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9號107年3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空軍戰術管制聯隊法定代理人 董培倫訴訟代理人 曾劭偉
陳豊欽柯亭伃被 告 陳金憲上列當事人間因行政契約事件,原告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46 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確定,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且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本件金額為26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
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 編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36頁之1 之本院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考入軍事學校正期(軍費)生,並自空軍官校93年班畢業,依年度招考新生簡章及空軍官校正期班80至99年班最少服年限統計表明文,應服滿法定役期10年。嗣被告於93年7 月9 日服役於原告所屬單位,惟因違反相關資安規定、違抗上級等違失因素,遭單位記過4 次、申誡2 次及檢束1 日之處分,97年度考績考列丙等,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 款、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第6 點第1 款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施行細則」第8 條等規範,年度考績丙等以下,經原告所屬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並辦理不適服現役退伍,經核定於98年3 月16日退伍,尚未達現役最少年限(餘5 年3 月22日)。是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辦法」,原告自可請求被告賠償軍事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按未服滿役期月份比例),計805,717 元;就此被告與原告已簽訂未服滿法定役期退伍人員分期償還在校費用協議書及切結書,約定被告應自98年5 月31日前,清償頭期款25,717元,其餘金額分60期,每期應清償13,000元,如達3 個月未繳款,經原告限期繳納而未按期繳納或再次中斷繳納,則被告喪失分期清償之權利,應就全部未付款項負一次清償之責。嗣被告自98年6 月8 日至102 年5 月16日止,共還款545,717 元,自102 年6 月起尚餘26萬元未予清償,經原告於103 年7 月15日函文催告繳款(業由被告之父陳信全代收取信件),並於105 年11月4日再函請被告清償前揭公費待遇與津貼未果,原告遂於105年11月25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辦理強制執行,經該署核發105 年12月21日雄執卯105 年費執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命訴外人即第三人銘鉦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規定,自105 年12月21日起20日內,將義務人對第三人之每月(期)租金債權於金額範圍內,禁止義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同日亦核發雄執卯105 費專00000000字第0000000000A 號執行命令,命臺灣銀行及聯邦商業銀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規定,自105 年12月21日起10日內,禁止義務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在260,567 元(含解款手續費等執行費用)範圍內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
惟均未能順利收取款項,尚餘26萬元未獲清償。為此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軍事教育條例第18條第2 項授權訂定「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辦法」第4 條第1 項及第5 條第1 項規定,被告為空軍軍官學校畢業之軍費生,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須依尚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就讀軍事學校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計須賠償805,717 元。
1、按「招生簡章屬行政契約,拘束行政機關及接受教育人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觀諸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226 號判決、司法院釋字第348 號解釋及法務部91年9月12日法律字第0910034944號函意旨,並依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準用民法規定,以行政機關及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合致(民法第153 條參照),作為規範雙方權利義務之基礎,合先敘明。
2、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48 條規定: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另按行政訴訟法第305 條第1 項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又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均合先敘明。
3、經查被告係原告所屬中尉軍官,89年考入軍事學校正期(軍費)生,自空軍官校93年班畢業,依年度招考新生簡章及空軍官校正期班80至99年班最少服年限統計表明文,應服滿法定役期10年。惟陳員畢業任官後,因不適服現役退伍,未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10年),自應按尚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5 年3 月22日),賠償公費待遇與津貼。
4、次查被告於93年7 月9 日任官,因違反相關資安規定、違抗上級等違失因素,遭單位記過4 次、申誡2 次及檢束1日之處分,97年度考績考列丙等,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 款、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第6 點第1 款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施行細則」第8 條等規範,年度考績丙等以下,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並辦理不適服現役退伍,經核定於98年3 月16日退伍,尚未達現役最少年限(餘5 年3月22日)。是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辦法」,原告自可請求被告賠償軍事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按未服滿役期月份比例),計805,717 元,以符法制;另爰此規定由被告簽具未服滿法定役期退伍人員分期償還在校費用協議書及切結書。
5、承上,被告不適服現役退伍後,於98年6 月8 日至102 年
5 月16日期間共計還款545,717 元,自102 年6 月起尚餘26萬元未予清償。經原告於103 年7 月15日函文催告繳款,業由被告之父代收取信件,迄今未依限清償,旨案前經原告以105 年6 月6 日函請臺中市大雅區戶政事務所提供被告現戶籍地,並於105 年11月4 日函請被告清償前揭公費待遇與津貼,嗣原告遂於105 年11月25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辦理強制執行,復經該署核發105 年12月21日雄執卯105 年費執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命訴外人即第三人銘鉦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規定,自105 年12月21日起20日內,將義務人對第三人之每月(期)租金債權於金額範圍內,禁止義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同日亦核發雄執卯105 費專00000000字第0000000000A 號執行命令,命臺灣銀行及聯邦商業銀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規定,自105 年12月21日起10日內,禁止義務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在260,567 元(含解款手續費等執行費用)範圍內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惟均未能順利收取款項,尚餘26萬元未獲清償。
6、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6 年4 月24日行執案字第106032001860號函釋意旨,有關行政契約強制執行案件,如未為行政程序法第148 條約定,仍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規定提起給付訴訟,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再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強制執行,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306 條第1 、2 項,囑託民事執行處或分署代為執行。另請各分署受理且尚未結案(含執行憑證再移送)旨揭事件,如係移送機關逕予移送各分署執行,而非依法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囑託執行者,應協調移送機關自行撤回,或由各分署依法退件處理。是為此請求鈞院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俾原告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48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305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2 項規定,據以取得執行名義,再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行政執行。
(二)綜上所述,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俾維護國家法益。
(三)原告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4
8 號解釋理由書);次按「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之學員生,除自費學生外,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前條第一項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違反應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時,應予賠償。前項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軍事教育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國防部依上開條例第18條第2項之授權,於93年7 月27日所修正發布之「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 條之1 第
1 項本文即規定:「軍費生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此乃係基於國防部各軍事學校設立之宗旨係以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國防部為解決各軍種軍士官缺額補充,以公費教育方式,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故訂定上開辦法作為處理是項業務之依據,及確保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於畢業後依約接受分發各部隊及軍事機關學校完成服務,以解決軍中幹部來源之問題,此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又此規定並作為與接受公費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且經學校與公費學生訂立契約後,即成為契約之內容,雙方當事人自應本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上之義務。
(二)經查:
1、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空軍軍官學校學生退學名冊暨賠償費用統計表」影本1 紙、「空軍戰術管制聯隊第二管制報告中隊甲○○中尉經考核不適服現役退伍賠償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統計表」影本1 紙、「空軍軍官學校正期班80至99年班最少服役年限統計」影本1 紙、「空軍戰術管制聯隊『汰弱留優』不適服現役評鑑人事評審會議記錄」影本1 份、空軍戰術管制聯隊98年3 月12日空戰管人字第0980000841號令影本
1 份、「空軍戰術管制聯隊畢業後任官未服滿法定役期退伍人員分期償還在校費用協議書」影本1 份、切結書影本
1 紙、送達證書影本2 紙、空軍戰術管制聯隊105 年11月
4 日空戰管人字第1050005241號函影本1 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署執行命令影本2 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6 年度簡字第246 號卷第10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31頁)為證,此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陳述供本院參酌,是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2、據上,則原告依據被告與其簽訂「空軍戰術管制聯隊畢業後任官未服滿法定役期退伍人員分期償還在校費用協議書」之行政契約(未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48 條第2 項之規定而得為強制執行之名義),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屬有據(被告係自102 年6 月起未依約償還,而原告係於10
6 年9 月30日起訴〈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
246 號卷第6 頁之行政訴訟起訴狀上之收狀日期戳〉,故本件請求未逾公法上請求權之5 年時效〈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而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有明文,是原告依據上開行政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7 年1 月9 日〉(見本院卷第25頁之本院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18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