞動部要求送件申請聘僱許可者,不論是一般案件或直接聘僱案件,仲介公司都必須和雇主簽立勞動部公布的委任契約範本,否則評鑑項目不予計分,該等範本具有事實上法律效果之拘束力,不言可喻。

②公版型化契約書內文中都有()括弧提醒,避免違反法令

之相關事項字樣,惟公版契約書第三條第一項登記費及介紹費:內容中登載項目,全無「直聘申請之雇主不得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記載字樣;而最後頁的備註欄,亦無說明「直聘申請之雇主不得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的條文,導致無任何基礎可依循的窘境。

③而自97年起,開始有直接聘僱申請流程至今,各項法令

皆無公告謂直接聘僱引進之雇主與外勞,未經聘僱許可者,入國後再委託仲介公司辦理是不得收取介紹費。④法令範未明確,未明列仲介公司不得向直聘引進之雇主

收取介紹費:就業服務法(81 年5 月8 日公佈至今)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管理辦法(93 年1 月13日公佈至今)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81 年7 月27日公佈至今)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

(93年1 月13日公佈至今) 等等有關就業服務項目法規,未清楚登載直聘雇主於外國人入境後委託仲介辦理收費不得收取介紹費,亦無規範禁止透過直接聘僱雇主於外國人來台後委任仲介公司辦理後續事項。

⑺退步言之,接續聘僱屬同一勞工再簽立勞動契約關係,亦

無從新再媒介不同勞工之事實,然勞動部認定接續聘僱仍屬媒介僱傭關係成立,若於直接聘僱之引進,採不同之解釋即顯有違反平等原則之嫌:

①首查,勞動部回覆取消出國1 日之接續聘僱,是否須給

付仲介費問題,即回答辦理接續聘僱之仲介公司仍得收取登記費與介紹費1 個月,此有勞動部問題集之網頁與節本資料可稽。

②惟查,接續聘僱者簽署勞動契約之對象,仍為同一勞工

,然勞動部卻認定屬「媒介」與雇主成立聘僱關係,可見勞動部向來之看法亦係認定協助於本國成立僱傭關係與申請聘僱許可等,仍屬所謂介紹費之範疇,依前述論理邏輯,本件原告為直接聘僱勞工辦理聘僱許可事項,與接續聘僱相同,同屬相同事項,不應厚此薄彼,而認前者得收取介紹費,後者則不行,其法律論理邏輯,顯有相矛盾之處。

⑻被告之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與訴願決定理由雖謂:「直

接聘僱雇主係重新招募原聘僱之同一外勞來臺工作,故勞雇雙方於外勞入國前早已合意成立勞動契約,且外國人入國後即受聘僱勞工之身分而非求職人之身分而非求職人之身分,故並無媒合介紹求職人與雇主成立聘僱關係之問題」云云說詞。惟查,於原告與雇主簽立仲介委任契約時,並未有該等解釋意旨之函釋,且並無禁止仲介公司向直接聘僱之雇主收取介紹費之函釋存在,被告斷然採取此解釋原則,即違反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原則。

2、現行法令並未禁止雇主採直聘方式後,將相關代辦事項以及後續之服務項目,再委由仲介公司為處理,被告所發布之定型化契約範本亦未區辨何等委任事項之處理得收取介紹費,何等得收取服務費,應認就契約所載服務項目內所收取之報酬,皆屬介紹費與服務費之範疇,迺原告與雇主簽約辦理直聘入境後之相關就業服務委任事項,收取報酬,礙難認顯有獲取不當利益之情節,而須課原告罰鍰之處分:

⑴按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

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定型化契約範本規定,服務項目「1 、乙方應協助甲方瞭解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等有關法令、應辦理手續、辦理期限及費用等。2 、乙方應依甲方需求招募適當外國人,並由乙方負責安排接送外國人至甲方指定工作處所。3 、乙方須協助甲方與外國人溝通、協調、糾紛排解,並將甲方之工作規則及生活管理事項讓外國人熟悉與瞭解。4 、乙方須於甲方所聘僱之外國人入國後,依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通知當地勞工主管機關,並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許可。5 、乙方須於甲方聘僱之外國人入國後,依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按時安排甲方聘僱之外國人至指定醫院做定期健康檢查,並於甲方收到指定醫院核發所聘僱之外國人健康證明後,於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期限內,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當地衛生主管機關,並應告知甲方辦理居留業務之情形。6 、乙方協助甲方辦理外國人之離境、遞補、展延及管理事宜。7 、乙方聯繫並協助甲方處理外國人發生意外或觸犯法令等事項;倘外國人因故須遣返、死亡或重傷致終止僱用時,乙方應協助甲方將該名外國人遣返或將外國人遺體及其私人財務運送返國。」,是關於登記費與介紹費之委任事務範疇尚包括該等事項範疇,設若於招募外勞外,尚從事前揭之服務事項,亦應涵括於登記與介紹費用之範疇內,方符合社會一般人關於統包仲介服務之概念。

⑵經查,原告公司受雇主概括委任處理上述外勞入境後之相

關服務事項成立委任契約,此由原告於外勞入境後,本即包括於非直聘時之登記或介紹費費用事務範圍內,是原告公司予以收取,屬於廣義之登記費與介紹費之範疇內,殊無未處理委任事務但巧立名目收取不正當報酬之處,原處分為此未詳為斟酌,逕處以原告未依法收取仲介費用之處罰,即顯有率斷之處。

⑶退步言之,行政機關對直聘部分事務委由仲介公司為辦理

者,是否屬於登記、介紹費項目或是服務費項目,於原告接受雇主為委任時,並未有明文法規或函釋為規範,自應考量一般仲介實務,該等委任事務過往併同於登記費與仲介費用之項目為收取,不應形式上以文害義,捨棄實際上委任事務之範疇為不顧,逕以「直聘」之文義即謂縱處理然任何屬於登記費、介紹費費範疇之事務,皆不得收取任何之介紹費。

⑷再者,勞動部在訂定收費標準時,應是作整體之考量,因

為一般仲介委託案件,可以向雇主收取外勞1 個月之薪資仲介費,所以每年雇主的服務費,僅訂定相當低之2,000元,設若雇主直接聘僱入境後委託仲介辦理一切相關事項,如果每年僅能向雇主收取2,000 元整,顯然將構成所提供之委任處理事項與對價顯不對等之不合理現象。

3、原告與雇主簽署複數三年數之委任契約,且雙方之委任契約未終結,故原告與雇主間約定預收服務費,並未逾越委任契約三年數之總金額,被告於此未查,咸以單數年認定計算原告收取之仲介費用報酬,逾越1 年2000元服務費報酬之範圍,即顯有違誤:

⑴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3 條及第6 條

規定,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僅就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部分,不得預先收取,基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可知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對接受雇主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部份,服務費用得預先收取。

⑵經查,原告等與雇主簽約範圍,係包含引進外勞後之3 年

期間內統包提供所有就業服務,是退步言之,縱以被告所稱之一年2,000 元服務費之限制,原告在服務範圍未逾越6,000 元部分,並未有被告主張之逾越收費之狀況,被告忽略原告與雇主間服務期間約定3 年之事實,率爾論斷原告每件收取雇主委任費用總報酬額,超出2,000 元部分屬超收,並達23,700元,即顯有違誤之處。

4、其他陳述事項:⑴被告查察人員前於104 年6 月4 日時,至原告公司為查察

,其查察之結論是「104 年家庭類雇主委任貴公司辦理外勞聘僱事宜共計59名,其中雇主辦理直聘後再委任貴公司共有16名,本局致電雇主確認委任所收取費用,並無問題,合先敘明」,可見被告亦認定,原告辦理直接聘僱後之仲介服務事項,所收取之費用,並無違誤之處。退步言之,設若被告第一時間無法知悉法律規範之解釋疑義,可見該等解釋方法,顯與常理有違,而勞動部顯然對所推行之直接聘僱委任仲介處理部分,欠缺相關之配套措施與公告。

⑵承上,勞動部對雇主辦理直接聘僱外勞入境後,委託仲介

辦理相關就業服務事項,以及仲介公司之收費標準限制,欠缺相關公告或函釋予說明,豈非所有受直聘雇主委任之仲介公司,隨時都有被勞動部認定違法之可能性?⑶原告公司於致勞動部之函文甚且明確指出勞動部針對直聘

後委任仲介服務,欠缺明白之函釋與定型化契約,勞動部於回函時甚且表示「有關建議本部訂定直接聘僱雇主於外國人入國後委任仲介公司辦理就業服務之契約範本以供依循一事,將錄案研參」,代表勞動部亦自承再收費標準訂定之明確性與誠實信用原則下,有所缺失,勞動部既然於每年評鑑時要求仲介公司必需依其公告之定型化契約範本與雇主簽約,否則該項評鑑,不予計分,自應有訂定直聘後委任仲介定型化契約範本之義務,勞動部現行含糊籠統之作法,顯然是誤導仲介公司,而侵害仲介公司之合法營業權利甚鉅。

5、現行法令規定並無限制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不得向委任人(即雇主)預先收取服務費,本件原告與各該雇主簽訂期間為3 年或3 年3 個月之委任契約,並約定由雇主預先給付服務費之全部或一部,要無不法;迺被告不察,逕認原告有超收服務費之情事,顯見原處分確屬不當,而應予以撤銷:

⑴按「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四

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費用之項目及金額如下:…二、服務費:每年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千元。」、「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前項服務費之金額,第一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第二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七百元,第三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前項費用不得預先收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5條第2 款、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自上可知,現行法令僅限制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不得預收外國人之服務費,對於雇主並無不得預收服務費之規定。就此,被告於106 年3 月16日庭期亦陳稱:「(問:如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言,三年是否要除以三?)每年不得逾每一員工新臺幣2000元之範圍。對雇主是沒有規定,對外勞是不得預收。」等語,更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於雇主預收服務費,並無不法之處。

⑵經查,關於原告如附表所示雇主之委任契約期間為3 年或

3 年3 個月。⑶承上,因原告與各雇主所簽訂之委任契約長達3 年或3 年

3 個月,故原告向各雇主所能收取之服務費為6,000 元或8,000 元,又在法無限制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不得向雇主預收服務費之情形下,原告請求各該雇主預先給付應收服務費之全部或一部(3 年者:6,000 元之範圍內,3 年3 個月者:8,000 元之範圍內),並無不法。詎料,被告不察,單純依照原告製作之原證三附表,即逕認原告有超收服務費之情事,足證原處分確屬不當,而應予以撤銷。

6、「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3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服務費2,000 元之範圍,僅限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 條所列項目而已。原告實際上有為雇主處理「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3 條所列項目外之事務,原告向雇主收取法定服務費2,00

0 元以外之處理委任事務費用,並無不可。被告認定不論原告所處理之事務是否屬「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 條所列事務,每年均僅得收取服務費2,000 元,殊屬未洽:

⑴按「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如下:一、接受雇主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招募、引進、接續聘僱及申請求才證明、招募許可、聘僱許可、展延聘僱許可、遞補、轉換雇主、轉換工作、變更聘僱許可事項、通知外國人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核備。二、接受雇主或外國人委任辦理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外國人之生活照顧服務、安排入出國、安排接受健康檢查、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諮詢、輔導及翻譯。」、「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雇主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得向雇主收取費用之項目及金額如下:…二、服務費:每一員工每年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千元。」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 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3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自上開法條文義可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3 條服務費2,000 元之射程範圍,僅指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 條所列「就業服務業務」而已,至於該規定以外之其他就業服務業務則不與焉。

⑵經查,原告有為各該雇主處理「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

管理辦法」第3 條所列「就業服務業務」以外之事務,茲分述如后:

①關於雇主「李劉月娥」部分:

原告除為雇主李劉月娥辦理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 條所列「就業服務業務」外,尚有協助雇主向主管機關辦理「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證明書」、協助雇主向移民署繳納外籍勞工之簽證費用及辦理簽證展期、協助雇主為外籍勞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協助雇主翻譯薪資表供外籍勞工核對、協助雇主額外為外籍勞工加保商業保險、提供聘雇外籍勞工相關法令資訊整理。

②關於主「王春祥」部分:

原告除為雇主王春祥辦理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 條所列「就業服務業務」外,尚有協助雇主為外籍勞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及退保事宜、協助雇主翻譯薪資表供外籍勞工核對、提供聘雇外籍勞工相關法令資訊整理 。

③關於雇主「周順然」部分 :

原告除為雇主周順然辦理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 條所列「就業服務業務」外,尚有協助雇主向主管機關辦理「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證明書」、協助雇主向移民署繳納外籍勞工之簽證費用及辦理簽證展期、協助雇主為外籍勞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及補發健保卡、協助雇主翻譯薪資表供外籍勞工核對、協助雇主額外為外籍勞工加保商業保險、協助雇主帶外籍勞工至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護照效期展延事宜、提供聘雇外籍勞工相關法令資訊整理 。

④關於雇主「盧昱蓁」部分 :

原告除為雇主盧昱蓁辦理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 條所列「就業服務業務」外,尚有協助雇主向主管機關辦理「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證明書」、協助雇主向移民署繳納外籍勞工之簽證費用及辦理簽證展期、協助雇主為外籍勞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及退保、協助雇主翻譯薪資表供外籍勞工核對、協助雇主額外為外籍勞工加保商業保險、提供聘雇外籍勞工相關法令資訊整理 。

⑤關於雇主「楊淑芳」部分 :

原告除為雇主楊淑芳辦理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 條所列「就業服務業務」外,尚有協助雇主向主管機關辦理「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證明書」、協助雇主向移民署繳納外籍勞工之簽證費用及辦理簽證展期、協助雇主為外籍勞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及退保、協助雇主翻譯薪資表供外籍勞工核對、協助雇主向主管機關通報外籍勞工住宿地點變更、協助雇主帶外籍勞工至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護照效期展延事宜、提供聘雇外籍勞工相關法令資訊整理。

⑥關於雇主「林一華」部分 :

原告除為雇主林一華辦理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 條所列「就業服務業務」外,尚有協助雇主向主管機關辦理「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證明書」、協助雇主向移民署繳納外籍勞工之簽證費用及辦理簽證展期、協助雇主為外籍勞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協助雇主翻譯薪資表供外籍勞工核對、協助雇主額外為外籍勞工加保商業保險、協助雇主帶外籍勞工至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護照效期展延事宜、提供聘雇外籍勞工相關法令資訊整理。

⑦關於雇主「吳美育」部分:

原告除為雇主吳美育辦理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 條所列「就業服務業務」外,尚有協助雇主向主管機關辦理「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證明書」、協助雇主為外籍勞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協助雇主翻譯薪資表供外籍勞工核對、提供聘雇外籍勞工相關法令資訊整理。

⑧關於雇主「張金祥」部分:

原告除為雇主張金祥辦理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 條所列「就業服務業務」外,尚有協助雇主向主管機關辦理「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證明書」、協助雇主向移民署繳納外籍勞工之簽證費用及辦理簽證展期、協助雇主為外籍勞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及相關事項變更、協助雇主翻譯薪資表供外籍勞工核對、協助雇主額外為外籍勞工加保商業保險、協助雇主帶外籍勞工至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護照效期展延事宜、協助雇主向主管機關申請終止聘雇關係驗證作業、提供聘雇外籍勞工相關法令資訊整理。

⑨關於雇主「劉黃阿春」部分:

原告除為雇主劉黃阿春辦理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 條所列「就業服務業務」外,尚有協助雇主向主管機關辦理「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證明書」、協助雇主向移民署繳納外籍勞工之簽證費用及辦理簽證展期、協助雇主為外籍勞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及退保、協助雇主翻譯薪資表供外籍勞工核對、協助雇主額外為外籍勞工加保商業保險、提供聘雇外籍勞工相關法令資訊整理。

⑩關於雇主「伍雁霞」部分:

原告除為雇主伍雁霞辦理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 條所列「就業服務業務」外,尚有協助雇主向主管機關辦理「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證明書」、協助雇主向移民署繳納外籍勞工之簽證費用及辦理簽證展期、協助雇主為外籍勞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及相關事項變更、協助雇主翻譯薪資表供外籍勞工核對、協助雇主額外為外籍勞工加保商業保險、提供聘雇外籍勞工相關法令資訊整理。

⑪關於雇主「藍克銘」部分:

原告除為雇主藍克銘辦理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 條所列「就業服務業務」外,尚有協助雇主向主管機關辦理「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證明書」、協助雇主向移民署繳納外籍勞工之簽證費用及辦理簽證展期、協助雇主為外籍勞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及相關事項變更、協助雇主翻譯薪資表供外籍勞工核對、協助雇主額外為外籍勞工加保商業保險、協助雇主帶外籍勞工至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護照效期展延事宜、提供聘雇外籍勞工相關法令資訊整理。

⑫關於雇主「倪成麟」部分:

原告除為雇主倪成麟辦理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 條所列「就業服務業務」外,尚有協助雇主向主管機關辦理「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證明書」、協助雇主向移民署繳納外籍勞工之簽證費用及辦理簽證展期、協助雇主為外籍勞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及相關事項變更、協助雇主翻譯薪資表供外籍勞工核對、協助雇主額外為外籍勞工加保商業保險、協助雇主向主管機關申請終止聘雇關係驗證作業、協助雇主為外籍勞工購買離境機票、提供聘雇外籍勞工相關法令資訊整理。

⑬關於雇主「楊榮升」部分:

原告除為雇主楊榮升辦理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 條所列「就業服務業務」外,尚有協助雇主向主管機關辦理「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證明書」、協助雇主向移民署繳納外籍勞工之簽證費用及辦理簽證展期、協助雇主為外籍勞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協助雇主翻譯薪資表供外籍勞工核對、協助雇主額外為外籍勞工加保商業保險、提供聘雇外籍勞工相關法令資訊整理。

⑶據上可知,原告實際上確有為雇主處理眾多「私立就業服

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 條所列項目外之事務,原告向雇主收取法定服務費2,000 元以外之處理委任事務費用,實屬合理。是以,被告認定不論原告所處理之事務是否屬「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 條所列事務,每年均僅得收取服務費2,000 元,將造成原告所付出之勞費與可得獲取之報酬顯不相當之結果,殊屬未洽。

(四)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就業服務法第35條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就業服務業務: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3 條第1 項規定略以:二、服務費:每一員工每年不得超過2,000 元。另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違者,依本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10倍至20倍罰鍰。

(二)原告雖於104 年8 月10日談話紀錄中述稱略以,原告協助雇主完成正式聘僱關係,故收取些許介紹費,於今日由本府說明法令,才了解勞動部對於法令之認定與本公司不同,如勞動部認為原告目前做法是誤解法令,原告願意按勞動部認定標準,將多收之金額退還予雇主云云。惟查本件13名雇主係以直接聘僱方式重新招募原聘僱之同一外勞來臺工作,是以,勞雇雙方於外勞入國前業已成立勞動契約,且外國人於再度入國後即屬受聘僱勞工身分而非求職人身分,故並無媒合介紹求職人與雇主成立聘僱關係之問題,原告自不得以此名目向雇主收取介紹費,復經勞動部10

4 年11月18日勞動發管字第1040515022號函釋示在案。基此,原告顯已違反本法第40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府乃依本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於105 年4 月26日以新北府勞外字第1050725181號罰鍰裁處書處原告罰鍰237,000 元。

揆諸首揭規定,依法並無不合。

(三)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 項第5 款係屬法律上之強制規定,至於原告之上揭行為所獲取利益多寡,並非所問,又本辦法第2 條第5 款所謂服務費定義,為辦理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35條第1 項第4 款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所需之費用……。況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 條甚且明定本法第35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之範疇。是原告前揭主張誠謂卸責之辭。故原告就違反本法第40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事實,難謂無過失。

(四)末按勞動部訴願決定書理由四上載略謂:「原告收取李劉月娥等13名雇主服務費合計51,000元,扣減法定標準之服務費26,000元,再扣減上揭代繳之聘僱許可審查費,1,30

0 元,原告違法超收規定標準以外費用金額合計23,700元。」其意甚明。是原告難謂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之過失。綜上所述,原告所提陳述理由不足,本府依法論處並無違法或不當,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採直接聘僱方式重新招募原聘僱之同一外勞來臺工作之訴外人李劉月娥等雇主委任,辦理外國人入國後之就業服務業務,而向訴外人李劉月娥等雇主收取3,000 元至8,000 元不等之費用(含原告為每位雇主代繳之聘僱許可審查費100 元,詳如附表所示)一節,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104 年6 月9 日博字0000000000號函〈含檢附之明細表〉影本1 份、公司資料查詢影本

1 紙、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影本1 份、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談話記錄表影本1 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聘僱許可收費收據影本13紙、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影本13紙(見本院卷〈一〉第26頁、第27頁、第39頁、第56頁、第57頁、第62頁、第63頁、第72頁至第90頁)及「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影本13份(見本院卷〈二〉第26頁至第77頁)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而依原處分所載,被告係認原告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該等費用(扣除原告代繳之聘僱許可審查費)係「104 年」服務費,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該等金額係所訂契約期間之服務費(含預收者),據之,且依下列規定,則本件首應探究者厥係:原告向李劉月娥等雇主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費用(扣除原告代繳之聘僱許可審查費)僅係「104 年」之服務費或係「所訂契約期間」之服務費?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一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許可條件、期間、廢止許可、許可證更新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就業服務業務:一、職業介紹或人力仲介業務。二、接受委任招募員工。三、協助國民釐定生涯發展計畫之就業諮詢或職業心理測驗。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違反第四十條第五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十倍至二十倍罰鍰。」,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3 項、第35條、第40條第1 項第5 款、第6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標準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本標準收費項目定義如下:五、服務費:辦理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所需之費用,包含接送外國人所需之交通費用。」、「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雇主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得向雇主收取費用之項目及金額如下:二、服務費:每一員工每年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千元」,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1 條、第2 條第5 款、第3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亦有明定。

(二)經查:

1、依原告所提出之前揭「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影本所載,其契約期間均逾3 年(達3 年又3 月),而被告就此契約之真實性亦未加爭執,故該契約期間自堪認定屬實。

2、又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又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3

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本件被告雖認原告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費用(扣抵原告代繳之聘僱許可審查費)僅係「104 年」之服務費,然此業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所收取者係契約期間之服務費,且提出上開「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影本為證;固然本件原告於本件起訴前之行政救濟程序中未言及上開情事,惟徵諸本件被告所屬勞工局於104年6 月4 日派員前往原告處為外籍勞工業務檢查乃係欲查明「原告是否受雇主委託以雇主名義至直聘中心辦理外國人之『許可文件』」一節,嗣原告所爭執者亦係就直聘雇主是否得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一事,此觀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談話紀錄表、原告104 年8 月12日博字0000000000號函、勞動部104 年11月18日勞動發管字第1040515022號函、訴願書(此等文件影本見本院卷〈一〉第62頁至第67頁、第94頁至第97頁)自明,是尚不得因之即認原告嗣於起訴所稱上開情事為無可採;再者,被告就其所為主張並未能提出充分之事證,且經本院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被告所主張之該一事實仍難認為真,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被告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即應認被告所為上開主張(即原告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僅係「104 年」服務費)並非屬實,而應認原告所述為可採。

3、又遍觀就業服務法及其相關規定,並無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向雇主收取服務費時不可預先收取者(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 條規定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而該費用不得預先收取),又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5 條第2 款之規定,亦僅係載明:「服務費:每年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千元」,惟就若未滿一年部分如何計算服務費則未予明文,就此原告業已主張於不逾2,00

0 元之範圍仍可收取,而經本院當庭詢問被告訴訟代理人之意見,其亦未否定此一說法,是於法無明文限制之情況下,自應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即應認本件原告得收取之服務費於不逾8,000 元(2,000 〈元〉X4〈年〉=8,000〈元〉)之範圍內即屬合法,則依附表所示,原告所收取之服務費(扣抵原告代繳之聘僱許可審查費各100 元),均未逾8,000 元,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無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否認違法,核屬有據。是被告漏未審酌上開情事,遽予本件原告有「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收受服務費超過上限)」之違規事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之規定),乃依同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按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23,700元,處10倍即237,000 元之罰鍰,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非適法,故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附表:

┌──┬────┬────────┬────┬────────┐│編號│雇主姓名│契約期間 │收取金額│扣抵代雇主繳納之││ │ │ │ │聘僱許可審查費 │├──┼────┼────────┼────┼────────┤│ 1 │李劉月娥│104年1 月7 日至 │ 3,000元│ 100元 ││ │ │107年4 月7 日 │ │ │├──┼────┼────────┼────┼────────┤│ 2 │王春祥 │104年1 月28日至 │ 5,000元│ 100元 ││ │ │107年4 月28日 │ │ │├──┼────┼────────┼────┼────────┤│ 3 │周順然 │104年1 月29日至 │ 3,000元│ 100元 ││ │ │107年4 月29日 │ │ │├──┼────┼────────┼────┼────────┤│ 4 │盧昱蓁 │104年2 月3 日至 │ 3,000元│ 100元 ││ │ │107年5 月3 日 │ │ │├──┼────┼────────┼────┼────────┤│ 5 │楊淑芳 │104年2 月11日至 │ 3,000元│ 100元 ││ │ │107年5 月11日 │ │ │├──┼────┼────────┼────┼────────┤│ 6 │林一華 │104年2 月25日至 │ 3,000元│ 100元 ││ │ │107年5 月25日 │ │ │├──┼────┼────────┼────┼────────┤│ 7 │吳美育 │104年2 月25日至 │ 8,000元│ 100元 ││ │ │107年5 月25日 │ │ │├──┼────┼────────┼────┼────────┤│ 8 │張金祥 │104年3 月4 日至 │ 3,000元│ 100元 ││ │ │107年6 月4 日 │ │ │├──┼────┼────────┼────┼────────┤│ 9 │劉黃阿春│104年4 月8 日至 │ 3,000元│ 100元 ││ │ │107年7 月8 日 │ │ │├──┼────┼────────┼────┼────────┤│ 10 │伍雁霞 │104年4 月15日至 │ 3,000元│ 100元 ││ │ │107年7 月15日 │ │ │├──┼────┼────────┼────┼────────┤│ 11 │藍克銘 │104年4 月22日至 │ 8,000元│ 100元 ││ │ │107年7 月22日 │ │ │├──┼────┼────────┼────┼────────┤│ 12 │倪成麟 │104年5 月6 日至 │ 3,000元│ 100元 ││ │ │107年8 月6 日 │ │ │├──┼────┼────────┼────┼────────┤│ 13 │楊榮升 │104年5 月13日至 │ 3,000元│ 100元 ││ │ │107年8 月13日 │ │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17-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