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18號原 告 白庭彥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育民(代理處長)訴訟代理人 邱湘薇
白靜淑張素芳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誤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536號裁定移送本院確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係屬不服被告核課地價稅之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且所核課之稅額為新臺幣(下同)36,497元,而係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 編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提起確認訴訟,須以行政處分或公法上法律關係為前提要件,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至於何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乃指因目前所處之不確定法律狀況,如不能獲得判決確認,將「立即受到」不利益之法律效果,因此,此一不確定法律狀況必須現已存在或立即到來,而過去的或未來之受害或有受害之虞,則不符合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明定,而依同法第236 條之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新北稅字第1043530072號等補徵地價稅行政處分,因認定事實錯誤,對於處分要件事實之認定與真相不符,有重大而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規定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二)按上揭行政處分係以林秋滿所有坐落新北市○○路○ 段○○○ 巷○ 號4 樓房屋,未有所有權人、或配偶、直系親屬為設籍登記,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補徵自民國(下同)99年至
103 年地價稅差;惟查,上揭房屋係原告出資於96年以妻即林秋滿名義購置。自96年購屋時起,原告即設籍屋內,有戶籍謄本為證。第查,原告與登記所有人係63年公證結婚,有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結婚證書為憑。依修正前當時民法982 條規定,原告雙方自於臺北地方法院完成公證結婚(即證明已完成公開儀式與兩證人之結婚要件)之日起,即時當然成為合法配偶,無須為結婚戶籍登記,更無待他人復為認定其效力。原告既然為屋主合法配偶,復自購屋之初即設籍屋內,完全符合土地稅法第9 條之規定,上揭行政處分認定事實與真相不符。有重大而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規定應屬無效。雖經林秋滿屢次提證敘明事實原委異議,均以其無權認定婚姻效力為詞否准。林秋滿於105 年9 月6 日請求被告確認該行政處分為無效。經被告於105 年10月3 日以新北稅店一字第1053523617號函拒絕,且續函執行署執行。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為此,謹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提起本訴,請求確認上開處分關於補徵99年至103 年差額地價稅計36,497元部分無效。
(三)又按本件補稅標的之不動產為原告間婚後財產。該登記名義人不為補繳稅差,被告勢必就之求償。而該不動產之任何滅損,均將影響原告民法第1030條之1 之剩餘財產分配期待權。從而,何得謂被告之行政處分與原告無法上之利害關係?
四、本件被告答辯: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者,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依上開規定所提起之確認訴訟,除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者外,係以行政處分為對象,故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如以非行政處分為對象,訴請確認為無效,即屬起訴不備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被告機關104 年8 月19日新北稅店字第1043530072號函所為處分之受處分人為林秋滿,並非原告,且查原告亦非該函補稅標的即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及納稅義務人,此有上開號函、100 年至103 年地價稅繳款書及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證,是原告對該函提起確認無效訴訟,顯非合法。
五、經查:
(一)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無效之對象係被告104 年8 月18日新北稅店一字第1043530072號函所為補徵99年至103 年差額地價稅計36,497元之行政處分;惟前開行政處分之受文者係「林秋滿」,亦即該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係「林秋滿」而非原告一節,有該函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28頁、第29頁)附卷可稽。
(二)又原告主張伊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無非係以伊與林秋滿有夫妻關係為據;然微論原告與林秋滿是否為夫妻,依原告及林秋滿之戶籍資料(見原處分處卷第48頁至第55頁、第94頁)以觀,已非無疑義,且原告與林秋滿是否有夫妻關係,亦屬民事問題,並非行政訴訟之確認判決所得認定;況且,縱然原告與林秋滿具夫妻關係,但就其所稱因林秋滿經被告補徵地價稅而將影響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之剩餘財產分配「期待權」一節,則既僅屬「期待權」而原告復未能證明該剩餘財產請求權「現已存在或立即到來」,當亦不符合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之要件。
六、從而,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核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七、本件起訴時另一原告林秋滿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