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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10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號106年3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阮氏紅琛輔 佐 人 張成中被 告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代 表 人 柳宏典(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明男

劉乃瑄李佳蓉上列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5 年11月1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51632361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新臺幣(下同)12萬罰鍰處分而涉訟,其罰鍰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

1 項、第2 項第2 款等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二、又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邱敬斌,嗣被告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6 年1 月20日變更為甲○○,又原告現任代表人已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號1 樓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屬永和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經營「一八九養生館」,而系爭建築物前於104 年2 月10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有違規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之情事,並經被告以104 年8 月5 日新北城開字第1041434701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並勒令現場應立即停止將該址土地及建築物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新北市政府以104 年11月6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41720196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駁回確定。嗣於105 年6 月14日20時40分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再次查獲系爭建築物仍有充當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之違規情事,遂移請被告查處。被告審認原告為「一八九養生館」之負責人,系爭建築物係由其管理中,惟原告將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住宅區之土地及建築物充當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已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11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 點附表項次四等規定,以105 年7 月13日新北城開字第1051304627號函併同文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12萬元罰鍰,勒令現場應立即停止將該址土地及建築物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仍就原處分關於「罰鍰12萬元」部分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5 年7 月16日收受被告行政處分書乙份,因不服該處分,故於105 年8 月3 日繕具訴願書及相關卷證逕送被告層轉訴願管轄機關「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原告復於105 年12月19日收受新北府訴決字第1059080823號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因對訴願決定不服,惟有關限期停止違規部分,原告已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停業登記,並退租歇業,故僅對「罰鍰12萬元」部分不服,並於法定期限內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新北市○○區○○路○○○ 號一樓現址開設「一八九養生館」,該商業登記場所營業內容係以按摩、修指甲、做臉等為營業項目,並無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之業務使用,惟查:

1、本址曾於104 年2 月10日,經新北市警局永和分局偵辦,指稱原告經營之「一八九養生館」係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之業務使用並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該件被告且以104 年8 月5 日新北城開字第1041434701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處分處罰6 萬元罰鍰,而本案經原告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第二審合議庭,已於105 年

4 月21日做出104 年度簡上字第479 號刑事判決,原告無罪確定,爾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並於105 年11月20日判決駁回上訴,復於105年6 月14日再次查獲,目前正由檢察署偵辦中,其調查之內容皆可證明原告並無將該商業登記場所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甚明。

2、原告係「一八九養生館」之負責人,為於應徵面試服務人員時,均會要求欲任職之服務人員簽署聲明書,聲明:「於189 養生館任職期間,絕不做任何涉及違法犯罪之行為…」等語。由此可證,原告不可能有藉由經營「一八九養生館」而有從事不法之犯罪動機及犯罪行為,更遑論有被告所指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11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爰依都市計晝法第79條第

1 項規定裁處並勒令現場應立即停止將該址土地及建築物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等行為。

3、倘原告所經營之「一八九養生館」要從事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之不法行為,衡情按理應至少要以簡單木板隔間並裝有內鎖之房門方式經營,如此才能於警方實施臨檢勤務時,有較為充裕的時間拖延,以避免或減少遭查獲之可能。而從「一八九養生館」內現場之床鋪擺放,均僅有以拉簾簡單區隔,並無門鎖且可隨意進出之情觀之,已足以證明,在此簡陋的環境中,原告不可能有提供場所為從事性交易服務使用之不法行為甚明。

4、警方於104 年2 月10日實施臨檢當時,並非係當場查獲客人徐國樑與服務人員陳夢琴正在進行「半套」性服務之按摩行為,而徐國樑在當場並無任何犯罪證據足以證明於「一八九養生館」內有提供從事妨害風化行為之罪證下,竟悖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自證己罪」,故徐國樑之供陳實委無可取,並不可採亦不足信。且當時仍有其他在場亦正在進行按摩之客人及服務人員,而僅有客人徐國樑為顯不合常理,及顯違反社會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之反應及陳述外,並未有任何一位客人或服務人員表示「一八九養生館有(或曾經有)提供妨害風化之按摩服務。

5、此外,本案員警臨檢、搜索後,並未扣得從事媒介性交易可能使用之保險套、潤滑液或為規避臨檢所用之遙控器、暗門、警鈴或警示燈;且經員警以多波域光源檢視該養生館後,除徐國樑使用之紙內褲、浴巾及不織布床墊出現精斑之螢光反應外,並未於他處(如:廁所內)發現螢光反應一情,亦有員警周威戊之證詞存卷可憑;況當日前往一八九養生館消費之其他男客潘郁偉、陳中平皆於警詢時陳稱:其去該處僅是由按摩小姐純按摩,按摩小姐對其沒有任何性服務等語,佐以員警除了在徐國樑按摩的床上扣到有精斑螢光反應之物品外,並未在他處發現有此等物品如前,益徵本案為男客徐國樑為性服務,應是陳夢琴之個人行為,難認與被告相涉。亦即無何直接或間接證據認被告必已知悉、媒介、容留性交易之舉,或有任何積極之指示、同意或消極之默許行為,自不能逕認被告有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情事(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上字第479 號刑事判決書第8 頁所載)。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據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訂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816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考。

(四)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此觀行政罰法第7 條之規定亦明。而原告就該「一八九養生館」不得作為供性交易服務使用之行政法上義務,新北市城鄉發展局尚乏證據足資證明原告係本出於故意而違反之;另亦足認原告就此義務之遵守亦非未為注意,假設縱然有具高度「偶發性」之性交易服務之發生,即難苛責而謂原告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情事,原處分未予審酌前開情事而為裁罰,核有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顯非適法,甚明。綜上所陳,原告並不具備責任條件,依法即應不予處罰,是原處分未予審酌前開情事而為裁罰,核有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顯非適法,故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12萬元」部分,即為有理由。

(五)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12萬元」部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事實:原告將系爭建築物(坐落地籍:新北市○○區○○段○○○○號,係屬永和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充當為色情交易營業場所之使用,該址前曾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於10

4 年2 月10日現場查獲,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6月11日新北警行字第1041057423號函檢送永和分局104 年

2 月11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4331656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和現場查獲照片,本局以104 年8 月5 日新北城開字第1041434701號函處分系爭建築物之使用管理人(「一八九養生館」負責人即原告),後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於105 年6 月14日再度查獲前述事實,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6 月20日新北警行字第1051131792號函檢送永和分局105 年6 月15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4331656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105 年6 月14、15日調查筆錄和現場查獲照片,顯見違規情事之惡意重大,為達成遏止違規使用之行政目的,本局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以105 年7 月13日新北城開字第1051304627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對系爭建築物之使用管理人(「一八九養生館」負責人即原告)處以12萬元罰鍰,並停止該址之供水供電(業於105 年7 月13日執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管轄機關駁回訴願,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實體理由:

1、本局得為都市計畫法事件之行政處分裁罰主體:都市計畫法第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次查市府100 年1 月19日北府城開字第1000062788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故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得為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法事件之行政處分裁罰主體。據以裁罰之法令依據:查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略以):「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 十一、舞廳(場)、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茶室、浴室、性交易服務場所、飲酒店業或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另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略以):「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準此,都市計畫範圍內住宅區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倘有礙住宅區之居住環境情形,主管機關係依前述法律規定據以裁罰該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並勒令停止使用。又依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二點附表項次四之性交易服務場所之違規使用事件第二次查獲:「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違規人十二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及第三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提報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會議決議後,執行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恢復原狀等強制措施:(一)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或衛生等情形且有必要。(二)最近一年內累計裁處次數超過二次。」。

2、原告屬於都市計畫法第79條所指之系爭建築物管理使用人要無疑義:依刑事案件移送書所檢附之犯罪嫌疑人及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所載,原告確實為營業場址負責人,因此,原告屬於都市計畫法第79條所指之系爭建築物管理使用人要無疑義。

3、都市計畫住宅區土地建築物作為充當為色情交易營業場所之使用係違反都市計畫法令: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係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規定訂定之,而該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一、舞廳(場)、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茶室、浴室、性交易服務場所或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因此,本局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5 年6 月15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53315875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105 年6 月14、15日調查筆錄和現場查獲照片,另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9 月12日新北警行字第1051766735號函檢送永和分局105 年9 月10日新北警永行字第1053330307號函及105 年8 月30日新北警鑑字第1051679768號鑑驗書之鑑定結論所載,經分層抽取DNA 檢測,表皮細胞層(主要型別)與精子細胞層檢出相符男性之DNA-STR 型別,與關係人林群發之DNA-STR 型別相符,足堪證明案發當時系爭建築物確有充當作為色情交易營業場所之使用情形。

4、系爭建築物使用之行為與意圖營利媒介色情之行為係屬不同之二行為,應無行政罰法第26條之適用,同時意圖營利媒介色情行為之犯罪成案與否並不阻卻或影響系爭建築物使用之行為成立:行政罰法第26條之適用係建立在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情形。然意圖營利媒介色情之行為係一個獨立行為,媒介者再提供其事實占有使用中之建築物供人(即小姐與嫖客)做色情交易營業場所(姦淫)使用又係另一個獨立行為,其等既屬不同之二獨立行為,自應依所觸犯及違反之法令規定個別處理。原告在系爭建築物內疑似意圖營利而媒介「小姐」與「嫖客」色情交易,此為一個獨立行為;又再提供其所占有使用中之系爭建築物充作「小姐」與「客人」交易營業場所,當然係屬另一個獨立行為。系爭建築物內確實有「小姐」與「嫖客」性交易之情形由前述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現場查獲照片及鑑驗書內容可以證明,原告意圖營利而媒介「小姐」與「嫖客」色情交易之行為縱算不成罪,亦不影響原告確實有提供其所管理使用中之系爭建築物充當作為色情交易營業場所之使用行為事實之成立。準此,原告將該系爭建築物充當作為色情交易營業場所之使用行為,與疑似意圖營利媒介「小姐」與「嫖客」性交易之行為係屬不同二行為,應無行政罰法第26條之適用;又前述所言之行為既屬不同之行為,前行為(意圖營利而媒介色情交易)之可能不成立,並不當然阻卻或影響後行為(充當作為色情交易營業場所之使用),通常情形會系爭建築物內有媒介色情行為,再有將其充當作為色情交易營業場所之使用行為,但無媒介行為仍可得將其充當作為色情交易營業場所之使用,畢竟「小姐」與「嫖客」之色情交易要有場所始能「做」。

5、雖原告主張其所涉妨害風化(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圖利媒介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嫌)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無罪,原判決撤銷,並提出104 年度簡上字第479 號判決,主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等有引誘、容留或媒介性交、猥褻行為,惟原告是否構成刑法第

231 條第1 項之罪與系爭處分是以系爭建築物有充當作為色情交易營業場所之使用,違反都市畫法之規定,分屬二事,前者係針對「引誘」、「媒介」、「容留」行為之處罰,本件係違反都市計畫法容許使用之規範,而依都市計畫法對使用人處以罰鍰並勒令停止為違規使用,與刑法妨害風化罪,二者處罰之性質要件不同。再者行政處分與刑事判決,原可各自認定事實,兩者之法規規範目的、處罰目的、客體、舉證法則及證明程度皆不同。尚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予免責。另參諸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行政處分與刑事判決,原可各自認定事實,原告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仍可以就原告違反禁止規定,依相關都市計畫法予以處罰。而原告將係爭建築物充當作為色情交易營業場所之使用而有違反都市計畫法情形,有如上述,依上揭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即應予以處罰,不因其曾受不起訴處分而有不同結果。

6、另有關原告主張假設縱然系爭建築物有具高度「偶發性」之性交易服務之發生,即難苛責而謂原告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情事,惟依關係人林群發及姜宜虎105 年6 月14、15日調查筆錄所示,分別由關係人阮素英及阮錦權為其從事按摩及半套性交易服務,爰系爭建築物內所提供之性交易服務為常態行為事實,尚難謂具有高度「偶發性」。

7、綜上所述,系爭建築物確實被充當為色情交易營業場所使用,而原告亦屬都市計畫法第79條所指之系爭建築物使用人或管理人,其將系爭建築物充當為色情交易營業場所使用之行為非僅不同於意圖營利媒介色情之行為,無行政罰法第26條之情形,又將住宅區系爭建築物充當為色情交易營業場所使用,確實已該當構成妨礙所坐落住宅區之居住環境,且經多次查獲有違規事實,顯見違規情事之惡意重大,為達成遏止違規使用之行政目的,本局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以105 年7 月13日新北城開字第1051304627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對系爭建築物違規時負責人(即原告)處以12萬元罰鍰,並停止該址之供水供電,並無不當或違誤之處,原告之起訴誠屬無理由。

(三)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系爭建築物(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屬永和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經營「一八九養生館」。系爭建築物前於104 年2 月10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有違規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之情事,並經被告以104 年8 月5 日新北城開字第1041434701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並勒令現場應立即停止將該址土地及建築物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新北市政府以104 年11月6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41720196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駁回確定。嗣於105 年6 月14日20時40分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再次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等情,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查詢資料1 紙、被告104 年8 月

5 日北城開字第10414370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影本各1 份、送達證書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1 份、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

104 年11月6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41720196號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查詢列印1 份(見本院卷第91頁、第

116 頁至第120 頁、第124 頁至第126 頁、第177 頁、第20

9 頁至第211 頁)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一)系爭建築物是否有供經營性交易〈有對價之猥褻行為〉服務場所之使用?(二)原告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又新北市政府104 年7 月15日新北府城開字第1041270304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一、舞廳(場)、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茶室、浴室、性交易服務場所。」,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11款分別亦有明定。又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附表,乃新北市政府即地方主管機關,為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並減少爭議,以提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特為訂定(見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1 點),其係就受處分人之違規種類、認定方式、查報次數而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責難程度等情而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裁量基準(行政規則),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61 條之規定,其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而行政機關依循行政規則執行法律,因之形成行政慣例,基於「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即不得任意偏離,進而構成「行政自我拘束」,由是,該裁量基準乃「間接」衍生出外部效力,而自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附表以觀,並未牴觸逾越都市計畫法,其規定亦屬明確,被告自得據以適用,而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之附表項次四規定:┌──┬─────┬───────┬─────┬─────┬───────┬──────┐│項次│事件種類 │本府主政機關及│第一次查獲│第二次查獲│第三次以後查獲│備註 ││ │ │認定方式 │ │ │ │ │├──┼─────┼───────┼─────┼─────┼───────┼──────┤│四 │性交易服務│由警察局或城 │依本法第七│依本法第七│依本法第七十九│本項命為一定││ │場所之違規│鄉發展局認定。│十九條第一│十九條第一│條第一項規定處│行為期間原則││ │使用事件 │ │項規定處違│項規定處違│違規人十八萬元│七日內。 ││ │ │ │規人六萬元│規人十二萬│,按次累計加處│ ││ │ │ │及命為一定│元及命為一│六萬元,最高上│ ││ │ │ │行為。 │定行為。 │限三十萬元及命│ ││ │ │ │ │ │為一定行為。 │ │└──┴─────┴───────┴─────┴─────┴───────┴──────┘

(三)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分別亦有明定。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而行政罰法雖未規定故意或過失之判斷標準,但參考刑法第13條、第14條有關故意或過失之規定,所謂「故意」,可解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所謂「過失」,可解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

(四)經查:

1、系爭建築物是否供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一節,業據男客林群發於警詢中指稱:「(小姐是如何幫你從事半套交易(俗稱打手槍),請詳述為何?)我當時身上只穿店內提供的紙內褲,按摩之前先給小姐新臺幣1,200 元,隨後小姐將錢拿出去給櫃檯,小姐先幫我全身按摩,大概100 分鐘,小姐就問我要不要加節,要的話就在(再)加給1,200元,我再拿新臺幣1,200 元給小姐,小姐又馬上拿出去給櫃檯,然後又幫我按摩大約半小時,再用手套弄我的生殖器幫我打手槍,直到射精為止。」、「今日小姐為你打手槍時,你是否有射精?有無使用潤滑油?有無使用衛生紙擦拭?)有射精。沒有使用潤滑油。有用衛生紙幫我擦拭。」、「(由警方提供代號02號小姐的年籍資料〈阮素英〉,經你當場指認是否為警方現場查獲為你從事按摩及半套性易服務〈俗稱打手槍〉之小姐,是否屬實?)正確。」(見本院卷第137 頁、第138 頁),而店內服務小姐阮素英於警詢中亦坦承警方到場時係由伊幫男客林群發按摩一事(見本院卷第141 頁),又本件送檢編號1 床紙巾經藍光檢視有螢光反應,剪取螢光處標示T054682 ,以酸性磷酸酵素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以前列腺特殊抗原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視發現精子細胞,研判含有精液;另經分層抽取DNA 檢測,表皮細包層(主要型別)與精子細胞層檢出相符男性之DNA-STR 型別,與關係人林群發之DNA-STR 型別相符,該證物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1.17X10 負16次方、9.05X10 負22次方一節,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8 月30日新北警鑑字第1051679768號鑑定書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180 頁、第181 頁)附卷足憑。據此,足認系爭建築物確有供經營性交易〈有對價之猥褻行為〉服務場所之使用無訛。

2、又原告既利用系爭建築物經營「一八九養生館」而為該營業場所之負責人,即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及管理人,則原告自負有合法使用系爭建築物以符合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注意義務,而該注意義務當然及於對該營業場所之從業人員之監督、管理,以避免該營業場所淪為性交易服務場所,就此原告固主張店內服務小姐有出具「聲明書」表明不得從事性交易及房間僅用布簾而無隔間,以防止店內服務小姐為性交易云云(見本院106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上開就從業人員之監督、管理措施,自應指依常情在客觀上有效者,而以審判實務所見,藉「按摩」之名而從事性交易之所謂「○○養生館」者屢見不鮮,而因有利可圖,其內之從業人員因之常有違法之行為,此自為身為經營「一八九養生館」之原告所難諉為不知;再者,原告前於104 年2 月10日曾為警查獲而認定系爭建築物有充當性交易服務場所之違規事實而由被告予以裁罰確定,業如前述(就刑事犯罪部分固判決原告無罪確定,但亦認定「一八九養生館」內確有服務小姐與男客為性交易〈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6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影本1 份),則原告理應更加注意如何監督、管理該營業場所之從業人員以避免違法,然觀乎原告所陳述之上開監督、管理方式,所謂「聲明書」者,難認有何實質之拘束效力,而以拉簾區隔而無隔間實亦難防止有心者違法為性交易(猥褻)之行為;況且,原告所指該等防止性交易之措施亦未見較前次遭查獲時有何不同。從而,本件縱使原告非出於故意違反規定,但按其情節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善盡注意義務,致系爭建築物有供從事性交易服務使用之違法事實,則原告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仍屬過失而具備責任條件無疑。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可採,是被告以原告將位都市計畫內住宅區之系爭建築物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而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11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前經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以104 年8 月5 日新北城開字第1041434701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並勒令現場應立即停止將該址土地及建築物作為性交易服務使用確定,故本件係第2 次查獲,被告爰依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14條第

1 項第11款、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裁罰基準表及附表(項次四)等規定,就罰鍰部分裁處原告12萬元,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12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裁判日期:2017-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