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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100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0號106年9月7 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永青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朱惕之(局長)訴訟代理人 許上元

李佩琴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2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60487668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民國(下同)106 年2 月13日新北工寓字第1060212174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處分而涉訟,其罰鍰金額在40萬元以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等規定,由本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之。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位於新北市○○區○○街之「西盛花園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前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為召集人(任期:105 年5 月26日至106 年5 月25日)。嗣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辜俊雄於105 年12月28日以新莊西盛郵局第000208號存證信函表明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5 分之1 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 分之1 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附件為請求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改選委員之連署聲明1份〈無區分所有權人及見證人簽名〉)及新莊西盛郵局第936213號掛號包裹(內有請求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改選委員之連署聲明影本41份)付郵,同時亦將上開存證信函副本(附件同前)郵寄被告及以新莊西盛郵局第936212號掛號包裹(內有請求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改選委員之連署聲明影本41份)郵寄被告。嗣經原告於105 年12月30日簽收上開存證信函及包裹,又辜俊雄亦於105 年12月30日將上開掛號包裹內之請求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改選委員之連署聲明正本交予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葉桂龍清點,辜俊雄於清點後於管理室外適遇原告,乃要求原告確認該等連署聲明書未果。另被告於接獲辜俊雄郵寄之上開文件後,乃於106 年1 月5 日以新北工寓字第1052555154號函,函請原告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款等規定辦理,並請原告於106 年1 月20日前查核逕復(於

106 年1 月9 日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並未回覆被告,被告乃於106 年1 月25日再以新北工寓字第1060167824號函,函請原告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款等規定辦理,並請原告於文到後3 日內函復處理情形或檢送相關會議議程資料(於106 年1 月26日合法送達原告)。

詎原告於106 年2 月2 日始以是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尚需請求人備齊相關文件以資證明,且瀕臨除夕而無法於3 日內回覆為由而函復被告(於106 年2月3 日送達被告),而被告則以本件請求召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相關文件,業以前揭存證信函及包裹送達原告,原告所陳核非正當,乃認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爰依同法第47條第1 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並限於106 年2 月28日前履行職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就原處分關於罰鍰3,000 元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事實部分:

1、原告原係新北市新莊區西盛花園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任期自105 年5 月26日起至106 年5 月25日止。

2、106 年2 月間接獲住戶辜俊雄來文,宣稱已獲得連署達到法定人數,請求召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並未隨函附具連署證物,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故未予受理。

3、106 年2 月間接獲住戶辜俊雄寄來1 份包裹,內僅有1 疊空白A4影印紙,別無他物。

4、106 年1 月25日新北市政府來函限定3 日內,必須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於被告發文期間,已是106 年1 月25日(農曆12月28日),3 日內召集,勢必在農曆除夕或春節期間,而有事實上之困難。參105 年4 月間,原告連署要求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時之「主任委員辜俊雄」拒不召開。被告於同年4 月11日發文,命其於4 月20日召開,時間上既不是年節,也沒有緊迫到如此程度,誠不知為何獨對原告,差別待遇如是?

5、原告即予委婉回覆,並依被告105 年3 月15日新北工寓字第1050425685號函說明六、(一)「……其相關連署文件……如未交付,管理委員會尚無法有所為憑」指示辦理,釋明請求人(即辜員)請求召集之要件不齊備。

6、原告於收受被告106 年1 月25日新北工寓字第1060167824號函時曾立即電話聯絡承辦人員,惟被告卻答覆承辦人員已休假!公務員自己去休年假,卻要求老百姓必須召集社區住戶出席會議,誠不知這是出於疏忽,抑或故意刁難?

7、在被告一連串壓力,原告迫於無奈,乃在尊重民俗之前提,於各項節日過後(2 月11日為元宵節、2 月14日為西洋情人節),以存證信函正式要求辜員,補正相關文件;惟辜員卻拒絕補正。

8、豈料在106 年2 月13日(2 月11日元宵節為週六、2 月13日為週一),被告逕予處罰鍰3,000 元。

9、原告不服處分,乃向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惟於106 年5月25日遭駁回。

(二)理由部分:

1、查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次查訴願法第5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末查所謂之經驗法則,「……為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而來,屬於一種客觀普遍之定則,可為大多數人接受,絕非主觀或狹隘之個人意思」(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90號刑事判決參照)。

2、被告在處分前,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對於當事人有利之事項,未予注意:

⑴辜員之文件,不論原證或包裹,皆係分別獨立發予原告,合先陳明。

⑵第1 份存證信函,並未附寄任何連署文件,亦未表明以何

方式寄送連署文件。第2 份包裹,則單純一疊A4空白影印紙,別無他物。

⑶被告宣稱,曾收獲辜員所寄1 份包裹,內裡有連署文件,

該包裹與原告所收獲之包裹號碼相連,故認定原告亦已收到相同之文件。此一臆測,有以下之謬誤:

①被告只能證明原告曾收獲辜員所寄之包裹;至於該包裹

是否與存證信函有所關連,乃屬對原告有利之證據,被告對此並未進行調查。

②被告雖空言曾收獲辜員所寄之包裹,惟自始至終,並未

見其任何舉證、提示包裹內容或證明包裹內容與存證信函有其關連性,凡此乃屬對原告有利之證據,被告對此並未進行調查。

③原告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辜員補正申請資料,辜員有無「

拒絕」補正之情事,乃屬對原告有利之證據,被告對此並未進調查。

④被告訂定期限,要求原告必須予以召集;惟其時間,竟

在農曆大年期間?大過年期間,即便被告之承辦人員,自己都在休假,居然要求原告必須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逸脫常情,莫此為甚;存心刁難,不言自明!

3、訴願決定機關,則有以下違誤:⑴被告宣稱已接獲辜員所寄送之申請資料,惟被告自始空口

白話。原告於訴願期間,曾對此爭執,惟訴願決定機關,對「被告是否真的有接獲文件資料及其內容」並未進行調查,憑空認定事實。

⑵原告主張辜員並未寄送相關文件予原告,訴願機關「空口

宣稱」被告已接獲,則依「經驗法則」,原告亦有接獲。此一「經驗法則」,根本無中生有,蓋「被告是否真有接獲」,都尚未調查證實,何來「經驗」可言?更何來「經驗法則」可言?如此率斷,不過為掩飾被告「未經舉證」之事實。

⑶縱然要談「經驗法則」,至少也必須先有「先行存在事實

」為前提。蓋如前述,被告到底有沒有收到?收到什麼東西?自始至終都是空口白話!沒有「先行存在事實」,憑此空口白話,居然也可以「無中生有」,冒出一個不知從何而來的「經驗法則」?如此詭異之論調,與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90號刑事判決,根本南轅北轍!⑷如前所述,被告訂定農曆過年期限,要求原告必須予以召

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訴願決定機關對此竟然視若未睹!不論是疏漏未察?抑或是有意忽略?這才是真正違社會一般通念「經驗法則」。

4、綜上所陳,原處分「未經舉證率意認定事實」、「未調查有利於被處分人之證據」率而做成行政處分;訴願決定則「未調查原處分漏未調查證據之事實」、「自創『無先行存在事實』之『經驗法則』」;所為之處分與決定,均無維持之必要,理同予以撤銷。

(三)言詞辯論期日補充:

1、有關原告自何人處,取得存證信函與包裹,原告兩度回答「葉桂龍」,容有錯誤,應更正為「警衛」,說明如次:⑴原告所居住為有警衛管理之社區,信件與包裹向來由警衛

轉交,並在登記簿上簽名。請參被告所提呈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送達證書」及「掛號郵收件回執」上,均蓋用社區之收發章,而非由原告本人簽名,當可明悉。

⑵因當時葉桂龍擔任社區總幹事,與大門警衛皆由德川公司

派駐,且著同一款式服裝。且總幹事負責行政事務,與原告接觸較為頻繁,故一時口誤,將「警衛」誤為「葉桂龍」。

2、有關「證人說有在105 年12月30日讓葉桂龍清點完連署書」乙節,因原告並未在場,故記憶中實無此事,故而以簡單的「我忘掉了」作回答;至於後半段「有遇到你,要給你看連署書正本,有無此事?」則純屬虛構,並無此事,特予補充,蓋辜俊雄原本即與原告過節甚深,雙方老死不相往來多時矣,辜俊雄根本不可能對原告提示文件。又辜俊雄根本不是客觀公正之證人,且與被告勾連甚深,其證詞根本不可採信,事實如次:

⑴106 年1 月間,當時由原告管理社區。辜俊雄曾發文予大

眾銀行,凍結社區資金,導致農曆年關將屆,社區險生安全疑慮。此事大眾銀行還曾向被告查詢,被告諒不敢否認!⑵106 年5 月19日下午,辜俊雄更親赴管理中心,搶奪相關

文件,並偽造會議記錄,於106 年5 月22日明知尚無管理委員資格,竟偽冒社區代表人,持向新莊區公所辦理變更登記。此事當時之總幹事劉鎮嘉,已向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報案,並提出刑事告訴在案。

⑶被告明知辜俊雄前揭不法行為,卻「暗中指示」新莊區公

所接受其變更登記,若非新莊區公所來文,原告至今仍被蒙在鼓裡。故而被告與辜俊雄勾連之深,諒已不言可諭。

3、有關106 年8 月31日庭訊,被告與辜俊雄陳述內容之駁斥:

⑴被告宣稱「106 年1 月25日的函是『請於文到三日內逕復

』……並非指三日內要召開……」根本臨訟杜撰一派胡言,說明如次:

①該函主旨末段載明:「……請依說明段辦理『並』請於

文到三日內逕復,請查照。」,由函中之「並」字,足證被告所要求,為前後二件事,才需用「並」字連接。

其一為「依說明段辦理」;其二為辦理完竣後於「文到三日內逕復」。復觀該函說明五、「……於旨開期限函復『處理情形』或檢送相關『會議議程資料』……」。

以上被告之函文意旨,依一般人通念,即在要求原告為二件事,即「辦理或處理開會事宜」,並且於「文到三日內逕復」。

②退一步言,就算如被告所言,只是要求覆函,原告亦已

於106 年2 月2 日(農曆正月初六)依指示回函。被告既未限定召集期限,則原告即無違反召集期限之可言。

既未違反召集期限,自無「不召集」或「拒絕召集」可言。

③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7條第1 款規定:「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召集人、起造人或臨時召集人違反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八條所定之召集義務者。」,復參同條例第28條第1 項中段規定:「起造人應於『三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但同法第25條第2項第2 款,則無期間規定。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原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連署請求召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本即無時間上之限制!④法條既未限定期間,被告亦自稱未限定期間。那麼被告

又憑何認定,原告不召開?或拒絕召開?⑤再退而言,即便「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

第1 款,至少也當給予召集人「三個月」時間準備。何以不到三個月,被告就急著課罰?⑥106 年2 月17日原告發文要求辜俊雄補正文件,表示事

件尚在處理中,被告卻急著在2 月13日課罰,到底被告在急什麼?⑦由上足見,被告106 年1 月26日所發函文,只有兩種可能:一是有要求三日內召開會議,二是沒有要求。

⑧被告既自承,不曾要求召開會議,那麼原告尚通知辜俊

雄補正階段,時間亦未超越本條例第28條第1 款所訂之「三個月」,被告率而認定原告不召集會議,則顯無依據。

⑨被告宣稱原告回復「沒收到」乙節,根本與事實不符。

106 年2 月2 日原告回復被告,係表明辜俊雄文件尚有欠缺,並非說「沒收到」! 106 年8 月31日庭訊中,被告就原告有無在收件上簽名為爭執,顯然偏離主題,故意誤導。

⑩基上足證,被告就算未扭曲自己發文之內容,卻也扭曲

了原告發文之意旨。在扭曲文旨的前提下,導致做成錯誤的處分,乃屬可以理解。

⑵本件之爭點關鍵有三:其一,辜俊雄是否已連署達到法定

標準,並交付予原告查證完竣。其二,原告為何尚未召開會議?其三,被告認定原告「不召集」會議,是否有據?容分別說明如次:

①不論辜俊雄連署是否已達到法定標準,將連署文件交付

原告清查,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 項第2 款之當然解釋。但其自稱以包裹寄予原告乙節,原告僅曾收到包裹,但否認包裹之內容,合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

②至於辜俊雄自稱寄予被告或交予葉桂龍清點乙節,姑且

不論其真實性,有關葉桂龍之身份,應首先釐清:葉桂龍為德川公司派駐於社區之總幹事,而非原告所僱之使用人,合先敘明。葉桂龍與被告相同,均非召集權人,亦未曾受原告之委託,故其有無審查連署文件,皆與本件無關。

③原告在發出通知,要求辜俊雄補正相關文件時,辜俊雄

之回文闡述二事:一、承認所交寄不是正本;二、承認正本仍握在其手中。茲分別說明如次:

a、辜俊雄自稱,所交寄為複本,明顯承認所交寄不是正本,容無爭議。

b、退而言之,假設真如辜俊雄所言,曾交寄複本41份,並庭呈6 張聲明書,表明有69位參與連署。惟該

6 張連署文,與卷243 頁顯不相同,且卷217 頁內文,洪志恆後面,更載有「106.元.2」字樣。足見所謂69張連署書,與本件根本毫無關連。

c、至於被告所呈,與卷243 頁相同之連署書,則僅有

1 份,亦非41份,且該連署書乃影印文件,不論區分所有權人簽名或見證人簽名,皆為影印,上面所蓋「與正本相符」字樣,後面必須附有自然人切結,以擔保影印本之正確性。而其切結人「許上元」,竟然使用條戳,並非簽名亦非印章。以條戳切結,與未經切結,實無甚差異。自始至終,無人敢擔保影本之真實性。然而最離奇者,本件被告之承辦人,亦名為「許上元」。此一切結人「許上元」,與公務員「許上元」,究竟是否為同一人,容值存疑。

d、本件自始,辜俊雄所寄內容,即為空白紙張。觀察被告所提出之連署書影本,居然由『承辦公務員』代為切結?足見辜俊雄為何寄空白紙張予原告,從使用條戳切結來看,其原因已呼之欲出。原告再三質疑,被告與辜俊雄勾連甚深,又一明證!

e、至於原告何以「尚未」召開會議,說明如次:原告係「尚未」召開,而非「拒絕」召開;原告係主張辜俊雄所寄包裹,內容為空白紙張,並非主張未收到包裹;以上2 點,被告長期扭曲,故謹此再次澄清。由於辜俊雄所寄之包裹,並不合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故原告根本無從知悉,其連署是否達到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106 年8 月31日原告當庭質問辜俊雄與被告,連署人區分所有權比例總計有多少,兩人均無法答出。若其連署為真實,且已「經統計」兩樣標準均達五分之一以上,則數據自當了然於胸。何以兩人當場均無法答覆?而原告至106 年8 月31日開庭閱卷後,乃第一次看見所謂的連署書。前此未取得連署書,以致無法確認連署之真實性與比例,亦已發文要求辜俊雄補正(惟遭其拒絕補正),在辜俊雄補正以前,原告係處於「未」召開,而非「不」召開。被告扭曲原告之意旨,率而課罰,即屬違誤,理合予以撤銷!

(四)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3,000元」部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 項第2 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二、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

(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7條第1 款(略以):「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3 千元以上1 萬5 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起造人或臨時召集人違反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八條所定之召集義務者。」。

(三)有關系爭大廈據區分所有權人以105 年12月28日新莊西盛郵局存證號碼第000208號函知有關已達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請求召集內容;另105 年12月29日包裹第936213號(被告掛號包裹第936212號)文件係屬區分所有權人請求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連署請求名冊共41份,諒達請求原告召開區分所有權會議情事。惟查請求召集之相關文件,業以前開存證信函及包裹文件諒達在案,又原告仍未依本條例第25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屬實,爰依本條例第47條第1 款規定以原處分,處3,000 元,並限於106年2 月28日前履行職務。

(四)有關系爭大廈據區分所有權人以105 年12月28日新莊西盛郵局存證號碼第000208號及105 年12月29日包裹第936213號文件諒達請求原告召開區分所有權會議情事,前經被告以106 年1 月5 日新北工寓字第1052555154號函(請於10

6 年1 月20日前查核逕復)暨被告106 年1 月25日新北工寓字第1060167824號函(請於文到3 日內逕復),函請原告逕復在案;惟原告於106 年2 月2 日函復(略):「是否合於本條例第25條規定之要件,尚需請求人備齊相開文件,以證明達於法定標準... 」。惟查,請求召集之相關文件,業以前開存證信函及包裹文件諒達在案,是原告所陳核屬非正當。又原告仍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

2 項第2 款規定,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屬實,爰依同條例第47條第1 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3,000 元,並限於106 年2 月28日前履行職務,依法有據。

(五)經查請求權人提供之文件觀之,請求權人已用存證信函,

105 年12月28日新莊西盛郵局第000208號及105 年12月29日包裹第936213號文件告知原告,其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 項第2 款情事,請求原告善盡召集之義務,且原告亦於105 年12月30日簽收上該文件在案。此有其社區信件領取文件附卷可証。

(六)原告固稱掛號包裹第936213號文件內並無文件云云。惟查請求權人既同時寄出掛號包裹第936212號及第936213號,則請求權人將連署人名冊等資料以掛號包裹第936212號寄送被告,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應有將連署人名冊等資料以掛號包裹第936213號寄送原告。且原告於105 年12月28日收受存證號碼第000208號存證信函,即已知悉請求權人已有請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之情事。又原告於

105 年12月29日收受掛號包裹第936213號後,發現包裹內無連署人名冊等資料,亦得於被告以106 年1 月5 日函請原告就前揭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事宜查核逕復時,即可回復被告,表明其並無相關連署人名冊等資料可供查核。然原告並無回復資料。況縱如原告所稱包裹內並無文件,原告亦可於105 年12月29日收受後即通知請求權人補正連署人名冊、連署書,惟原告遲至106 年2 月17日始以新莊民安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33號存證信函通知請求權人補正連署人名冊、連署書,即難謂原告已履行召集義務。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依同條例第47條第1 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000 元罰鍰,並限期於106 年2 月28日前履行職務,於法尚屬有據。

(七)至原告主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要件應由請求權人負舉證責任云云。查原告為系爭大廈之召集人,對於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請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自應就請求權人提供之連署書等資料所示內容審核是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要件。而本件原告既已知悉請求權人已請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於存證信函中表明有送交連署書,惟其於裁罰前未通知請求權人補正,且經被告以前揭106 年1月5 日函請就前揭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事宜查核逕復,亦未於106 年1 月20日期限前答復,遲至106 年2 月17日始以新莊民安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33號存證信函知請求權人補正連署人名冊、連署書,是原告對於履行召集義務怠於作為,應堪認定,原告所稱,尚不足採,被告據以裁處,並無不當,應屬有據,請依法予以駁回。

(八)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為位於新北市○○區○○街之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前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為召集人(任期:10

5 年5 月26日至106 年5 月25日)。嗣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辜俊雄於105 年12月28日以新莊西盛郵局第000208號存證信函表明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5 分之1 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 分之1 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附件為請求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改選委員之連署聲明1 份〈無區分所有權人及見證人簽名〉)及新莊西盛郵局第936213號掛號包裹付郵,同時亦將上開存證信函副本(附件同前)郵寄被告及以新莊西盛郵局第936212號掛號包裹郵寄被告,嗣經原告於105 年12月30日簽收上開存證信函及包裹。另被告於接獲辜俊雄郵寄之上開文件後,乃於106 年1 月5 日以新北工寓字第1052555154號函,函請原告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款等規定辦理,並請原告於106 年1 月20日前查核逕復(於106 年1 月9 日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並未回覆被告,被告乃於106 年1 月25日再以新北工寓字第1060167824號函,函請原告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款等規定辦理,並請原告於文到後3 日內函復處理情形或檢送相關會議議程資料(於106 年1 月26日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於106 年2 月2 日始以是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尚需請求人備齊相關文件以資證明,且瀕臨除夕而無法於3 日內回覆為由而函復被告(於10

6 年2 月3 日送達被告)等情,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推選書影本1 紙、105 年12月28日新莊西盛郵局第000208號存證信函及附件〈即請求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改選委員之連署聲明《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及見證人簽名》〉影本各

1 紙、爭系大廈郵件簽收簿影本1 紙、新莊西盛郵局第936213號掛號包裹執據、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及郵件封面影本各1份、被告106 年1 月5 日新北工寓字第1052555154號函影本

1 份、送達證書影本1 紙、被告106 年1 月25日新北工寓字第1060167824號函影本1 份、送達證書影本1 紙、原告106年2 月2 日函影本1 紙(見訴願卷第5 頁至第10頁、第52頁至第59頁)附卷可稽,且經證人辜俊雄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106 年8 月31日、106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原告是否違反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召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義務?原告以所收到辜俊雄郵寄之包裹內僅有一疊空白A4影印紙,且被告要求原告於農曆過年期間召開會議,脫逸常情,存心刁難等情,是否足採而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二、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起造人或臨時召集人違反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八條所定之召集義務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 條、第25條第2 項第2款、第3 項、第47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新北市政府104 年7 月23日新北府工寓字第1041320591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100 年2 月23日北府工使字第1000127444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000 年0月00日生效。」。

(二)經查:

1、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辜俊雄於105 年12月28日以新莊西盛郵局第000208號存證信函表明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5 分之1 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 分之1 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附件為請求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改選委員之連署聲明

1 份〈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及見證人簽名〉)及新莊西盛郵局第936213號掛號包裹付郵,同時亦將上開存證信函副本(附件同前)郵寄被告及以新莊西盛郵局第936212號掛號包裹郵寄被告,嗣經原告於105 年12月30日簽收上開存證信函及包裹,業如前述;而就上開包裹之內容,亦據證人辜俊雄到庭具結證稱:「(〈提示本院卷第89頁之郵寄包裹封面〉這是你寄的嗎?)是。」、「(因何事?)因社區住戶完成連署書,要請原告開會,故另呈一份給工務局。」、「(相同內容的東西有寄給其他人嗎?)寄給王永青個人。」、「(內容物?)同為41張連署書。」、「(影本?)對,是影本。」、「(有蓋與正本相符章嗎?)我蓋的,兩份都有蓋。」、「(對於原告說你寄給他包裹是空白有何意見?)是我親自裝的,我親自到郵局寄的,是原告推拖。」、「(你交給葉桂龍清點完,葉桂龍有何表示?)他說會轉告原告知道。」、「(你寄包裹給工務局及原告是否同時寄的?)是同一天寄的。」(見本院10

6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寄給原告及被告之存證信函是否有附件?)有一張連署書,但上面無簽名,名揆另外用包裹寄送。」、「(四十一份連署書的住戶所有權部分是否達五分之一?)31.3% 。」(見本院106 年9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據之,證人辜俊雄業已具結證述伊郵寄予原告及被告之包裹內,均有請求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連署書(已簽名)影本41份(住戶數及所有權比例均已達5 分之一以上)明確,又被告亦已提出辜俊雄郵寄之請求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改選委員之連署聲明〈有區分所有權人、見證人簽名及蓋有「與正本相符」章戳)影本41份(見訴願卷第11頁至第51頁)為憑;再者,辜俊雄既係意在請求原告召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豈會如原告所稱係將一疊空白的A4影印紙裝入郵寄予原告之包裹內,而與其郵寄予被告之包裹為相異之處理?又苟如原告所述,則又何以於被告以106 年1 月5 日以新北工寓字第1052555154號函,函請原告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款等規定辦理,並請原告於106 年1 月20日前查核逕復(於106 年1 月9 日合法送達)後,未將此一重大之怪異情事回復被告?凡此,俱見原告所稱核與常情相悖,自無足採。

2、被告106 年1 月25日新北工寓字第1060167824號函之「主旨」欄:「有關本市○○區○○街○○○ 巷○ 號(西盛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請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一案,惠請依說明段辦理並請於文到三日內逕復,請查照」。「說明」欄:「一、依據本局106 年1 月5日新北工寓字第1052555154號函續辦。二、有關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請求召開區分所有權會議事宜,前經本局106 年

1 月5 日新北工寓字第1052555154號函查核逕復,惟至今仍未接獲台端以書面回復。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二、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四、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7條第1 款(略以):『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3 千元以上1 萬5 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起造人或臨時召集人違反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八條所定之召集義務者。』。五、本案有關區分所有權人請求召開區分所有權會議,惠請臺端於旨開期限函復處理情形或檢送相關會議議程資料,若有查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範者,本局將依該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辦理。六、若有疑義,歡迎電洽承辦人或蒞臨洽詢,本局將竭誠為您服務。」,由上開函文內容以觀,被告106 年1 月25日新北工寓字第1060167824號函僅係要求原告於文到後3 日內函復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召集臨時會議一事之處理情形或檢送相關會議議程資料,並未要求原告需於文到後3 日內召開臨時會,是原告就此所述,核與事實不符,是其所稱被告要求伊於農曆過年期間召開會議,脫逸常情,存心刁難云云,亦屬無據。

3、由上所述,足知原告業於105 年12月30日接獲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辜俊雄之存證信函及包裹而知悉區分所有權人以達到法定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而以書面載明召集目的及理由而請求召集臨時會議,則身為召集人,即應依相關文件而為召開臨時會議之要件審查及確認,若有缺漏亦應速命補正,以踐行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 項第2 款之行政法上義務;惟依證人辜俊雄具結證述:「(正本有給誰看過?)社區多位住戶及當時總幹事葉桂龍先生。」、「(原告對此事有何反應?)當時無任何反應,直到我收到106 年2 月17日存證信函,原告才說他沒收到。我有再回一份存證信函給他,大概是我在105 年10月28日已經寄達,管理室也有他的簽收紀錄。正本連署書已在

105 年12月30日交給葉桂龍清點無誤,當天清點完後,我走出管理室也有遇到原告,我跟原告說我手上有達五分之一的連署書,要請原告當場確認,但原告當時揮手說他沒空他要走了。」,而原告就此於證人辜俊雄證述後,經本院詢問其就之有何意見時,其並未對證人辜俊雄前開所稱與之見面且要原告當場確認連署書一事為否認,迨本院就該事項之有無特予詢問時,始稱:「我忘記了。」(見本院106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證人辜俊雄之證述屬實。凡此,足認原告所收受包裹內之請求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改選委員之連署聲明雖為影本,但辜俊雄既交予社區總幹事核對,且亦親自向原告表示可供其確認,則原告自不得因所收受包裹內之連署書係影本即可恣意拖延而不為處理;詎原告不僅拒絕辜俊雄確認連署書正本之請求(原告自承總幹事葉桂龍負責行政事務,與原告接觸較為頻繁,故實際上原告亦可透過總幹事而了解該事),且就被告106 年1 月5 日以新北工寓字第1052555154號函,函請原告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款等規定辦理,並請原告於106 年1 月20日前查核逕復(於106 年1 月9 日合法送達)一事,亦置之不理,迨被告續以106 年1 月25日新北工寓字第1060167824號函,函請原告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款等規定辦理,並請原告於文到後3 日內函復處理情形後,始於106 年2 月2 日發函被告,但於該函中卻以「...是否合於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之要件,『尚需請求權人備齊相關文件,以證明達於法定標準,並非單憑空口白話,即可任意請求』。」,其無視前揭情事而藉口推拖一節,實屬灼然;再者,原告自承迄今並未就依本件請求而召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見本院106 年9 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本件請求召集臨時會之議題有與原告相關且形式上可能不利於原告者,此亦足為原告藉口故意推拖、拖延召集臨時會議之動機;至於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法固無明文需於受請求召集後多少時間內召開,但既屬臨時會之性質,當具有急迫及時效性,故召集人於接獲請求召集之相關文件後,即應積極進行事前之審核工作及會議時程之安排,俾便臨時會能速予召集,故召集人縱無明示拒絕召開之用語,但若已顯示就臨時會之召集有故意推拖、拖延之情事,自仍應構成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召集義務之違法事實,否則苟可如原告以其並未拒絕召開臨時會,只是尚未召開云云而否認本件違法事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 款之規定,豈非淪為具文?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可採,是被告以原告違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 項第2 款,爰依同條例第47條第1 款之規定,就罰鍰部分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000 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自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17-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