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5號
107年5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梁玉(即禾韻足體養身館)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朱惕之(局長)訴訟代理人 許庭榕
方韻雯上列當事人間違反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61588416 號函所檢送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年6月15日新北工使字第1061099570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及同日新北工使字第1061160586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原告關於罰鍰各新臺幣(下同)6萬元(合計為12 萬元)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 款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進行,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樓建築物(領有96峽使字第126 號使用執照,依執用執照登載所示,使用分區為「住宅區」,1樓原核准用途為「店舖(B類2 組)、集合住宅(H類2組),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該上址前經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105年8月30日至現場稽查,現場經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為經營「按摩業」,為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係供作「按摩場所(B類1組)」使用,除涉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之違規情事外,且查有「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之違規行為,經被告機關以105年9月9 日新北工使字第1051729016號函命原告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於105年9月29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在案。惟經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106年5月31日再度前往現場稽查,發現上址之現場仍為經營「按摩業」,並供作「按摩場所(B類1組)」使用,除涉有與原核准使用用途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外,另查,於稽查當日原告仍未依法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被告機關乃認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77條第3項等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以106年6月15日新北工使字第1061099570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及同日新北工使字第1061160586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以下統稱原處分)關於裁處原告各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合計為12 萬元),並命立即停止違規行為且限於106年6月30日前改善及補辦手續。原告不服,而提起訴願,復經新北市政府以106年10月23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61588416號函所檢送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下簡稱訴願決定)就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部分均撤銷,由被告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其餘訴願駁回。為此原告乃就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利於其部分即罰鍰各6萬元(合計為12萬元)部份,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承租於新北市○○區○○路○號1樓建築物,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暨建物測量成果圖登載總面積及一層層次面積為10
1.72平方公尺,主要用途為商業用。並領有96峽使字126 號使用執照(93峽建字第670 號建照執照),依執照內登載所示,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核准用途為「店舖集合住宅(B-2 類組)」,查該執照卷內原核准竣工圖(第一層平面圖)系爭建築物僅登載店舖、棟別C5且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二條附表二、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B-2 類組;使用項目舉例2.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店舖、當舖、一般零售場所、日常用品零售場所等類似場所。…。G-3類組;使用項目舉例1.衛生所(健康服務中心)、健康中心、捐血中心、醫事技術機構、牙體技術所、理髮場所(未將場所加以區隔且非包廂式為人理髮之場所)、按摩場所(未將場所加以區隔且非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美容院、洗衣店、公共廁所、動物收容、寵物繁殖或買賣場所等類似場所。……。4.樓地板面積未達五百平方公尺之下列場所:店舖、當舖、一般零售場所、日常用品零售場所、便利商店等類似場所)。…。H-2類組;使用項目舉例1.集合住宅、住宅、民宿(客房數五間以下)。…。綜上所述原告系爭建築物應只同屬G-3類組。且同執照內加註之98峽變使第157號變更使用執照准○○○鎮○區○○○路○○○ 號建築物辦理建物用途變更(建物用途由G-3店舖變更為D-5補習班),被告106年6月15日新北工使字第1061099570號函說明二(略)…,原核准用途為「店舖(B類2組)、集合住宅(H-2 類組)」使用及…經新北市政府聯合稽查小組106年5月31日現場檢查結果,…,且設置4 處區隔,為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係供作「按摩場所(B類1組)」使用,與認定原告所使用系爭建築物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事實不符(原告105年7月底承租起現場拉簾區分為5處區隔至106年10月底前)。縱使有程序之必要,被告程序上亦應係重新發文後,再以G-3 類組的相關規定,要求原告補辦相關程序,方為正辦。是以拉廉區分之營業空間,係該當B-1 類組之「將場所加以區隔為封閉(包廂式)或半封閉空間,致影響防火避難設施」之定義,而處以6 萬元罰鍰及要求原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等不利裁罰,並於答辯暨補充答辯援引內政部100年12月9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00810874號函,作為裁罰及認定系爭空間使用係為G-3類組或B-1類組之依據。惟細繹上揭函釋內容,正本回覆桃園縣政府,其重點僅係在闡明按摩場所應歸類為B-1類組或G-3類組,應視其是否有將場所加以區隔為封閉或半封閉空間,致影響防火避難設施者為據爾,此觀該函全文自係清楚。該內政部函釋全文不僅無任何語字,論及原告以拉廉區分之使用營業空間係該當B-1 類組之區隔定義,更知該當B-1 類組之要件,除使用營業空間有區隔之事實外,更需該區隔已導致防火避難設施發揮效用,而需給予更高強度之管制,方得將其歸類為B-1 類組。被告以內政部100年12月9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00810874號函,作為認定原告僅以拉廉區隔之營業空間應屬B-1 類組,顯已違法擴張解釋函釋意旨,而非法侵害原告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依法應予撤銷。推緣其故,乃因「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係依建築法第73條第4 項授權制定之法規命令,用以作為「使用類組」之認定標準,而由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可知,其所謂「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重點在於「變更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等「影響防火避難設施」,故建築法乃特予規範,規定其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申言之,關於「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 條第1 項本文中建築物各類組之差異,並非以「文義」來觀察,而係以建築物使用強度與危險指標為區分,為求具體化,並以附表例示使用項目,其中「B類1組」所示按摩場所(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其對建物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顯然遠高於「G類3組」所示按摩場所(未將場所加以區隔且非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故參酌內政部100年12月9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00810874號函釋意旨,認定是否「將該場所加以區隔為封閉(包廂式)或半封閉空間」,自應以是否「影響防火避難設施」為斷,茍客觀上尚不致影響防火避難設施者,應不構成「將該場所加以區隔為封閉(包廂式)或半封閉空間」。此外,參酌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1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3922800 號函,亦明確定義B-1 類組係「營業範圍以固定隔屏或分間牆加以區隔成包廂形式,且包廂出入口設有門扇者」,至G3類組則係「營業範圍採開放式無隔間,或僅以拉簾、布幕區隔者」。益徵以拉簾區隔系爭營業場所,應不構成「將該場所加以區隔為封閉(包廂式)或半封閉空間」,被告認定系爭營業場所為B-1類組,於法尚有未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及104年度訴字第1080號判決,尚有判例可稽。
㈡原告於105年7月底承租時,房東領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105年4月15日新北城審字第1050627173號函覆該營業場所屬住宅區,經營「觀光按摩場所業」一案,非屬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14條禁止設置之項目。原告堅信觀光按摩場所業應同等按摩場所,若無「觀光按摩場所業」一詞,為何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竟可以無中生有的函覆非屬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14條禁止設置之項目內,故即使以拉廉所區分之空間,應未達到將場所加以區隔且非包廂式之場所,且原告承租使用面積未達五百平方公尺,依法係屬G-3 類組,非為受政府高度管制危險場所之B-1 類組,若是認定標準如此嚴苛,其境轄內一般診所診間、醫院診間、病房、急診室皆有設置拉廉所區分之空間,病患更甚需要無障礙之空間,則診所、醫院更應該列為B-1 類組加以控管。原處分違法擴張解釋僅以拉簾及布幕區隔之營業空間,認定系爭空間使用係為G-3類組或B-1類組之依據。原告從不知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及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特定場所嚴重危害公共安全認定標準及處理作業流程是為何?且從未在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系爭營業場所時,被告102年6月20日北工建字第1022073633號函暨102年5月25日製作公告,發放及已宣導的方式告知原告或受稽查場所?為何原告承租地點為特定場所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場所而被認定係屬B-1類組之場所並處新台幣共1 2萬元罰鍰? 原告就系爭營業空間位於避難層、其逃生步行距離至大門(避難層出入口)僅10幾公尺,係以拉廉加以區隔,除收拉迅速不影響防火避難設施與可給予施作按摩之顧客最低限度隱私權保障外,設置之拉簾多數更係防火、防燄材質,反而有助於遏止火災之發生或蔓延。一旦火災之發生,火場因停電或煙幕瀰漫而導致視線不佳之情況,應比固定性之建物加以區隔,更能減少逃生阻礙、增加逃生先機,以拉廉加以區隔之系爭空間,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認定使用類組,要屬當然。
㈢按建築法第77條第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同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77條第3項、第4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系爭建築物,關於按摩場所,如其「未將場所加以區隔且非包廂式」則屬「G類3組」;反之如「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則屬「B類1組」。如僅以布拉簾區隔系爭營業場所,而未以其他固定設施(例如木板或磚牆)區隔者,是否能認其屬「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係著重於「變更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等「影響防火避難設施」,茍客觀上尚不致影響防火避難設施者,應不構成「將該場所加以區隔為封閉(包廂式)或半封閉空間」。且系爭建築物之使用情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312 號裁定,亦採此見解。故本件系爭建築物應屬G類3組使用之建築物,被告認定系爭建築物係以拉簾作為區隔之按摩場所,為B-1 類組使用之建築物,尚有違誤。依內政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附表一規定:「B類1組:(無規模限制)申報頻率為每年1 次」、「G類3組:規模(樓地板面積)2000平方公尺以上,申報頻率為每2年1次;500平方公尺以上未達200 0平方公尺,申報頻率為每4年1次。」。系爭建築物領有96峽使字126 號使用執照,第1層面積為101.72平方公尺,未達500平方公尺,如認定為供作G類3組使用,則無需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之義務等情。
㈣按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三條之一規定,建築物變更用途時
,其設計、施工、構造及設備之檢討項目及標準,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未規定者依本規則各編規定;是建築物變更使用自應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四條訂定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之檢討項目及標準辦理。又上開辦法係依建築物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基於公共安全考量,各分類分組建築物應具備防火避難設施設置規定不同而區分之。是本案「按摩場所」日常服務場所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三條:「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時,除應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容許使用項目規定外,並應依建築物變更使用原則表如附表三辦理、所敘系統對照表規定。」惟前開銷售對象及經營方式尚不影響建築使用強度,是建築物使用類組為按摩場所之營業面積如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應歸類為G-3類組。
㈤行政程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條及第111 條、建築法
第73條第2項及建築法第77條第3項,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其原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為無效併予撤銷: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5、9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及同法第111 條:「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⒉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
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同法第77條第3 項(略以)「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
⒊卷查系爭被告行政訴訟答辯狀內檢附之(附件4 )及(附
件7)其說明建築物用途之部分與檢附之(附件2)及(附件5 )其公共安全聯合稽查紀錄表之原核准使用類組與內檢附之(附件1)其原核准96峽使字第126號使用執照存根聯登載使用用途類組皆不一致且內容不明確,業以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條及第111條第1項第7 款規定,其原處分無效,應予撤銷。
⒋復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三條附表三、
建築物變更使用原則表,系爭建築物,若使用用途屬同類組,尚無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免申請變更使用。【例: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店舖(G類3組),申請變更用途為按摩場所(G類3組),依上述辦法規定,免辦理變更使用,亦得無須辦理建築物室內裝修及公安申報】;若使用用途屬同類不同組,也僅依規定檢討有關停車空間及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之檢討項目規定,並無須檢討防火避難設施。【例: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店舖(B類2組),申請變更用途為按摩場所(B類1組),依上述變更使用原則表規定,☆指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除應符合本表說明二有關停車空間及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之檢討項目規定外,其餘項目免檢討。但變更為H類時,應檢討通風、日照、採光及防音等項目。】。被告105年9月9日新北工使字第1051729016號函說明二(二)『旨揭建築物,領有96使字第126號使用執照,依執照登載所示,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核准使用用途1樓為「G3 店舖」,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用途為「按摩場所(B類1組)」使用,業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與106年6月15日新北工使字第1061099570號函說明二(略以)、『旨揭建築物,領有96使字第126 號使用執照,依執照登載所示,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核准用途為「店舖(B類2組)、集合住宅(H類1組)」使用;……。』,其內容不明確且與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紀錄表登載也未合,不符行政程序法第5 條規定,顯然違法而顯具重大明確之瑕疵,原處分應予撤銷。
㈥被告認為『懸掛拉簾或未固著之隔屏』行為是屬於「建築物
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所稱「將場所加以區隔」之認定,未依法規定公告實施,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及不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⒈卷查系爭被告行政訴訟答辯狀內檢附之附件11(內政部營
建署101年1月9日營署建管字第1000081796 號書函)及附件12(新北市政府公務局102年6月20日北工建字第1022073633號函),係依內政部100年12月9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00810874號函。另附件13(102年5月25日製作書面公告),並無發佈公告且原告於提起訴願前沒見過宣導單,被告僅參酌內政部消防署所編印之住宅火災手冊(附件14),係以住宅死亡火災統計分析,以乙紙行政命令認定供作B-1及G-3類組使用之按摩場所態樣,皆無按摩場所,因『懸掛拉簾或未固著之隔屏』之阻礙造成濃煙致死因素之憑據,若此行為造成建築物違反嚴重公共安全行為事項,為何僅針對按摩場所態樣認定?此行政命令違法且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
⒉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二條附表二、建
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G-3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為1.衛生所(健康服務中心)、健康中心、捐血中心、醫事技術機構、牙體技術所、理髮場所(未將場所加以區隔且非
包廂式為人理髮之場所)、按摩場所(未將場所加以區隔且非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美容院、洗衣店、公共廁所、動物收容、寵物繁殖或買賣場所等類似場所。暨4.樓地板面積未達五百平方公尺之下列場所:店舖、當舖、一般零售場所、日常用品零售場所、便利商店等類似場所。
即使以拉廉所區分之空間,應未達到將場所加以區隔且非包廂式之場所,依法屬G-3 類組,非為受政府高度管制危險場所之B-1 類組,如是一般診所診間、醫院診間、病房、急診室皆有設置拉簾所區分之空間,病患更甚需要無障礙之空間,無庸置疑診所、醫院更應該列為B-1 類組加以控管。是經營G類3組按摩場所,依法本無須辦理公安申報。
㈦原處分違法擴張解釋僅以拉簾及布幕區隔之營業空間,認定
系爭空間使用係為G3類組或B1類組之依據。認定係屬B類1組處以6 萬元罰鍰並係屬「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專案,於法有違:
⒈被告雖於106年6月15日新北工使字第1061099570號函,認
定 原告所使用系爭建築物,內部設置4 處僅以拉廉及布幕區隔之營業空間,係該當B1類組之「將場所加以區隔為封閉(包廂式)或半封閉空間,致影響防火避難設施」之認定,而處以6萬元罰鍰及要求原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等不利裁罰,作為裁罰及認定系爭空間使用係為G3類組或B1類組之依據。按內政部100年12月9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00810874號函釋內容,其重點僅係在闡明按摩場所應歸類為B1類組或G3類組,應視其是否有將場所加以區隔為封閉或半封閉空間,致影響防火避難設施者為據爾,此觀該函全文自係清楚。另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1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3922800號函釋,亦可茲證明。
⒉系爭營業空間,僅以拉簾加以區隔,而非以固定性之建物
加以區隔,除收拉迅速不影響防火避難設施與可給予施作按摩之顧客最低限度隱私權保障外,多數更係防火材質,反而有助於遏止火災之發生或蔓延。以拉簾加以區隔之系爭空間,應屬G3而非B1類組,要屬當然。且查,於內政部100年12月9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00810874號函作成逾1 年後,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1月16日函釋,更以其作為基礎,明確界定B1類組及G3類組之定義係分別為:「營業範圍以固定隔屏或分間牆加以區隔成包廂型式,且包廂出入口設有門扇者(B1定義)」、「營業範圍採開放式無隔間,或僅以拉簾、布幕區隔者(G3定義)」,益證被告確係違法越權擴張解釋,非法將原告依法作為G3類組使用之營業空間,認定為B1類組,造成法律制度之混亂。㈧按建築法第77條第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同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77條第3項、第4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⒈系爭建築物,關於按摩場所,如其「未將場所加以區隔且
非包廂式」則屬「G類3組」;反之如「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則屬「B類1組」。如僅以布拉簾區隔系爭營業場所,而未以其他固定設施(例如木板或磚牆)區隔者,是否能認其屬「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係著重於「變更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等「影響防火避難設施」,苟客觀上尚不致影響防火避難設施者,應不構成「將該場所加以區隔為封閉(包廂式)或半封閉空間」。⒉系爭建築物之使用情形,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312 號裁定,亦採此見解。
故本件系爭建築物應屬G類3組使用之建築物,被告認定系爭建築物係以拉簾作為區隔之按摩場所,為B類1組使用之建築物,尚有違誤。系爭建築物既屬G類3組使用之建築物,依內政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附表一規定:「B類1組:(無規模限制)申報頻率為每年1 次」、「G類3組:規模(樓地板面積)2000平方公尺以上,申報頻率為每2年1次;500平方公尺以上未達2000平方公尺,申報頻率為每4年1次。」。系爭建築物領有96峽使字126號使用執照,第1層面積為101.72平方公尺,未達500平方公尺,如認定為供作G類3組使用,則無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之義務等情。
⒊按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三條之一規定,建築物變更用途
時,其設計、施工、構造及設備之檢討項目及標準,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未規定者依本規則各編規定;是建築物變更使用自應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四條訂定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之檢討項目及標準辦理。又上開辦法係依建築物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基於公共安全考量,各分類分組建築物應具備防火避難設施設置規定不同而區分之。是本案「觀光按摩場所」日常服務場所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三條: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時,除應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容許使用項目規定外,並應依建築物變更使用原則表如附表三辦理、所敘系統對照表規定。惟前開銷售對象及經營方式尚不影響建築使用強度,是建築物使用類組為觀光按摩場所之營業面積如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應歸類為G-3類組。
㈨被告認定系爭營業場所為B-1類組,於法未合。
⒈系爭建築物門牌號碼編釘為新北市○○區○○路○號1樓,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暨建物測量成果圖登載總面積及一層層次面積為101.72平方公尺,主要用途為商業用,且領有96峽使字126號使用執照(93峽建字第670號建照執照),依執照內登載所示,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核准用途為「店舖集合住宅(B-2 類組)」。查該執照卷內原核准竣工圖(第)一層平面圖)系爭建築物僅登載店舖(棟別C5)。
⒉然如前所述,系爭建築物現場以防火布質拉簾隔出區隔,
且屬活動式,而拉簾自拉上至開啟時間為時不過數秒,依社會一般經驗,尚不致影響防火避難設施者,此與一般隔間係以固定隔屏或分間牆加以區隔之情形有別,依內政部100年12月9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00810874號函釋意旨,應認屬G-3類組,而非B-1類組。
⒊此外,參酌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1月16日北市都建
字第10263922800號函,亦明確定義B-1類組係「營業範圍以固定隔屏或分間牆加以區隔成包廂形式,且包廂出入口設有門扇者」,至G-3 類組則係「營業範圍採開放式無隔間,或僅以拉簾、布幕區隔者」。益徵以拉簾區隔系爭營業場所,應不構成「將該場所加以區隔為封閉(包廂式)或半封閉空間」,嗣後內政部業未再有發布任何函釋,變更B-1類組及G-3類組認定標準之情況下,益證被告確係違法越權擴張解釋內政部100年12月9日函釋之意旨,非法將原告依法作為G-3類組使用之營業空間,認定為B-1類組,造成法律制度之混亂。
㈩原告補充理由(一)狀聲明参(略)原告違法擴張解釋僅以拉簾
及布幕區隔之營業空間……應更正為「被」告違法擴張解釋僅以拉簾及布幕區隔之營業空間,認定系爭之空間使用為B-1類組之依據。而據以要求原告承租使用之場所應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於法有違。
被告於補充答辯狀二、事實及理由第一點答辯:「被」告聲
明貳第二點聲明診所、醫院應列為B-1 類組加以控管,應屬對於法律解釋之謬「誤」:為原告解釋說明被告認為『懸掛拉簾或未固著之隔屏』行為是屬於「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所稱「將場所加以區隔為封閉(包廂式)或半封閉空間」之從嚴認定該類場所(按摩場所)屬B-1 類組,其診所診間、醫院診間、病房、急診室皆有懸掛拉簾或未固著之隔屏所區分之空間,且影響建築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更高於按摩場所,更迫需同一標準從嚴認定並應於法律規定範圍內為之,而不該只有一紙行政命令針對按摩場所而已。這種搪塞作法非常不負責任,而且不符合邏輯。被告豈不是更罔顧公眾生命財產安全。
本件是適法性問題,爭議是很明顯的行政程序瑕疵,被告違
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及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的規定及侵犯原告之權利、義務。被告必須堅守程序上適法性的義務並應為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明確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基於主管機關的地位,也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但如果在行政階段就能排除掉程序不法,就無須消極地等待司法審查,已知有重大違法越權擴張解釋內政部100年12月9日函釋之意旨,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及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原則為之。為此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利於原告部分(即各
罰鍰新臺幣6萬元,合計12萬元)均撤銷。⑵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依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略以):「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
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77條第
3 項(略以):「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及同法第91條第1 項(略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四、未依第77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㈡本案原告訴訟理由(略謂):「…縱使有程序之必要,程序
上亦應係重新發文後,再以G-3類組的相關規定,要求原告補辦相關程序,方為正辦…」、「…設置之拉簾…反而有助於抑止火災之發生或漫延…」、「…苟客觀上不致影響防火避難設施者,應不構成『將該場所加以區隔為封閉或半封閉空間』…」、「…客觀上不致影響防火避難設施者,應不構成『將該場所加以區隔為封閉(包廂式)或半封閉空間』。此外,參酌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1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3922800號函,亦明確定義…」。
㈢關於原告所稱被告機關未完備程序部分,查本案座落本市○
○區○○路○號1樓建築物,經營按摩業,前經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105年8月30日現場勘查,現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認屬經營「按摩業」,為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係供作「按摩場所(B類1組)」使用,涉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77第3項規定,經被告機關是日當場告知系爭場所現場受僱人(並於紀錄表載記)轉請原告於105年9月6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原告來函陳述意見(略以):「…本人今年8月份才跟前房客李庭葳小姐承接下來經營…以致貴府派員稽查後才得知這些抽查項目的缺失…為了可以合法經營,本人業已承接並再委託原委辦建築師事務所依法續辦理,並另找公安申報檢查公司辦理公安申報中…懇請貴局准予免於行政罰鍰並給予寬限期儘速辦結…」,惟查程序尚未完備,被告機關歉難同意所請;經被告機關於105年9月9日新北工使字第1051729016號函通知原告於105年9月29日前以「書面」向被告機關就「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情事陳述意見在案;後經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106年5月31日現場勘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認屬經營「按摩業」且設置4 處區隔,為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係供作「按摩場所(B類1組)」使用,現況仍為「按摩業」使用,且稽查是日現場仍未補辦手續完竣,原告已違反前揭作為義務,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建築法第77 條第3 項規定,經被告機關是日當場告知系爭場所現場受僱人(並於紀錄表載記)轉請原告於106年6月7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原告來函陳述意見(略以):「…變更使用執照及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案件之辦理階段,已辦理到竣工查驗,尚需一些時間完成核准及領照時間,…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部分…,懇請貴局准予免於行政罰鍰並給予寬限期儘速辦結。…」,惟查程序尚未完備,被告機關歉難同意所請;是以,被告機關遂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被告機關106年6月15日新北工使字第1061099570號函及新北工使字第1061160586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各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限於106年6月3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未辦理完竣者將連續處罰。由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105年8月30日現場勘查至106年5月31日再次現場勘查歷時9 個月之久,難謂未盡告知之義務。
㈣原告又辯稱(略以):「…設置之拉簾…反而有助於抑止火災之發生或漫延…」:
⒈依內政部營建署101年1月9日營署建管字第1000081796 號
函(略以):「…是關理髮(理容)、『按摩』等類似場所置有內部裝修材料、設施設備或『其他物品』將該場所加以『區隔』為封閉(包廂式)或『半封閉』空間,致影響防火避難設施者,…認定為B類1組。」及被告機關102年6月20日北工建字第1022073633號函(略以):「…考量其『懸掛拉簾或未固著之隔屏』行為仍有區隔事實,恐致影響逃生避難,爰將『以懸掛拉簾或未固著之隔屏』之按摩場所歸屬『將場所加以區隔』之按摩場所(B類第1組)。」,業已明確定義「以拉簾作為區隔」之按摩場所為B類1組,且被告機關亦於102年5月25日製作書面公告,藉由稽查及民眾至被告機關洽公時發放,以宣導方式告知各按摩場所等受稽查場所,儘速依公告內容辦理,以符法制,此後若有類此違規情形,將依法裁處。
⒉參酌內政部消防署所編印之住宅火災手冊,濃煙為火災致
死因素之一,因其擴散速度極快,不論是因濃煙而導致視線不佳,亦或是因濃煙而致呼吸有所阻礙,皆對民眾生命財產產生重大侵害,是以,該場所既有以「懸掛拉簾及分間牆」將場所加以區隔為封閉(包廂式)或半封閉空間之行為,仍具區隔事實,恐致影響逃生避難;其中「逃生障礙(濃煙阻礙)」占住宅火災死亡案件中第3 位,顯見濃煙迅速蓄積阻礙逃生動線為致死之一大因素,然前述資料及統計數據來源為住宅火警,民眾在熟悉的自宅於發生火警時已因逃生動線阻礙而喪生求生先機,更遑論於不熟之公共場所時?另系爭場所為按摩場所(B類1組),按摩在正統醫療外提供民眾放鬆身心靈之方法,並可解除輕微身體不適,讓當下的身體覺知不再緊繃,退萬步言,此時民眾的身心靈處於一種判斷力、體力等條件皆不足的狀態,然當人處於此種極度放鬆之狀態時,判斷力、體力自然會下降,實屬一般之社會通念,且同前揭意旨,系爭場所為人流旺盛之公共場所,並非住宅(H類2組),民眾在不熟悉環境及體力、判斷力皆不足的狀態下,更易釀成憾事,若僅以G類3組規範,將易造成公共安全法規規範之闕漏,基於落實本市特定建築物公共安全管理,爰將該場所「懸掛拉簾及分間牆」之狀態,歸屬「將場所加以區隔」之按摩場所(B類1組),洵屬有據。為維護民眾於「使用拉簾作為區隔之按摩場所」之安全,懸掛拉簾區隔之按摩場所,若發生危險,拉簾致使民眾無法明確通視避難層出入口位置及察覺不利因素,致無法預期之意外,非本局所樂見,綜上所述,被告機關採嚴格認定標準,有其之必要。
⒊新北市政府106年10月23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61588416 號
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亦審認:「…場所綜僅以拉簾加以區隔,仍足以遮蔽視線,除民眾較難立即察覺拉簾外之環境不利因素,及時避難外,一旦有火災發生,火場因停電或煙霧瀰漫而導致視線不佳,如更以拉簾區隔場所,將使民眾無法直接通視緊急出入口方向,摸索之間已足以錯失逃生先機。考量災害逃生往往分秒必爭,原處分機關就『使用拉簾作為區隔之按摩場所』,以建築物公安要求較為嚴格之『B類1組』加以管制,非屬無據。是系爭建築物現場既以『懸掛拉簾』將場所區隔,應歸類為『B類1組』,尚無違誤。…」。
㈤另依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
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同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二)直轄市建築管理。…」新北市政府為系爭建築物主管機關,應無疑義,而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6月20日北工建字第1022073633號函所示,關於本市按摩等類似場所,考量其「懸掛拉簾或未固著之隔屏」行為,仍有區隔事實,恐致影響逃生避難,爰將「懸掛拉簾或未固著之隔屏」之按摩場所歸屬「將場所加以區隔」之按摩場所(B類1組);系爭建築物既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認屬經營「按摩業」,為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係供作「按摩場所(B類1組)」使用認定在案,就應遵行新北市政府針對建築物管理相關規定及程序。原告所述:「…客觀上不致影響防火避難設施者,應不構成『將該場所加以區隔為封閉(包廂式)或半封閉空間』。此外,參酌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1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3922800 號函,亦明確定義…」,原告持臺北市之函釋,用以認定新北市之建築物,實有不適,足見原告所辯云云,顯系推諉之詞核無可採。
㈥另原告所陳:「…若是認定標準如此嚴苛,其境轄內一般診
所診間、醫院診間、病房、急診室皆有設置拉簾所區分之空間,病患更甚需要無障礙之空間,則診所、醫院更應列為B-
1 類組加以控管。原處分機關違法擴張解釋僅以拉簾及布簾…」。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建築物之類組共分為9類24組,除B類為商業類外,另有針對醫療院所場所特性規定之F 類,並非為原告所指稱之診所、醫院更應列為B-1類組加以控管。又原告所陳:「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係著重於『變更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等『影響防火避難設施』…」。依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前述規定之意旨為旨揭設施有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尚非謂需在影響防火避難設施之後才需申請。綜上結論,原告未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變更使用及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違規情狀屬實,經被告機關多次告知原告改善,原告仍置之不理,罔顧公眾生命財產安全,被告機關裁處原告共新臺幣12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於法應屬有據,本案訴訟核無理由,謹請查察,敬請依法予以駁回。
㈦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附表一(附件1):B類為
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G 類(辦公、服務類)為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或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F 類為衛生、福利、更生類。被告於聲明貳第二點聲明診所、醫院應列為B-1類組加以控管,應屬對於法律解釋之謬誤。
㈧卷查原告所陳:「…三、…說明建築物用途之部分與…其公
共安全聯合稽查紀錄表之原核准使用類組部分與…96峽使字第126 號使用執照存根聯登載使用用途類組皆不一致…其原處分無效,應予撤銷。…」部分,建築物原核准使用類組已於96峽使字第126號使用執照載明該場所為B類(商業類) 2組(附件2),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105年8月30日、106年5月31日及106年9月27 日(附件3、4、5 )皆本其職權多次認定該場所為經營按摩業,被告機關據以認定該場所為 B類(商業類)1組,而非G類(辦公、服務類)3 組,系爭場所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類組為B類1組之事實明確。故被告機關以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 款裁處原告實屬有據。
㈨復原告稱:「…四、復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
』…若使用用途屬同類組…免申請變更使用。…」,建築物如未有變更使用類組之行為,自無須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另原告復稱:「若使用用途屬同類不同組,也僅依規定檢討有關停車空間及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之檢討項目規定…」,此為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時所需檢討之項目,惟如有變更使用類組則須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始得營業,此為建築法第73條第2項所明定,原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之事實灼然,故被告機關以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 款裁處原告應無違誤。
㈩又原告稱以懸掛拉簾區隔之場所不影響防火避難,爰不構成
將場所認定為加以區隔之按摩場所一事,系爭場所為按摩場所,民眾於按摩時身心靈處於一種判斷力、體力等條件皆不足的狀態,然當人處於放鬆之狀態時,判斷力、體力自然下降,實屬一般之社會通念,同前揭意旨,民眾在不熟悉環境、燈光昏暗且體力、判斷力皆不足的狀態下,於意外發生時更易釀成憾事,被告機關考量該場所環境因素及使用者狀態而認該類場所屬B 類(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而非屬G 類之日常服務場所。水火無情,民眾生命財產安全為首,該場既有以「懸掛拉簾及分間牆」將場所加以區隔為封閉(包廂式)或半封閉空間之行為,考量環境因素且具區隔事實,應認屬B類(商業類)之B-1組別。新北市政府106年10月23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61588416 號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亦審認:「…場所綜僅以拉簾加以區隔,仍足以遮蔽視線,除民眾較難立即察覺拉簾外之環境不利因素,即時避難外,一旦有火災發生,火場因停電或煙霧瀰漫而導致視線不佳,如更以拉簾區隔場所,將使民眾無法直接通視緊急出入口方向,摸索之間已足以錯失逃生先機。考量災害逃生往往分秒必爭,原處分機關就『使用拉簾作為區隔之按摩場所』,以建築物公安要求較為嚴格之『B類1組』加以管制,非屬無據。是系爭建築物現場既以『懸掛拉簾』將場所區隔,應歸類為『B類1組』,尚無違誤。…」。再有關原告稱被告機關未盡告知義務部分,查本案經新北市
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105年8月30日現場勘查,現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認屬經營「按摩業」,為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係供作「按摩場所(B類1組)」使用,現場被告機關並於紀錄表載記該場所涉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77第3項規定並有複本一份交與現場受僱人,並當場告知系爭場所現場受僱人(並於紀錄表載記)轉請原告於105年9月6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原告來函陳述意見(略以):「…貴府派員稽查後才得知這些抽查項目的缺失…為了可以合法經營,本人業已承接並再委託原委辦建築師事務所依法續辦理,並另找公安申報檢查公司辦理公安申報中…懇請貴局准予免於行政罰鍰並給予寬限期儘速辦結…」,惟查程序尚未完備,被告機關歉難同意所請;經被告機關於105年9月9 日新北工使字第1051729016號函通知原告於105年9月29日前以「書面」向被告機關就「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情事陳述意見在案;後經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106年5月31日現場勘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認屬經營「按摩業」且設置4處區隔,為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係供作「按摩場所(B類1組)」使用,現況仍為「按摩業」使用,且稽查是日現場仍未補辦手續完竣,原告已違反前揭作為義務,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建築法第77 條第3 項規定,經被告機關是日當場告知系爭場所現場受僱人(並於紀錄表載記)轉請原告於106年6月7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原告來函陳述意見(略以):「…變更使用執照及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案件之辦理階段,已辦理到竣工查驗,尚需一些時間完成核准及領照時間,…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部分…,懇請貴局准予免於行政罰鍰並給予寬限期儘速辦結。…」,惟查程序尚未完備,被告機關歉難同意所請;是以,被告機關遂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被告機關106年6月15日新北工使字第1061099570號函及新北工使字第1061160586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各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限於106年6月3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未辦理完竣者將連續處罰。原告於被告機關105年8月30日現場勘查後已為陳述意見,且被告機關105年9月9日新北工使字第1051729016 號函亦依法送達被告,又至被告機關105年8月30日現場勘查至106年5月31日再次現場勘查歷時9 個月之久,原告皆無改善,難謂原告不知其使用建築物有違反建築法之情事。
為此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此有被告提出之臺北縣政府96峽使字第126號使用執照存根、新北市政府105年8月30 日及106年5月31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5年9月9日新北工使字第1051729016號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為憑(分見本院卷第313頁至第315頁、第317頁至第319頁、第335頁至第338 頁、第345頁至第355頁、第323頁至第332頁),上開事證並為兩造所不爭,核堪採認為真實。然依兩造主張,本件經核主要爭點乃在於:
⑴被告機關認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77條第3項等規
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第4 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有無內容不明確,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之明確性原則?⑵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106年5月31日前往系爭
建築物即新北市○○區○○路○號1樓建築物現場勘查,發現原告在該址經營「按摩業」,原告有無使系爭建築物為變更其執用執照所原核定使用類組之使用行為?茲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建築法第 2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新北市政府100年1月19日北府工建字第100005437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核屬新北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所為權限之委任,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次按「(第2 項)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3 項)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四、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此分別為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3項、第77條第3項、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所明定。
㈢再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乃主管機關之內政部
,依據建築法第73條第4 項規定所發布施行,將建築物之使用類別及組別予以分類及定義,核係內政部依上開建築法之授權,就執行建築法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加以規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被告機關自得予以適用。另行為當時新北市政府106年3月15日所發布「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之附表一規定:「建築物用途分類為A1、B1、B2、B3、B4【第一順序】,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 款而經第一次處罰鍰6萬元,第二次處罰鍰12 萬元,第三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6 萬元罰鍰。」;附表四復規定:「建築物用途分類為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一年一次場所【第一型】,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及同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而經第一次處罰鍰6萬元,第二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6 萬元罰鍰。」,經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附表,乃新北市政府即地方主管機關,為執行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所訂定裁罰裁量之客觀標準,依違反該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所依附表一至附表八之規定,並已就違反該基準附表所列違規案件,斟酌違規次數,及規定有特殊之情形,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及受處罰者之資力,依基準附表酌予加重或減輕處罰,核上開規定所為,亦係屬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執行標準,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亦無不合,核先敘明。
㈣經查:
⒈原告為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樓建築物之使用人,
此觀原告於105年9月5 日之陳述意見書內陳稱:本人今年(即105年)7月份才跟前房客李庭葳小姐承接下來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核與106年5月31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中之「受檢場所欄」內亦有原告為該場所使用人之記載相符,並有上揭106年5月31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9 頁),堪可認定。而該系爭建築物之原核定用途,參諸臺北縣政府96峽使字第126號使用執照存根內之門牌對照表所示(見本院卷第314頁),可知C棟1樓之門牌為「台北縣○○鎮○○路○○○○ ○○○ 號」等,其使用用途及使用類組均為「店舖集合住宅」、「B-2」,準此,門牌為新北市○○區○○路○號1 樓之系爭建築物之原核准用途即為「店舖集合住宅(B類2組)」甚明。
⒉至於原告在107年3月9 日本院審理時所庭呈之行政訴訟補
充理由(一)狀內壹、三之理由中以被告答辯狀內檢附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5年9月9日新北工使字第1051729016 號函、該局106年6月15日新北工使字第1061099570號函及新北市政府105年8月30日及106年5月31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均與臺北縣政府96峽使字第126號使用執照存根所記載之使用用途類組不一致,內容並不明確,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為由,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明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
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之主要目的在於使人民瞭解行政處分之事實認定、法規根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若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項已足以使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瞭解行政機關准駁決定所由據之原因事實及法令,即無違明確性原則,並非謂案涉有關之事項不問其記載之必要性,行政機關均須巨細靡遺予以論述,始屬適法(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首先觀諸原告據以指摘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5年9月 9日新北工使字第1051729016號函文說明二、(二)記載:
「旨揭建築物,領有96使字第126 號使用執照,依執照登載所示,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核准使用用途 1樓為『G3店舖』,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用途為『按摩場所(B類1組)』使用,業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
」等語(見本院第199 頁),可知上開被告機關函文所述,系爭建築物之原核定用途縱如原告所述有誤載乙節,然該函文對於被告機關就原告擅將系爭建築物提供作為「按摩場所(B類1組)」使用而請其陳述意見乙節,並無誤載之情;且參諸該函文主旨所記載:「臺端所管本市○○區○○路○ 號建築物,涉及『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使用及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一案,應請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於105年9月29日前以『書面』向本局陳述意見,如未依規定辦理或屆期未陳述意見或陳述理由不正當者,本局得依建築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請查照。」,可知該函文性質上僅是被告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踐行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程序,並非本件行政處分之裁罰,則其記載縱有錯誤,亦不影響嗣後被告機關所為本件原處分之合法性。
⑶況且,再觀諸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6月15日新北工使
字第1061099570號函文說明二所記載:「旨揭建築物,領有96使字第126 號使用執照,依執照登載所示,使用分局為『住宅區』,原核准用途為『店舖(B類2組)、集合住宅(H類2組)』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211頁),可知本件原處分關於「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部分(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6月15日新北工使字第1061099570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已將系爭建築物之原核定用途為明確正確之記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另參以原告指摘之新北市政府105年 8月30日及106年5月31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之原核准使用類組欄內係分別記載為「店舖,住宅」、「店舖」(見本院卷第317頁、第319頁),亦無違誤,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意旨,於法無據,殊難採認。
㈤再查,本件違規事實之稽查過程,為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
合稽查小組於106年5月31日前往系爭建築物內稽查時,經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之抽查人員發現該建物現況為經營「按摩業」,且將該場所加以區隔作為「按摩場所(B類1組)」使用,已有不符原核准使用用途(即店舖B類2組)而為變更使用外,且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業據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6月15日新北工使字第1061099570、1061160586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45頁至第347頁、第351頁至第35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106年5月31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
319 頁)。茲有問題者,乃原告主張:系爭建築物係使用懸掛拉簾及未固著之隔屏,將其內之按摩場所空間作區隔,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7號、104年度訴字第1080號等判決意旨,此非屬供作B類1組之建築物使用類組,應為G類3組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場所乙節,是否於法有據?而查:
⒈依據被告於107年4月13日庭呈之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之事
實及理由欄內二、(四)所述:「……該場既有以『懸掛拉簾及分間牆』將場所加以區隔作為封閉(包廂式)或半封閉空間之行為,考量環境因素且具區隔事實,應認屬B 類(商業類)之B-1組別……」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則先對照訴願卷第44頁所附「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檢查記錄簡圖」可知,禾韻足體養生館共可分為2 個接待區;又參以訴願卷第40頁左下方之現場稽查照片可知,系爭建築物之門外除有懸掛「禾韻足體養生館」之招牌外,且其下方亦有「腳底按摩、指油壓、臉部淋巴美容」之廣告招牌;復依同卷第40頁右下方之現場稽查照片所示,在冷氣機下方靠牆處並有3 張供客人做腳底按摩時所坐之按摩椅,另在此照片右側處即牆上電視旁,亦見以拉簾作遮蔽之隔間門;另觀諸訴願卷第41頁所附現場稽查照片所示,在進入前述之隔間門後則屬另一個接待區,而該接待區內所陳列之設備,顯與隔間門外之接待區有所不同,此處已不見供客人腳底按摩之按摩椅,取而代之為數張供客人平躺並有中空凹槽設計之指油壓按摩床,且每床之間亦以拉簾及未固著之隔屏作區隔,足見此處應係作為較具隱私性之指油壓及臉部淋巴美容等用途使用。簡言之,系爭建築物係以分間牆作為二種不同用途之分隔使用,即分間牆外之接待區作客人腳底按摩使用,另分間牆內則為做客人指油壓及臉部淋巴美容使用,並以拉簾及未固著之隔屏作每床之區隔,而該二個接待區均屬本件系爭建築物內按摩場所。
⒉按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3項及第9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
,可知建築物應依其使用執照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除符合法定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情形外,非先經申請核准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使用類組,否則,即構成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裁罰要件。再者,依建築法第73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一及第2項附表二之規定,可知B-2 類組僅係供商品批發、展售或商業交易,且使用人替換頻率高之場所,再參以即附表二關於B-2 類組之使用項目舉例所載:「
1.百貨公司(百貨商場)商場、市場(超級市場、零售市場、攤販集中場)、展覽場(館)、量販店、批發場所(倉儲批發、一般批發、農產品批發)等類似場所。2.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店舖、當舖、一般零售場所、日常用品零售場所等類似場所。」,更可益見使用執照核定為B-2 類組之建築物,非可作為供人按摩之場所使用。另端詳前開辦法附表一及附表二之規定,僅見建築物須其使用執照經核定為B-1類組或G-3類組,始得作為供按摩場所使用,而另依附表二所記載之使用項目舉例,亦可知B-1類組與G-3類組之按摩場所又有不同,倘若將場所加以區隔或為包廂式者,則屬B-1 類組之按摩場所,反之,如未將場所加以區隔且非包廂式者,即為G-3 類組之按摩場所,以上參酌內政部100年12月9月內授營建管字第1000810874號函文說明二所載:「本部100年9月1 日台內營字第1000806985號令修正發布並自同年10月1 日施行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一及第2項附表二規定,B-1使用組別定義為『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其使用項目舉例包括『……理髮(理容)場所(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理髮理容之場所)、按摩場所(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另G-3 使用組別定義為『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其使用項目舉例包括『……理髮(理容)場所(未將場所加以區隔且非包廂式為人理髮理容之場所)、按摩場所(未將場所加以區隔且非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是關理髮(理容)、按摩等類似場所置有內部裝修材料、設施設備或其他物品,將該場所加以區隔為封閉(包廂式)或半封閉空間,致影響防火避難設施者,應依本辦法上開條文認定為B-1 使用組別。」(見本院卷第287頁),亦可自明。
⒊查本件系爭建築物原告既作為按摩場所使用,詳如前述,
且為兩造雙方當事人所不爭執,則姑不論系爭建築物內有使用懸掛拉簾及未固著之隔屏,將分間牆內之接待區空間作區隔,是否屬於B類1組之建築物使用類組,然就系爭建築物以分間牆區隔二個接待區,以作為不同用途使用而論,參諸前揭說明,堪認該分間牆之固定設施,已將此系爭建築物作區隔,而使分間牆內之接待區成為封閉空間,足以影響防火避難設施,核與系爭建築物之原核准使用用途(即B類2組)未合,而變更為「按摩場所(B類1組)」使用。又稽之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要點之附表一規定,原告所為建築物使用類組之變更,亦不在所列示之免予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範圍。另原告非但未為上述之變更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之登記外,且迄至106年5月31日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前往系爭建築物稽查時,亦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是以,被告機關依法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自屬合法。此外,原告另外所舉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47號、104年度訴字第1080號等判決意旨,其等個案事實均為建築物現場以布拉簾區隔營業場所,而未以木板、磚牆或其他固定設備區隔,顯與本件系爭建築物之現場情形有所不同,殊難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僅是針對系爭建築物內之部分接待區之狀況加以論述,卻疏未就系爭建築物之整體使用情形加以觀察,自不足採。
㈥本院綜上事證為認,原告之主張,尚難為有利之憑採。被告
機關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77條第3項等規定,並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附表一、附表四,以以本案原處分,裁處原告關於罰鍰各6萬元(合計為12萬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此部份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張文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