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3號107年2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紀萱被 告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代 表 人 張峯源(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建勳
陳國忠王俊智上列當事人間商業登記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9日所為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 年8 月25日新北經商字第1061649646號函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000 元之處分而涉訟,是本件罰鍰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市○○區○○路0 段00號0 樓(下稱系爭場所)獨資經營「仟悅會館」(於104 年1 月27日經核准設立),經新北市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於106 年3 月2 日前往稽查,因該商業之從業人員有妨礙、阻撓並拒絕檢查之情事,經被告以違反商業登記法第9 條第2 項,依同法第34條之規定,裁處原告6,000 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予以駁回後,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93號判決予以駁回確定。嗣原告於106 年3 月24日辦理「仟悅會館」之歇業登記;惟新北市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於106 年8 月10日前往抽查時,該商業之從業人員仍有妨礙、阻撓並拒絕檢查之情事,再次違反商業登記法第9 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爰依商業登記法第34條之規定,以106 年8 月25日新北經商字第1061649646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7,000 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指控系爭場所於106 年7 月15日有辦理消防申報是B1類營業場所,但事實是,早期就委託消防公司定期代為申報,106 年3 月24日辦理歇業,沒想到要通知消防公司,消防公司才主動代為申報,事後有找消防隊要撤回,但消防員洪名城先生表示本址有列管要淨空,但因確實沒有營業事實,所以也是每半年要申報的消防演練和消防管理人資格證書就不送件了。
(二)106 年8 月10日稽查人按電鈴進入已歇業之私人場所,要我們提出營業登記證檢查(只提一次),我們表示已歇業沒登記證了,朋友單純聊天喝茶吃水果沒有其他活動,但稽查人員來勢洶洶逕自搜證,我們備感壓力,系爭場所之蒐證影片是舊有設備,沒開機使用,更沒提供若是消費者任何應有的權利待遇。又因門內停一自用腳踏車,稽查人員就在門口貼上「危險場所」大紅單,令我們更心生畏懼,現場每個人都不是負責人員也非從業人員,單純室內聊聊沒違法沒犯罪,大家都是個體,沒義務主動提供證件簽名負責。且稽查人員也沒再要求提供證件,所以絕對沒有妨礙、阻撓、拒絕檢查之情事。
(三)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被告有管理本市商業行為權限,按商業登記法第2 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新北市政府104 年7 月15日新北府經秘字第1041271121號公告:「本府關於……商業登記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經濟發展局執行……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故原新北市政府有關商業管理權限,已依法委任由被告執行。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第9 條規定:
「商業開業前,應將下列各款申請登記:一、名稱。二、組織。三、所營業務。四、資本額。五、所在地。六、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出資額。七、合夥組織者,合夥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資額及合夥契約副本。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前項及其他依本法規定應登記事項,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抽查;商業負責人及其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第34條規定:「商業負責人或其從業人員違反第9 條第2 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人員抽查者,其商業負責人處6 千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38條規定: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必要時得據實製作書面紀錄;第40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第42條規定: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6 年8 月10日再次前往系爭場所查察,發現其場所內仍有設置營業用櫃台、視聽歌唱設備(有大型螢幕、撥放主機、點歌升降遙控器、麥克風)、點歌歌本、鼓鈴、遊戲骰盅4 組及大約8 組桌椅...等,冰箱內有多瓶啤酒且櫥櫃內亦擺有多瓶客人不同日期(8/5 、8/8 )未喝完寄放之金門高梁酒,另現場亦有2 桌客人喝酒消費中,經詢問客人消費方式為每人基本消費300 元,此有當日現場稽查記錄表及採證照片13幀附卷資可稽。依經濟部訂頒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已屬視聽歌唱業營業場所,稽查人員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依法據實製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並請現場從業人員提供下列相關資料供查核:1 、商業登記或營業稅籍資料。2 、負責人及現場從業人員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商業登記法第9 條明定受檢項目)。3 、營業場所有效期間完成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保單資料(新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規定)。4 、營業時間及消費方式。5 、現場販售酒類(啤酒、高梁)、菜食、乾果及飲料等消費價格。惟現場從業人員一再強辯非營業場所拒絕提供任何資料及本人、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等資料。經被告審核已違反商業登記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情事明確。
再經查詢商業登記管理系統及財政部營業(稅籍)登記資料該址原以「仟悅會館」之商業登記已於106 年3 月24日核准歇業(註銷)登記,營業(稅籍)登記亦已註記為(非營業中),因而無法確認該場所目前實際經營負責人為何?後經原告於106 年8 月14日以陳述函陳述非營業場所等情事,被告即依所述內容據以認定該場所負責人仍為原商業登記之負責人(即原告),又審視所述理由與事實不符,因場所內部設備設施與一般營業場所並無不同,所為陳述理由不予採納,且原告無視於新北市政府前次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及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93號行政訴訟判決,一再重複規避檢查,本件原告已第2 次拒絕配合檢查,被告遂依商業登記法第34條規定,加重處7,00
0 元罰鍰。
(四)又關於原告主張106 年7 月15日辦理消防申報,屬B1類營業場所,早期委託消防公司定期代為申報。106 年3 月24日辦理商業登記歇業,因沒營業事實,所以消防沒送件,...但消防員表示因有列管,才申報...8 月10日稽查,朋友單純聊天,...沒義務主動提供證件簽名負責等語;惟查,原告雖已辦理「仟悅會館」商業登記歇業(註銷)及營業(稅籍)登記(非營業中),想藉以逃避營業場所之查察,惟現場經營型態及設備設施與前次3 月2日查察並無任何改變,此有前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採證照片可比對。且原告迭為爭執非營業場所一事,亦經經濟部106 年9 月14日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又原告於本次行政訴訟事實及理由所述,本址於106 年7 月15日有辦理消防申報,是B1類營業場所,早期就委託消防公司定期代申報。顯然原告已認屬該址確為營業場所,並主動委託消防公司定期代辦消防申報,惟原告於前次訴願及行政訴訟一再強調主張為私人場所,非營業場所,亦顯原告所述理由均為強詞奪理及狡辯。至於原告主張因消防員表示因有列管才申報,亦顯示該場所係屬消防機關列管應申報之營業場所,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受理原告於106年7 月15日以其為系爭場所之管理人依消防法規定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為證,並申報系爭場所之實際用途為「卡拉OK」,顯有在系爭場所經營商業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開設「仟悅會館」,雖已將商業登記辦理歇業(註銷)登記,惟現場仍持續經營視聽歌唱業,且場所亦已依消防法相關規定(甲類場所者,每半年一次)辦理營業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顯見訴願人已認同所經營之「仟悅會館」已屬該法所規定之視聽歌唱營業場所;惟原告又陳述該場所沒營業也非營業場所,其所述顯有矛盾與不符。且一再以各種毫無根據理由為事後辯解。爰此該址係屬營利性質之商業場所,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即得隨時派員抽查,而於稽查當時,現場從業人員既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之情事,被告自得依法裁罰,此與原告所爭執是否為營業場所、有無對外營業行為一節,係屬二事,尚無關涉,且原告亦表示沒義務主動提供證件,更顯確其有拒絕配合檢查事證明確,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辯解,實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處分於法應屬有據,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前於系爭場所獨資經營「仟悅會館」(於104 年1月27日經核准設立),經新北市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於106 年
3 月2 日前往稽,因該商業之從業人員有妨礙、阻撓並拒絕檢查之情事,經被告以違反商業登記法第9 條第2 項,乃依同法第34條之規定,裁處原告6,000 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予以決定駁回後,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93號判決予以駁回確定。嗣原告於106 年3 月24日辦理「仟悅會館」之歇業登記,而新北市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於106年8 月10日前往抽查時,原告以並無營業而未配合等情,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106 年8 月10日新北市政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影本1 紙、現場照片影本13幀、商業登記抄本1 紙、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1 份、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影本1 份、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93號判決影本1 份、106 年3 月2 日新北市政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影本1 紙、現場照片影本6 幀(見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至第80頁、第83頁、第85頁、第86頁、第91頁至第
103 頁、第105 頁、第107 頁)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一)原處分認本件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抽查情事,乃裁處原告罰鍰7,000 元,是否適法?
(二)原告以系爭場所並無營業而否認本件違規事實,是否足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而新北市政府104 年7 月15日新北府經秘字第1041271121號公告:「本府關於...商業登記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經濟發展局執行...均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此核屬新北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所為權限之委任,於法尚無不合,核先敘明;次按「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商業開業前,應將下列各款申請登記:一、名稱。二、組織。三、所營業務。四、資本額。五、所在地。六、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出資額。七、合夥組織者,合夥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資額及合夥契約副本。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前項及其他依本法規定應登記事項,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抽查;商業負責人及其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商業終止營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歇業登記。」、「商業負責人或其從業人員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人員抽查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商業登記法第3 條、第9 條、第18條、第34條分別亦有明定。
(二)經查:
1、由前揭106 年8 月10日新北市政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之內容以觀,已記載:「營業中」、「有客人消費中(
2 桌)」「有詢問客人每人收300 元。」,而原告所為之「陳述函」(影本見本院卷第87頁)亦載稱。「...稽查人員追出問:阿伯你今天在這裡花多少錢?『朋友說30
0 』,那是買水果的錢...」,是就爭系場所有收300元一事,核屬一致;又依稽查當時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場所內仍有設置營業用櫃台、視聽歌唱設備(有大型螢幕、撥放主機、點歌升降遙控器、麥克風)、點歌歌本、鼓鈴、遊戲骰盅4 組及大約8 組桌椅,而冰箱內有多瓶啤酒,且櫥櫃內亦擺有多瓶客人不同日期(8/5 、8/8 )未喝完寄放之金門高梁酒;再者,檢查日期為2017年7 月5 日(申報年度:2017年下半年)之仟悅會館「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8 頁),就系爭場所之「實際用途」、「場所名稱」仍均載為「卡拉OK」,管理權人則載為「林紀萱」,而該檢查日期係於系爭場所在106 年3 月24日辦理歇業登記之後,足見系爭場所於辦理歇業登記之後仍有商業活動,綜上以觀,則被告派員稽查當時系爭場所仍處於營業中一事,洵堪認定。是原告前於系爭場所獨資經營「仟悅會館」(於104 年1 月27日經核准設立),嗣雖於106 年3 月24日辦理「仟悅會館」之歇業登記,然「歇業」一事,依前揭商業登記法第18條之規定,核屬應登記之事項,則依前揭商業登記法第
9 條第2 項之規定,就此一「依商業登記法應登記事項」,被告本得隨時派員抽查,又其於辦理歇業後若欲再開業,亦應依前揭商業登記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辦理登記,則依前揭商業登記法第9 條第2 項之規定,就此一「依商業登記法應登記事項」,被告亦得隨時派員抽查,而原告及其從業人員自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是原告既為系爭場所辦理歇業前之商業負責人,且為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則就被告所屬人員依法到場抽查一事自應予以配合,詎其竟不提供相關資料以利抽查事項之遂行,則被告據之以其違反商業登記法第9 條第2 項,爰依同法第34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7,000 元,當屬適法。
2、雖原告猶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原告所稱系爭場所於稽查當時已無營業云云,核與前開事證不符,自無足採;況且,僅就原告前於系爭場所獨資經營「仟悅會館」,嗣於
106 年3 月24日辦理「仟悅會館」之歇業登記而言,該「歇業」一事核屬應登記之事項,則依前揭商業登記法第9條第2 項之規定,就此一「依商業登記法應登記事項」,被告亦本得隨時派員抽查一節,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解於其應受之罰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主張核無足採,是被告以原告違反商業登記法第9 條第2 項,爰依同法第34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7,000 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