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2號
106年9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洪秀全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劉和然(局長)訴訟代理人 王馨瑀
林彥伶江秉謙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60625273 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年3月15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就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依該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所裁處環境講習2小時之處分而涉訟,則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4款之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事實概要:被告即原處分機關之稽查人員於105年3月20日19時10分至同日21時20分許,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交通分隊之員警,在新北市石門區台二線24公里處之緍紗廣場前執行攔查勤務,查獲訴外人胡克亞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輛(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廢紙、塑膠瓶、玻璃瓶及塑膠袋等),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原處分機關審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9條第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以被告106年3月15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環境講習2 小時。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復經新北市政府以106年6月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60625273 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駁回訴願,為此乃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當天車上內容物為紙類及水泥袋、紙板、塑膠包裝袋、塑膠
、酒瓶…等,均為可回收再利用之物,因響應環保,故載運至資源回收場回收,也確實取得資源回收場回收收據,及附上資源回收場照片,回收場有設置監視錄影設備,環保局亦有去回收場取得當日監視錄影資料。近來因汙染嚴重,臺灣各地政府均在推動垃圾零廢棄政策,提升生活環境品質,也積極倡導垃圾分類,希望市民分開處理廢紙、膠樽和鋁罐,回收再利用,以便循環再造。原告遵循政府提倡及推動的環保運動,配合回收再利用,降低環境汙染。原告確實將車上內容物載運至資源回收場回收,該物也確實非為廢棄物之性質,然不知被告為何將此案歸列為廢棄物違規事件,原告不服,故以此行政訴訟狀提起行政訴訟,請貴院公平定奪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原告是運載紙類等回收物,可以販賣的,不是廢棄物。原告
載的東西是可回收的物品,車上砂土是稽查人員寫的,車上一些砂土是之前殘留的,並不是要載運廢棄。水管、塑膠都是可回收的,是有價值的,原告車上另有版模等隨車載物,原告載到回收場的物品,回收場會自行分類。
㈢為此聲明: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按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同法)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及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次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 點規定:「事業依本法裁處者,其罰鍰金額依附表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
㈡卷查被告於105年3月20日19時10分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
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於新北市石門區台二線24公里處(婚紗廣場前)執行攔查專案勤務,經攔查原告所有車輛(車號:
000-0000)載運廢棄物(廢紙、塑膠瓶、玻璃瓶、土砂及塑膠袋等),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9 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被告據以處分,洵屬有據。
㈢本件被告答辯如下: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後段:「……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其立法意旨乃在於使主管機關派員攔檢廢棄物清除機具時,能及時辨明該清除機具所載運之廢棄物之產生源及處理地點是否合法,以期杜絕非法棄置及不當處理之違規情事,而其檢查之主要依據乃係由「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與實際之載運物加以核對,並便利稽查之行政效率,俾能達到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管制目的,又廢棄物清除機具若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則難謂得對其流向處理追蹤有所管制,並難以藉由查核清運業者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以杜絕相關不法情事。爰原告倘無隨車持有證明文件,即不得載運,原告違反上開規定,即屬違規行為。
⒉查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8 條前段規定: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意即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故意),或行為人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過失)均應予以處罰,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55號判決及102年度判字第302 號判決可參照。因任何人都有知法守法之義務,是法規即經公布或發布,縱使不認為自己行為為法所不許或誤認自己行為為法所許,仍構成「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條件,爰此,原告縱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⒊至原告主張車輛所載運之物(紙類、水泥袋、塑膠等)載
運 至資源回收廠云云。經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3 款:「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即廢棄物清理法對廢棄物之定義不因物品尚有經濟上之殘餘價值或仍得再行利用而否認其廢棄物之性質,亦非載運至資源回收廠而認定非屬廢棄物,進而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法規規範。原告所屬車輛載運廢棄物,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業已違反該行政法上之義務,原告認未隨意傾倒,即無涉違反該規定,其所述顯係對法令之誤解。本案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業已考量原告違規情節之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處以法定最低罰鍰額度6 萬元,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請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為無理由,懇祈貴院鑒核,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制,至感德便。
㈣為此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
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同法第49條第2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就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課予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之公法上義務,旨在使主管機關有效管理及監督廢棄物污染源所為之預防性管制措施,所稱證明文件應係稽查當時所載運物之種類、數量、來源及去處等各項之正確資料文件。因此,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載運廢棄物之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方可達成主管機關有效管理及監督之行政目的,俾確保一般人民正常生活環境,不致遭受不可預期之污染與破壞,核先敘明。
㈡次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裁罰基準」,乃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使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裁罰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裁量之基準,而依其裁罰基準,其附表之裁罰計算,並以斟酌行為人之危害程度及裁罰因子(違規後是否於一定期限內補正)及違規次數裁罰因子(違規事實往前回溯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遭裁罰累積次數)為裁處罰鍰計算之方式,核上開裁罰基準所為,乃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機關於法自得加以適用,特併敘明。
㈢再按環境教育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3.環境保護法律及自治條例:⑴指中央主管機關主管與環境保護相關之法律。⑵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與環境保護相關之自治條例。」、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2.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 千元以上罰鍰。」。至於依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23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依其裁罰基準,其附表之裁罰計算,乃以斟酌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遭裁處罰鍰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像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為裁處環境講習時數之方式,核此裁罰基準,亦仍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機關於法亦自得予以適用,特再敘明。
㈣經查:被告於105年3月20日19時20分聯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執行專案勤務,同日經員警通報後派員前往新北市石門區台二線24公里處(緍紗廣場)前稽查,查獲由司機胡克亞駕駛原告所有車輛(車號:000-0000),載運廢棄物(紙、塑膠瓶、玻璃瓶、土砂及塑膠袋等雜物),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業據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3月30日新北環衛重字第1050553728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2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3月 20日之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攔檢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權益通知書、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分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0頁、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34頁、第135頁),核堪採認無誤。
㈤至於原告雖以其當日載運之物均為可回收再利用,而非屬廢
棄物之性質,且其嗣後亦確實將載運之物送至資源回收場為由,而主張本件無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置辯。惟查:
⒈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
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已明定「廢棄物」為該條文所規範之內至明。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第一項)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第二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可知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除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外,僅要符合該法第2條第1項第1至4款款所列能搬動之可移動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者均屬之,且據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依廢棄物產生源之不同,可區分「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而後者「事業廢棄物」再參酌其是否具有毒性或危險性,而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者,又可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而細繹上開廢棄物清理法關於廢棄物之定義及分類即不難發現,不論是「一般廢棄物」抑或是「事業廢棄物」,均不以可否回收、再利用作為認定之標準,此參酌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
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及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
8 條規定:「執行機關依前條規定收集之廢棄物,經分類後之廢塑膠、廢鋁、廢鐵、廢玻璃、廢紙等物質,得交付回收業、處理業或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進行回收、再利用。」,既已明白規範廢棄物之回收、再利用等相關規定,即可佐證縱使具有可再利用之性質者,仍不得否認其為廢棄物,而應有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
⒉查:卷附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3月20日之稽查紀錄
之稽查情形欄所載:「………4.本局於105年3月20日16時50分接獲金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通報黑蝙蝠專案,派員前往該址會同稽查,查獲洪秀全(水泥工)所有車輛車號:000-0000,駕駛胡克亞……,載運廢棄物(營建工程清除之紙、塑膠瓶、帶、袋、玻璃瓶、沙土、模板等廢棄物)未隨車攜帶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相關證明文件以供檢查,………5.產生源:石門區公所社會福利大樓新建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並對照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3 頁所附當時稽查系爭車輛上之內容物照片所示,確實可見廢棄紙張、塑膠瓶、飲料鋁罐、捆綁物品之黃色塑膠帶、白色塑膠袋及水泥紙袋、玻璃酒瓶等雜物堆放在該車之車斗內,此情復為原告於起訴狀內所自承,亦有原告起訴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則據100年6月13日新北市政府北府工養二字第1000575145號令訂定發布之「新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第2 點(二)規定:「營建廢棄物:指營建工程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並衡諸87年2月5日臺灣省政府(87)府建四字第145653號函訂頒之「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第2 點但書有關營建工程施工拆除非屬剩餘土石方而係廢棄物之規定,即:「本要點所稱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係指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等不會造成二次污染者而言。但不包括施工拆除所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即足認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稽查當時所載運之前開物品均為廢棄物,而屬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所規範之標的,要無疑義。是以,原告上開主張:當日載運之物均為可回收再利用,而非屬廢棄物之性質乙節,揆諸前揭關於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廢棄物」之說明,於法無據,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㈥綜上所述,原告所稱之事,依法難為有利之採憑,依前揭廢
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既遭查獲載運廢棄物(廢紙、塑膠瓶、玻璃瓶及塑膠袋等),則被告以查獲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時,就查獲當時系爭車輛並未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核已確屬清除機具載運廢棄物未隨車持有合法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要屬無誤。從而,原告確有該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49條第2 款、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規定、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均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是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亦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張文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