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106號原 告 花蓮縣鳳林鎮公所代 表 人 蕭文龍訴訟代理人 沈玉娉被 告 鍾明德被 告 鍾明志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杜唯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萬元或增至新臺幣六十萬元。第二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 229條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再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鍾明德、鍾明志等二人間,因給付補償金事件,於106年2月24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鍾明德、鍾明志等二人提出異議後視為起訴,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106年 6月22日106年度板小字第1698號裁定以該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6萬6033元,屬公法上爭議,在40萬元以,而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然原告上開起訴後,經本院以106年9月5日新北院霞行審三106年度簡字第106號函文(見本院卷 第43頁)向原告闡明確認其本案訴之聲明是否包含有其原支付命令狀請求原因所載之「請其立即恢復原狀」部分(即請求被告回復原狀部分),此已據原告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4頁),其訴之聲明除表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使用補償金 6萬6033元外併為回復原狀之請求在案。從而,以原告上開「回復原狀」之請求,乃屬一定事實行為之作為義務履行之請求,本非涉及形成一定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請求,要非屬首揭行政訴訟法第 229條第 2項各款所規定得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否則,縱認以該原告回復原狀之請求,就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持分面積44.8平方公尺(見被告105年11月14日鳳鎮財字第1050013568號函及原告起訴狀所載)乘算其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土地現值 5萬5518元(見本院卷第55頁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計,亦顯已逾40萬元,而非屬首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得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
三、為此,本案訴訟即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規定得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者,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樹林區,故此一訴訟依法即應屬由所轄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