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號
106年3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鄧陽僖被 告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市長)訴訟代理人 姜宜泰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 年3月4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42208815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有關其中罰鍰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2千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訴外人陳武雄為新北市板橋區「擎天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員)之主任委員,因拒絕系爭社區住戶即原告請求影印系爭社區應收帳款欠繳明細等資料,前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原處分機關)以民國104 年6月1日新北工寓字第1040963361號函,請系爭管委員於104年6月20日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辦理完成或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
嗣於104 年7月3日原處分機關接獲原告陳情表示,系爭管委會並未依限提供資料,遂以104年7月29日新北工寓字第1041381359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罰訴外人陳武雄1 千元罰鍰,並限於104年8月20日前改善。原處分機關於104 年9月1日再度接獲原告陳情表示,系爭管委會仍未依限提供資料。
原處分機關遂於104年9月30日派員至現場會勘,審認系爭管委會未依限提供上開資料屬實,爰以訴外人陳武雄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於104 年10月27日以新北工寓字第1042038093號函(下稱原處分),依同條例第48條第3 款規定裁處2千元罰鍰,並限於104年11月10日前改善(下稱原處分)。訴外人陳武雄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於105年3月4日以新北府訴決字第1042208815號(案號:0000000
000 號)決定原處分撤銷(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再審,經新北市政府105年4月22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50406158號再審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再審決定)不受理。原告就訴願決定全部不服而起訴,前經本院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原告嗣於該院表明僅就訴願決定其中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2000元部分為不服,移送本院管轄(因而本件即僅就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2千元部分為審理範圍)。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原告要求系爭管委會提出相關資料之目的為:
⑴管委會很多都沒有按照規約執行,原告提出本件的要求並非恣意,原告有正當的理由。
⑵管理委員如果欠繳管理費達1 個月就喪失資格,管委會從來沒有執行。
⑶欠繳管理費達3 個月管委會應該要公告並催繳,但管委會都沒有移請司法機關處理。
⑷系爭管委會曾經有住戶欠繳數年都沒有送法院執行,導致管委會短收管理費400萬元,造成不公平的情形。
⑸管委會的管理費收費標準區分為純住家、非純住家及空屋
,系爭大廈是屬於市場用地,2 樓僅能作為攤位及店鋪使用,但2 樓有住戶向稅捐機關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稅率繳納房屋稅,在稅捐機關核准後,該住戶就向管委會申請按空戶以純住家的標準繳交管理費,自用住宅必須要有居住的事實,但該住戶向管委會申請繳納空戶的管理費。
⑹系爭大廈1、2樓建物有重新量過面積均有增加,卻沒有主
動向管委會申報,導致漏繳多年的管理費,在發現之後也僅追繳2.5年,是原處分的受處分人處理。
⑺地下3 樓的法定停車位遭商家占用設置水塔,長期沒有繳
納任何的費用,直到今年10月才拆除,基於上開的理由原告要求管委會提供相關資料。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訴願決定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原告為本系爭社區住戶及系爭管委會之管理委員;本於管理
委員之權責,在每月管理委員會會議報告中,原告應已明瞭該社區管理費收入及應收帳款欠繳情形;且據訴外人陳武雄在訴願書中所陳,原告多次向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及影印該社區管理費收入及應收帳款欠繳明細,業經該管理委員會提供原告閱覽前開資料,惟原告仍請求影印前開資料,難謂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定之「必要性」之情形。
㈡又公寓大廈之管理,係為維持集合住宅之居住機能,充分發
揮其社會及經濟功能之一切經營活動而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以住戶大會選任管理委員會及管理委員,並依法律規定及住戶公約管理及維護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及管理委員受公寓大廈住戶全體委託,管理委員會並非與住戶有隸屬關係,其行使職權,自應為全體住戶利益,以提高居住及生活品質。查依擎天大廈管理委員會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欠繳3 個月以上管理費之應收帳款明細表應予公告周知,欠繳3 個月以下的應收帳款明細表則不予提供。」。本件原告既為系爭社區住戶及管理委員,對於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應遵守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倘認原告可任憑己意要求影印前開資料,則有違住戶自治之精神,亦屬不當濫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權利。
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8條第3 款規定,違反同條例第35條
規定,主管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應為「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本件係原告向該社區管委會請求影印該社區管理費收入及應收帳款欠繳明細,縱認為原告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定「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之情形,惟該社區管委會拒絕原告影印前開資料,其處分之對象依前開規定,應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惟被告所屬工務局以104 年10月27日新北工寓字第1042038093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逕自裁處訴外人陳武雄(即系爭社區當時之主任委員)2,000 元罰鍰,卻未敘明為何單獨認定僅訴外人陳武雄個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其餘管理委員並無違反前開之規定,恐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所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理由」之規定。準此,被告據以認定原處分實有瑕疵,爰依訴願法第81條第1 項規定,為「原處分撤銷」之決定。
㈣本件原告並無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所稱之利害關係:
⑴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
為第1 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前開規定所稱之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含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據原告行政訴訟狀及補充理由狀內容所述,原告居住社區
之欠收之應收帳款高達8 百多萬餘,系爭社區有16戶未繳納管理基金等情事,此與訴外人陳武雄是否應受罰鍰處分(新臺幣2 千元),並無任何關係,且訴外人陳武雄是否應受罰鍰處分,亦未損害原告任何權利,至多僅能認為原告情感上受有損害,只具備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訴外人陳武雄是否受罰鍰處分,並未損及原告任何權利,亦未見原告就此提出說明。是以,本件原告實非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款所定之利害關係人,其所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合法。
㈤原告是否具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定之必要性要件:
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
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依前開規定,利害關係人仍須證明其有「必要性」,始能為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據訴外人陳武雄於105年2月24日至被告訴願審議委員會陳
述意見之資料所示,原告向系爭管委員會申請閱該社區104年5月份管理費收入明細表及應收帳款欠繳情形,系爭管委會「同意原告閱覽,並對疑義部分同意提供影印資料」,惟原告拒不接受該管委會所提出之解決方式。可認為原告與系爭社區管委會間乃因影印的方式、範圍有爭議,並非該社區管委會無正當理由,刻意拒絕原告請求影印相關資料。
⑶另原告現為系爭社區住戶及系爭管委會之財務委員會(此
經原告於106年3月22日於審理庭中自承);原告本於財務委員之權責,應已十分明瞭該社區管理費收入及應收帳款欠繳情形。本件原告是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定「必要性」之情形,尚非無疑。
㈥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而新北市政府104年7月23日新北府工寓字第1041320591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100年2月23日北府工使字第1000127444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準此,本件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
下:…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第35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第48條第3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1 千元以上5 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三、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違反第35條規定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條例第26條第1項第4款、第35條及第36條第8 款所稱會計憑證,指證明會計事項之原始憑證;會計帳簿,指日記帳及總分類帳;財務報表,指公共基金之現金收支表及管理維護費之現金收支表及財產目錄、費用及應收未收款明細。」㈢本件訴願人即訴外人陳武雄為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因拒
絕社區住戶請求影印應收帳款欠繳明細等資料,前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6月1日新北工寓字第1040963361 號函請該管理委員會於104年6月20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辦理完成或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嗣於104 年7月3日接獲該社區住戶陳情表示,系爭管委會並未依限提供資料,遂以104年7月29日新北公寓字第1041381359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罰訴願人1000元罰鍰,並限訴願人於104年8月20日前改善。惟原處分機關於104 年9月1日再度接獲該社區住戶陳情表示,系爭管委會仍未依限提供資料。原處分機關遂於104年9月30日派員至現場會勘,審認系爭管委會未依限提供上開資料,並參酌住戶陳情書、會勘紀錄等資料,而為原處分(即裁處訴願人2,000元罰鍰,並限於104年11月10日前改善);而本件訴願決定意旨略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該規定雖明定利害關係人有請求閱覽或影印財務報表等文件之權利,惟仍應限於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方可請求管理委員會提供閱覽或影印前開資料。本件原告為系爭管委會之管理委員及該社區之住戶,容或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規定之利害關係人;惟原告本於管理委員之權責,在每月管理委員會會議報告中,應已明瞭該社區管理費收入及應收帳款欠繳情形。況依系爭管委會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欠繳3 個月以上管理費之應收帳款明細表應予公告周知,欠繳3 個月以下的應收帳款明細表則不予提供。」,系爭管委會依該決議拒絕提供影印欠繳3 個月以下住戶的管理費欠繳明細,惟仍提供原告閱覽前開資料,原告復以為「明瞭本大廈管理費收入情形及應收帳款欠繳情形....」為由,要求影印前開資料,卻未說明為何有影印前開資料之必要性。是以,系爭管委會拒絕提供影印前開資料,難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8條規定,違反同條例第35條規定,主管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應為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管委會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逕自裁罰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即訴願人),卻未敘明僅裁罰訴願人之理由,難謂適法。
是以,原處分機關逕以系爭管委員未依原告之申請,影印提供該社區管理費收入及應收帳款欠繳明細,而未考量原告是否有請求提供前開資料之必要性,而為原處分書,於法實有違誤,而將原處分撤銷,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且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紀錄表、原處分機關104 年10月27日函文、104年10月6日函、陳情案件明細、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7月29日函、104年7月9日函、公務電話記錄、104 年6月29日函、104 年6月1日函文、閱覽管委會保管文件申請表等文件在卷可稽,事屬明確。惟就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內容以觀,本件兩造爭執點,首在於:原告是否具有當事人適格亦即就本件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是否有損害於原告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是否具有利害關係)?㈣經查:
⑴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3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 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所謂「利害關係人」,其「利害關係」是指「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侵害之利害關係,參酌(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 號判例意旨:「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益明。準此以觀,就「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之訴至明。
⑵本件訴願決定係以原處分機關基於訴外人陳武雄因拒絕系
爭社區住戶即原告請求影印系爭社區應收帳款欠繳及管理費收入明細等資料之理由,以原處分裁罰之。但原處分機關並未考量原告是否有請求提供前開資料之必要性,而為原處分書,於法實有違誤,爰將原處分撤銷(見訴願決定書)。而本件原告僅就訴願決定撤銷罰鍰2 千元部分不服,而就是否裁處訴外人陳武雄罰鍰2 千元乙節,究竟對原告有何利害關係,亦即原告究竟有何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之情,未據原告確實舉證證明。
⑶原告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於
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於確實符合該條條文規定之要件,固得請求閱覽或影印上開資料,但原告此權利,並不因原處分機關是否裁罰訴外人陳武雄罰鍰2 千元而受影響,亦即原處分機關縱令不予裁罰訴外人陳武雄罰鍰2 千元屬實,如原告確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規定請求閱覽或影印權利,自仍有此請求閱覽或影印權利,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原告仍得訴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給予閱覽或影印,以資救濟。反之,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訴外人陳武雄罰鍰2 千元,如原告並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規定請求閱覽或影印權利,自不得請求閱覽或影印,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自有權拒絕,縱令原告自認有權請求閱覽或影印,亦得訴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給予閱覽或影印,作為保障其自認具有請求權之救濟方式。準此以觀,本件不論訴外人陳武雄是否遭受原處分機關罰鍰2 千元,對於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規定請求閱覽或影印權利,殊不具有任何影響。是本件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難認有何損害於原告任何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可言,殊屬明確。至於原告並未就原處分有關「限於104 年11月10日前改善」部分經被告機關撤銷而起訴(基於實務上係以「保護規範理論」加以判斷而言,此部分是否具有利害關係,容或有討論空間,但本件原告未就此部分提起撤銷之訴,本院自無予以審判。)是原告就此部分是否具有利害關係本院自無權予以審究之必要,附此指明。
⑷甚至本件訴願決定既係以原處分機關基於訴外人陳武雄因
拒絕系爭社區住戶即原告請求影印系爭社區應收帳款欠繳及管理費收入明細等資料之理由,以原處分裁罰之。但原處分機關並未考量原告是否有請求提供前開資料之「必要性」,而為原處分書,於法實有違誤,爰將原處分撤銷(見訴願決定書)。再查原處分書確實並未載明原告有請求提供前開資料之「必要性」之事實理由,則究竟原告是否有具有請求提供前開資料之「必要性」,原處分機關即應再為調查認定,則被告機關撤銷原處分於法自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有關裁罰訴外人陳武雄罰鍰2 千元部分,確實損害於原告何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之事實,則原告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 4條第3 項規定具有利害關係之要件。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願決定之訴其當事人自屬不適格;且查原處分書確實並未載明原告有請求提供前開資料之「必要性」之事實理由,從而被告機關撤銷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於法並無違誤,洵屬明確。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容有未洽,自應駁回其訴。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依法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