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號106年4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秋滿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育民(代理處長)訴訟代理人 邱湘薇
白靜淑張素芳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誤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536號裁定移送本院確定,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係屬不服被告核課地價稅之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且所核課之稅額為新臺幣(下同)36,497元,而係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 編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52頁、第57頁之送達證書及簽收影本),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
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林秋滿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持分面積為47.26 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4 樓(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原經被告核准自民國(下同)96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被告辦理104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後,認系爭建物自原告於96年12月11日遷出戶籍後,即無原告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遂以104 年8 月19日新北稅店字第104353007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系爭土地應自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97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99年至103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6,979元、6,979 元、6,979 元、7,780 元、7,780 元,合計36,497元。因原告並未就之於期限內提起行政救濟,亦未依規定於繳款期限內繳納稅款,被告乃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於105 年7 月15日將上開100 年至103 年地價稅額處分(註:99年地價稅額處分已逾核課期間經註銷)連同按滯納數額加徵15% 滯納金分別為1,046 元、1,046 元、1,167 元、1,
167 元一併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強制執行。嗣原告於105 年9 月2 日就前開執行事件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5 年9 月14日新北稅店三字第1053520264號函復補徵99年至103 年差額地價稅(註:99年地價稅額處分已逾核課期間經註銷,應予更正)經合法送達後逾滯納期滿仍未繳納,依法移送行政執行署執行。原告再於105 年9 月26日向被告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經被告以105 年10月3 日新北稅店一字第1053523617號函復系爭號函於法並無違誤,另原告所陳婚姻效力,被告前於105 年9 月14日新北稅店三字第1053520264號函復非被告執掌,請逕洽有關機關辦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新北稅字第1043530072號等補徵地價稅行政處分,因認定事實錯誤,對於處分要件事實之認定與真相不符,有重大而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規定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二)按上揭行政處分係以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未有所有權人、或配偶、直系親屬為設籍登記,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補徵自99年至103 年地價稅差;惟查,上揭房屋係白庭彥出資於96年以妻即原告名義購置。自96年購屋時起,白庭彥即設籍屋內,有戶籍謄本為證。第查,登記所有人與夫白庭彥係63年公證結婚,有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結婚證書為憑。依修正前當時民法982 條規定,原告雙方自於臺北地方法院完成公證結婚(即證明已完成公開儀式與兩證人之結婚要件)之日起,即時當然成為合法配偶,無須為結婚戶籍登記,更無待他人復為認定其效力。白庭彥既然為屋主合法配偶,復自購屋之初即設籍屋內,完全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之規定,上揭行政處分認定事實與真相不符。有重大而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規定應屬無效。雖經原告屢次提證敘明事實原委異議,均以其無權認定婚姻效力為詞否准。原告於105 年9 月6 日請求被告確認該行政處分為無效。經被告於105 年10月3 日以新北稅店一字第1053523617號函拒絕,且續函執行署執行。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提起本訴,請求救濟。末按,本件白庭彥屬合法配偶,事證明確。被告枉顧事實真相,一意固執古之稅吏酷態,強欲違法執行,侵害原告財產權益。
(三)原告並聲明:
1、確認原處分關於補徵99年至103 年差額地價稅計36,497元部分無效。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前條第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 公畝部分。」、「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22條第4 款及土地稅法第9條、第17條第1 項、第41條所明定。
(二)次按「(一)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亦為財政部80年5 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所明釋。又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及第2 項亦有明文。另「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亦為法務部93年4 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號函所釋示。
(三)查本案系爭土地原經被告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經被告機關104 年清查發現,系爭建物自原設籍人即原告於96年12月11日遷出戶籍後,即無原告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9 條所定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不符,此有系爭建物戶政連線資料附卷可稽,其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即已消滅,依據前揭財政部80年5 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規定,是被告機關乃以系爭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土地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自97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99年至103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惟原告逾期仍未繳納稅款,經被告機關催繳改訂繳納期間自105 年4 月1日至105 年4 月30日止( 原繳納期間為自104 年9 月4 日至104 年10月3 日止) 重新開單時,發現系爭99年地價稅6,979 元已逾核課期間爰註銷稅款,並將系爭100 年至10
3 年地價稅繳款書,委由郵政公司以雙掛號郵寄至原告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區○○里○○街○○號4 樓」(設籍期間:96年12月11日迄今),惟郵務人員於105 年3 月18日送達於該地址時,因未獲會晤申請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遂將上開100 年至103 年繳款書寄存於送達地之文山武功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此有該繳款書送達證書影本及戶籍連線資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4條及法務部函釋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嗣原告未於期限內提起行政救濟,亦未依規定於繳款期限內繳納稅款,被告機關乃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將本件系爭100 年至103 年地價稅額處分連同滯納金一併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強制執行,此有被告機關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4 份及繳款書等在卷足憑,於法並無違誤。綜上所述,系爭號函合法有效,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號函無效,顯無理由,請予以駁回。
(四)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民法第9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地價稅是否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依照首揭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查本案經調閱原告及白庭彥之戶籍資料,原告之婚姻狀況為未婚,配偶欄為空白,而白庭彥之配偶欄記載為訴外人「李秋梅」並非原告,此有戶籍查詢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致被告機關無從判定原告所陳婚姻之效力,爰此,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自原設籍人即原告於96年12月11日自系爭建物將戶籍遷出後,即核與土地稅法第9 條所定應有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規定不符,依規定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自無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規定之適用甚明,是原告主張,委難採憑。
(五)綜上所陳,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9
5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俾維稅政。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4 樓,原經被告核准自96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被告辦理104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後,認系爭建物自96年12月11日原告遷出戶籍後,即無原告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遂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系爭土地應自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97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99年至103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6,979元、6,979 元、6,979 元、7,780 元、7,780 元,合計36,497元,因原告並未就之於期限內提起行政救濟,亦未依規定於繳款期限內繳納稅款,被告乃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於105 年7 月15日將上開100 年至103 年地價稅額處分(註:99年地價稅額處分已逾核課期間經註銷)連同按滯納數額加徵15% 滯納金分別為1,046 元、1,046 元、1,167 元、1,
167 元一併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強制執行。嗣原告於105 年9 月2 日就前開執行事件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5 年9 月14日新北稅店三字第1053520264號函復補徵99年至103 年差額地價稅(註:99年地價稅額處分已逾核課期間經註銷,應予更正)經合法送達後逾滯納期滿仍未繳納,依法移送行政執行署執行。原告再於105 年9 月26日向被告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經被告以105 年10月3 日新北稅店一字第1053523617號函復系爭號函於法並無違誤,另原告所陳婚姻效力,被告前於105 年9 月14日新北稅店三字第1053520264號函復非被告執掌,請逕洽有關機關辦理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1 紙、全戶戶籍資料影本3 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1 份、所有人查詢列印影本1 紙、稅地清查檔建檔影本1紙、更正前、後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99年至第103 年地價稅課稅明細影本各1 份、查詢徵銷明細檔、繳款書影本4 紙、送達證書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影本4 份、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106 年2 月16日新北店戶字第1063851588號函影本1 份、全戶戶籍資料影本2份、家庭成員〈一等親〉資料查詢清單影本1 紙、行政訴訟異議狀影本1 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5 年9 月14日新北稅店三字第1053520264號函影本1 份、原告105 年9 月26日文影本1 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5 年10月3 日新北稅店一字第1053523617號函影本1 份(見原處分卷第1 頁、第6 頁至第8 頁、第11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8頁、第34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7頁、第48頁之1 至48頁之3 、第48頁至第51頁、第70頁至第74頁、第77頁至第79頁)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原告以系爭建物有其「配偶」白庭彥設籍一事而主張原處分關於補徵99年至103 年差額地價稅計36,497元部分因有行政程序法第11
1 條第7 款所規定之情形而無效,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定有明文。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國家本身所具有之公益性以及國家權威,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故乃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是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之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1 款至第6 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7 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 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而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之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
6 年度判字第47號判決)。
(二)經查:
1、原告與白庭彥是否具配偶關係,依土地稅法第9 條、第17條等規定,固影響其得否適用「自用住宅用地」核課地價稅之認定,而依原告及白庭彥之前開戶籍資料所示(即無
2 人互為配偶之登記,且白庭彥另有配偶登記),則原告固提出「結婚公證書」影本1 份(見原處分卷第92頁、第93頁)而主張伊與於系爭建物設籍之白庭彥是否具配偶關係,惟就被告之調查而言,難認並無疑義。
2、況且,縱認原告與白庭彥確具配偶關係,然此仍取決於「結婚公證書」之真實性及其效力為何?當其與戶籍登記有異時應如何認定其婚姻關係?故原處分認定系爭建物自96年12月11日起未有原告本人或配偶、直親屬設立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不符而補徵地價稅時,不論其認定是否正確,仍顯非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是該瑕疪自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當無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7 款所指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處分關於補徵99年至103 年差額地價稅計36,497元部分即非無效。
六、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關於補徵99年至103 年差額地價稅計36,497元部分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起訴時之另一原告白庭彥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