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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171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1號

107年2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彭正雄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黃鼎馨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訴訟代理人 廖芷敏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衛部法字第10690012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年 6月3日新北府社區字第1061028913號函處分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萬元而涉訟,是本件爭訟罰鍰處分之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 2款規定,屬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事實概要:緣被害人蕭OO於105年9月13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以下稱金山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主張其105年 7月2日在金山區之老人活動中心旁,遭原告觸摸手背;又於105年7月4日、8月29日收到原告簡訊騷擾,內容並涉及性意味字眼;同年9月4日23時58分遭原告親吻左手,致其感受噁心、不舒服及被冒犯,經金山分局調查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並以105年9月22日新北警金治字第1053331605號書函通知原告調查結果。嗣原告提出再申訴,案經被告即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組成性騷擾再申訴調查小組調查,並於106年 4月19日提送原處分機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3屆第2次臨時會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原處分機關爰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裁罰基準」附表項次一規定,檢送第0000000000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並以106年 6月3日新北府社區字第1061028913號函處原告3萬元罰鍰(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復遭衛生福利部106年9月29日衛部法字第1069001211號訴願決定駁回(以下簡稱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 100年左右認識蕭OO,起初向她買甘草芭樂,之後長期訂購她的精力湯,她自己開一部貨卡在基隆七堵、汐止、金山,找合適地點擺攤做生意。從認識後的那幾年,原告常給她買晚餐,平常營業到近11點收攤時,倆人收拾攤架雜物,一齊搬上車,再一起去吃宵夜。她住中部的媽媽、哥哥、弟弟姪女都見過認識,也和她及她姐姐闔家同吃年夜飯,生日時也會給她慶生買禮物。 103年她車禍住院,主動要求我趕到長庚照顧她,我餵她吃東西,抱她上廁所,我們都覺得很自然。她個性強悍,膽大心細,以前獨自大陸做事,也做過芳療按摩,男女客人她都可以按摩服務,她這樣閱人無數,閱歷豐富,平常嚇人比人嚇情形更多見, 105年她又認識一位新男性朋友時,原告也同時認清她,因此向她表示絕交的意思,她一知道原告的決心,看到105年9月12日原告的絕交簡訊,隔日便立即提出申訴,上述乃事實扼要經過,至於訴理由有三:第一,雙方認識相處五六年來,她從沒表示自己被騷擾的意思,而且她若要申訴,隨時都有更恰當時機,並不需要煎熬等待,直到對方斷絕往來,才突然覺得被性騷擾,訴願決定書強調她有不舒服不爽的感覺,但感覺只是個人情緒而非事實,不爽的原因千百種,只因不滿就嚷嚷被騷擾,其心態可議。第二,她發一些對我義正嚴詞,不知所云的簡訊其實是故意寫給新男友人看的,這也是她令人心寒的作為之一。第三,新北市政府105年12月15日再申訴會議,由兩位女性長官審訊,無男性專家參與,違反性騷擾防治準則14條第2項兩性公平原則。

(二)為此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依據性騷擾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及同法第20條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新臺幣 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依據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另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及依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規定:「...違反條文:第20條......裁罰基準...1.行為人對他人性騷擾,違反下列情形者:(1)以展示、散佈、傳閱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致被害人人格尊嚴損害、心生畏怖、感受敵意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者:處1萬元至4萬元。.... (3)以歧視、侮辱之行為(含親吻、擁抱或觸摸身體隱私處),致被害人人格尊嚴損害、心生畏怖、感受敵意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者:處2萬元至5萬元。...」。

(二)原告主張雙方認識相處五六年來,她從沒表示自己被騷擾的意思,而且她若要申訴,隨時都有更恰當時機,並不需要煎熬等待,直到對方斷絕往來,才突然覺得被性騷擾,訴願決定書強調她有不舒服不爽的感覺,但感覺只是個人情緒而非事實,不爽的原因千百種,只因不滿就嚷嚷被騷擾,其心態可議一節。

1.查訴外人於105年9月13日警詢筆錄針對性騷擾事件說明略以:「於105年7月2日,在金山區公所隔壁的老人活動中心旁邊,我要提水的時後,原告藉故要幫我提水,以他的右手覆蓋住我的右手,我發現後立即把手抽回,當下因為旁邊有很多路人,我不想引起更大的糾紛所以就隱忍下來,當天後來他有傳簡訊給我,內容中他有承認抓手,我也有對他提出警告請他收斂他的行為,並將截圖提供給警方。於105年 7月4日、8月29日他都有傳騷擾簡訊給我,例如8月29日的簡訊『說我老,我的騎術會讓你驚訝懊惱...(略)...希望你是一匹馬...(略)...,我拿鞭抽你圓翹的臀...(略)...異想你變馬...』等語,充滿性暗示,讓我感覺非常不舒服。於105年9月4日23時58分,在萬里區大鵬國小、台二線福田妙國路口,我和原告約在該路口將之前交易遺漏的精力湯送交給他,他趁我雙手拿著精力湯時親吻我的左手,我嚇到後立即用腳踹他,並且怕他會做出其他事情,趕緊開車離開現場,於105年9月11日擺攤時,我有質問他為何親我的手,他說「親手是國際禮儀阿,你沒有看過洋片嗎?洋片都這樣演的嘛!」用各種理由合理化自己的行為。原告常常到我位於○○區○○路與中正路口的攤位騷擾,未經我的同意,拿我攤位上的器具、或對我的客人說,我不賣他水果,請客人幫他買、或者一直在我的攤位前走來走去,我請他離開時也不為所動」。

2.次查,訴外人於105年 12月15日本府再申訴調查會議針對本案表示略以:「...我從事賣水果也才6年半,所以我們不可能認識5、6年,....我們是在安樂社區我去賣東西才認識,一開始我是把他當顧客所以沒有甚麼戒心,..但他固定消費2個月後,突然跟我說很誇張的話,他說:『我可以不用這麼累,他是公務人員,如果我嫁給他,就算他先離開,配偶也可以領錢。』....當時因為我們不是很熟,所以我是跟他說不可能,客氣的婉拒他。....就像他在簡訊上說他買了很多東西給我吃甚麼的,我也有拒絕他很多次,也跟我姐姐說過他的情形,但當初姐姐說他一個人,也許沒地方去,而且當時他並沒有出現讓我會害怕的動作,所以想說沒關係,如果在不忙時可以互相聊天,....可能是時間久了,對方的想法越偏差,但其實我也再三的跟他表明不可能。我提出性騷擾申訴是因為對方的行動已經影響到我,我現在看到他是會害怕,....其實我也有拒絕過他,就像之前我也有跟他說過那我就不賣他水果,在我提出性騷擾申訴的一個半月前都有很明顯拒絕。....之前我跟他說不要在消費時,對方還是會過來,即使在我去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時,他還是又過來,就像我已經跟他說我不要你的月餅,我也不想要像之前一樣不讓對方沒面子就隱忍,所以堅持提告。....其實去年10月我已經跟他說,他已經妨礙到我做生意,....當時我跟他說我做生意他一直站在我後面,很多人都在問我他是誰,所以直到他傳那些簡訊後我才覺得他的解讀跟我不一樣,對人要有戒心,之前他也有傳過這樣的訊息,但我也跟他說他再傳我就怎樣怎樣,是那一次他親我的手我才嚇到,反應性騷擾。....對方來親吻我的手,我嚇到,真得覺得不開心對方已經侵犯到我,所以我用腳踹他。....下一週他來拿精力湯時,我問他為什麼親我,他不承認,他說這是國際禮儀,所以9月11日那天我們發生爭執,對方一直說他的動作是合理的,我一直在反駁他的觀念,所以我也打電話給家人,說我不要再送精力湯給這位彭先生,所以我姊姊也有跟他通到電話,我也才說他上週已經親我的手,所以我們兩個為了這件事起了爭執,家人也是當時才知道。我姐姐也問他為什麼親我的手,隔天我姐跟我說問他為什麼親手,對方也是笑笑的,但當天電話掛掉後他出現踹我水桶的情形,我覺得他有暴力的情形出現,所以我過幾天去申訴性騷擾」。

3.再查原告於105年12月15日本府再申訴調查會議略以:「...例如說以前對方不常提到,但近期會對我說叫我不要常常去、會影響她,別人會誤會,但我不常常去,她有時候說那我去一下,不要待太久,有時候又會叫我去幫她買個東西,所以我沒有很明確的訊息,對方到底要我怎麼樣。(問:您剛提到對方說『您來一下,不要待太久』,是您主動打電話給她,還是她主動叫您過去?)答:是我過去後,對方這樣跟我說。她也不是說叫我不要待太久,是說她認識的人來會說我們兩個怎麼常常在一起。(問:您覺得對方是一種拒絕嗎?)答:我不覺得是拒絕,是冷淡,保持距離。 (問:您幫她收攤時有經過她的同意嗎?)答:她當然會同意,但到最後這幾個月 6、7月開始對方有說過叫我不要幫她收攤。(問:您不覺得對方是在拒絕嗎?)答:她是說怕人家誤會,但我覺得別人已經看過很多次,但在對方說不要我幫忙收攤後我就沒有再幫忙了。(問:是不是曾經有一次,對方說不賣您水果,所以您請其他客人幫忙買?)答:是有一次吵架,對方有這樣說,我以為她在開玩笑,當時剛好有一個客人過來,我只是跟客人抱怨,客人也覺得我在開玩笑。 (問:您是不是經常在對方的攤位走來走去?對方請您離開,您都不為所動 ?)答:我不是在攤位走來走去,假日我會過去,對方也沒有說要請我離開這樣的話,她的意思是她在做事情的時候不要妨礙到她拿東西,只有說過這樣子話」。據訴外人及原告於105年9月13日警詢筆錄及105年12月15日再申訴調查會議可知訴外人原先對原告並無恐懼害怕之感,也覺得在不忙時可與原告互相聊天,惟時間一久後發現原告的想法越來越偏差,收到簡訊內容亦發現兩人針對關係解讀不同,於提出性騷擾申訴前即一再提醒請原告不要常去攤位、不做原告生意....等等,藉此與原告保持距離,直到原告親吻訴外人左手,令訴外人感受被冒犯、不舒服,遂提出性騷擾之申訴。

(三)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757號行政判決略以:「...性騷擾之認定應係以被害人之被侵犯感受出發,從被害人個人之觀點思考,著重於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而非以行為人之侵犯意圖判定,故性騷擾事件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判斷,在『合理被害人』的標準下,認定是否構成性騷擾。...」;次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簡上字第67號行政判決略以:「....是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除應從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行為人之言詞等客觀情狀綜合研判之外,尚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至行為人是否有侵犯意圖則非絕對之要件。...」;再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號行政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行政判決略以:「其行為之判斷認定,除應從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行為人之言詞等客觀情狀綜合研判之外,尚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至行為人是否有侵犯意圖則非絕對之要件。」查本案訴外人已明確表示遭原告藉故觸摸其手背、以簡訊傳送含性意味之訊息、遭原告親吻其左手及經提醒後原告仍不斷出現於攤位....等行為感到驚嚇及冒犯,故本案性騷擾之認定並無違誤。

(四)原告主張她發一些對我義正嚴詞,不知所云的簡訊其實是故意寫給新男友人看的,這也是她令人心寒的作為之一一節,查原告於警詢筆錄並未針對此事多做敘述,於本府性騷擾事件再申訴調查會議中也僅表示「我在想我搬走之後,對方應該有認識其他人」之猜測,亦無提及訴外人係因認識新的男性朋友,傳送相關訊息予原告故意讓該男性朋友觀看,且就原告所述內容,並無提供相關書面資料證明其所述為真,故原告主張洵不足採。

(五)另原告主張新北市政府105年 12月15日再申訴會議,由兩位女性長官審訊,無男性專家參與,違反性騷擾防治準則14條第2項兩性公平原則一節。查於105年12月15日本府再申訴調查會議:「(問:...您對我們委員組成是否有意見?答:沒有意見」,足以可見原告於再申訴調查會議時針對委員組成並無表示相關意見,且查性騷擾防治法相關規定中,並無針對調查委員組成中應有男性委員的性別比例規定,僅於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4條第2項規定:「前項調查單位成員有2人以上者,其成員之女性代表比例不得低於2分之1,並得視需要聘請專家學者擔任調查單位成員」,上開規定謹規範女性代表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再者本府再申訴調查小組調查後,亦提報本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議審議確認,本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為合法組成,亦已考量其組成之性別比例,當日審議會議亦有男性委員參與,故無所稱性別偏見之情事,本府就本案之認定並無違誤,亦無性別偏見。

(六)復查性騷擾行為之判斷係「以被害人本身之感受為認定標準,也就是只要她(或他)主觀上認為不舒服或不歡迎此類行為,即足以構成觸犯性騷擾....但未避免有被害人過份敏感之情形,此二法(指性騷擾防治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均在施行細則中訂有主觀及客觀之認定標準,而以逐案審查之方式處理,大體上都是以所謂『合理之被害人』( reasonable victims)為主觀條件,並輔以所謂『合理之個人』(reasonablepersons)為客觀標準,儘量給予事件雙方當事人同等之保障」 (參見焦興鎧所著台灣勞工雙月刊─性騷擾防治法與兩性工作平等法相關規定之異同,創刊號2006年 5月,第14頁至第15頁) ,且性騷擾之行為具有不合理性,而所謂「不合理性」固有主觀與客觀說之爭議,但「事實上,被害人可以定其個人可以接受的行為界限,一旦被害人定下合理的界限後,逾越該界限者,通常即被認為構成性騷擾行為...」(參見高鳳仙所著性暴力防治法規-性騷擾、性侵害及性交易相關問題,2005年版, 第89頁至第90頁)。訴外人於申訴及接受再申訴訪談時,曾表達原告之行為有讓她不舒服之主觀感受,由訴外人於申訴訪談判斷,訴外人應屬正常之個人,故被告認為,訴外人應符合本類事件「合理之被害人」之要件。且性騷擾事件之認定,除應以前述此類行為被害人之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外,根據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2條之規定,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之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亦為應就事實情況做出整體客觀之調查。

(七)查行政裁量除因裁量瑕疵情形,已影響裁量處分之合法性外,行政法院不予審查,蓋法律既許可行政機關有選擇或判斷之自由,則其所作成之處置,在法律上之評價均屬相同,僅發生適當與否問題,而不構成違法,行政法院係以執行法之監督為職責,自不宜行使審查權限。至於循行政體系之救濟途徑時(如訴願或相當於訴願之程序),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行使裁量之當否,則有權加以審查 (參見吳庚所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八版,第124頁)。次查行政裁量之事項,除其裁量超越法律所允許之範圍而屬裁量之濫用外,其是否妥當,不受司法審查,此種情形通常發生在行政訴訟案件上。行政法院81判2506判決認為,「公共利益」可直接作為行政裁量之依據,且其判斷係行政機關之裁量範圍,不在行政法院審查範圍之內。該判決稱:「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24調前段固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查明墳墓地點足以妨礙軍事設施、公共衛生、更新規劃、都市發展或其他公共利益者,應予遷葬。惟關於墳墓設置之地點是否有足以妨礙軍事設施、公共衛生、更新規劃、都市發展或其他公共利益等情事,而有遷葬之必要,應由當地主管機關查明認定,此項認定乃該主管機關之裁量行為,除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之情形外,尚不得輒指為違法而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又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亦明示斯旨:「受理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爭訟事件之機關或法院,對於其中涉及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蓋教師對學生之學業評價,屬高度屬人性質之行政裁量,法院原則上不得隨意介入 (參見李惠宗所著憲法要義,第558頁至第559頁)。 故按行政法院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八)本案就「性騷擾」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認定已合法組成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認定之,除其認定或裁量顯有違誤外,似非得由司法機關審查,合先敘明。經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年簡字第33號行政判決略以:「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2款)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為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明定。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就何謂性騷擾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依同法第6條:『(第1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

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第2項)前項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直轄市市長、縣(市)長或副首長兼任;有關機關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

、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為委員;其中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2分之1;其中女性代表不得少於2分之1;其組織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據此可知主管機關固為有權作成性騷擾是否成立之決定機關,惟其仍應以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之調查結果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藉,蓋立法者既明定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之成員,包括直轄市市長、縣(市)長或副首長、有關機關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且其中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2分之1;甚至女性代表不得少於2分之1,具有性別意識,顯見是否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 2條所稱性騷擾事實之判斷,立法者有意透過合議制認定,藉由不同屬性代表及強化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學者、專家及女性代表之比例,根據不同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享有判斷餘地,以妥適保障被害人權益,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例外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 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 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 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 (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 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至於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故被告業經依法組成再申訴調查小組衡酌本案之主客觀條件及標準,並予當事人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提請本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就性騷擾爭議案件調查完竣,認性騷擾事件成立,就處理性騷擾事件申訴及再申訴等行政行為皆依性騷擾防治法相關法規辦理,並履行正當法律程序及依法處分,又經衛生福利部106年9月29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本案性騷擾行為之認定,係屬被告之行政裁量範圍,除裁量恣意濫用影響裁量合法性外,應不受司法審查。

(九)綜上所述,被告辦理原告之性騷擾事件,就處理之行政行為皆依性騷擾防治法相關法規辦理,且依據行政程序法規定,被告依職權調查證據、合法組成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就再申訴爭議調查,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業履行正當法律程序並依法處分,謹請依法予以駁回原告之訴。

(十)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爭訟事實,固據被告提出訴外人蕭00105年9月13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提出申訴書、申訴調查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5年9月22日新北警金治字第1053331605號函、原告105年 10月21日再申訴書、再申訴調查紀錄、新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3屆第2次臨時會會議紀錄、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裁罰基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為憑,而供採認。

六、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為性騷擾防制法第 2條所規定在案。至於同法第 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一、關於性騷擾防治政策及法規之擬定事項。二、關於協調、督導及執行性騷擾防治事項。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四、關於推展性騷擾防治教育訓練及宣導事項。五、關於性騷擾事件各項資料之彙整及統計事項。六、關於性騷擾防治之其他事項(第1項)。前項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置主任委員1人,由直轄市市長、縣(市)長或副首長兼任;有關機關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為委員;其中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2分之1;其中女性代表不得少於2分之1;其組織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第 2項)」,則係對於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之法定組織及職掌所為之規定。而同法第1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7日內指派委員3人至5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1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並依前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辦理。

」,核此規定,則係就性騷擾爭議案件所為再申訴案件調查所明定應踐行之法定正當程序,核先敘明。

七、而查,本件被害人蕭OO固於105年9月13日向金山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經金山分局調查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而以 105年 9月22日新北警金治字第1053331605號書函通知原告調查結果,雖有被告提出訴外人蕭00於105年9月13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提出申訴書、申訴調查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5年9月22日新北警金治字第1053331605號函為憑,然原告不服,經原告105年 10月21日提出再申訴書(見本院卷 第125頁)後,雖由被告指派新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委員 陳O卿、孫O芳及歐O豪組成本案原告再申訴調查小組,並由被告通知上開三位委員,於105年 12月15日召開本案原告性騷擾事件申訴、再申訴調查會議,並互選小組召集人,然上開委員中之一人歐 O豪已請假未出席,此除有被告105年12月8日新北府社區字第1052392403號開會通知為憑(見本院卷 第243頁),並於當日下午對於原告本案性騷擾事件再申訴之調查,上開歐姓委員亦請假未出席,而僅由其餘二位委員出席參與,此亦有原告性騷擾事件再申訴於105年12月15日下午3時30分之調查會議詢問記錄足憑(見本院卷第247 頁),為此上開調查小組所出具105 年12月15日之本案第0000000000號性騷擾事件再申訴調查案報告書所載雖以再申訴無理由,性騷擾事件成立,然亦無該調查小組歐

O 豪委員出具(請假),此亦有被告第0000000000號性騷擾事件再申訴調查報告書足認(見本院卷第259 頁第262 頁),甚而上開調查小組所提報告書,經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關於本案性騷擾事件之認定經106 年4 月19日召開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3 屆第2 次臨時會討論原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一案,雖經決議該性騷擾事件成立,然該歐O 豪委員仍未出席,此亦有上揭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06 年4 月19日第3 屆第2 次臨時會議記錄、委員簽到表(見本院卷第265 頁至第

266 頁、第269 頁),並經本院確認在案(見本院卷第267頁之公務電話記),核上等情形並有被告107 年2 月5 日新北府社區字第1070208988號函文說明三、「有關本案再申訴調查小組委員組成及性騷擾事件認定」之說明足憑(見本院卷第225 頁至第226 頁),核堪認定。

八、從而,承上可知被告辦理本件性騷擾再申訴事件,形式上雖有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4條,由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指派3人組成調查小組,然實質上該小組委員3人中之歐姓委員,不僅於本案原告性騷擾事件申訴、再申訴調查會議互選小組召集人未出席,對於本案本案性騷擾事件再申訴之調查亦請假未出席,故上開調查小組所所出具 105年12月15日之本案第0000000000號性騷擾事件再申訴調查案報告書亦無該調查小組歐姓委員出具(請假),甚而上開調查小組就其調查所得證據及擬具調查意見所提報告書提交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續為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關於本案性騷擾事件之認定於

106 年4 月19日召開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3 屆第2 次臨時會討論原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一案所決議該性騷擾事件成立,該歐姓委員仍未出席,顯見被告辦理本件性騷擾再申訴事件,實質上該調查小組之委員所踐行之組織之成員僅有2 人,且其所為再申訴之調查程序進行,該歐姓委員亦未參與,甚而於該性騷擾防治委員會關於本案原告性騷擾事件之認定所召開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3 屆第2 次臨時會討論原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一案所為決議,續未參與,顯不符前揭性騷擾防治法所規定,就性騷擾爭議案件所為再申訴案件調查所明定應踐行之法定正當程序,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規定有悖,被告據此所為之原處分即有瑕疵,應予撤銷。

九、至於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中徒再稱再申訴人對於渠等委員組成無意見,並以上開調查小組委員區分內聘及外聘,並以該內聘委員通常都會尊重外聘委員的問話,依目前所見即使出席他也不會主動問話,避免再申訴人會覺得不公正,組成在法律並沒有明定說委員一定要問話云云,顯然對於性騷擾防治法第1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 7日內指派委員3人至5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 1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並依前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辦理。」明定行政機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所為再申訴案件之組成及調查所應踐行之法定正當程序有所輕忽及強詞為辯,其當庭再提出該歐姓委員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之前一日即107年2月12日由該始終未出席之歐姓委員所簽章出具「本人確已於106 年4 月14日收到新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3 屆第2 次臨時會議資料,針對彭O 雄調查報告書及詢問記錄並無意見」之書面( 見本院卷第287 頁) ,此不僅為臨訟而提出,且就該歐姓委員如未能出席前述原告所提再申訴之調查及會議,而對其所屬再申訴調查小組其餘二委員之調查無意見下,依理反應該將上開書面及意見提出於被告性騷擾防治委會關於本案原告性騷擾事件之認定所召開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3 屆第2 次會議供討論決議為是,而非於本案訴訟後始向本院出具上開歐姓委員所出具「本人確已於106 年4 月14日收到新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3 屆第2 次臨時會議資料,針對彭O 雄調查報告書及詢問記錄並無意見」之書面,對於其身為該調查小組委員3 人中之1 員,如同前所認不僅於本案原告性騷擾事件申訴、再申訴調查會議互選小組召集人未出席、於原告本案性騷擾事件再申訴之調查亦請假未出席、於調查小組所所出具之性騷擾事件再申訴調查案報告書亦無該調查小組歐O豪委員出具(請假),甚而上開調查小組就其調查所得證據及擬具之調查意見所提報告書提交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續為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關於本案性騷擾事件之認定所於106年4 月19日召開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3 屆第2 次臨時會討論原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一案所為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該歐姓委員仍未出席,亦未見其提出上開書面對調查報告書及詢問記錄表示意見之記錄,仍顯不符前揭性騷擾防治法所規定就性騷擾爭議案件所為再申訴案件調查,所明定應踐行之法定正當程序有悖,是認被告所提107 年2 月12日由該始終未出席之歐姓委員所簽章出具「本人確已於106 年4 月14日收到新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3 屆第2 次臨時會議資料,針對彭O 雄調查報告書及詢問記錄並無意見」之書面,仍悖於前揭性騷擾防治法所規定,就性騷擾爭議案件所為再申訴案件調查所明定應踐行之法定正當程序自明,特再敘明。

十、本院綜上所述,本件之性騷擾成立與否之調查認定程序既有違反前揭正當法律程序之瑕疵,於法有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即有未洽,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本件原處分之作成因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瑕疵,而應予撤銷,然就兩造所提有關原告對於訴外人蕭OO是否有遭其指訴之性騷擾行為所涉實體事證認定,爰無再加審認之必要,特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1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